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峯銘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皓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翎清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峯銘緩刑參年;黃建皓、蘇翎清各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指就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除包含各罪之宣告刑、數罪之定應執行刑外,亦可僅限於對原判決是否給予緩刑宣告及其負擔提起上訴。本案被告劉峯銘、黃建皓、蘇翎清3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未宣告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之罪、刑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7頁筆錄),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均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內,本院僅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之罪名及其量刑作為本院審判之基礎。
二、原審雖未對被告3人諭知緩刑,然原審於量刑時,乃以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但共同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方式,協助蘭陽技術學院衝高四技日間部註冊率之假象,另被告劉峯銘以此方式協助蘭陽技術學院詐騙教育部,據以獲得教育部提供之獎勵補助經費及原住民學雜費補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得之不法財物之數額,暨被告3人均為博士之教育程度、均從事教職、未婚(劉峯銘、黃建皓)、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蘇翎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節,就被告劉峯銘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黃建皓、蘇翎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則依原審量刑所斟酌之事由觀之,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尚無從判斷其等是否已知所悔悟,是否經此偵審教訓即無再犯之虞,亦有疑義,是原審未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尚難認定該裁量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有其他不當,被告3人對此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然而,本院審理被告3人之上訴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3人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對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3人於犯後之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6日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劉峯銘與校方共同詐得教育部之補助款合計130萬6,402元,業於偵查中繳回而扣案(連同原審諭知被告劉峯銘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1萬2,000元均非緩刑宣告效力所及),於國家補助款之損失已加以歸墊,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峯銘陳稱現已離開教職,轉而希望在社工界貢獻所長,被告黃建皓陳稱目前在泰國大學任教,被告蘇翎清陳稱目前在大陸學校任教,均仍希望能回台覓得教職,則被告3人均坦認所犯而具有悔意外,皆希望以其等博士學歷、先前或現在仍在教育界之經歷,回饋社會並正常營生,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足認其3人當初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根據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3人各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緩刑,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建皓、蘇翎清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劉峯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