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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廣澤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5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廣澤犯罪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廣澤依報紙廣告應徵工作,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即可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且未敘及僱用單位名稱、地址及人事、投保資料之情形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或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送至住居所或營業場所,而可預見若有人支付報酬委託他人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給第三人,可能藉此遂行財產犯罪及移轉所得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標示名稱「楊添雄」、「黃志誠」之指示,於109年6月19日11時2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湖門市領取張娟容所寄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109年6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劉光竣(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人員,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對方親友,佯以借款為由,使黃美雲、宋宗倩、陳淑芬誤信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張娟容帳戶後(詐術時間、手法、匯款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2、3),由劉光竣持卡提領款項上交或為轉帳如下:㈠109年6月20日12時14分、15分許,由劉光竣接續持張娟容之

前開郵局金融卡,領取黃美雲受詐騙匯入之60,000、20,000元共計80,000元,轉交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109年6月23日10時44分許,由劉光竣持張娟容之前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領取宋宗倩受詐騙匯入之20,000元後,轉交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109年6月23日11時許,由劉光竣接續持張娟容之前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提領陳淑芬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並為轉帳合計120,000元(不含手續費),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張廣澤於可預見前述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為圖得報酬,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故意,先後依通訊軟體標示名稱「黃志誠」之指示,於109年6月21日13時17分、109年6月24日7時56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凱立門市,領取李淑純、雷姤.吉拉因誤信自稱「賴建良」、「李思霖」者允為貸款之不實陳述,陷於錯誤而寄交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轉交予指定之人(詐術時間、手法、帳戶資料、交付情形,詳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⑵漏載帳號末碼「2」)。嗣因劉光竣於109年6月24日8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淑純、雷姤.吉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記載附表一之張娟容具幫助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帳戶資料(張娟容經另案起訴),由被告張廣澤領取後,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黃美雲、宋宗倩、陳淑芬3人;另有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李淑純、蕾姤.吉拉經詐騙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起訴範圍並據檢察官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故本案所審理者,即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對黃美雲、宋宗倩、陳淑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對李淑純、蕾姤.吉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廣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各該包裹後轉交他人,惟否認有何犯罪預見,辯稱是誤信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領取報酬。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疫情期間,因經濟壓力急於應徵工作,難以期待被告詳究細節並提高警覺;收送過程中,被告並未開拆包裹,亦未與交付對象進行對話、確認,不知包裹內為他人寄交之金融卡等資料;以時效性需求利用快遞業者於指定期間收件前往指定地點之急件收送價格而言,高達數百元至數千元之情況並非絕不可能,而以計程車費計算被告工作之交通花費加計勞務報酬,按件收取1,000元薪資,與市場相較並無顯著不合理之處;被告確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黃美雲、宋宗倩、陳淑芬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

間、地點,因有假冒其等親友之人佯稱需用款項,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詐術手段、時間、匯款情形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嗣由劉光竣等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致該等款項金流產生移動而掩飾、隱匿資金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美雲、宋宗倩、陳淑芬指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忠字第1093176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恆春分局卷Ⅰ第9頁至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忠字第1093171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恆春分局卷Ⅱ,第10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下稱林園分局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各該被害人匯款相關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存執聯或ATM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術對話截圖等件可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恆春分局卷Ⅰ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恆春分局卷Ⅱ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林園分局卷第27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3頁)。另被害人李淑純、雷姤.吉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因誤信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而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融卡相關資料寄至超商門市予指定之人事實,亦經被害人李淑純、雷姤.吉拉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75卷,下稱偵29275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25頁至第30頁),並有李淑純、雷姤.吉拉與「賴建良」、「李思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9275卷第271頁至第288頁、第257頁至第26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29275卷第363頁至第36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不同收件名義人之包裹

後交予指定對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等包裹係由張娟容、李淑純、雷姤.吉拉所寄送,內裝其等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事實,除經張娟容、李淑純、雷姤.吉拉供明寄送事實外,並據證人劉光竣證述在卷,且有統一超商環湖門市及被告領件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被告依指示領件交付之相關對話翻拍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57卷,下稱偵12457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71頁至第78頁;109年度偵字第13613卷,下稱偵13613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6頁;偵29275卷第249頁至第255頁)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與翻拍照片可佐。被告負責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後,依指示送至不同地點之道路旁交付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應徵受僱擔任收送包裹工作,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且以被告取件之行程距離計算,亦非顯不相當之高薪工作;被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多年,受疫情影響,原所擔任之顧問師工作全數取消,為負擔家庭支出,需款孔急致未深 思,並無犯罪預見,亦不具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但查:

㈠被告固提出徵人廣告影本(見偵12457卷第64頁)主張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惟被告聯絡之初,或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但前往超商取件並無資格能力之要求,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領取,且不受時間限制。而透過物流寄送之超商取件,即使不是貨到付款或有所謂之「免運」約定,亦僅止於取件人不必支付以運費名義計算之款項,並非寄件取貨過程,均不存在運費支出成本。是在正常交易取件之情形下,即使不方便直接與寄件人當面收付,而有透過物流程序寄送指定超商或店面再行領取之情形,也會指定收件人方便取件的地點,以簡化流程並縮短運送時間、減省成本,斷無另行支付報酬輾轉傳遞交付之必要,此乃一般常情,並無地域之別。遑論被告所提與「黃志誠」間之對話內容,尚有指示翌日送交之情形(見偵13613卷第41頁至第46頁),更與所謂急件快遞而按計程車費計算交通成本等情無涉。均不足為合理化被告行為動機與報酬約定之理由。

㈡依被告交付之對象即證人劉光竣證稱其前往指定地點後,對

方會將車子停在其旁邊,搖下車窗後直接交付,且經上游指示其收取金融卡時,不得與對方交談,故未曾與對方交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訊之被告亦供認當時只有搖下車窗交付包裹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被告除向其指示者傳送收件訊息(拍攝包裹外觀)外,交付過程並無點收包裹、確認對方身分之要求,且交付地點均在路邊,而非固定地址之住居所或營業場所,更與送件者重在確認物品交付之常情有違。又被告負責之收送件工作,包括接收工作指示、前往超商取件、依指示交付物品,各次行為均有相當之時間歷程,非屬急迫情形下之頃刻作為。以被告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卻未能知悉單位名稱、地址,亦無徵才廣告強調之勞健保內容與週休二日約定,復未見其報酬約定與該廣告所載「早班09:00~17:30」、「中班15:00~23:00」有何關聯,觀其差異程度,更難認係單純誤信徵才廣告,無暇思慮所為。是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訊對話軟體,縱未存在犯罪計畫之討論或有質疑之語,亦無礙前開事證之認定。

㈢綜觀被告與證人劉光竣所指本案聯絡過程,除指示被告前往

領件之「楊添雄」、「黃志誠」外,尚有被告交付包裹之對象劉光竣等人,故連同被告本人在內,各次至少均有3人以上參與,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而此等透過單向聯繫,且無固定聯絡地點之領取包裹後,於路邊交予不認識人之行為明顯異常,多涉一般所稱之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且此集團式犯罪之分工手法存在多年且地域廣泛,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及其前之工作經歷(見偵12457卷第63頁、第6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432卷第206頁),主觀上對於此等僱用單位不明,且無工作能力要求,工作內容亦不合於常理之遞送行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此不因被告其前工作地域非在臺灣而有不同。

㈣被告知悉工作異常,且無特殊緊急狀況導致無暇思考,卻在

主觀上得以預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情形下,因經濟壓力,出面領取不同收件名義人之包裹後轉交,足見被告領取包裹時,對於縱使包裹涉及財產犯罪所用物品或為他人遭詐取之財物,也不以為意,仍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㈤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以現今詐欺集團式犯罪多有其分工,參與者或有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分工、分派報酬,或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人頭帳戶提款轉帳之人、轉手該等贓款之別,惟均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所不可或缺,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自應就其他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與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不知包裹內為他人之金融卡資料而無共同犯罪故意等語置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光竣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各編號1、2、3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2、3與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詐術時間有異且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以被告係因報紙徵才廣告而與「楊添雄」、「黃志誠」聯繫,雖未議妥健保、週休等工作條件,然與對方之交談不多,內容亦未見被告提出質疑,而採信被告主張之交通補助金額計算方式,認其報酬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係因經濟上面臨必須尋求收入以應燃眉之急,並無犯罪預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妥適,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依指示領取置有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指定之人,參與俗稱詐欺集團取簿手之犯罪分工,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之犯罪行為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然其前無罪刑紀錄,素行非惡,原工作計畫與收入受疫情影響,中年失業下心存僥倖而參與本案犯罪,尚非犯罪核心,且未經手款項交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負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處如罪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此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尚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疫情期間頓失工作收入,經由報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各罪,除具中低收入戶之社會福利資格,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區資料可憑外(見金訴字卷第261頁),尚須負擔母親之安養費用,亦有戶籍謄本(見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及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71頁),且需按期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與繳息還本資料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77頁至第289頁),經濟狀況確屬窘迫。至於被告雖爭執其不具犯罪預見而否認犯罪,惟犯後即時透過「陳情」方式,填具提領紀錄協助破案,雖未查獲相關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而未有後續偵辦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21日函暨相關附件可憑(見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然可見其確有彌補過錯之心,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難認異常,且因本案訴訟而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及教訓。佐以被告自述現已覓得物業經理工作而有正當職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前開刑之宣告後,當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被告自承曾經受領報酬2,0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交付未久即經查獲外,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2次包裹均完成交付亦屬相符,此部分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相關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罪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黃美雲 張廣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宋宗倩 張廣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陳淑芬 張廣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李淑純 張廣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蕾姤.吉拉 張廣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1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9日11時22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湖門市領取,由張娟容寄送予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人「蔡典霖」之下列帳戶資料;並於翌(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劉光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情形 1 黃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假冒黃美雲之前大嫂名義,佯稱變更手機及LINE帳號後,同年月20日10時37分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黃美雲借款,黃美雲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張娟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2時15分接續持卡提領20,000元、60,000元得手。 2 宋宗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至23日間,假冒宋宗倩好友(鄭品淑)名義聯絡並佯稱更換LINE帳號後,以借款名義使宋宗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張娟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3日10時44分經持卡跨行提領。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假冒陳淑芬親戚(吳惠珠)名義撥打電話,與陳淑芬互留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後佯稱借款。109年6月20日以借款12萬元名義,使陳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分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張娟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卡跨行提領及轉帳匯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金融卡帳戶 領取時、地 交付情形 1 李淑純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純,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惟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李淑純不疑有他,於109年6月18日20時5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指定之收件人「蔡典霖」。 ⑴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⑵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 00 ⑶上海銀行000 -0000000000 0000 ⑷臺灣中小企 銀000-00000 000000 109年6月21日13時17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先生,嗣並由劉光竣取得 。 2 蕾姤.吉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蕾姤.吉拉,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惟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做資金流動,蕾姤.吉拉不疑有他,於109年6月22日依指示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凱立門市予指定之收件人「陳霈」。 ⑴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 00000 109年6月24日7時56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凱立門市 109年6月24日8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交予劉光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