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王筱茹 (年籍地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被 告 吳羽穠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筱茹提起自訴時,因被告吳羽穠之住所、居所及自訴內容所指之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管轄權,自訴人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26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該分局隨即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並指揮三張犁派出所偵查,嗣三張犁派出所於110年10月19日通知自訴人作調查筆錄,並呈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於110年11月17日作成函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6日完成分案,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受理,羅韋淵檢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批示發傳票於自訴人及被告,查明後,於110年12月13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由上可知,被告誣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從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再函送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遂行誣告行為,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怎可以如此曲解法律草率斷案,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3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自訴人111月4月11日刑事自訴狀及111年5月7日刑事自訴
補充理由狀所載,固指謫被告是虛構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申告請求偵辦等語。然原審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閱上開所指被告誣告之案卷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偵查全卷),自訴人即以自訴補充理由狀㈣表明:經調得偵查卷閱卷後,重新整理犯罪事實為被告前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申告,請求偵辦自訴人2次竊盜罪等情,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在4月14日到南山派出所(應係南勢角派出所之誤)製作筆錄已經明確表示自訴人2支電話號碼有竊盜罪,另外三張犁派出所是5月15日電話紀錄,本案是南山派出所由被告提告後才移轉到三張犁派出所,所以被告有誣告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是本案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之結果,已然確定自訴人所指被告誣告行為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本件係於111年4月11日提起自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於111年4月20日,被告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5日,被告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而被告前向原審陳報之住所地,則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上各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新北○○○○○○○○112年2月1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0787號函、新北○○○○○○○○112年2月1日新北永戶字第1125680503號函、新北○○○○○○○○112年2月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0916號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本件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經核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自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自訴人又未請求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聲明,則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到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前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申告時,自訴人所指被告誣告行為即已成立,又因誣告罪即成犯之性質,不待申告行為有何結果,誣告行為便已成立,故該案縱使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揮三張犁派出所辦理,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不僅不因而改變自訴人所指被告誣告行為犯罪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亦無所謂犯罪結果地之適用。是自訴人主張上開案件移轉地屬於誣告犯罪之結果地,原審法院就本案仍有管轄權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並無管轄權,諭知本件管轄錯誤,核無違誤。自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