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銘祥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銘祥(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0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想像競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論處強暴侮辱、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係因告訴人藍麗青(下稱告訴人)平素作風強勢,被告情緒無處發洩,才致肇發,所謂「一個巴掌拍不響」,原判決卻對被告判處重刑,實屬過苛。尤其被告並不知手上之告訴人個資是否正確,縱有加以公開,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可言,何況此罪名亦未經起訴,原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至39、129至130頁)。
三、本院查: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原判決係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均為侵害個人法益(諸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之暴力案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不法內涵均相近,認為被告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就此種犯罪確有特別惡性、且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考量被告僅因其女友先前曾在宜蘭梅花湖風景區騎電動遊園車時撞倒告訴人致傷,雙方就該交通事故的後續賠償事宜迭有不快,竟心生怨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未經查證即以傳單惡意散布告訴人新冠肺炎陽性確診之不實訊息,同時非法公開利用告訴人之詳細個資,造成公眾恐慌,並對告訴人潑糞、逼車、向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丟擲不明物品,且至新店圓頂社區周遭燃放鞭炮、大龍炮以遂其報復快感,綿延2年有餘猶不停歇,屢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妨害其人身自由,更造成社會恐慌,浪費國家防疫量能,所為無從寬待,又縱使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歷次庭訊畢後反而變本加厲,在新店地區乖張橫行放炮連連,甚至獲封「新店煙火哥」、「鞭炮哥」之綽號,顯已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程度,難認其有何自律自省、真心悔悟可言,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滿口謊言,當初的宜蘭車禍我不過就是請求對方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復健費用,他卻謊稱我索賠6萬元,本來只是很小的案子,他竟心生不滿,衍生出一連串的惡行,長期盜用我個資跟名義自導自演,每次羈押出來就騷擾我們家,還到我娘家踢踹我癌末的哥哥,讓我們全家身心俱疲,每次都是他們家開工廠的父親幫忙善後,錢對他來說不痛不癢,請求重判等語暨檢察官之意見,兼衡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現另案羈押中,原在其父親開設之韋嘉企業有限公司、韋嘉電子企業社擔任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茲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至於被告指摘原判決未顧及告訴人行事未免過於強勢,才係激化被告種種犯行之原因,致對被告量刑失諸過重,但此陳詞,適足證原審所指被告並無悔意之各該不當,確實無誤。尤其原審轉錄告訴人所述,被告遇事僅賴父親出面以金錢解決問題,證諸本院審理中,被告果提出其父親為其給付所涉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賠償告訴人款項(相關存證信函及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87至97、109至113頁),藉此稱已獲告訴人同意和解(本院卷第72頁),而為告訴人對此當庭回稱,其並未與被告和解,僅係單純接受被告父親給付賠償款項而已(本院卷第129頁),在在證明,被告犯後仍不思如何自力對告訴人展現道歉弭過之誠意,上開證據資料,不容做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另主張其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且指摘此部分屬訴外裁判者,則查:原判決已詳敘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告非法散播告訴人個資犯行(姓名、住址、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本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所自白在案,有卷內載有告訴人自費快篩檢查後確認為陽性反應之不實傳單影本為佐。茲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不知所掌握之告訴人個資真假,則要係諉稱,蓋被告若不能確定,本無庸加以公開,詎仍不顧告訴人之隱私可能遭到侵害,執意散布,何無故意可言?所稱訴外裁判,則更屬誤解,要皆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亦難認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暴侮辱、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銘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第1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銘祥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銘祥僅因其女友曾在宜蘭梅花湖風景區騎電動遊園車時撞倒藍麗青致傷,雙方就該交通事故的後續賠償事宜迭有不快,竟心生怨懟,於民國109年1月起利用發送簡訊恐嚇及半夜至藍麗青住處附近燃放爆竹等行為,使藍麗青心生畏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公訴(註:該另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邱銘祥至此猶不悔改,仍罔顧法紀,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祥於110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
便道UBIKE停靠站附近徘迴,趁藍麗青一人行走於路時,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尾隨在後而將其持裝有糞水等穢物朝藍麗青丟擲,致藍麗青全身遭潑糞,復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在藍麗青居住之「快樂的圓頂社區」LINE社區群組內,以暱稱「邱銘」留言:
「剛剛有人掉進糞坑,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有看到記得跟別人分享,實在太好笑了」,而以此貶損藍麗青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邱銘祥於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
便道上,見藍麗青搭乘其子所駕駛車輛欲前往上班途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沿途多次以超車、驟降車速之方式逼車,且多次駕車迫近藍麗青所搭乘車輛旁,並大聲叫囂「藍麗青」,復朝藍麗青搭乘之車輛丟擲不明物品等,以此等方式妨害藍麗青行使其安穩乘車之權利。
㈢邱銘祥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復明知藍麗青並未自費快篩檢查為新冠肺炎陽性等情,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藍麗青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散播新冠肺炎不實謠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散布載有「防疫破口(新店人請注意),此個案為新店人本身隱瞞確診○○路0段000號00樓(X麗青)於110年5月14日於醫院檢查(COVID-19)自費快篩檢查後確診為陽性反應...X麗青45年次,Z000000000號(註:此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於事發後申請變更),手機098552****(詳卷)...」等不實訊息之傳單,將藍麗青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以此方式不法利用該個人資料,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嗣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足生損害於藍麗青並貶損藍麗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因散播不實新冠肺炎謠言而造成社會恐慌。
二、案經藍麗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銘祥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麗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證述。
㈢證人黃瑋廷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即員警賴明立於偵查中之結證。
㈤證人趙黎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王詠正於警詢中之證述。㈦載有告訴人自費快篩檢查後確認為陽性反應之不實傳單影本
、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鏡新聞、蘋果新聞等媒體報導之網頁列印資料。
㈧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
㈨告訴人所拍攝潑灑穢物截圖影像、LINE對話截圖。
㈩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碧潭派出所副所長職務報告。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截圖畫面、電腦檔案還原照片截圖、被告指認丟棄證物現場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之GOOGLE地圖。
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出之被告臉書列印
版(110年2月27日列印)、「鄭萎臨」、「藍麗機」FB臉書傳送告訴人照片、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告訴人相片、被告以臉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處分書、陳金城以臉書將相同處分書傳予告訴人、被告製作之傳單、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之傳單。
告訴人110年4月9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簡訊。
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及對應位置之地圖、被告住家外觀及
機車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之GOOGLE地圖、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及內容摘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被告110年9月28日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告訴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0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97號審理單。
告訴人110年12月9日刑事訴訟補充說明狀所提出之被告冒用
告訴人已逝大哥名義在「快樂的圓頂社區」LINE群組留言對話紀錄、110年4月25日管委會會議照片、圓頂社區110年12月4日區權會民意代表發言逐字稿、被告110年10月起至圓頂社區周圍施放大龍炮及高空煙火等明細、告訴人之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乙種診斷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5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00004078號簡便行文表、光碟1片。
告訴人110年12月28日刑事訴訟第二次補充說明狀所提出之被
告在「快樂的圓頂社區」LINE群組不實留言對話紀錄、Facebook訊息、銓敘部109年12月18日部特二字第1095306936號書函暨所附匿名檢舉書、被告冒用告訴人Facebook名稱及大頭照恐嚇之對話紀錄。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1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14123297號函及所檢附之「邱銘祥自109年1月起迄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共37案」列表。
告訴人刑事訴訟上訴補充說明狀所提出之被告散布假消息傳
單、討債簡訊及電話、110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及貼文、電子新聞等件。
二、論罪: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傳單上公開指述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含住址、手機號碼)等,當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新冠肺炎陽性確診者,猶惡意以不實造謠虛捏告訴人患有新冠肺炎云云,以遂其報復抹黑告訴人之目的,此不僅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債務糾紛,亦與得閱覽該傳單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屬無涉,僅徒增不必要之社會恐慌爾。申言之,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卻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資,佐以捏造之新冠肺炎確診謠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徵其確有侵害告訴人利益(隱私及人格名譽)之意圖無疑,要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之,更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不符。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舉措,與公共利益無關,實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乏正當合理之關聯,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故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亦同斯旨)。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所為超車、逼車、大聲叫囂告訴人全名、朝告訴人所乘坐之行駛中車輛丟擲不明物品等舉動,核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則該手段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尚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起訴書就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01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為侵害個人法益(諸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之暴力案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不法內涵均相近,被告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就此種犯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皆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科刑: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三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⒈被告累犯之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⒉被告自事發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復於原審庭訊終結及判決後變本加厲,接續於110年10月1日起,即藉臉書messenger傳送譏笑、辱罵及寓有恫嚇意思之訊息予告訴人,甚至不斷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之圓頂社區附近燃放鞭炮或大龍炮騷擾告訴人暨住戶迄今,顯見其始終未真心悔改,犯後態度不佳;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逕行非法散播告訴人之個資(姓名、住址、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實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尚無特別惡性,毋庸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復於科刑時,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卻未及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僅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免過輕;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皆為有理由。則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友先前曾在宜蘭梅花湖風景區騎電動
遊園車時撞倒告訴人致傷,雙方就該交通事故的後續賠償事宜迭有不快,竟心生怨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未經查證即以傳單惡意散布告訴人新冠肺炎陽性確診之不實訊息,同時非法公開利用告訴人之詳細個資,造成公眾恐慌,並對告訴人潑糞、逼車、向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丟擲不明物品,且至新店圓頂社區周遭燃放鞭炮、大龍炮以遂其報復快感,綿延2年有餘猶不停歇,屢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妨害其人身自由,更造成社會恐慌,浪費國家防疫量能,所為無從寬待;又縱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表示不會再犯,然承前所述,被告於歷次庭訊畢後反而變本加厲,在新店地區乖張橫行放炮連連,甚至獲封「新店煙火哥」、「鞭炮哥」之綽號(此除有本判決所援引卷證可佐外,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顯已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程度,難認其有何自律自省、真心悔悟可言,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滿口謊言,當初的宜蘭車禍我不過就是請求對方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復健費用,他卻謊稱我索賠6萬元,本來只是很小的案子,他竟心生不滿,衍生出一連串的惡行,長期盜用我個資跟名義自導自演,每次羈押出來就騷擾我們家,還到我娘家踢踹我癌末的哥哥,讓我們全家身心俱疲,原審判決判太輕,又可以易科罰金,每次都是他們家開工廠的父親幫忙善後,易科罰金的錢對他來說不痛不癢,請求重判等語暨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0至211頁審理筆錄),兼衡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現另案羈押中,原在其父親開設之韋嘉企業有限公司、韋嘉電子企業社擔任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煙火19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