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瑋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8號、第28025號、第3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許明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許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哲瑋連繫交易毒品,向許哲瑋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7「匯款日時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7「匯款日時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許哲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許哲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交易地點」欄所示交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7「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明皇,許哲瑋則可獲取免費施用許明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拘提許哲瑋並帶同許哲瑋進入該址住處依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附表七編號1、2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1月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哲瑋上訴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6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經查,同案被告許明皇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同案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許明皇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衡酌其於偵訊時應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他人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應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另案監聽之性質,與惡意之非法監聽迥然有別。關於「一
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蓋監聽具有隱密性(監聽對象無法察覺被監聽)、未來性(監聽之對話並非現在已存在,而是預期未來會發生)、持續性(監聽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流刺網性(並非只蒐集監察對象之訊息,第三人使用被監聽之電話或第三人與監察對象間之對話,均有被蒐集可能性)等不確定之特性,亦即犯罪之偵查常處於浮動狀態,考慮偵查效率及刑事有效訴追等要求,與搜索之情形相同,監聽亦係對尚未確定事證之蒐集,無從自始即清楚、明確知悉通訊對象與對話內容,而可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主觀及客觀範圍,故在監聽執行階段保持一定之彈性,為偵查事理本質之必然。由於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乃「2 人以上之特定人間的意思交換」,監聽之執行本即係為了蒐集監察對象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而基於監聽之上開特性,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之人,均不可避免地亦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是以,於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於此情形,無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認為監聽標的乃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故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監聽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監聽之範圍內。惟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析言之,依「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之觀點,前述另案監聽所得,屬於法定允許監聽之重罪範圍,且與本案監聽之主、客觀範圍具客觀關連性,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監聽亦會准許,即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此即學說上所稱「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或「事實上按照個案之情況存有合法蒐證之可能」之情形。又依「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基於對「一目瞭然法則」所衍生之「一聽即知法則」(又稱「明顯可見法則」)之運用,肯認將令狀所載監察對象擴及與之通訊對話而有上、下游或共犯關係之人,或將令狀載明涉嫌觸犯法條涵蓋「充分近似」(即具客觀關連性)之其他犯罪,符合進行中之偵查活動本應涵蓋其他具客觀關連性而充分近似犯罪之偵查本質,自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是以,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俾在未擴大侵害合理隱私期待之前提下,兼顧有效保全證據及避免無謂訴訟資源之耗費。據上說明,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許明皇與被告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17日間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方對監察對象即同案被告許明皇所涉販賣毒品之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即同案被告許明皇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即同案被告許明皇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固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被告涉嫌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內容,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資料,審酌該監聽內容,係警方在執行同案被告許明皇販毒案件之調查中偶然取得,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對被告祕密通訊自由人權侵害之情節有限;復佐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許可之理,揆諸上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44至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7部分,我是跟許明皇合資購毒,至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我均未販賣毒品予許明皇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8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其中編號2、4之時間被告係在上班工作中,不可能與許明皇見面並交付毒品,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毒給許明皇,附表一編號3、7部分為被告係與許明皇合資購毒,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許明皇就各次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及地點均有矛盾,其證詞不可信,本案係合資購毒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證人許明皇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
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藥頭鬼哥都是現金交易,我會要求許明皇匯錢給我,偶爾許明皇錢不夠,他也會下次再給,我幫許明皇購毒,他會分一點免費的給我施用,我們常約在洪墩水家,拿貨且一起施用等語(見戊卷第156至157頁),並就販賣毒品予許明皇部分認罪(見戊卷第158頁)。且查: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許明皇之證述:
①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需要安非他命時,我們
就是用彼此的手機電話聯絡,請許哲瑋去拿毒品,我才能拿得到,我無法跳過許哲瑋自己去找許哲瑋的藥頭,雖然我自己有藥頭,但因為許哲瑋那邊比較快,我打個電話就拿得到毒品,所以就向許哲瑋拿毒品,戊卷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即附表八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許哲瑋跟我說「看你要回多少跟我講,那你就別去水哥那裡了,如果你去那裡了,那就是多一個人的份了」,是指我要買多少,我跟許哲瑋說,不用到洪墩水那邊交貨,如果我要去洪墩水那邊的話,就是多一個人分,就是要多一份給洪墩水吸毒的意思,我們的交易地點不一定是在洪墩水家裡,戊卷第46頁(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打電話許哲瑋,說我要的毒品許哲瑋還沒有給我,我們最後約定的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不是在我工地位置新北市○○區○○路,我不知道許哲瑋毒品的來源及上游,我大概知道毒品價格行情,至於許哲瑋要賣我多少錢,都是由許哲瑋決定,都要透過許哲瑋,因為許哲瑋可以賺取一些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所以他願意一直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未欠過許哲瑋飯錢,也沒有向許哲瑋借過錢,或欠「鬼哥」錢,我從110年年初開始向許哲瑋購買毒品,我匯款給許哲瑋都是購買毒品,不是欠錢要還錢,許哲瑋辯稱我匯錢給他是因為我有欠「鬼哥」的酒錢、賭博的錢,並沒有這回事,我們會去洪墩水即水哥那裡交易,會需要分他一點毒品,許哲瑋會請他,有時候我們也會去別的地方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97頁)。
②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
我是以1萬元之價格向許哲瑋購買7、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是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以有利之計算方式,認其販售之數量為7公克。
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補強證據):
依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略以(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詳見上開編號內容):許哲瑋:我是看你能不能弄出來啊!因為原本是1、2啦!阿我現在就要清前帳嘛!阿如果說你要8000、1萬,這樣我還可以說你知道嗎? 許明皇:8000多少啊? 許哲瑋:可以就8000!不行就1萬!最好就1萬啦! 許明皇:8000多少啊! 許哲瑋:你賣要多少!你直接講啦! 許明皇:沒啦!8000啦! 許哲瑋:可以嘛!就現在啊! 許明皇:何時? 許哲瑋:明天阿!如果你要1萬!我乾脆都給你啊!我剩一些弄一下就好啦!阿就不要去水哥那裏了! 許明皇:多少!一個多少! 許哲瑋:41阿! 許明皇:好啦! 許哲瑋:如果1萬的話,我就都做給你啊!我再跟你要1克就好啊! 許明皇:好! 許哲瑋:看你要回多少跟我講!那你就別去水哥那裡了!如果你去那裏了!那就是多1個人的份了! ……… 許哲瑋:他昨天叫我去找他!我還沒去找他啊! 許明皇:為什麼! 許哲瑋:11點多了欸!我剛剛有打給他!他好像還沒起床! 許明皇:你在打看看啦! 許哲瑋:好! ……… 許明皇:喂! 許哲瑋:你說○○路哪裡啊?我這樣回公司有順路嗎? 許明皇:000巷!你導航一下! 許哲瑋:○○還中和? 許明皇:○○!000巷! 許哲瑋:好! ………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現在在○○路上! 許明皇:○○路000巷欸! 許哲瑋:在旁邊而已啊!阿你人在哪裡啊! 許明皇:○○路000巷! 許哲瑋:我在旁邊白色鐵門這裡啊!你就走出來就好了啊! 附表三編號3、4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是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許明皇討論關於交付毒品之金額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附表三編號3、4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見戊卷第45至46頁),經核與證人許明皇證述其後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依證人所述,其等最後約定之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俱屬大致相符(時間為110年6月5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基地台所在新北市○○區○○路位置與同區○○路為交叉路),自足資為證人許明皇證詞之補強證據。⑶帳戶往來對帳單(補強證據):
①依中華郵政客戶歷較交易清單及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比對之
結果,足認證人許明皇於110年6月5日下午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見丙卷第149頁、戊卷第95頁),經核證人許明皇所述購買本次毒品之價金為1萬元乙節大致相符。
②雖證人許明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易價金大部分均係先
匯給許哲瑋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惟依110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有對證人表示:我是看你能不能弄出來啊,因為原本是1、2啦,我現在就要清前帳嘛等語(見戊卷第45頁),被告有對證人催促付款,要求清理前帳,足見證人亦有事後匯款之事實;況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並未欠過許哲瑋飯錢,也沒有向許哲瑋借過錢,或欠「鬼哥」錢,我從110年年初開始向許哲瑋購買毒品,我匯款給許哲瑋都是購買毒品等語(詳前述),由此可證證人許明皇匯款之性質俱是以購買毒品為其主要目的,從而,此部分自不能以該次交易價金為事後匯款,即遽以認證人許明皇並未在匯款前向被告購買毒品。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許明皇之證述:
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8日我匯5000元給許哲瑋,是要跟他購買毒品2.5公克,我們是約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不詳地點」是在我新北市○○區○○路的工地,所以戊卷第48頁內110年6月8日的監聽譯文(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許哲瑋問我「你在哪裡的工地?」,我說「○○這裡」,許哲瑋說「那我過去跟你拿」,我們就是有約在○○,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地點是在○○○○路,這段對話內容是我叫許哲瑋去找他的上游,去拿毒品,最後許哲瑋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補強證據):
①依110年6月7、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略以(見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5至6,詳見上開編號內容):許哲瑋:真的啊!被你們這些人害死! 許明皇:什麼時候要打給你朋友啦! 許哲瑋:幹嘛啦!你又要我幫你那個了嗎! 許明皇:沒有啦!明天啦! 許哲瑋:這麼快喔! 許明皇:明天才有錢啊! 許哲瑋:多少? 許明皇:8000啊! 許哲瑋:8000喔!我想看看好不好! 許明皇:我算一下! ………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現在已經下班了欸! 許明皇:水哥不是拿給你了嗎? 許哲瑋:拿給我7000阿! 許明皇:對啊! 許哲瑋:阿你呢! 許明皇:阿你先去找他啊!因為我現在在工地走不開啊! 許哲瑋:你在哪裡工地? 許明皇:○○這裡啊! 許哲瑋:那我過去跟你拿! 許明皇:啊我就還沒結束啊!我朋友在家裡等我啊! 許哲瑋:阿你身上沒有嗎? 許明皇:沒有啊! 許哲瑋:那要怎麼搞啦!現在都要現金欸! 許明皇:好啦!不然你先過去那裏等我!我回去就馬上匯給你啊! 許哲瑋:我要先去我朋友那裡啊!阿我在那邊不能逗留啊!我拿了我就要走了啊!我現在沒現金啊!你說7000而已!7000要怎麼拿啦!你如果要!這樣就夠了嘛! 許明皇:那你就等我一下啊!我準備要走了! 基地台:3G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
是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許明皇討論關於交付毒品之金額之時間(110年6月8日)(見戊卷第47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許明皇證述其後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依證人所述,其等最後約定之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的工地)俱屬大致相符(時間為110年6月8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的工地),自足資為證人許明皇證詞之補強證據。
②雖證人許明皇實際匯款之金額為5000元(詳後述帳戶往對來對
帳單部分),與通訊監察譯文內論及之8000元、7000元均不相符,然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跟許哲瑋也曾發生聯絡要買毒品後,最後我沒有錢,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見證人與被告間協商購買數量時,最後仍須以證人有能力付款之金額進行交易,即仍應以證人最後匯款之5000元資為本次交易毒品之對價。
⑶帳戶往來對帳單(補強證據):
①依中華郵政客戶歷較交易清單及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比對之
結果,足認證人許明皇有於110年6月8日有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見丙卷第150頁、戊卷第96頁)。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並未欠過許哲瑋飯錢,也沒有向許哲瑋借過錢,或欠「鬼哥」錢,我從110年年初開始向許哲瑋購買毒品,我匯款給許哲瑋都是購買毒品等語(詳前述),由此可證證人匯款之性質俱是以購買毒品為其主要目的,亦堪認定。②另參以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6月至9月間,甲
基安非他命1克的價格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依此計算證人許明皇匯款5000元以觀,堪認本次被告販售予證人之毒品數量為2.5公克。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被告許哲瑋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地點,與許明皇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⑵證人許明皇之證述: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許哲瑋在110年6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許哲瑋相約到洪墩水位於○○區○○路的家,進行毒品交易,由許哲瑋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次交易毒品價格,原則上是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毒品交易地點(補強證據):
①依110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略以(見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7至9,詳見上開編號內容):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差不多下班了喔!你可以過來了喔! 許明皇:好! ……… 許明皇:你等我一下!我要下班了啦! 許哲瑋:叫我出去還要我等喔! 許明皇:好啦! ……… 許明皇:喂! 許哲瑋:你先去水哥那裏等我!我等等到! 許明皇:我回去換個衣服我就馬上過去! 許哲瑋:好!
②依上開110年6月18日被告與證人許明皇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見戊卷第48至49頁),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稱:當日是我跟許哲瑋相約到洪墩水位於○○區○○路的家,進行毒品交易,由許哲瑋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次交易毒品價格,原則上是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詳前述),此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要求證人許明皇先至洪墩水(水哥)之住處等被告,經核與證人所述販賣之地點復屬相符,足認本次被告與證人許明皇見面之主要目的,係約在洪墩水之住處,而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明皇。是以,證人許明皇證稱本次被告販賣毒品所約定之地點即洪墩水之住處乙節,經核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吻合,益可證證人許明皇前揭所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⑷帳戶往來對帳單(補強證據):
依中華郵政客戶歷較交易清單及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比對之結果,足認證人許明皇於110年6月18日下午有匯款1萬5千元予被告之事實(見丙卷第150頁、戊卷第96頁)。另參以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6月至9月間,甲基安非他命1克的價格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依此計算證人許明皇匯款1萬5千元,堪認本次被告販售予證人許明皇之毒品數量約為7.5公克。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許明皇之證述:
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不詳地點」是在我新北市○○區○○路的工地,110年7月4日是我打電話給許哲瑋,關於戊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八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問許哲瑋毒品價錢,提到說我要跟別人合資,許哲瑋回答價格「25」,「25」的意思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91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補強證據):
依110年7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略以(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原審判決為編號11),詳見上開編號內容):許哲瑋:你說啊!我看理想的價錢是怎樣? 許明皇:當然是越便宜就好啊! 許哲瑋:我跟你算25! 許明皇:25是因為會棒棒叫嗎? 許哲瑋:25看你好不好啊!如果不好我們再說啊!那我們就不要漲啊! 許明皇:如果要漲你就漲啊!賺錢我們哪會怕人賺!只是不要漲的這麼嚴重就好啊! 許哲瑋:我是不會這麼嚴重啦! 許明皇:如果你不嚴重還有誰嚴重! 許哲瑋:我開25給你,問你好不好啊!25好不好! 許明皇:我是想找人家合資啦! 許哲瑋:你要找人合資喔!如果你要找人家合資!你報25! 許明皇:又要漲了?好啦!我等等再打給你!我再問看看有沒有要一起! 許哲瑋:不要再跌了喔! 許明皇:好啦! 許哲瑋:反正我給你825就是我們還有空間啦!如果你要跟別人合資!你可以稍微調一下!
是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許明皇間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號為「25」,且被告開給證人許明皇之毒品價格亦有調整空間,亦有上開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稽,顯見被告就如何販賣、販賣如何價格之毒品乙節,具有調整價格之權限,自足認被告係販售毒品之出賣人無訛。且前揭買賣毒品互核搓商之過程中,依證人許明皇之證述:當時係伊在問許哲瑋毒品價錢,提到說伊要跟別人合資並要再問看看他人之意見(並非與被告合資),許哲瑋回答其販賣毒品之價格為「25」(暗語),而「25」之意思,則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等節互核相符,可證證人許明皇於詢價後,欲與其他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由被告報價「25」給證人許明皇,販售之價格並有調整空間,此益徵被告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關於販賣對象、毒品價格等節,均有選擇及調整價格之權力,更堪信證人許明皇前揭證詞本次有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⑶帳戶往來對帳單(補強證據):
依中華郵政客戶歷較交易清單及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比對之結果,足認證人許明皇於110年7月4日有匯款1萬3千元予被告之事實(見戊卷第97頁),參以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6月至9月間,甲基安非他命1克的價格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依此計算證人許明皇匯款1萬3千元,堪認本次被告販售予證人許明皇之毒品數量約為5.2公克。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被告許哲瑋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地點,與許明皇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⑵證人許明皇之證述:
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我是因為在110年9月8日去探視楊天威而被查獲,當時我是跟許哲瑋一起去洪墩水家,我是拿到4公克安非他命,價金金額是1萬元,我們去洪墩水家碰面交易,會分一點給洪墩水,我拿到毒品後,也會分一點給許哲瑋用,我之所以不自己拿或是直接找我的藥頭拿,是因為許哲瑋可以拿到的時間比較快,所以我後來都會透過許哲瑋拿,我不知道許哲瑋的上游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
⑶帳戶往來對帳單(補強證據):
依中華郵政客戶歷較交易清單及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比對之結果,足認證人許明皇於110年9月8日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3、157頁),足認本次被告係以1萬元販售4公克之毒品予證人許明皇乙節,亦堪認定。
⒍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許明皇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會要求許明皇匯錢給我,偶爾許明皇錢不夠,他也會下次再給,我幫許明皇購毒,他會分一點免費的給我施用等語(見戊卷第156至157頁),被告與證人許明皇並非至親關係,若非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之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有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具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雖與證人
許明皇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那個」、「東西」、「25」),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參諸被告、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警監聽,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證人既稱其與許哲瑋是因為一起工作而認識,交情不錯且無糾紛,亦會至洪墩水住處一起施用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78至281頁),可認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諒無干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之理,應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從而,上開譯文內容,自足以佐證證人所述屬實。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利用被告為其上游作為減刑的依據,其證述有待商榷乙節。查證人係因遭監聽而為警於110年9月8日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依所查獲之事證及監聽內容研判,應係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證人見其購毒之證據已遭警方掌握,始供承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準此,證人並非單純因涉犯毒品案件為獲減刑而供出被告,且本案依上揭證據,已可補強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可能獲得減刑利益,即否定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⒉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證人江益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8日該班的工作內容有哪些?所需時間?)不清楚,因不知道前一場的業者是否會拖延到我們的佈置時間,所以110年6月8日一館永愛廳那個佈置會場的照片是我們殯葬業者楊先生已經看過照片了,他說照片再LINE傳給他,所以佈置時間不一定,最快半小時,最晚也要一個半小時也有。(佈置時間,被告也要在那邊待命?)是。(所以他傳這個圖的時間一定在場嗎?)是,一定殯儀館裡面。(是否記得110年6月8日他工作到幾點?)每天幾乎都要到晚上6、7點,回來要整理布幔、鐵架等東西。((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69頁,6月7日LINE對話紀錄)是否都要在佈置會場後才會拍攝照片給你確認?)是。(所以拍照給你表示會場佈置完畢?)是。(佈置完會場後,被告是否還要待在那裡?)要,要等家屬看完才能走。(上面那張照片,被告回報「楊先生已看過了」,表示家屬看完他可以離開了?)對。(如何確認這些照片都是被告拍攝,非另一位員工?)因為公司群組截圖就是被告拍的,因為他是佈置人員,當場只有他去,因為像這種「永」字輩的我都會排一個人去。(他離開殯儀館會回到公司嗎?)會,因為不一定都在某一個殯儀館,有可能他第一殯儀館佈置完還要去第二殯儀館,或是新北市的殯儀館,但最後都會回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以電話聯繫之時間為110年6月8日下午4時32分、證人許明皇匯款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39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證述被告每天幾乎都要到晚上6、7點,回來要整理布幔、鐵架等東西,最後都會回到公司,惟本案客觀上顯然亦無法排除被告在上開殯儀館佈置完、因前場佈置尚未完成之際,或利用工作空檔時,出面與證人許明皇為毒品交易之可能性,是自難以證人江益村所為上開證述,即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另證人江益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4日當天都會在第一殯儀館收場跟佈置永懷廳第一班禪靜小方那個場,這是他的佈置工作內容。(到各殯儀館佈置會場每次都是兩人到場?)如果時間不允許,幾乎都是兩個人,因為有時間限制,工作會很趕,我就會排兩位,不然普通時間都是一位一位這樣。(他們兩位佈置會場後,有無約定由誰負責回報整理完畢給你?)不一定,看誰佈置完,幾乎都是被告回報比較多。((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71頁,7月4日對話記錄)這是被告傳的?)是。(左邊的截圖,「幫我問一下永懷照片」是什麼意思?)要等葬儀社到,等業者到,把照片掛到會場上,表示被告一定要在那邊等業主到場他才能走。「恩」是我的回應。(被告是如何將佈置會場之物品送到殯儀館?)他一定先在公司疊那些花藝,在預訂時間前提早半小時去殯儀館,他都開公司貨車載去。他離開殯儀館一定會回公司,因為要把車停回來,但時間不定,他從殯儀館何時離開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再參酌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4日下午16時8分傳「葬儀社看過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比對本院前開認定「附表一編號4」被告聯繫販賣毒品等事宜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13時9分左右,二者顯然並非同一時間,且被告何時從殯儀館離開等情,並不會告知證人江益村乙節,亦據證人江益村證述如前,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亦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⑶此外,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號碼確為被告當時所使用乙節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手機擷圖在卷可稽(見戊卷第115、第117至123頁),再參以附表三編號6、10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是以被告之上開手機資為通訊監察之對象,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附表三編號6、10),顯見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關於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明皇之事實,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4之時間被告係在上班工作中,不可能與許明皇見面並交付毒品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就證人許明皇證述之說明: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許明皇於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你是委託許哲瑋去
拿,還是你跟許哲瑋買?)委託他。(所以你是跟許哲瑋買?)我是委託他。(你是要跟許哲瑋合資,還是你要自己跟許哲瑋買?)我有時候會跟許哲瑋合資,就是錢不夠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74頁),然證人上開所述,業經檢察官當庭再向證人確認:「(你委託許哲瑋,可是你是對許哲瑋,你是跟許哲瑋買?)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而證人係證稱:有時候會與許哲瑋合資購買,但並未陳稱係於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內有與許哲瑋合資購買,是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所述係委託或合資購買云云,容未可採。
⑵又證人許明皇對購毒之價金與數量,業已證述如前,其於原
審審理時就購買多少克毒品乙節,已距案發時甚久,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你匯款1萬元,你拿到多少數量?這樣是買多少?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266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月18日你匯款15000元,你是買到多少?)答:我真的不記得。
」云云(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然此情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或原審審判長向證人許明皇確認:「(是否記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1萬元是多少克?)大約7、8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如果超過1萬元,例如1萬5000元大約有幾克?)就是7、8克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是以辯護人執以此遽認證人許明皇所述前後矛盾云云,似未就原審詰問之整體過程判斷證人許明皇前開證述之內容,容有未妥。
⑶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原審附表編號1之毒品價格平均為1428.6
元/克,編號2之毒品平均價格為2000元/克,編號3之毒品平均價格為2000元/克,則毒品價格在短短一個月間價差竟如此之大,因認證人許明皇前後矛盾之供述,作為認定販賣毒品價金及數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的之違誤云云。然查,販賣毒品之價格不僅會因賣家之主觀認知而隨時更動,本即無價格恆定之理;其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價差本即因毒品來源之品質良窳及進貨成本而有不同,亦會因市場上取貨之難易與否而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徒以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平均價格有異,即遽謂證人許明皇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全不可採信,亦容有未當。
⑷又辯護人另以證人許明皇對於交易地點亦多稱不復記憶為由
,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信(見原審卷第291頁),然經詰問之過程本係以問題詰問證人以發現真實,況且本案案發時距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之時已有相當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證人許明皇於詰問時,就部分問題回覆較無印象,或陳稱究為幾次在不同地點等回答(見原審卷第277、279頁),而於證人其後經詰問後確認其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詞,經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故辯護人遽謂其上開證詞全不可採信,恐有不妥之處。
⒋末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
能證明被告有販毒給許明皇,附表一編號3、7部分為許哲瑋係與證人許明皇合資購毒云云,然本院經依證人許明皇之明確指認,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補強,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與證人許明皇合資購買毒品之證明,而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已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明皇之犯行,上情亦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證人許明皇就各次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及地點均有矛盾,其證詞不可信,本案係合資購毒之行為云云,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況且,本院就證人許明皇關於證詞可採之部分,亦經詳細比對並說明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自難認認為可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上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許哲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全部5次之販賣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刑,並以被告雖犯數罪,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足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執行刑,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且就沒收部分略以: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該部
分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與購毒者即同案被告許明皇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戊卷第45至51頁),被告亦於偵訊中坦認係以電話與被告許明皇聯繫販賣毒品之事(見丙卷第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即附表一
至編號1至4、7「匯款日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所為前揭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之監聽譯文内容,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即「另案監聽」之内容,惟檢警完全未依法陳報法院,該部分監聽内容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判決卻採之為據,實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同案被告許明皇係與被告許哲璋一同吸毒之人,其就毒品究否係與被告合資或購買,以及各次購毒内容之價金、數量及地點等案情重要事項,或稱不記得或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述本身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卻以之作為本案主要證據,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案被告許明皇見警察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通話内容,更是有可能在被影響及引導之下及為獲得減刑寬典之情形下,而作出虛偽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之供述;又同案被告許明皇於偵審中有關毒品是否係與被告合資或毒品之價金、數量以及購毒地點等重要案情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本身有重大瑕疵,同案被告許明皇就毒品是否係與被告合資或購買,其供述反覆、前後矛盾。
3.同案被告許明皇匯款予被告之銀行對帳單,僅得證明雙方平日即有金錢上之往來,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許哲璋有販毒予同案被告許明皇之補強證據,其如此頻繁匯款予被告,僅能得知雙方平時即有金錢上之往來,應無法作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縱認同案被告許明皇匯款予被告係與毒品有關,該不能以該匯款即認定被告係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許明皇,而非係與其合資云云。
㈡經查:
1.本院審酌該監聽內容,係警方在執行同案被告許明皇販毒案件之調查中偶然取得,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對被告祕密通訊自由人權侵害之情節有限;復佐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許可之理,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2.按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即遽認全不可採信。經查,本案案發時距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許明皇之時已有相當期間,尚難以證人於詰問時,就部分問題回覆較無印象,或陳稱究為幾次在不同地點等回答(見原審卷第277、279頁),或在雙方當事人詰問之過程中為確認相關問題所作之回答,即謂其所陳矛盾而有瑕疵,凡此諸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詳前述);質言之,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過程,本即是發現真實之過程,是以,於證人其後經詰問後確認其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詞,而有補強證據相佐,復經法院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故辯護人徒憑主觀推測即遽以上情,率即謂證人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似有未妥。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自110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可知,證人許明皇於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匯款予被告次數多達22次,遠多於起訴書認定涉嫌販毒之匯款,亦多於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毒品之匯款云云,顯見證人許明皇所述不實予以置辯。然查,上開多次匯款是否涉及販賣毒口及是否經起訴,本應由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認定是否達到起訴之門檻,尚難以其間有上開多次匯款之情事,即謂其餘部分均已到達販賣毒品之有罪程度。質言之,匯款次數與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證據,是否已達檢察官依法起訴之門檻,仍應委由職司偵查主體之檢察官依其蒐集證據之程度而定;此與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乙節,本有不同。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謂證人所指述之情節顯係在被警員影響及引導下所為,且證人係為獲得減刑寬典之情形而作出虛偽毒品來源,而與前開多次匯款之事實迥不相侔云云,經核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所辯屬實,是本院經核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保留原編號):
編號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日時 匯款日時及金額 購買數量 交易地點 偵審自白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起至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59分 110年6月5日下午5時32分 1萬元 7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巷(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某處,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更正)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5至46頁 銀行對帳單:丙卷第149頁、戊卷第95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32分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39分 5000元 2.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補充) 新北市○○區○○路某處(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8頁 銀行對帳單:丙卷第150頁、戊卷第96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24分起至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24分 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19分 1萬5000元 7.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補充)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證人洪墩水居所 警詢:戊卷第38頁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8至49頁 銀行對帳單:丙卷第150頁、戊卷第96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4日下午1時9分起 110年7月4日下午1時17分 1萬3000元 5.2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補充) 新北市○○區○○路某處(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警詢:戊卷第38頁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9頁 銀行對帳單:戊卷第97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9月8日某時許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許 1萬元 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公克,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4證人洪墩水居所 警詢:戊卷第38至39頁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許明皇偵訊:丙卷第192頁 證人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銀行對帳單:原審卷第113、157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許哲瑋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50公克、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1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戊卷第173頁) 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哲瑋犯行具關連性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戊卷第173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哲瑋犯行具關連性 3 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⑴供被告許哲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許明皇聯繫所用之物 ⑵原審111年刑保字第1242號(原審卷第183頁)附表三:同案被告許明皇、被告許哲瑋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及相關資訊 1 110年5月30日晚間11時0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是看你能不能弄出來啊!因為原本是1、2啦!阿我現在就要清前帳嘛!阿如果說你要8000、1萬,這樣我還可以說你知道嗎? 許明皇:8000多少啊? 許哲瑋:可以就8000!不行就1萬!最好就1萬啦! 許明皇:8000多少啊! 許哲瑋:你賣要多少!你直接講啦! 許明皇:沒啦!8000啦! 許哲瑋:可以嘛!就現在啊! 許明皇:何時? 許哲瑋:明天阿!如果你要1萬!我乾脆都給你啊!我剩一些弄一下就好啦!阿就不要去水哥那裏了! 許明皇:多少!一個多少! 許哲瑋:41阿! 許明皇:好啦! 許哲瑋:如果1萬的話,我就都做給你啊!我再跟你要1克就好啊! 許明皇:好! 許哲瑋:看你要回多少跟我講!那你就別去水哥那裡了!如果你去那裏了!那就是多1個人的份了! 許明皇:他昨天有過來找我! 許哲瑋:我今天原本也要去找你的!阿他去找你幹嘛! 許明皇:他要跟我差1個啊! 許哲瑋:結果你有拿給他嘛! 許明皇:有啊!結果有人用現金要1年份的!靠邀!我只能弄一個給人家而已,所以我晚上才打給他問他可不可以這樣! 許哲瑋:今天下雨!不要讓我這樣跑來跑去啦!那就明天!你下班再跟我說!阿就不用去水哥那!阿這個不要說喔!不然他說都我們在賺錢,都不理他! 許明皇:好! 基地台: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5頁 2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 許明皇:怎麼說? 許哲瑋:還沒啊! 許明皇:為什麼? 許哲瑋:他昨天叫我去找他!我還沒去找他啊! 許明皇:為什麼! 許哲瑋:11點多了欸!我剛剛有打給他!他好像還沒起床! 許明皇:你在打看看啦! 許哲瑋:好! 基地台: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6頁 3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你說○○路哪裡啊?我這樣回公司有順路嗎? 許明皇:000巷!你導航一下! 許哲瑋:○○還中和? 許明皇:○○!000巷! 許哲瑋:好! 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6頁 4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59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現在在○○路上! 許明皇:○○路000巷欸! 許哲瑋:在旁邊而已啊!阿你人在哪裡啊! 許明皇:○○路000巷! 許哲瑋:我在旁邊白色鐵門這裡啊!你就走出來就好了啊! 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5至46頁 5 110年6月7日晚間9時51分 許明皇:對啊! 許哲瑋:阿你說怎樣? 許明皇:說我們為什麼沒有去借那10萬元? 許哲瑋:因為我信用不正常啊! 許明皇:可是我之前也信用不好欸! 許哲瑋:你現在人在哪裡?在水哥家? 許明皇:沒有我在家啊! 許哲瑋:他有打給我!你知道他沒做事了嗎? 許明皇:水哥喔!為什麼? 許哲瑋:我不知道!我聽到而已!他就打給我! 許明皇:為什麼! 許哲瑋:他就都沒有領錢啊!每個月都在借錢!怎麼做的下去啦! 許明皇:你不要教他去申請紓困喔! 許哲瑋:他好像去跟錢庄借錢! 許明皇:高利貸? 許哲瑋:我不知道!他姊跟我說的!一直還不清啊! 許明皇:沒做!他改天還款就有問題了啊! 許哲瑋:對啊!我也不知道他會搞成這樣啊! 許明皇:我認為他要去找他朋友啦! 許哲瑋:好不容易你那些錢還我這樣!結果錢放在身邊留不住! 許明皇:你就把錢放在帳戶就好了啊! 許哲瑋:你們大家叫我那個的時候,我不夠是不是要拿出來幫你們用嗎? 許明皇:當然啊! 許哲瑋:對阿!我就被你們這些人害死!現在又要來!來我是不是又要拿那條錢!啊我又沒有啦! 許明皇:不簡單喔! 許哲瑋:我被你們這些人害死真的!不然你教我要怎麼做啊! 許明皇:你就保持啊! 許哲瑋:真的啊!被你們這些人害死! 許明皇:什麼時候要打給你朋友啦! 許哲瑋:幹嘛啦!你又要我幫你那個了嗎! 許明皇:沒有啦!明天啦! 許哲瑋:這麼快喔! 許明皇:明天才有錢啊! 許哲瑋:多少? 許明皇:8000啊! 許哲瑋:8000喔!我想看看好不好! 許明皇:我算一下! 許哲瑋:不是啦!你等我15號好啦! 許明皇:好啦!15號你打算要處理多少! 許哲瑋:看你要拿多少啊! 許明皇:半個這樣才16個而已啊!我用半8個啊! 許哲瑋:17個啦! 許明皇:算8個半! 許哲瑋:那天去水哥拿給你就3個了欸! 許明皇:沒有啦! 許哲瑋:你來之前啦!我拿去的時候!因為我朋友說先拿這些,晚一點再打給你這樣!我那天去二館給寶貝的時候,我是給你4個!你知道嗎? 許明皇:知道啊! 許哲瑋:那天水哥跟我說起息(音譯:綽號)知道你找我拿!起息(音譯:綽號)就跟水哥說跟厚道說拿1萬塊給我!我就可以幫他拿!我就跟水哥說沒關係你就跟厚道說!當初你來的時候我就有跟你說你跟起息(音譯:綽號)拿就好!所以我就說你就找他就好!不幫你們跑這種東西了!你問看看他啊!說不定他比較好啊! 許明皇:不要啦! 許哲瑋:好啦10號啦!看你要拿多少出來啊! 許明皇:那10號你要拿多少啊! 許哲瑋:現在所有的物權都在你身上丨而且我所有利息都丟給你! 許明皇:對啦!我還不知道我這期可以拿多少錢!扣掉拿回家的!剩多少可以用這樣!所以現在問我說我要拿多少錢出來!我無法給你一個確定的數字啊! 許哲瑋:好啦!到時再說啊! 許明皇:對阿! 許哲瑋:剛剛跟你說就不要問他啦!我只是想要找人抱怨一下啦!好啦!我想看看要怎麼做!那你在打給我啦!9號就可以打給我! 許明皇:好! 基地台:3G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6至47頁 6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現在已經下班了欸! 許明皇:水哥不是拿給你了嗎? 許哲瑋:拿給我7000阿! 許明皇:對啊! 許哲瑋:阿你呢! 許明皇:阿你先去找他啊!因為我現在在工地走不開啊! 許哲瑋:你在哪裡工地? 許明皇:○○這裡啊! 許哲瑋:那我過去跟你拿! 許明皇:啊我就還沒結束啊!我朋友在家裡等我啊! 許哲瑋:阿你身上沒有嗎? 許明皇:沒有啊! 許哲瑋:那要怎麼搞啦!現在都要現金欸! 許明皇:好啦!不然你先過去那裏等我!我回去就馬上匯給你啊! 許哲瑋:我要先去我朋友那裡啊!阿我在那邊不能逗留啊!我拿了我就要走了啊!我現金沒現金啊!你說7000而已!7000要怎麼拿啦!你如果要!這樣就夠了嘛! 許明皇:那你就等我一下啊!我準備要走了! 基地台:3G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8頁 7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24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差不多下班了喔!你可以過來了喔! 許明皇:好!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8頁 8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03分 許明皇:你等我一下!我要下班了啦! 許哲瑋:叫我出去還要我等喔! 許明皇:好啦!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8頁 9 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24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你先去水哥那裏等我!我等等到! 許明皇:我回去換個衣服我就馬上過去! 許哲瑋:好!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8至49頁 10 110年7月4日下午1時9分 許哲瑋:你說啊!我看理想的價錢是怎樣? 許明皇:當然是越便宜就好啊! 許哲瑋:我跟你算25! 許明皇:25是因為會棒棒叫嗎? 許哲瑋:25看你好不好啊!如果不好我們再說啊!那我們就不要漲啊! 許明皇:如果要漲你就漲啊!賺錢我們哪會怕人賺!只是不要漲的這麼嚴重就好啊! 許哲瑋:我是不會這麼嚴重啦! 許明皇:如果你不嚴重還有誰嚴重! 許哲瑋:我開25給你,問你好不好啊!25好不好! 許明皇:我是想找人家合資啦! 許哲瑋:你要找人合資喔!如果你要找人家合資!你報25! 許明皇:又要漲了?好啦!我等等再打給你!我再問看看有沒有要一起! 許哲瑋:不要再跌了喔! 許明皇:好啦! 許哲瑋:反正我給你825就是我們還有空間啦!如果你要跟別人合資!你可以稍微調一下! 許明皇:好啦!等等給你消息啦!再你說要A3還B3啦! 基地台:3G台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7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案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9頁附表四:本案卷宗簡稱編號 卷宗全稱 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53號偵查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29號偵查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8號偵查卷 丙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5號偵查卷 丁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4號偵查卷 戊卷 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