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偽造告訴人伍凱薩琳之署名及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倘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無瑕疵外,且應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判決之基礎,尚難單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有以告訴人之名義,撰寫對黃金昇提出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刑事告訴狀1紙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3頁),並有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11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2至3頁)。
㈡然告訴人並未委請被告代為撰寫上開告訴狀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110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頁)。且形式上觀之,上開告訴狀具狀人欄內「伍凱薩琳」四字之撰寫方式,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書寫者(附於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無論運筆、勾勒字形等均有顯著之不同。是告訴人證述上開告訴狀非伊撰寫乙節,堪以採信。況本案嗣有將告訴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經比對結果認告訴狀上所按捺指印之指紋2枚係被告左拇指指紋無訛,亦有該局111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773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益徵上開告訴狀確係被告撰寫無訛。
㈢綜合上情以觀,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除告訴人之證述外,
尚有告訴人於偵查接受訊問時所書寫之姓名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為佐。要無被告指述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據以論罪科刑之情甚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被告所為,除使他人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使國家發動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前已曾因誣告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持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
0、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六號卷第三頁告訴狀之具狀人、撰狀人欄位偽造之「伍凱薩琳」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隆與父親黃金昇長期不睦,其明知黃金昇並無對其前女友伍凱薩琳為性騷擾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住處房間內,不顧伍凱薩琳反對,冒用伍凱薩琳之名義,撰擬以黃金昇為被告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告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撰狀人」欄處偽造「伍凱薩琳」之署名各1枚,同時於上開欄位按捺指印各1枚,虛偽表示伍凱薩琳本人向黃金昇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之意,並將本案告訴狀郵寄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表示對於黃金昇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伍凱薩琳、黃金昇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嗣宜蘭地檢署於110年12月2日收受本案告訴狀後,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11時23分許,傳喚伍凱薩琳到庭說明,伍凱薩琳否認本案告訴狀為其本人所撰擬,並於同日14時4分許,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凱薩琳告訴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隆對各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隆固坦承有書寫本案告訴狀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伍凱薩琳不懂字,是告訴人伍凱薩琳叫我幫她寫,上面的簽名和指印是告訴人伍凱薩琳的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告訴人伍凱薩琳之名
義書寫本案告訴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伍凱薩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10頁、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5、40-41頁),並有本案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伍凱薩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金昇沒有對
我性侵、也沒有性騷擾,我也沒有寫委託書。這個告訴狀整份都不是我寫的,告訴狀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我蓋的,是被告自己寫的,指紋也是被告自己押上去的,被告這樣寫是要告他爸,他還要求我配合,還要我說謊說有被他爸爸性騷擾。被告是在他羅東家中房間內,在我面前寫的,我告訴他不要這樣做,會犯法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10頁、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5、40-41頁),且本案告訴狀「具狀人」、「撰狀人」欄內「伍凱薩琳」之署名與證人伍凱薩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書寫之姓名(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47-48頁),除薩字上方草部之書寫方式,兩者明顯有相連及分開書寫之差異外,其餘文字以肉眼觀之,其運筆、勾勒字形、習慣之書寫方式均有不同,是本案告訴狀「具狀人」、「撰狀人」欄內「伍凱薩琳」之署名顯非告訴人伍凱薩琳親自書寫,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雖辯稱指印係告訴人伍凱薩琳親自蓋印,然本案告訴
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於本案告訴狀所捺印之指紋2枚與該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為被告之左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773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伍凱薩琳委託提出告訴云云,難以採信,證人伍凱薩琳上開證述應較為可信。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伍凱薩琳之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伍凱薩琳之名義,偽造告訴人伍凱薩琳之署押於本案告訴狀,並持以行使誣告被害人黃金昇,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黃金昇、告訴人伍凱薩林之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伍凱薩琳」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告訴狀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為遂行其誣告之犯行,故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又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誣告罪,又再犯本案之誣告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電信法、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用他人名義偽造告訴狀,進而誣告他人犯罪,所為不僅使他人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使國家發動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誣告案件分別經判刑4月及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伍凱薩琳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本案告訴狀,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寄送予宜蘭地檢署,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