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詩程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61號、110年度偵字第3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詩程部分撤銷。
黃詩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詩程、蘇柏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日,由黃詩程以不知情之其妻劉姿吟所有之抖音通訊軟體之暱稱「你得不到的恩」,公開散布販毒訊息「桃園最低價營你想要的什麼都有」予不特定對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蘇賢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與蘇柏翔、黃詩程聯繫,由黃詩程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嗯嗯」與喬裝警員蘇賢稼約定於110年7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一包咖啡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進行交易,並由蘇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警員蘇賢稼交易,嗣蘇柏翔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警員蘇賢稼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13包(經鑑驗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蘇柏翔所另持有供其個人施用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小包(經檢驗1包為愷他命、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詩程(下稱被告)委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91頁),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56至157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詩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柏翔於偵查中證述(偵第24661號卷第129-133頁),證人劉姿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蘇賢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35845號卷第31至38、偵第24461號卷第149至150、209至210頁),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查獲同案被告蘇柏翔之情節(見偵第24461號卷第55、5
7、197頁)相符。又本件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GRAPE字樣葡萄圖片桃紅色包裝10包部分,其中4包內含鵝黃色粉末,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16.2656公克,取樣0.6826公克鑑定用罄,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460公克,另6包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鵝黃色粉末,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24.2548公克,取樣0.6904公克鑑定用罄,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364公克;外包裝仿星巴克STARFUCKS字樣白色包裝3包部分,內含鵝黃色粉末摻雜綠色及橘色顆粒,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17.3109公克,取樣1.0225公克鑑定用罄,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0.4288公克,第四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0.038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第24461卷第155-159、161-165頁、原審卷105-106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4461卷第55、57、1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4461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4461卷第63-69頁)、社群及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4461卷第87-98頁)、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461卷第99-1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見偵字第35845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3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其知悉上揭毒品咖啡包係欲出售予買家,販賣所得其每包抽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與蘇柏翔共同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與蘇柏翔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由被告以抖音散布販毒訊息並聯繫,蘇柏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出售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然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抖音散布販毒訊息並聯繫,蘇柏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出售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與蘇柏翔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均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㈡被告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考,其中編號3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蘇柏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共同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13包,
依如附表編號1、2、3「鑑定結果」欄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5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與蘇柏翔所販賣前述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偵查中的自白是110年10月29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都有承認,他只有講一句話「我不曉得是要交易毒品」,其他都有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3、115頁)。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1、10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不知道蘇柏翔有在販賣毒品,所以我不知道欲賺取的價差為何。我沒有參與蘇柏翔販賣毒品等語(見110偵35845卷第13頁)。於偵訊時陳稱:這是我跟喬裝員警約交易毒品的對話,我不曉得是要交易毒品,是蘇柏翔叫我幫他找客人,他也沒有告訴我說他賣毒品等語(見110偵35845卷第16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否認上開販賣犯行,足見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即令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刑法第59條: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甚鉅,獲利僅係取得少許之價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且被告僅係在網路發布販毒訊息者,並未直接與毒品上游或購買者交付,其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顯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被告就本案犯行,經未遂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前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如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已參與其事者,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依被告與證人蘇賢稼之社群及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偵24461卷第87-98 頁),係證人蘇賢稼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後,被告回稱400,其後復回以「便宜給你」、「35」等語,並約定「大興西路」之交易地點;參酌蘇柏翔於警詢時陳稱:是由黃詩程幫我介紹客戶,再由我駕車前往面交,我跟黃詩程都是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聯繫的。一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200元,每賣出一包咖啡包看成交金額賺取價差,黃詩程也可以從中抽成。黃詩程有協助我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24461卷第23、25頁)。其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黃詩程幫我介紹客人,我忘記是誰提議的,就聊天聊到,黃詩程說他那裡可能有客人可以幫我介紹,黃詩程應該知道我賣的是什麼,但我沒有跟他講我賣什麼,是聊天有聊到我有在賣咖啡包。黃詩程幫我介紹客人有抽成,1包他可以抽50元到100元。這次跟警察講好1包350元,黃詩程就抽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已明確顯示被告負責回覆毒品交易訊息、約定毒品交易價金、數量及地點,另由蘇柏翔直接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交易價金,被告與蘇柏翔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中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暨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是上開毒品交易,應認係被告與蘇柏翔基於販毒意思聯絡,分別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為販毒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是以幫助的意思,去幫助蘇柏翔而已,要不要賣是蘇柏翔的問題,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顯不可採。
五、撤銷、量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述主張有偵審自白、為幫助犯云云,固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本案被告除共同販售附表編號1至3毒品咖啡包外,依卷內證據被告是否亦有販賣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判決遽論被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詩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重,犯後均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鑑定結果
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證據卷頁」所示),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為違
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聲請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聲請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分別沒收、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小米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蘇柏翔所持用,供其與被告聯繫共同販毒事宜等情,業據蘇柏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堪認係蘇柏翔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7電子秤1個部分,業據蘇柏翔供稱係買愷他命時確認重量用的等語(見偵24461號卷第20頁),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被告項下諭知沒收。
⒊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蘇柏翔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犯行,因係遭警方查獲,並未實際交易成功,而未收取任何款項,尚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蘇柏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同案被告蘇柏翔之自白及證述、證人蘇賢稼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抖音聊天功能截圖、WECHAT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蘇柏翔於查獲翌日時供稱:扣案之葡萄果汁咖啡包是要予喬
裝員警交易之用,STARFUCKS咖啡包3包是客戶如果臨時追加數量時備用的,愷他命2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24461號卷第20頁);是依蘇柏翔所述,其所販賣之毒品為上開包裝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其餘扣案2包白色結晶體部分,為其個人施用所用,且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分別為第三、四級毒品。參以蘇柏翔為警查獲時,除查獲供交易之GRAPE字樣葡萄圖片桃紅色包裝10包,及仿星巴克STARFUCKS字樣白色包裝3包係在駕駛座下方紙袋起獲,另2包白色結晶體則係在副駕駛座上之包包中起獲,業據蘇柏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偵24461號卷第19、104至107頁),由兩者放置位置不同,且該2包白色結晶體係在蘇柏翔個人包包內查獲乙情觀之,供販賣之用與個人所有之物,分開放置,是蘇柏翔所稱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為其個人所有,係要供自己所施用,並非不可採。況蘇柏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黃詩程應該知道我賣的是什麼,但我沒有跟他講我賣什麼,是聊天有聊到我有在賣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79頁),益徵被告2人係共同販售之毒品為上開有包裝圖樣之毒品咖啡包。⒉證人蘇賢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執行網路巡邏時在抖音上發
現一名暱稱台南茶魔冷飲,發佈一則影片在評論區内有一個人暱稱你得不到的恩,留言桃園最低價營你想要的什麼都有,判斷這是兜售毒品訊息,所以我留言回覆私,……,在同日晚上9點25分該名司機就直接到停車場我們偵防車坐上右後座,拿出毒品咖啡包10包 ,後來便衣員警便上前,之後我們在他車上附帶搜索,查扣另外三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24461號卷第149至150頁),足見本次交易之物為上開有包裝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且與警方與賣家WECHAT的聊天紀錄顯示,以飲料圖示暗指毒品咖啡包相符(見偵24461號卷第89頁),難認被告與蘇柏翔有共同販售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之意。
⒊再者,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GRAPE字樣葡萄圖片桃
紅色包裝10包、仿星巴克STARFUCKS字樣白色包裝3包,於警局時,經警以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嗎非、搖頭丸、愷他命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固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憑(偵24461號卷第77、79頁),惟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後,外包裝為GRAPE字樣葡萄圖片桃紅色包裝10包部分,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包裝仿星巴克STARFUCKS字樣白色包裝3包部分,經鑑驗後係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該毒品咖啡包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至明。
⒋綜上,前述扣得之2包白色或透明結晶體送驗後,1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在卷可憑(偵24461號卷第185、187頁),惟尚無從認定為被告2人所販售之物,僅無從以同案被告蘇柏翔原審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㈤依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又本院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⒈ Grape字樣葡萄圖片桃红色包裝袋内含鵝黃色粉末4包(編號A1、4、6、10)(檢體編號:C0000000-0) ⑴第一次鑑定:驗前總毛重16.2656公克(含4個包裝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11.1967公克,取樣0.6826公克鑑定用罄,純質淨重0.6460公克。 ⑵第二次鑑定:驗前總毛重12.41公克(包裝總重約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3公克,取樣1.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45公克。 ⑶均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①蘇柏翔110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461卷第63-6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24461卷第155、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5頁) ⒉ Grape字様葡萄圖片桃紅色包裝袋内含韓紅色粉末.雜鶴黃色粉末6包(編號A2、3、5、7、8、9)(檢體編號:C0000000-0) ⑴第一次鑑定:驗前總毛重24.2548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凈重16,8603公克,取樣0.6904公克鑑定用罄,純質淨重1.1364公克。 ⑵第二次鑑定:驗前總毛重19.07公克(包裝總重約2.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5公克,取樣1.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23公克。 ⑶均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①蘇柏翔110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461卷第63-6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24461卷第155、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5-106頁) ⒊ 仿星巴克圖案STARFUCKS字樣白色包裝袋内含鹅黃色粉末摻雜綠色及橘色顆粒3包(編號B1-3)(檢體編號:C0000000-0) ⑴第一次鑑定:驗前總毛重17.3109公克(含3個包裝袋及3張標籤重),凈重13.7449公克,取樣1.0225公克鑑定用罄,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ylcathinone、Methyl-N,N-DMC)純質淨重0.4288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純質淨重0.0385公克。 ⑵第二次鑑定:驗前總毛重1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4公克,取樣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2.17公克。 ⑶均檢出成分①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ylcathinone、Methyl-N,N-DMC)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①蘇柏翔110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461卷第63-6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24461卷第157、1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6頁) ⒋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雜質)1包(編號C1)(檢體編號:C0000000-0) ⑴第一次鑑定:驗前總毛重1.687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凈重1.4580公克,取樣0.0280公克鑑定用罄,純質淨重1.0731公克。 ⑵第二次鑑定:驗前毛重1.65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42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5公克。 ⑶均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①蘇柏翔110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461卷第63-6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24461卷第157、1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6頁) ⒌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C2)(檢體編號:C0000000-0) ⑴第一次鑑定:驗前總毛重1.135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凈重0.9154公克,取樣0.0568公克鑑定用罄,純質淨重0.7497公克。 ⑵第二次鑑定:驗前毛重1.06公克(包裝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84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4公克。 ⑶均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①蘇柏翔110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461卷第63-6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4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偵24461卷第159、1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6頁) ⒍ 小米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蘇柏翔所有 蘇柏翔110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461卷第63-67頁) ⒎ 電子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