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111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復自112年2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前後多次為傷害行為,顯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可能,是被告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本院審酌目前全案尚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交保,願意每週到警局報到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