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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李○○之犯罪事實及其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與甲○○為配偶(兩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協議離婚),乙○○為甲○○之母親,李○○與甲○○同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上開3人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李○○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7月5日某時,在上址住所,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

推倒及拉扯甲○○,又從甲○○手中搶走兒童提籃,致甲○○受有右前臂4道紅痕之傷害。

⒉於109年10月7日某時,在上址住所,因故與甲○○發生爭執,

徒手推倒甲○○,並與之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前胸挫傷、左前臂及雙膝挫傷、左前臂疤痕及左大腿輕微瘀青之傷害。

⒊於109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所1樓大廳,因故與甲○

○、乙○○發生爭執,竟不顧乙○○當時抱著孫女(即李○○及甲○○之女兒),仍徒手推乙○○左胸口,致乙○○受有左前胸瘀青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甲○○、乙○○2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3次分別對告訴人甲○○(2次)及乙○○(1次)所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上述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

三、原審量刑允當:㈠被告上訴雖稱:現已坦承全部犯行,從離婚後都有依照原審

法院家事庭110年度婚字第25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9頁以下)及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履行並遵守相關規定,並在社工的協助下,在「放心園」進行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然而,原審乃斟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及岳母女婿關

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但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又與告訴人甲○○簽訂夫妻公約,約定不故意發怒、不造成家人身體傷害等約定後,仍為

一、㈠、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告訴人甲○○因而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又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致傷,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方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須扶養奶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一、㈠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屬從輕,又已斟酌上開離婚事件和解筆

錄確實並未載明包含本案被告犯行之賠償事宜,無法逕認雙方有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於原審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提起上訴時,仍否認一、㈠⒉、⒊之犯行,遲至本院112年5月30日審理中方坦認全部犯行,是即便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的改變,仍難認原審之量刑過重,並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附條件緩刑: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當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因一時衝動失慮而家暴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考量被告確於前揭通常保護令2年期間(至112年3月26日止),都遵守相關誡令規定而無違反,並有按照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確保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仍能以適切方式親近父母,前揭表現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而由告訴代理人代表提出被告簽立的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承諾按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善盡人父之責,日後不會打擾告訴人2人的生活等事項,告訴代理人因而表示告訴人2人皆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則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各刑及定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述保護令希望被告做到的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跟蹤其2人。

二、被告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段址【詳卷】)至少100公尺;非得被害人甲○○事前同意,不得任意接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