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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昌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4號、第2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昌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4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至119、153至16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二、㈡、㈢)。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2至119、153至16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者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鄭雪琳、蔡慶怡達成調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及告訴人鄭雪琳等5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因為工作時受傷而仍在養傷,故目前沒有工作,也無收入,目前與父母同住,有1個高中三年級之小孩須扶養,及鄭雪琳等5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鄭雪琳、蔡慶怡達成調

解,各給付5,000元和解金,但因被告工作腳骨折受傷,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故難以繼續支付和解金,又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李麗虹及告訴人侯妍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112、148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時所述之上開有利量刑因子,包含已與鄭雪琳、蔡慶怡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因工作受傷故無工作及收入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剩餘款項予鄭雪琳、蔡慶怡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被告上訴後雖與李麗虹及侯妍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但依該調解筆錄所載,係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分期履行方式給付,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實質賠償告訴人、彌補其等損害之舉,而於原審之量刑有重大影響。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鄭雪琳等5人非輕之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培瑗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又被告雖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於原審審理時給付鄭雪琳、蔡慶怡各5,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約定給付,至李麗虹、侯妍蓁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給付,難認被告有實質填補被害人損害之作為,已如前述。是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4號、110年度偵字第29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昌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昌文(原名:張起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暐書」(下稱「林暐書」)之人,再由「林暐書」輾轉提供上開張昌文所提供之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下稱「成年詐欺者」)使用(無證據證明本案對被害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嗣該成年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雪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蔡慶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侯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虹、郭培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琳、蔡慶怡、侯妍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814號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3頁、第71至72頁、第95至101頁;偵字第29951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擷取圖片、線上轉帳明細擷取圖片、蔡慶怡之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林暐書」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5826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5月17日大園字第1118101830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5月19日合金大園字第1110001425號函暨函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6442號函暨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偵字第25814號卷第39至40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第107至119頁;偵字第29951號卷第63至69頁;審金訴字卷第65至75頁;金訴字卷第83至87頁、第89至115頁、第117至140頁、第151至17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存摺影本,提供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成年詐欺者分別向被害人李麗虹、郭培媛、告訴人鄭雪琳、蔡慶怡、侯妍蓁為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不詳成年詐欺者自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提款卡帳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有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意願(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惟因就賠償方式、金額未能與被害人李麗虹、郭培瑗及告訴人侯妍蓁達成共識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共3人之損失,惟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雪琳、蔡慶怡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鄭雪琳、蔡慶怡等人之財產上損失,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43至14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因為工作時受傷而仍在養傷,故目前沒有工作,也無收入,目前與父母同住,目前有1個高中三年級之小孩須扶養(本院卷第209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頁、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給予

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成年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各該提

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82年7月31日 張起凱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 83年7月20日 張起凱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14日 張起凱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 張起凱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鄭雪琳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佯稱係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廳之會計人員來電: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鄭雪琳信用卡遭盜刷,並表示將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嗣有佯稱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助鄭雪琳解除設定,要求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鄭雪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住所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轉帳86,138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 告訴人蔡慶怡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佯稱係金石堂書店之網路客服人員來電: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帳戶遭重複扣款,要求蔡慶怡協助取消設定;嗣有佯稱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助蔡慶怡解除設定,要求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手機APP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慶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轉帳27,997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被害人李麗虹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佯稱係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廳之客服人員來電: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李麗虹遭扣款,並表示將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嗣有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助李麗虹解除設定,要求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李麗虹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均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轉帳49,986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52分許、轉帳4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1時33分許、轉帳85,0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1時37分許、轉帳70,21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44,875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32分許、轉帳49,986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4 告訴人侯妍蓁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佯稱係誠品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來電:因遭駭客入侵,而有異常扣款之情形;嗣有佯稱為第一商業銀行專員致電,表示會協助蔡慶怡解除交易,要求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手機APP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慶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均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轉帳4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23分許、轉帳49,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轉帳4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29,105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帳10,015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22分許、轉帳10,085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5 郭培瑗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4月20日晚間,佯稱係金石堂書書局之客服人員來電: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郭培瑗信用卡遭盜刷,並表示將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嗣有佯稱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助郭培瑗解除設定,要求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培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春門市內之操作自動櫃員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之居所內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均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轉帳2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轉帳23,051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21分許、轉帳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購過網路銀行轉轉帳4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購過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2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