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名下車輛出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車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載送提款車手之交通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該車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載送提款車手之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8 年4 月2 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轎車(出廠年月:98年3 月,下稱本案車輛) ,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嗣「海龍」再將本案車輛以不詳方式供作某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去電告訴人陳秀容,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存放贓款,須配合提款供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街街口旁球場(下稱本案球場),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金飾3 件(耳環、鑽戒、項鍊,共值新台幣(下同)5 萬2,292 元,下稱本案金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並均告知提款卡密碼) 與駕駛本案車輛趕赴上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旋再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下稱本案超商),以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2,000 元得手。嗣告訴人上開交付提款卡之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後續於當日、翌日(3 日) 又遭提領30萬6,030 元,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案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張、金華山銀樓委造保證單3 紙、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7-11超商提款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案車輛軌跡紀錄2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借本案車輛與綽號「海龍」之證人賴嘉陞,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本案詐欺案件發生,伊是被傳喚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伊有把車子借給賴嘉陞,但不知道賴嘉陞有把車子借給別人,伊不知道會去做違法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居處將本案車輛出
借與綽號「海龍」之證人賴嘉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去電告訴人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存放贓款,須配合提款供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本案球場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本案金飾,及本案中信、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至本案超商內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000 元得手一節,除被告就其出借本案車輛與賴嘉陞一事陳述綦詳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7-10頁),且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頁)、本案車輛路口監視器查閱資料(見他卷第1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7-18 頁)、本案金飾偽造保證單(見他卷第19-21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3反面-24 頁)、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22頁反面-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25分
,方交付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明確,而於此之後,並未見本案郵局帳戶有遭提領前揭所示數額之款項,此有卷附本案郵局帳戶歹徒提款地點資料(見他卷第4-5 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7-18 頁)在卷可參,亦未見本案詐欺車手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證明。再者,證人賴嘉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是「海龍」,伊那一群朋友裡面沒有其他叫「海龍」的,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借給伊一段時間,但不是長時間使用,可能是要回家或出遠門會用,伊不記得本案時間前後有沒有使用本案車輛,伊記得108 年4 月伊是在臺南而不是在桃園,但伊確定沒有開本案車輛作違法的事情;伊也不清楚為何被告會因為本案車輛去警局作筆錄,之前因為一群人感情很好,所有很多人會去借本案車輛來開,好像叫那個什麼豪的、什麼「葉伯文(音譯)」的都有開過,有時候被告在睡覺,「葉伯文(音譯)」會自己拿鑰匙去開車,被告人很熱心,有人有需要就會借車,但都沒有透過伊的關係使用本案車輛,伊也沒有轉借本案車輛與別人;伊不認識偵卷第28頁所示提款車手,伊也沒有開過本案車輛去領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80-87 頁)。是依證人賴嘉陞之證詞,賴嘉陞並未將本案車輛用於非法,亦未將本案車輛再借予他人使用。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將本案車輛借予「海龍」使用,「海龍」再以不詳方法將本案車輛供作某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使用一節,亦難認定。
㈢且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
,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經查,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時間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況,抑或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超商提領2,000元之事,均尚難證明被告出借本案車輛與他人時,主觀上可得而知他人將利用本案車輛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亦即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前揭所示「雙重故意」一節,未能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難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衡情,車輛其所有權、使用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某程度之專屬性,倘無特別信賴關係,一般不會輕易供他人使用;倘無不法意圖或一定信賴關係,實無以他人名義使用車輛之理。現今詐騙集團為避免遭警查獲,多以第三人提供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且不斷更換車輛以降低風險,佐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他人名下車輛規避警方查緝而從事詐欺犯罪或其他犯罪之情事。
2.稽此,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出借車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龍」之友人;惟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突稱綽號「海龍」之友人即為本案證人賴嘉陞,即為有疑;被告輕率疏忽將其車輛任意逕交予該他人使用後,即不再聞問或為後續查找,對於其名下車輛輾轉流通自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加以容任,更未要求對方釋明借用之目的,益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其名下之車輛,並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其確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其名下車輛以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㈢惟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
清白之責任,經查,證人賴嘉陞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係綽號「海龍」之人等節(見原審金訴卷第8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海龍」之人並非證人賴嘉陞,並以此認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且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時間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況,抑或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超商提領2,000元之事,均尚難證明被告出借本案車輛與他人時,主觀上可得而知他人將利用本案車輛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即,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前揭所示「雙重故意」一節,客觀上未能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