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浚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浚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0時許,因見蔡子陽在其女友薛羽彣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之租屋處,而心生不滿,與蔡子陽發生肢體衝突,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其見蔡子陽在上址巷內欲騎車離開,與林仕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不詳利器及徒手毆打蔡子陽,致蔡子陽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前側胸壁擦傷、左側胸壁擦傷、右側背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足踝扭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麥浚偉、林仕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麥浚瑋因不滿蔡子陽與其女友薛羽彣有所聯繫,為首計謀以手機聯繫蔡宗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再由蔡宗諭邀集黃禹珩前往上址薛羽彣之租屋處外集合,待蔡子陽乘坐雇主江柏瑋之車輛離去後,因發現有個人物品尚在上址薛羽彣住處而折返上開處所,即與麥浚瑋見面後再次發生口角爭執,麥浚瑋欲帶同蔡子陽前往他處,竟與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所涉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先由林仕平利用當時在場人數優勢,出言「如果願意主動上車、乖乖配合,不用他們把你押上車,只是去北投吃頓飯,保你沒有事、不會動你」等語,要求蔡子陽上車跟隨其等離開現場,再分別由蔡宗諭架住蔡子陽肩膀、黃禹珩推蔡子陽背部,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圍繞在場助勢,強逼蔡子陽與蔡宗諭、黃禹珩、林仕平共同乘坐由蔡宗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浚瑋則騎乘機車搭載薛羽彣,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由麥浚瑋質問並喝令蔡子陽不得再與薛羽彣聯絡,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蔡子陽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共秩序。嗣經警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子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麥浚瑋部分判決有罪後,被告僅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始視為亦已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即事實欄一),先予敘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下述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
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就下述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上訴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洵屬偶然,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發生時間已屬深夜,且發生衝突之地點並非經常有民眾出沒之路段,縱被告有對告訴人推擠,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薛羽彣聯繫,乃以手機聯繫同案被
告蔡宗諭,再由同案被告蔡宗諭邀集同案被告黃禹珩前往上址集合,待告訴人乘坐證人江柏瑋之車輛離去後,因發見有個人物品尚在上址證人薛羽彣住處而折返上開處所與被告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告欲帶同告訴人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同案被告林仕平先要求告訴人配合上車,同案被告蔡宗諭架住告訴人肩膀、同案被告黃禹珩推告訴人背部,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圍繞在場助勢,隨後告訴人即與同案被告蔡宗諭、黃禹珩、林仕平乘坐同案被告蔡宗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則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薛羽彣,均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柏瑋、證人蔡宗諭、黃禹珩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1、199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去找證人薛羽彣拿回安全帽
和提款卡時,接連2、3台車陸續到場把伊圍住,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都有開口問為何剛才要發生衝突、為何會在證人薛羽彣住處,被告指使身邊的人把伊帶上車,在爭執過程中伊表示不願意上車,同案被告林仕平說如果伊願意主動上車、乖乖配合,只是去北投吃頓飯,會保伊沒事、不會動伊,被告還跟證人江柏瑋說要不要一起上車、一起處理,伊不想影響證人江柏瑋,在同案被告林仕平講完後,伊半自願半被押上車,被告還跟證人江柏瑋說「不用記車牌,沒有要讓他回來了」,當下伊非常惶恐,到山上後也不是吃飯,有很多不認識的人問伊知不知道對方是混哪裡的,被告叫伊回到證人薛羽彣住處拿回提款卡就不要再聯絡了。在黃禹珩、蔡宗諭把伊架上車的過程,被告是站在車子旁的空地,雖然監視器角度拍不到,但被告距離伊大概20至30公尺,且同案被告黃禹珩、蔡宗諭把伊架上車前,同案被告林仕平、被告就請伊乖乖配合上山,講完才走到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18頁)。
⒉證人江柏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載告訴人到
醫院的半路,告訴人說證人薛羽彣打電話來要告訴人回去拿東西,伊與告訴人返回現場就看到證人薛羽彣、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都在,沒多久又有2、3台車到現場,有一群人下來,總共10人左右,下車就說「這車你們的嗎(台語)」,有作勢要砸車的動作,然後就問「哪一個(台語)」,被告就指出告訴人,其他人就要把告訴人帶走,後來告訴人就被架上車了,伊和證人薛羽彣、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說有什麼誤會大家講一講就好,被告就回「沒有要讓他回來(台語)」,伊在看車牌時,駕駛有說「你現在在看車牌嗎,是不是要一起來」,在場有好幾人附和,伊靠近時車上的人也有說「不然要一起去嗎(台語)」,周圍的人就附和,告訴人上車被帶走後,伊就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5頁)。
⒊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2:18:20
-22:18:30〕甲男在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搭告訴人上背,將告訴人向前推;乙男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左手臂、丙男以左手勾住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甲男、乙男及丙男自白色小客車處向畫面下方黑色小客車處移動。告訴人於〔22:18:23〕許屈膝重心欲壓低、施一向後之力抵抗拉扯未果,並由甲男、乙男及丙男持續上開動作將告訴人向黑色小客車處移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67至174頁),足徵告訴人確曾試圖反抗,但不敵在場之人所施之強制力而遭架上車,參以同案被告黃禹珩、蔡宗諭均坦承告訴人確實係由其等架上車帶往北投山區等情(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可見告訴人係在對方人多勢眾下心生畏懼,認並無任意離開現場之可能,只得任隨同案被告黃禹珩、蔡宗諭上車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受到渠等限制之情,甚為明確。⒋證人黃禹珩、蔡宗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把告訴人架
上車的時候同案被告林仕平就在車子附近,告訴人上車後,伊和告訴人、同案被告林仕平和林仕平的朋友就進入車內,被告則自己騎機車上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江柏瑋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之對話
內容,及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與告訴人遭架上車之相隔距離等,殊難想像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就告訴人係遭強押上車乙節毫不知情,且告訴人甫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發生肢體衝突,傷勢非輕,明知對方人數眾多、來意非善,以當時之情境,告訴人對於同案被告林仕平「好好配合」之要求,豈有拒絕之餘地?更無可能自願上車,任由被告等人於深夜將其載至人跡罕至、求助不易之偏遠山區,足見當時係由同案被告林仕平出言脅迫告訴人配合上車,再分別由同案被告蔡宗諭架住告訴人肩膀、同案被告黃禹珩推告訴人背部,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以此等強暴脅迫之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
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出言脅迫告訴人配合上車,或以強暴之方式架住告訴人肩膀、推告訴人背部,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然其利用其餘在場共犯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已就彼此之分工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達成犯意之合致,被告顯係具有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屬共同正犯甚明。
㈢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部分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本件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前道路上,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是該道路現場自屬公共場所至明。
⑵本案被告案發當日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心
有不滿,並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同案被告蔡宗諭再聯繫同案被告黃禹珩,邀眾到場,進而由同案被告林仕平出言脅迫告訴人配合上車,再分別由同案被告蔡宗諭架住告訴人肩膀、同案被告黃禹珩推告訴人背部,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可知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始欲找友人前來,其等聚集之目的即包含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甚明。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再次碰 面及發生口角爭執純屬偶然發生事件,被告等人顯非為對 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前往現場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⑶且證人江柏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返回現場就看
到證人薛羽彣、被告麥浚瑋、同案被告林仕平都在,沒多久又有2、3台車到現場,有一群人下來,總共10人左右,下車就說「這車你們的嗎(台語)」,有作勢要砸車的動作,然後就問「哪一個(台語)」,被告就指出告訴人,其他人就要把告訴人帶走,後來告訴人就被架上車了,伊去和證人薛羽彣、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說有什麼誤會大家講一講就好,被告就回「沒有要讓他回來(台語)」,伊在看車牌時,駕駛有說「你現在在看車牌嗎,是不是要一起來」在場有好幾人附和,伊靠近時車上的人也有說「不然要一起去嗎(台語)」,周圍的人就附和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5頁)。被告等人在道路上聚集多人施以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及其聚集到場者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灼然,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並非經常有民眾出沒之路段,且為深夜,縱被告有對告訴人推擠,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云云,自非可採。
⑷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當日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並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同案被告蔡宗諭再聯繫同案被告黃禹珩,邀眾到場,業如前述,則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始欲找友人前來,終至發生本件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強行將告訴人帶至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已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原審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
㈢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
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⑵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⑷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⑸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再因⑺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⑴、⑸、⑹、⑺案件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強盜罪與本案之罪,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貿然對告訴
人施加暴行成傷,所為誠屬不該,實應予非難,其後被告又糾眾聚集,由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恣意在市區道路向告訴人尋釁,強令告訴人配合上車隨同渠等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影響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案情之重要部分仍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犯罪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身心壓力巨大,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