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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定峰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7號、第21464號、第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定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處,以將火藥塞入銀色金屬瓶內,再於金屬瓶瓶口處以黑色及透明膠帶纏繞電發火頭及紙類填充物固定,並將可供與遙控接收器相連之電線外漏之方式,搭配遙控接收器及遙控發射器,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遙控爆炸並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爆裂物2只(下分別稱本案A爆裂物、本案B爆裂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江定峰於111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緣江定峰因不滿遭吳臺文指認其涉犯製造爆裂物另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直接找你家人」、「你不出面,那代表怎樣,找你家人比較快」、「該說該做我都知道怎做」、「不然你看你跟誰,出來講清楚,別等到換你後悔、我沒在跟你開玩笑」等隱射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文字訊息予吳臺文。嗣江定峰餘怒未消,再於111年5月5日某時,邀約柯鍵勲(經原審判決後否認犯罪,另行審理)共同對吳臺文所有之機車放置爆裂物,以示警告,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毀損之犯意,由江定峰準備爆裂物,由柯鍵勲尋覓吳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待尋獲後,再共同持爆裂物炸毀A車,兩人並分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手機,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嗣於111年5月5日某時,在其前開居處,以將火藥塞入銀色金屬瓶內,復於金屬瓶瓶口處以膠帶纏繞電發火頭及紙類填充物,再將電發火頭與遙控接收器相接之方式,搭配遙控發射器,製作完成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遙控爆炸並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爆裂物1只(下稱本案C爆裂物),而自斯時起持有該爆裂物。江定峰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乘坐柯鍵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遊八公園,於111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二人抵達遊八公園附近之A車停放處所,由江定峰將A車牽入遊八公園內,並將本案C爆裂物放置在A車龍頭之置物廂內,再由柯鍵勲騎乘B車搭載江定峰至遊八公園另一側,江定峰再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遙控發射器交給柯鍵勲,由柯鍵勲按鈕引爆本案C爆裂物,致A車之車頭遭嚴重炸毀不堪使用,二人隨即離開現場,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前開遙控發射器丟棄在該處水溝。吳臺文因前開加害訊息及A車遭炸毀之事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遙控接收器殘骸1個、二氧化碳鋼瓶1個、電發火頭1個、3號電池4顆、金屬片殘骸2片等本案C爆裂物爆後殘餘物,嗣又循線於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室查獲江定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江定峰製作本案C爆裂物所剩之硫磺1罐、鎂粉1罐、鋁粉1罐、點火頭1捆,復經柯鍵勲指引,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水溝,查扣前開引爆本案C爆裂物之遙控發射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吳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江定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被告江定峰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峰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777號卷第157至160頁、原審重訴字卷第64頁、第78、81頁、第28

3、317、327頁、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16777號第37頁)、111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定峰〉(見偵字第16777號第39至4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777號第4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字第16777號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江定峰涉嫌持有爆裂物案採驗報告(見偵字第16777號第63至77頁)、爆裂物照片及代保管單(見偵字第16777號第193至19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㈡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①附表一編號1:係以金屬瓶作為容器,於瓶內填裝煙火類火藥

及紙類填充物(助燃物),頂端以膠帶封口,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電發火頭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②附表一編號2:係以金屬瓶作為容器,瓶口以膠帶封口,於瓶

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使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遙控接受器、遙控發射器進行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結果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③上開物品依拆解、試爆結果,研判均可使用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遙控接受器、遙控發射器,以遙控點火方式進行引爆,認均屬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遙控電點火式爆裂物。

上情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31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見偵字第16777號第127至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100930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51126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1至144頁)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訛。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

、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定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以將火藥塞入銀色金屬瓶內,再於金屬瓶瓶口處以黑色及透明膠帶纏繞電發火頭及紙類填充物固定,並將可供與遙控接收器相連之電線外漏之方式,搭配遙控接收器及遙控發射器,使前開物品得以引爆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所為自已該當「製造」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被告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被告江定峰意圖供自己犯罪而非法製造爆裂物、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業經被告江定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777號第157至160頁、原審聲羈字第196號卷第37至39頁、重訴字卷第64頁、第78、第81至84頁、第283、317、323至327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臺文於警詢時指訴遭恐嚇經過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鍵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572號卷第61至70頁、第399至402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28、131頁),並有111年5月9日偵辦江定峰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毀損等罪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柯鍵勲〉(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翻拍被告柯鍵勲手機內之被告二人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吳臺文〉(見他字卷第55至57、59至61頁)、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指認人:吳臺文〉(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江定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主:吳臺文〉(見他字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73頁)、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跡畫面(見他字卷第75至82頁)、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0507桃園市蘆竹區遊八公園恐嚇、毀損案」犯罪時序一覽表(見他字卷83至85頁)、江定峰、柯鍵勲等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等案勘察照片(見他字卷第87至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91至99頁)、111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定峰〉(見他字卷第101至105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見他字卷第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江定峰〉(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3至26頁)、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定峰〉(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7至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45頁)、被告江定峰手繪之爆裂物結構圖(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55頁)、被告江定峰手機截圖(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57至6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63頁)、江定峰、柯鍵勲涉槍砲案-案發前後路線(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53至172頁)、行車軌跡監視錄影擷圖(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73至21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73至278頁)、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79至2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吳臺文遭毀損、恐嚇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85至2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同意書〈受執行人:江定峰〉(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93至398頁)、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鍵勲〉(見偵字第23572號卷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67頁)、江定峰、柯鍵勲涉槍砲等案取贓現場暨證物照片(見偵字第23572號卷第329至335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又經鑑驗機關鑑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C爆裂物爆後

殘餘物,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係爆後殘餘物1袋,經檢視內容物為遙控接收器、電發火頭、電池及金屬瓶等物,予以編號1至4,分述如下:㈠編號1證物:證物為毀損半截遙控接收器,外觀為黑色,設有4組頻道,左側有天線;經量測高約6.9公分、寬約6.8公分、後約2.1公分。㈡編號2證物:證物為電發火頭(已斷成兩截,腳線端連結編號1證物遙控接收器之1號頻道,點火頭以透明及黑色膠帶纏繞包裹,且已燃燒作用完畢。㈢編號3證物:證物為變形之Panasonic牌3號電池4顆。㈣編號4證物:證物為裂開變形之銀色金屬瓶(含2塊銀色碎片);經量測證物高約13.5公分、直徑約3.0公分、瓶口直徑約0.4公分)。二、綜合研判:

經檢視爆後殘餘物(編號1至4證物),研判送驗證物係已金屬瓶作為容器,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並以4顆3號電池為電源之遙控接收器作為開關;另對照送驗單位所提供之000-0000號普重機遭毀損照片及本案送驗證物之殘跡及碎片,研判送驗證物係結構完整具爆發(裂)性(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56號鑑驗通知書及吳臺文000-0000號普重機遭毀損案鑑驗照片(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41至353頁)在卷可考,參以本案C爆裂物引爆後,A車之車頭遭嚴重炸毀乙情,有卷附A車受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92至293頁、第351至353頁、偵字第23572號卷第347至349頁),另被告江定峰、柯鍵勲亦均稱引爆時發出「很大聲」之聲響(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6頁、偵字第23572號卷第67頁),當已足認被告江定峰所製造之本案C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無疑。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非法製造爆裂物、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犯行亦堪是認。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江定峰與同案被告柯鍵勲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一、二製造後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或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雖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只爆裂物,然依前開說明,仍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二多次傳送不利訊息,後又以爆裂物炸毀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本案C爆裂物後,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事實欄二所製造之本案C爆裂物,固可炸毀A車,然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築物、得以造成眾人死傷、具有高危險性之炸彈、砲彈等爆裂物為低。又其將A車自原停放位置移入公園內,致引爆本案C爆裂物時,未波及其他車輛,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遭查獲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量處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製造事實欄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更傳送恐嚇訊息,炸毀告訴人之A車,犯罪情節重大,惟審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0年,罰金部分執行1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只,為被告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爆裂物1只,經鑑驗機關試爆後,已無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然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俱屬被告事實欄一犯行所生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C爆裂物引爆後所餘殘骸,亦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從事事實欄二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C爆裂物之原料;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則屬被告所有,用以聯絡遂行事實欄二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被告雖然有製造,但是在非法製造持有期間就被查獲,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未擴大,加上被告若長期入監,對於家中還有父母小孩要扶養,家中經濟負擔過重,故請鈞院審酌被告全程認罪答辯,願意賠償告訴人機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事實欄二部分,雖有引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但與事實欄一罪刑部份,定應執行之刑為20年,實有過重,請再予酌減其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就事實欄二部分,引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年、15年2月,均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明知在我國隨意取得火藥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但可能傷及自身,更可能在製作過程發生意外傷及無辜鄰人,且為重罪,竟為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危害甚高,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傷及他人,然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就就事實欄二犯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第213頁),是此部分,自難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又原審就定應執行部分,已有酌減,難認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事實欄一扣案物)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爆裂物1只(扣案編號1-1) 2 爆裂物1只(扣案編號1-2) 3 遙控接受器1個(扣案編號2) 4 遙控發射器1個(扣案編號3)附表二:(事實欄二扣案物)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遙控接收器殘骸1個 2 二氧化碳鋼瓶1個 3 電發火頭1個(橘色) 4 3號電池4個 5 金屬片殘骸2片 6 硫磺1罐 含罐毛重433.5公克 7 鎂粉1罐 含罐毛重147公克 8 鋁粉1罐 含罐毛重555.5公克 9 點火頭1捆 10 Redmi手機1支 ⒈被告江定峰所有 ⒉鏡面破裂 1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柯鍵勲所有 12 白色遙控發射器1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