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雯(原名張瑞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麗雯曾任職於遠大公司,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為業,負責代理客戶辦理引進外籍移工事宜,於民國106年間曾為馮怡婷仲介引進外籍看護工。張麗雯明知馮怡婷並無接續聘僱已獲准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VO HOANG THANG(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武黃勝,下稱武黃勝)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馮怡婷同意,於108年1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依張麗雯之指示,在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之「新雇主」簽名欄上偽造「馮怡婷」之署名1枚,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馮怡婷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之文書(下稱接續聘僱證明書),提出於不知情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以行使,以表示馮怡婷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再由禾鼎公司將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及相關文件,於108年11月14日持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馮怡婷及勞動部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10
0、138至14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認有持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以「馮怡婷」名義,委託禾鼎公司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馮怡婷」之署名不是我偽造的,因馮怡婷之公公詹木蓮向我表示要聘僱外勞,我才把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給詹木蓮,隔幾天後詹木蓮把馮怡婷已經簽名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給我,我再去辦理云云。
二、被告確有持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以「馮怡婷」名義,委託禾鼎公司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再由禾鼎公司將上開續聘僱證明書及相關文件,於108年11月14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以行使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稱屬實(偵卷第13、132頁、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核與證人陳麗如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代表告訴人來到禾鼎公司辦理雇用外籍看護工事宜,被告把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給我辦理送件,由我負責告訴人雇用外籍移工文書處理等語相符,復有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影本(偵卷第47頁)、武黃勝之外籍勞工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51頁)、武黃勝之護照影本(偵卷第53頁)、勞動部108年10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59945號函(偵卷第55頁)、外勞薪資表(偵卷第57至61頁)、外勞進度管制表A (入境後流程)(偵卷第63頁)、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偵卷第65至85頁)、陳麗如名片(偵卷第89頁)、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入境後雇主應辦事項(偵卷第181頁)、「就業服務法」攸關雇主及外勞之重要條文宣導及外勞文化特色(民俗風情)文宣(偵卷第191至195 頁)、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 年5 月18日禾鼎人力字第1110518001號函暨函附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個人資料直接蒐集告知聲明暨同意書各1 份(原審卷第93至103頁)、勞動契約影本(原審卷第150至157頁)、 雇主交接紀錄表影本(原審卷第159頁)、切結書影本(原審卷第1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因詹木蓮想聘僱外勞,是詹木蓮拿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交付給伊去辦理聘僱事宜云云,然查:
㈠詹木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把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拿給
我,我也沒有簽。事後我也沒有拿到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我沒有跟張麗雯談論過要聘僱外勞之事,不知被告為何要這樣說,我們的鄰長、里長還有隔壁鄰居都可以證明我們並沒有請外勞等語(偵卷第132頁),核與馮怡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詹木蓮生前在偵查中作證稱他並沒有跟被告提過本案要聘請外勞的事情,如果詹木蓮要請外勞,他會跟我們講,我們也不可能不同意,武黃勝也沒有來我家來工作,他及他姐姐在另案民事案件開庭也說過沒有到過我們家工作等語相符,且馮怡婷、詹益源本就因詹木蓮被診斷為鼻咽癌後,即有要申請外籍看護工。再者且馮怡婷因本案案件於偵查庭當庭繕寫之「馮怡婷」字跡(偵卷第144頁),並提出其日常生活簽字(小孩功課本、申請家中網路資料)「馮怡婷」之字跡(偵卷第291頁)與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原本上之「馮怡婷」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本案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之新僱主欄「馮怡婷」字跡,與送鑑定作業本、申請書及文件等資料上馮怡婷簽名字字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9803912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97至300頁),又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並無詹木蓮指(掌)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85723號鑑定書足參(偵字卷第271至275頁)。可認馮怡婷、詹木蓮主張沒有聘僱武黃勝之意,且馮怡婷沒有在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簽名之事實,尚非無據。
㈡雖證人林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張麗雯大姑,張麗雯
跟我說詹木蓮要請外勞,請我陪她過去拿文件,我們開車去他家,拿請外勞的三方協議書的資料,說要請外勞用,有看到上面有簽名(本院卷第122頁),但不知道簽誰的名字(本院卷第123頁),並指認陪同被告去向詹木蓮拿三方協議書即為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本院卷第124頁),且我沒有在原審提及此事是因為法官沒有問我(本院卷第123頁)云云,然林寶雲所述之「三方協議書」與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為同一文件,但從文字之形式觀之,兩者標題不同,並非同一,況林寶雲於原審證稱:被告請我陪她去詹木蓮家,我有聽到被告詹木蓮對話是要請外勞的事,之後就拿文件回家,車上並沒有講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看到三方協議書內容,只看到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林寶雲所證「三方協議書」即是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已屬有疑。
㈢又馮怡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請的這個外勞做了3、4
個月後離職以後,詹木蓮沒有再跟我提過想再請一次外勞。又詹木蓮身體狀況愈來愈不好,他一開始是急性心肌梗塞有救回來,然後左半邊中風,這幾年變成鼻咽癌轉移到大腸癌,然後再轉移肺跟肝,都是惡性癌症。詹木蓮有這些疾病,平常都是我自己在照顧生活,直到我公公鼻咽癌確定,我們要申請外傭時,勞動部就告知我們有已經有請一個名額。且108年間勞動部的人員到我家說要訪查我家所雇用之外籍看護工,但我家並沒有雇用任何外籍移工,後來勞動部人員就請禾鼎公司仲介陳麗如聯繫我們,陳麗如先在電話中說我們家鄰居是不是有一位張麗雯小姐,我說有,曾經有請她辦過外傭。之後,陳麗如先以line傳送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給我看,我表示文件上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陳麗如後來有到我家,再拿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給我看,我當場簽名給她核對,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陳麗如才表示我家這件事都是由被告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11、113至115、117、119頁)。核與證人詹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會爆發是因為我們收到健保局發出的欠費通知,覺得奇怪,我們去查才發現我們有申請外勞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證人陳麗如於偵查證稱:我沒有拿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向馮怡婷確認是否是她本人所簽,因為要在3日內送件,而且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也不在我這邊,若不是有疑義,也不會去詢問,事後我有問過馮怡婷,她說她沒有簽任何文件,也沒有請外勞等語相符(偵卷第131頁)。本案起源於馮怡婷收到健保局之欠費通知,經查證後,才由禾鼎公司陳麗如處得知被告以「馮怡婷」名義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武黃勝。且馮怡婷、詹益源本就因詹木蓮被診斷為鼻咽癌後,即有要申請外籍看護工,如果馮怡婷確有僱聘武黃勝之情事,則以106年間曾經僱聘外勞之經驗,必知道一定有健保費等必要費用要繳付,豈會拖繳欠費之理。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是遠大公司外勞聘僱的仲
介業者,但本案之108年11月時,並沒有受僱任何公司,我認識武黃勝,他是我朋友經由前遠大公司仲介陳小姐處理聘僱的外勞。因朋友長輩過世,要幫武黃勝辦理轉換雇主,因為遠大不管他,所以雇主把武黃勝從南投帶到禾鼎公司交給陳麗茹,當天我也在場,禾鼎就先幫武黃勝安排住宿。剛好詹木蓮主動問我有沒有外勞,他想請,伊經過詹木蓮同意,就幫馮怡婷辦新聘外勞武黃勝,這件事情是我疏忽沒有跟馮怡婷本人確認。我有帶武黃勝去詹木蓮的家,陳麗茹叫我把武黃勝放在門口等雇主回來,因為我沒有文件就離開了,後面的事情是陳麗茹在處理。我也沒有去訪視,這是仲介陳麗如要做的,詹木蓮有告訴我武黃勝有在家工作云云。惟查:馮怡婷因發現遭人冒名而有聘僱外籍看護工武黃勝之事,經武黃勝於109年4月27日對馮怡婷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足佐(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惟武黃勝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庭陳稱:武黃勝不太通曉中文,我確認過武黃勝的意思,他說他沒有看過馮怡婷,也沒有去過馮怡婷家照顧馮怡婷公公詹木蓮等語(原審卷第139、141頁);核與武黃勝之姐武湘庭則陳稱:武黃勝的前雇主死亡後,武黃勝就住我家,已經大半年沒有工作,開庭前陳麗如有約我跟弟弟到外面談,他告訴我們馮怡婷家裡的隔間狀況,叫武黃勝背起來,將來開庭可以講給法官聽,仲介(陳麗如)說我們配合的話對弟弟有幫助,要我們去告對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1頁)。且另案民事案件承辦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經武黃勝之訴訟代理人與武黃勝、武湘庭確認後,已當庭表示要撤回確認與馮怡婷僱傭關係存在全部起訴,有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足佐(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是馮怡婷並無聘僱武黃勝,而武黃勝亦未曾進入馮怡婷家中工作,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否認有在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偽造「馮怡婷」簽名云云,查:
㈠林寶雲於原審亦證稱:第二次陪同被告去詹木蓮家時,我不
知道何事,被告要跟他解釋請外勞過程的事情,我們一進到他家門口,他兒子在吃晚餐,坐左邊,詹木蓮坐在右邊,然後他媳婦在我們前面在餵他小兒子吃飯,他兒子就說「你不用什麼解釋」、「我們不歡迎你,你不要進來我們家」,他兒子就一直罵我們。罵到最後我就跟被告說「算了你這樣講他也聽不下去」,我們就回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被告於馮怡婷、詹益源發現馮怡婷名下聘僱有武黃勝時,至馮怡婷家中欲解釋上情,經詹益源當場指責,馮怡婷、詹木蓮亦在場見聞,若馮怡婷確有聘僱之意,則被告毋需至馮怡婷家中解釋。
㈡又馮怡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家找我,要跟我討論
為什麼會有這個問題,我先生就問被告說這份文件到底是誰簽名的,被告就說是外勞簽的等語,核與證人詹益源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有質問被告,被告說是一個外籍移工簽的,但不知道這個外籍移工現在在哪裡等語(偵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之後,問被告為什麼會有外勞掛在我們名下,她說不好意思她只是把這個外勞用我們的名字去申請,我說去申請也沒有跟我們講,你申請之後等事情發生了欠費了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情,她跟我們講說沒關係叫我們把單子給他幫我們繳錢(原審卷第124頁),我有問她這個名字是誰簽的,被告說這是外勞簽的,我問他哪個外勞,他說外勞回去,我說這個東西怎麼能隨便簽,已經影響我們自己本身要申請外勞的權益,因為這個案件卡了我半年沒辦法申請外勞,我父親都沒有人照顧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經詹益源質問後,被告已自承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馮怡婷」署名,被告於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經檢察官令於偵查庭當庭繕寫之「馮怡婷」字跡
(偵卷第284頁),與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原本上之「馮怡婷」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因需被告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馮怡婷」等類同字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9803912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字卷第297至300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既自承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係依指示不詳之人,偽造「馮怡婷」署名,且馮怡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詹木蓮從未提起要聘僱外籍看護工,縱認詹木蓮欲聘僱外籍看護工,亦不會拒絕詹木蓮聘僱,是詹木蓮如果有開口表示聘僱外籍看護工,馮怡婷並不會拒絕,雖依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為被告字跡,然被告曾任仲介外籍移工工作,武黃勝又為被告認識的友人,因武黃勝從原雇主終止僱傭契約,而需轉換雇主,該友人商請被告協助,被告需於短期內媒合武黃勝轉換雇主,在知悉詹木蓮生前曾聘僱過外籍看護工,而籌畫將武黃勝掛名在馮怡婷名下,再指示該不詳之人偽造「馮怡婷」署名而犯本案,亦可認定,故縱非被告親自偽造「馮怡婷」署名,仍可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有共犯本案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指示該不詳之人共同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明知欲接續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應循正當程序,竟為一己之私,與不詳之人共同假藉告訴人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禾鼎公司提出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文件,再由禾鼎公司持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馮怡婷本人,更影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聘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依法宣告偽造「馮怡婷」署押1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