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貴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貴雄因認郭貞儀積欠其債務卻未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郭貞儀佯稱:可介紹工作予郭貞儀等語,以此誘使郭貞儀搭乘張貴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郭貞儀因見張貴雄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偏離原應行駛之路段察覺有異而欲藉故離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際,張貴雄即持預先準備之繩索,由正面以繩索勒住郭貞儀頸部,因郭貞儀持續反抗,張貴雄遂徒手毆打郭貞儀,並以前揭繩索將郭貞儀綑綁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然因郭貞儀仍持續反抗,張貴雄乃再持西瓜刀架在郭貞儀頸部,並對郭貞儀恫稱:「你還敢跑」、「要讓你死」、「配合不掙扎的話會留你一命」等語,復徒手掐住郭貞儀頸部、毆打郭貞儀,致郭貞儀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使郭貞儀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反抗或離開前揭自用小客車,張貴雄即以此方式剝奪郭貞儀之行動自由。嗣張貴雄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郭貞儀見該處恰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分局長所指定之攔檢處,乃趁隙離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向警求援始獲釋,張貴雄當場遭八德分局員警逮捕,員警復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1支及繩索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告訴人郭貞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31至134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張貴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雙方於途中發生爭執,被告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俟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告訴人見該處為員警攔檢處,乃趁隙離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向警求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確實有飯局,伊跟伊朋友聯絡後,朋友說人可以帶過去了,伊才帶告訴人過去;後來告訴人要上廁所,但伊要帶她去加油站、便利商店上廁所,她都不要,開了車門說要在路邊上廁所,伊等才吵架,也才提及她欠款、偷錢的事情,當時伊並沒有要控制她,伊把她脖子勒過來時,本來是要跟她講話,結果她先掐住伊的生殖器官,伊會痛當然會反擊,伊等就互相攻擊,後來伊跟她說要載她去派出所,她不要一直要下車,伊就一直把她拉回車子,伊如果真的有綁她的話,當伊等遇到酒測臨檢時,她是要怎麼跳下車子?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綁成功過,沒有控制告訴人那麼久的時間,伊等衝突過程不到20分鐘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4至46、102、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至1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至47、57、59至66頁;原審卷第63頁),且有西瓜刀1支及繩索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有聚會,需要女
生倒酒、陪酒,他提供給伊工作的機會,他就於110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到桃園區復興路96號前載伊,他原本說要去中壢,結果伊發現他越開越偏,伊就騙他要上廁所,他就忽然停車,並從車內拿出繩子從伊正面勒住伊脖子,伊想跑,並且從副駕駛座跳車,但伊人才出去一半,就被被告抓回來打,他是用手、用踹的打伊,後來還用上開繩子把伊的手綁起來,把伊的衣服脫掉,後來伊又想下車,但這時候被告已經把車門都鎖住了,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整個人押在伊腿上,伊就掙扎鑽到駕駛座,並從駕駛座車門跳出去,還是被被告抓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打伊,伊也掙扎到快沒力氣,這次抓回來,被告就狂踹伊、狂打伊,還說「你還敢跑」、「我現在就是要殺了你」,後來他就突然拿出1把刀,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並叫伊不要掙扎、要伊給他一個交代,他有出力,伊的脖子有被割到;在過程中被告勒住伊的次數約有4、5次,伊頸部挫傷是被告勒住伊造成的,伊有一直掙扎,被告還用手掐住伊脖子;伊胸壁和臉部挫傷是被告打的,腦震盪是被被告打的,伊不知道他用什麼打,但他確實有朝伊頭部毆打,伊現在頭部都還是腫的;左小腿傷口不知道什麼時候被被告用刀子割到的;被告在過程中確實有說「要死一起死」、「要殺了我」、「要讓我死」、「配合不掙扎的話會留你一命」等語,當時伊有想要跳車兩次,但都沒有逃成,最後一次被告是用繩子從伊正面把雙臂都綁起來,他先用繩子綁住伊的手,伊掙扎後,被告就用繩子綁住伊的身體、雙臂、胸部,所以伊手臂也有瘀青,被告綁住伊後,就坐回駕駛座,並說要給他一個交代,說要帶伊去報警,約開了1分鐘,伊看到路檢,伊就開啟車門跳下去求救;因為被告最後一次綁伊手臂時沒有綁很緊,伊有掙扎,伊想說跳車也是死,死在車上也是死,伊要賭賭看;從伊上車,被告開始對伊為傷害行為,直到遇到路檢過程中,伊都沒辦法逃離該車和被告,因為伊逃的話就會被狂打狂踹;扣案繩子、西瓜刀就是被告攻擊伊的兇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參酌前引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下車向八德分局員警求救時,其上半身僅有穿戴胸罩,並未穿著外衣,亦未穿著鞋襪,而員警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扣得繩子1條及西瓜刀1把無訛,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有違,且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事先主動聯絡伊,說她缺錢
,需要工作,所以伊才開車去接她,因為伊朋友需要小姐,伊介紹她給伊朋友,伊才去她家載她要去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小吃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要伊幫她找工作,要伊去載她,她先帶伊去力行路的1間麻將場,之後去伊桃園區國祥七街的同居人住處,她到伊家拿高跟鞋、包包,還有在伊家喝酒,之後伊等又出門上高速公路,要去中壢區環中東路參加朋友的飯局,她1小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供稱:伊於110年8月28日9點多,從伊同居人位於國強七街的住所開車去復興路載告訴人,告訴人要去環中東路伊朋友的飯局,她要去賺錢,告訴人拜託伊載她過去,告訴人上車之後,先叫伊到桃園區力行路的1家麻將場,告訴人跟伊說伊以後可以去那裏消費,伊有進去麻將場待了半個多小時,因為它們裡面在吸安非他命,後來伊等就離開上高速公路要去中壢區龍岡環中東路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從桃園市○○區○○路00號載告訴人先回伊租屋處喝酒,後來從租屋處載告訴人去環中東路快炒店的過程中才吵架,伊才綁住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本來跟告訴人問好,後來晚上是她連絡伊,說她家現在很窮,要伊幫助她,她還欠她室友的房租5,000元,叫伊來幫她,伊才跟她說伊朋友有一飯局,問她要不要來,確實有飯局,後來她先到伊家選鞋子跟喝酒之後,當時伊跟伊朋友聯絡,朋友說人可以帶過去了,伊才帶她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被告對於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之去處及順序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得以參加其友人飯局而能獲得報酬之相關證據佐證其說。是被告辯稱:當時伊朋友確實有飯局,伊跟伊朋友聯絡後,朋友說人可以帶過去了,伊才帶告訴人過去云云,實難憑採。
⒉復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之前跟伊借錢沒有還
,又跟伊要錢,要還她室友及贖回機車,所以伊與她在車上吵架,伊跟她在車上拉扯了大概半小時以上,伊順手拿起繩子,綁住她不要讓她掙扎;伊與她爭執快1個小時多,伊也沒體力,才拿繩子要綁住她,但是伊拿繩子一綁,她就掙扎,伊根本綁不住她,所以她手有很多勒痕、瘀傷,伊跟她爭執過程中,有將她的外衣拉扯掉,印象中伊有拿刀背敲她一下,伊忘記敲頭還是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伊等打了快1個小時,伊等車子停在路邊,後來伊有拿繩子把被害人綁在副駕駛座的座椅上,但是綁不住,因為被害人力量很大,她有掙扎,伊沒有拿繩子捆住被害人的脖子,伊不確定在綑綁的過程中有沒有捆到她的脖子,伊有用手肘環繞被害人的頸部,因為伊要綁她,她一直槌伊、捏伊下體;伊有拿西瓜刀敲被害人的頭;伊等在吵架的過程,因為伊要綁她的手,她一直掙脫,在掙脫的時候,應該是伊脫掉她的上衣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且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在開車過程中,伊當時有將告訴人綁在副駕駛座並對她說伊要帶她去派出所,她不同意一直想下車,所以伊要將告訴人綁在副駕駛座上,伊不確定伊的繩子有沒有勒住她的脖子,但伊有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伊也有拿西瓜刀柄架在告訴人脖子,伊當時應該是有對她說「你還敢跑」、「要讓你死」、「配合不掙扎的話會留你一命」等語,伊當時有講一些氣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用手掐告訴人脖子,也有用手打告訴人,伊腳要開車無法舉起,應該沒有辦法用腳踹告訴人,伊跟她說要押她去派出所,伊就拿出繩索要綁她,但後來伊也沒有成功綁住她過,伊有拿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綜觀被告上開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欲以繩子綑綁告訴人在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持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出言恫嚇「你還敢跑」、「要讓你死」、「配合不掙扎的話會留你一命」等語等行為,且歷時至少1小時有餘甚明。又被告自案發時起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攻擊其致傷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一所述遽認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伊等互相攻擊,後來伊跟告訴人說要載她去派出所,她不要一直要下車,伊就一直把她拉回車子,伊如果真的有綁她的話,當伊等遇到酒測臨檢時,她是要怎麼跳下車子?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綁成功過,伊沒有控制告訴人那麼久的時間,伊等衝突過程不到20分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
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其有恫嚇告訴人並拉告訴人上車等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遲未清償,即心生不滿,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20分之久,並以繩索勒住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等節,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強盜、傷害、加重強制猥褻前案紀錄之品行,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支及繩索1條,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將告訴人誘騙上車,即以繩索
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見告訴人持續反抗,再以西瓜刀架在告訴人之頸部,迫使告訴人就犯,除造成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20分之久,適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八德分局分局長所指定之攔檢處,告訴人方得趁隙向警方求援獲釋,顯見被告犯罪之手段非輕,且同時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身自由法益受有損害,足見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上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有何其他具體顯現悔意之表示,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是依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只是為索討告訴人所欠債務,告訴人置之不理,並借酒裝瘋而行賴帳行為,且不願意配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讓司法調查,方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係於雙方拉扯之際,告訴人先行掐住被告下體,被告才為反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實在冤枉,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不念及被告多次借其金錢,解其困難,反恐嚇並堅持要被告鉅額賠償,實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卻未遲未清償,一時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惡劣,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傷害,亦使告訴人陷入高度恐懼感,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社會治安實均有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自己有錯,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