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吳佩真律師蔡律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號、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曹○○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曹○○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與戴○○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63號6樓之10號,因搬家問題即與戴○○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戴○○頭部,致戴○○受有左眼眶周圍腫脹瘀青、頭部右後方腫脹、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並摔壞戴○○之手機螢幕,致手機螢幕不堪使用。
二、曹○○、戴○○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在戴○○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51號12樓之B08室住處(下稱戴○○住處),因原以其名義就戴○○住處與房東訂立之租賃契約改由戴○○為承租人,而與戴○○發生爭執,戴○○請曹○○離開其住處,曹○○卻不理會,戴○○乃報警並請友人薛○○、楊○○前來協助,薛○○於110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抵達後,即請曹○○離開戴○○住處,曹○○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隔日(即15日)凌晨1時至2時間,持桌上水果刀架在薛○○脖子上,致戴○○、薛○○心生畏懼,嗣員警到場處理並將曹○○帶離,曹○○方離開戴○○住處,另楊○○於員警到場處理期間亦到達戴○○住處。
三、曹○○經警帶離戴○○住處後,因無處可去,心有未甘,即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5時39分,再次前往戴○○住處敲門擬進屋內,楊○○在沒有防備下,將房門打開,曹○○主觀上雖無致楊○○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揮拳毆打楊○○之頭部及其他重要部位,可能造成其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楊○○打開房門毫無防備之時,徒手朝楊○○頭部、胸部及身體毆打,致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嚴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楊○○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因腦損傷及腦幹出血而死亡。
四、案經楊○○之子楊○皓、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戴○○,也沒有把她手機螢幕摔壞,拿刀是要保護自己,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我被2個男的及戴○○壓在地上,根本沒辦法打楊○○云云;辯護人則以:①因告訴人戴○○曾罹精神疾病有服藥後可能出現自殘行為,被告當天是為避免告訴人自殘,乃動手阻止,並未為傷害行為;②因被告表示手機為其所有,不能以告訴人片面陳述,遽認該手機為告訴人所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手機之故意;③又依被告所述,當天薛○○進入該屋後,即要求被告離去,且持椅子擬攻擊被告,被告始持刀防衛,並未持刀恐嚇薛○○之行為,亦無恐嚇犯意;④被告前後供述均未陳明其有毆打楊○○頭部分,前後一致。再依醫院診斷摘要指出患者(即楊○○)與人打架,有被打到頭,即無法排除楊○○被椅子打到頭因而造成頭、臉部傷害。又依戴○○、薛○○證述,因當天地板滑,楊○○屢次摔倒,致無法排除其因跌倒過程中撞到椅子和地面導致頭部受傷。另依鑑定報告楊○○死因是頭部有傷害,這部分不能排除並非被告所造成,自不能論以傷害致死,證人戴○○、薛○○於原審避重就輕,對於有無人持椅子傷人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惟依相關相片,顯然死者曾持椅子攻擊被告,還將被告壓制在地,彼2人證言殊堪質疑。案發後被告頭部受傷,彼2人亦證以均未毆擊被告,亦屬不實。另被告自陳案發所在之屋為其所租賃,以前都是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應屬有居住權人,薛○○、楊○○應無權阻止被告進入屋內,還將被告推出門外,被告有反擊動作並非單純互毆,而具正當防衛之主觀意識,自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戴○○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10年08月1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63號6樓之10號(共同租屋處),因為租屋處的屋主要修繕房子,請我們搬離該址,所以我和被告在商討租新房子的事情,過程中不知道為何便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中被告便徒手毆打我致我左眼瘀青、頭部右後方腫脹、上下嘴唇撕裂傷,並毀損我的智慧型手機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下稱偵7230號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他打了我2次,一次為110年8月17日徒手毆打,另外一次是110年12月15日,110年8月17日當天因為我們起爭執,當時我們一起住在○○區,為了要搬家的事情起了爭執,他有將我手機弄壞,螢幕裂開整個手機也無法使用了,就是偵字第7230號第35頁照片所示之手機等語(偵7230號卷第4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住過桃園市○○區○○○路63號6樓之10號,在○○租屋處的時候,有遭被告用手打我的臉,打的我鼻青臉腫,偵7230號卷第35頁所示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且是我自己用錢買的手機,當時被告跟我吵架的時候我要報警,被告不讓我報警,就搶我的手機,我的手機就掉到地上,之後就裂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6頁),是告訴人戴○○就110年0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63號6樓之10號之租屋處,因搬家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徒手攻擊,致其受傷,且手機亦遭毀損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告訴人戴○○於110年8月8日上午6時48分經醫生診治確受有左眼眶周圍腫脹瘀青、頭部右後方腫脹、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復有螢幕遭摔壞之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7230號卷第23、24、35頁),是被告確有於110年0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63號6樓之10號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戴○○及毀損告訴人戴○○所有手機乙情,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沒有打戴○○,戴○○傷勢是自傷造成,手機是被告所購買,為其所有等情,惟戴○○傷勢遍及頭臉,要非自傷可得,且縱該手機為被告所買而贈與告訴人戴○○,該手機亦屬他人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任意毀損之權,上開辯解,無非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薛○○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及戴○○是男
女朋友,他們要分手,戴○○要把被告趕出住所,戴○○叫我去幫忙,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賴在床上不肯走,我叫他走開並說人家已經跟你分手了,然後被告就拿著刀架住我的脖子,後來戴○○報警,警察到場時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下稱偵2882號卷〉第131頁);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家接到戴○○電話,她說她有家暴危險請我過去幫忙,我過去要幫戴○○將被告趕出戴○○住處,我到戴○○住處時,我門一打開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我就去拉他請他離開,他就拿出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我請他冷靜等語(偵2882號卷第211至2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天抵達B08室是晚上差不多11點左右的時候,到的時候只有戴○○、被告還有我,那時候戴○○打電話給我,說她會有危險,怕會被家暴,所以她打LINE請我過去幫忙她,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赤裸裸躺在床上,戴○○請我幫忙叫被告離開她的住處,我就跟被告說○○姐叫你出去你就出去,被告不出去,還站起來拿著像水果刀的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跟被告說不要衝動,衝動會發生很大的事情,那時候被告有比較冷靜了一點,戴○○趁這個機會,叫被告把刀子拿下來,被告後來就把刀子拿下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18、21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今日(按即110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有拿刀架在薛○○的脖子上,有要殺他的意圖等語(110年度相字第204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9頁);於偵訊時復證稱:當天被告來找我兩次:
上午4時許來撞門,上午1至2時許另外他有拿刀子架在薛○○脖子上等語(偵7230號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 年12月14日晚上到隔日15日凌晨有在B08室,當時有因為被告的關係報警,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拿著水果刀架著薛○○的脖子,我們跟被告講不要做這樣的事,如果這樣做下去,事情會很大,一刀劃下去會不可收拾,他只有把刀架在薛○○的脖子上,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水果刀是我家裡的,那時候被警察拿回去當證物了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10頁),另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相字卷第267頁),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1時18分受理報案,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前往處理,是被告於證人薛○○、戴○○請求離去住處,而拒絕離去,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持刀架在證人薛○○脖子乙情,允堪認定,而被告將刀子架在薛○○脖子上,無非係向薛○○、戴○○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訊息,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於遭同此情,均足以產生畏怖心理,是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拿刀是要保護自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被告縱因認遭對方驅趕不合情理,亦可以肢體抗拒,殊無持刀恐嚇之必要,是其持刀恐嚇,有悖常理,殊難執為正當防衛,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經警帶離戴○○住處後,因無處可去,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5時39分,再次前往戴○○住處敲門擬進屋內,楊○○沒有防備被告會動手打人下,將房門打開後,而遭被告毆打頭部、胸部及身體,致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嚴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因腦損傷及腦幹出血而死亡等情,迭據證人戴○○、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作證明確(戴○○部分,偵2882號卷第71至73、132、133、207至209頁,原審卷第206至211、213至215頁;薛○○部分,偵2882號卷第57至61、130、131、211頁,原審卷第220至228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摘要、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療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相字卷第43、91至
118、175、179至201、243、254、25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亦供承有打楊○○身體、頭部之情(偵2882號卷第44、130頁,相字卷第153至156頁),是被告確有傷害楊○○頭部、胸部及身體之情,顯無疑義。被告雖辯稱:我被2個男的及戴○○壓在地上,根本沒辦法打楊○○云云,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楊○○之死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解剖結果:1、左側顴部瘀傷,眉間瘀傷,左側下顎部瘀傷,下顎縫合裂傷及瘀傷,兩眼眶瘀傷,鼻部擦傷及瘀傷,上下嘴唇裂傷及瘀傷。2、額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局部出血。3、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部血塊壓迫扁平,腦幹出血。4、前頸部瘀傷,右頸部瘀傷,兩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5、右胸部上方瘀傷,左胸外側下方瘀傷,左側胸部瘀傷,胸部中央瘀傷,兩側胸壁局部出血。6、心臟有腫大病變,心臟嚴重沾黏。僧帽瓣有手術置換的機械瓣膜。冠狀動脈輕度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約有30%的阻塞。7、胃内少量咖啡色液體。8、右手肘瘀傷,右手部瘀傷。9、右大腿小瘀傷,右膝部瘀傷。10、左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左前臂擦傷及瘀傷,左手部瘀傷。11、左大腿下方小瘀傷,左膝部瘀傷,左小腿擦傷及瘀傷,左小腿多處結痂狀小擦傷。左小腿、左足部瘀傷。且鑑定結果為:楊○○生前因與人有糾紛發生毆打受傷,導致頭臉部外傷併顱内出血,最後因腦損傷及腦幹出血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109年度相字第353號卷第243至254、259、269至311頁),足認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與楊○○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丟了一瓶塑膠瓶裝的水裡面加一點油會打滑的東西,丟到房間裡面的地上,結果薛○○、楊○○兩個人就輪流被被告打,因為被告有學過跆拳道、柔道,他知道怎麼樣可以打到人的要害,他們兩個一被打就跌倒、一被打就跌倒,跌倒很多次,因為地上很滑,我自己也跌倒,楊○○被打的鼻子流血,被告一直朝楊○○的頭一直打一直打,一直打他的太陽穴,打到楊○○一直流鼻血,我要拿衛生紙給楊○○,我自己也跌倒,因為我的腳行動不方便,楊○○跟我講被告一直朝他的頭一直打,我看到楊○○流這麼多血,我好心疼,我問被告你為什麼要一直打楊○○把他打成這樣子,被告就很無情的一直打他們兩個,被打之後一直滑倒一直滑倒,楊○○滑倒的時候,他離床還有一段距離,沒有撞到房間裡的床角、地板或是硬質的物品,只是滑倒而已,就是像我們跌倒一樣這樣滑倒,楊○○是被打到出血的等語(原審卷第208、209、215頁);證人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楊○○開門,門一打開,被告就對著楊○○腦袋太陽穴一直打,好像被告還拿一瓶什麼水,往房間地板倒,我要跑過去勸,但跑不動會滑,要跑到楊○○身邊時,我的頭就被被告打了3、4拳,我也有滑倒在地上,被告就打到楊○○滿頭都是血,鼻子都是血,我沒有看到楊○○的頭部有撞到地面或是硬質的物品,我只看到被告一直打他的頭,相字卷第93頁下方照片所示地面上有一些咖啡色的液體應該是被告扔什麼東西進去的,就是這個讓地上變滑,楊○○跌倒的時候,沒有撞到床角,有沒有撞到牆壁跟地板我就不清楚了,在我看到的過程中,楊○○都是挨打的,沒有撞到頭等語(原審卷第220、221、227頁),是楊○○將門打開後,被告就往房間丟擲裝有不明液體之塑膠瓶,造成地板溼滑,且一直毆打楊○○頭部,楊○○雖有跌倒,然並未撞到床、地板或其他硬質物品,足堪認定。再因被告毆擊楊○○,衡情楊○○及在場之薛○○當不可能毫無反擊或阻止之作為,被告因此受有輕傷,亦屬當然,不足認戴○○和薛○○證述不實,亦無礙於死者楊○○係因被告毆打頭部傷重致死之情節,且楊○○於混亂間縱有頭部碰撞地面或椅子致傷之情,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因細故而痛毆楊○○頭部,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客觀上應可預見痛毆楊○○頭部,極有可能造成對方腦部受傷,甚至出血無法救治,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就其上述所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然卻疏未預見,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戴○○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戴○○陳述明確在卷,被告與告訢人戴○○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以及事實欄二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戴○○所為傷害、毀損物品、恐嚇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其上揭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指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分別持續傷害戴○○、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薛○○、戴○○,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薛○○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院以被告基本資料、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發現被告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後未受幻聽或妄想之影響,而未罹有其他嚴重之精神症狀,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能力未有明顯減損之情況。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酒精使用疾患病史;二、疑似酒精誘發精神疾病,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此有該院112年4月19號亞精神字第1120419006號函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至239頁)。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該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降低云云(本院卷一第250頁),自亦不足取。要之,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自不能邀此減刑寬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爭執時,即以暴力相向或毀損財物,甚至對於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僅是基於友情前來協助戴○○之薛○○亦動輒以刀子或拳頭相向,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戴○○、薛○○家屬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相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空言否認犯罪或主張正當防衛,均為無理由,皆不足取,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三所示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三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被害人楊○○互不相識,被告僅因其與戴○○間感情糾紛,而徒手毆打素未謀面之被害人頭部、胸部及身體,致被害人最終因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及嚴重創傷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無端攻擊對家暴受害者予以援手之人傷害致死,犯後一再否認犯罪,飾詞避究,甚以罹患精神疾病卸責,事發迄今,被告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年4月,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與犯行,雖不足取,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下手殘忍,犯後一味飾卸,毫無悔意,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悔意,亦未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顯屬過輕,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戴○○爭執時,即以暴力相向,甚至對於素昧平
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僅是基於友情前來協助戴○○之楊○○亦動輒以拳頭相向,致楊○○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造成楊○○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楊○○家屬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五、被告聲請向案發地之房屋房東查證該屋之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簽訂,擬證明證人薛○○、楊○○是否構成強制罪,被告可援引正當防衛為辯解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該屋是我承租的,已經住3個月,租約是戴○○的名字等情(偵2882號卷第45頁),另於警詢中供稱:前揭案發地房子本來承租人是我,現在他問房東誰是承租人,我不知道鑰匙被誰拿走等情(偵2882號卷第50頁),可見該房屋案發時被告並非該房屋實際或名義上承租人,殊無居住權可言,遑論他人犯有強制罪嫌而得以主張正當防衛,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