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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永璋緩刑貳年。

事實及裡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璋(下稱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柏翰(下稱告訴人)傷害部分,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係因與告訴人先有推擠,才報警而阻擋告訴人之機車,時間不超過10秒鐘,自未達強制之程度,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27、58、10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拍攝告訴人違規騎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時,遭告訴人反持手機拍攝,兩人遂發生爭執,並由被告報警在案,此為被告所是認。然告訴人嗣表明欲找停車格停放機車時,被告除以口頭制止外,竟將腳伸至告訴人機車前方,甚至站立至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前方、及拉扯告訴人機車,此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外,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無誤。茲以本件糾紛之性質,尚無需員警在現地(按: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係在道路上)為處理,被告之阻止告訴人尋找車格,無異強令告訴人就地停放機車等候員警到場,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手段與目的間實難認有合理之關連,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所執前詞,無非再次強調糾紛緣起亦與告訴人有關,或辯稱所為阻擋舉動時間非長,而忽略其與人發生爭執時,無論對方有無交通違規或稍有過當爭吵,其仍不應以上開、即便動作本身只係短暫地在前方作勢或拉扯對方物品之舉,致使他人因顧慮發生更嚴重之肢體衝突,而被迫依其過當要求,在現地保持不動,致自由行止之權利受到妨害,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在案,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璋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拍攝黃柏翰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柏翰見狀即將機車停在騎樓後,追向陳永璋,復持行動電話朝陳永璋拍照。陳永璋心生不悅,即行報警,嗣見黃柏翰欲牽車尋找停車位,竟基於強制之故意,以腳伸至黃柏翰機車前方、站立於黃柏翰之機車車頭前方、拉扯黃柏翰機車之方式,阻止黃柏翰牽著機車尋找停車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柏翰行使權利,直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黃柏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辯稱伊當時係拍攝告訴人交通違規,係告訴人要求伊報警,報警後伊請告訴人留在現場,伊沒有反折告訴人的手,亦沒有阻擋告訴人的去路,伊有以手機錄影為憑(下稱A錄影片段,勘驗筆錄全文見附件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違規將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

告訴人遂反持手機拍攝被告,兩人發生爭執並由被告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1515號卷【下稱11515號卷】第22至23頁、第6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被告拍攝之告訴人交通違規照片在卷可稽(見11515號卷第73至7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報警後,告訴人表明要找停車格停放機車,被告即以口

頭制止方式要求告訴人不可離開,嗣復以腳伸至告訴人機車前方、站立於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前方、拉扯告訴人機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尋找停車位停放機車之權利等情,有A錄影片段、告訴人所提錄影片段(下稱B錄影片段,勘驗筆錄全文見附件二)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期日證述略以,伊因為擔心遭被告連續檢舉,欲將機車牽至停車格,被告卻用腳阻擋告訴人之機車前進,伊試著後退再往前,被告又將腳伸過來,伊碰到被告,被告就說伊肇逃,伊要將機車牽去停車格時,被告又將伊車子擋在馬路中央,又抓著伊的後照鏡讓伊不能動,最後伊就把車丟在馬路上,問被告報警了沒,被告則稱:「我就是不讓你走,就是等警察來」,然後伊就把車停在馬路中央,人站在旁邊,一直等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證述內容與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1515號卷第14至15頁、第64頁),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有以腳伸至告訴人機車前方、站立於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前方、拉扯告訴人機車方式,阻止告訴人牽著機車尋找停車位,堪以認定。㈢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並辯稱自己沒有擋在告訴人機車前面

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本院勘驗B錄影片段結果(見附件二),畫面上被告站立於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前方、緊鄰機車車頭,告訴人則站於機車左側並指責被告扯伊的車子,被告未有反駁,僅稱:「你的車你的車,你不要走」,嗣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數秒,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可以自由行走於人行道上,告訴人之

自由沒有遭妨害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行走於人行道上之照片(見11515號卷第79頁)、A錄影片段等件為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衝突時係被告先錄影(即A錄影片段)、伊遭被告困住後才錄影(即B錄影片段),而上開被告所提照片之時間序又在被告錄影畫面之前,係伊還沒牽到車、要去人行道牽車之照片,被告不讓伊離開的方式,係擋著機車、不是擋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132頁),衡以被告、告訴人各自所提錄影片段中,告訴人均牽著機車之情,堪認被告所提告訴人行走於人行道之照片,係告訴人牽到機車、被告阻止告訴人尋找合法停車格前之照片,而觀諸本院前揭對於B錄影片段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實以上開阻擋機車行進路線方式,妨害告訴人尋找合法停車格之自由,自不能單憑被告所提之「告訴人牽到機車前」之照片,否認被告嗣於「告訴人牽到機車後」,所為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

2.況依A錄影片段勘驗結果所示(見附件一),被告指責告訴人稱伊為「檢舉達人」係公然侮辱,並數度以「車號000-000車主」稱呼告訴人,復表示(告訴人)不用走、伊已叫警察來,告訴人則推行機車並三度表示要去找車位,被告再一次要求告訴人不要走,堪認兩造之衝突最初起因,係被告不滿遭告訴人稱為「檢舉達人」而有口角,告訴人亦已表明伊係要找合法停車格停放伊機車,被告此時亦以口頭要求告訴人不可以離開現場,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改口辯稱係告訴人不讓伊離開(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即難憑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用機車壓伊的腳、伊的腳卡在

前輪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衡以當時告訴人係以人力推行機車,其速度難認可能達到被告無法閃避且腳遭捲入之程度,被告所辯內容反益徵其係故意將腳伸到告訴人機車行徑方向,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轉向。此部分縱然告訴人推行機車過程不慎壓到告訴人,亦屬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結果,被告自不能以此倒果為因,抗辯自己有權阻止告訴人找停車格。

㈥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己違規又追打伊,伊才報警

,才有後面的事情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就事發當日兩造衝突經過,前後有三個不同版本:

1.於事發當日警詢時稱:伊拍攝告訴人違規照片後,遭告訴人打左肩及左胸並要伊報警,伊就報警,報警後告訴人想逃,伊就在斑馬線上擋在告訴人及機車前,而告訴人故意用重機車前輪壓伊腳趾,又將機車往後退,伊就用右手抓住機車右後照鏡,告訴人第二次想走又用機車推向伊並撞伊致伊倒地,伊起身後告訴人又打伊,雙方繼續理論,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下稱甲版本,見11515號卷第23頁);

2.嗣於109年5月7日偵訊中稱:伊走在人行道上,告訴人伊騎車朝向伊,侵害伊路權,伊腳拐了一下,就對告訴人拍照,卻遭告訴人追著,伊就逃跑,告訴人追上來說要伊好看,伊就報警,報警後告訴人打伊的頭及胸口7、8下,伊就退到斑馬線上,告訴人推著機車朝伊追過來,伊就拿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卻將機車推向伊,前輪壓到伊的右腳,告訴人又打伊、推伊,讓伊失去重心靠在機車上,腳趾、腳踝及小腿遭機車壓過,伊半躺著以右手扶機車的龍頭及後照鏡之間,告訴人伸手要把伊撥開,伊就一手抓告訴人的右手、另一手抓龍頭及後照鏡,伊掙扎讓腳離開車子的輪胎,告訴人就順勢把機車推到斑馬線邊緣撿安全帽,伊又再打110,警察約20秒後來等語(下稱乙版本,見11515號卷第68頁);

3.復於本院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車,後照鏡撞到伊右手,伊就拿手機拍告訴人機車車號及行駛人行道,結果遭告訴人攔下,不讓伊離開,伊掉頭後遭告訴人槌打胸口,伊就在行人穿越線上報警,告訴人將車子推到伊身上,此際伊有錄影,有錄到告訴人講「我最喜歡跟你這種人玩」、「我停好車就跟你吵(台語)」,而機車壓到伊右腳,伊被絆倒,機車也絆倒,伊腳卡在前輪,告訴人繼續用車子推,伊人已經斜躺著在地上,為了要保持平衡,才會無意識用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後來告訴人把車往後退了一點,伊就站起來報第二次警,警察趕來前告訴人再次槌伊胸口,(同日改稱)伊報第二次警時,告訴人的機車還壓在伊身上,機車是一直壓在伊身上直到警察來,警察來之前告訴人還有槌伊胸口等語(下稱丙版本,見本院卷第49頁)。

4.綜上,比對被告甲、乙、丙三個版本之陳述,可見:⑴被告就「告訴人交通違規情節」之陳述,歷次益發嚴重

:從甲版本之單純發現告訴人交通違規,升為乙版本主張告訴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妨害伊路權、伊腳拐了一下,後於丙版本則改稱遭告訴人擦撞,然衡以A錄影片段勘驗結果,被告係首先指責告訴人稱呼伊為「檢舉達人」並表示已構成公然侮辱,嗣在告訴人稱自己沒有對被告怎樣後,被告才說告訴人推伊,此情與一般交通擦撞糾紛中,遭撞之一方之反應顯不相同,是被告於本院稱遭告訴人擦撞始有後續糾紛云云,尚難憑採;⑵另被告就「第一次報警前」之經過,於甲、丙版本雖稱

遭告訴人槌打故報警,但乙版本則改稱口角後即報警、報警後遭告訴人槌打頭部,且就其主張遭毆傷、壓傷部分,自承沒有去驗傷,對於檢察官問及:「如何證明你有受傷?」則覆以:「這部分自由心證」(見11515號卷第68頁),則被告當日是否真有受傷,已非無疑;又衡以B錄影片段勘驗結果(見附件二),衝突當時被告雖指稱遭告訴人打、又喊手痛,然被告係以右手扶住左腕,與其前面歷次所述受傷部位均不相同,以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又無法提出具體受傷證明之情形以觀,實難認被告阻止告訴人尋找合法停車格而強令告訴人留在馬路上等候警察,係基於己身權益遭受侵害之正當防衛。

㈦被告雖另質疑告訴人推行機車之方向,非告訴人住家之方向

云云,惟告訴人已多次表明伊係要找停車格,此自與告訴人住家為何方向無涉,被告以此指責,尚難憑採。

㈧末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起因,係被告拍照檢舉告訴

人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則依常理而言,檢舉交通違規本即隱含要求違規人儘速將違規車輛移開之意思,告訴人因而欲尋覓合法停車格放置機車,再等警察到場處理兩造糾紛,自難認有違常理;反觀被告先檢舉告訴人交通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復又阻止告訴人牽行機車尋找合法停車格,其行止實自相矛盾;衡以被告亦已明知告訴人之車號並拍攝告訴人正面全身相片,已足特定告訴人之身份,且兩造間糾紛性質亦無任何停留於馬路上等候警察之必要、告訴人亦無牽著機車等候警察之必要,被告本案阻止告訴人尋找機車停車位放置機車之舉,手段與目的間亦難認有合理關連,併此指明。

㈨縱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檢舉交通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自己檢舉告訴人交通違規,本即隱含要求告訴人儘速將機車移至合法停車格之意思,反因見告訴人欲牽行機車尋找合法停車格,即將腳伸到告訴人機車前、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尋找合法停車格之權利,且犯後至今未能省思後續衝突實係因被告矛盾之要求而起,亦未思上開舉措究否有利於改善交通違規,反一再以告訴人交通違規而正當化自己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雙方衝突之起因,究係告訴人交通違規而起,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權利遭妨害程度、被告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小學老師(見本院卷二第5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離

去,而以強力扭轉、反折告訴人之右手掌,並用力推向機車龍頭,致機車傾倒,壓到告訴人腰部右側及骨盆,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憑。惟查,告訴人所持之驗傷診斷書係110年3月13日始就醫驗傷(見11515號卷第39頁),距事實欄所示衝突之日期即110年3月10日,已隔三日之久,其所驗得之傷勢是否為該日衝突所造成,已非無疑。而告訴人雖證稱,伊係因當日作完筆錄已經半夜,本想息事寧人,但事後知道被告堅持要告伊,伊認為不是伊的錯,因為提告必需有證據,伊也有受傷,所以才晚了幾天去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兩造報案當下已表示要互相提告,且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係分別以告訴人、嫌疑人身份做二份筆錄等情,有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方心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11515號卷第9至16頁),堪認告訴人於衝突當日即已知被告欲提告,其稱因事後得知被告堅持提告才去驗傷云云,尚難憑採。再衡以本院函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結果,告訴人雖主訴下肢鈍傷、休克,惟病歷內容多係告訴人表達疼痛,未見記錄明顯客觀外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驗傷結果,無異於告訴人個人之指述;再衡以本院勘驗A錄影片段、B錄影片段結果,亦未見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行為,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A錄影片段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一、勘驗標的:卷附「Z000000000陳永璋0000000000」光碟。 二、勘驗說明:開啟光碟,內有2個檔案。本次勘驗檔案為「Screenrecorder-0000-00-00-00-00-00-000.mp4」,以「PotPlayer64 bit」播放程式播放。 三、勘驗內容: (一)、播放檔案:片長1分28秒,有聲音彩色畫面,其內容如下,語意不清時以...表示: 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10 起始畫面為告訴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左手扶著機車手把,站在機車左側邊。 被告陳永璋:你剛剛有做什麼事嗎? 告訴人:蛤,我犯公然侮辱罪了嗎?我說你檢舉達人,我說你檢 舉達人怎麼了嗎?怎麼了? 被告陳永璋:有啊。喔,你知道這樣有犯公然侮辱罪齁 路人:我們沒有要幹嘛,請你不要那麼緊張啦。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1:00~00:00:20 告訴人:我說你檢舉達人,我公然侮辱罪喔? 被告陳永璋:有啊。 路人:欸,騎樓他要檢舉 告訴人:幹嘛啦 被告陳永璋:我知道啦,對。 路人:還沒掉毛巾,你不要那麼緊張啦。 被告陳永璋:我知道啦。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21:00~00:00:37 告訴人將機車往前遷移後停下。 被告陳永璋:車號000-000車主。 路人:有毛病喔。 路人:騎樓他要... 被告陳永璋:車號000-000車主。 路人:看他要不要做啦。 路人:有毛病喔。 路人:別緊張啦,不要走啦。 路人:他不用走我要叫警察來了。 被告陳永璋:車號000-000車主。 告訴人:你怎樣?我又沒對他怎樣?有毛病喔。 被告陳永璋:剛推我啊。 路人:別緊張啦,不要走啦。 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8~00:00:51 告訴人:誰推我? 被告陳永璋:他不用走我要叫警察來了啊。 告訴人:你撞我你說我推你? 路人:是怎麼樣?我又沒差...。 被告陳永璋:是騎在摩托車上啊,他就這樣推過來,無所謂啦。 路人:你這麼厲害。 告訴人:誰推我?你撞我說我推你? 路人:你先check啦,不然你放開他等下又...。 5.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2~00:01:05 告訴人先將機車後移後又前移。 被告陳永璋:車牌掀開嘛,A2T-688車主。 路人:你這麼厲害。 被告陳永璋:A2T-688車主。 路人:我人先check啦!不然你放開他等下整個車都跑了。 被告陳永璋:車牌掀開嘛,A2T-688車主。 被告陳永璋:沒關係啊,A2T688車主。 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6~00:01:28 告訴人將機車後移後停下。 告訴人:然後呢? 我先找個車格好了,我在跟你灣(台語)嘛。 路人:不要找人灣(台語)了啦。 被告陳永璋:沒關係啊,沒關係啊。 告訴人:我去找個車位,我在等你們啊。 被告陳永璋:喔,沒關係啊。 告訴人:我去找個車位啊,不要急啊,我再等警察來。 被告陳永璋:不要走。喔。 告訴人:我去找個車位啊,不要急啊。 被告陳永璋:不要走。附件二:B錄影片段勘驗結果(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一、光碟名稱:0000000互告傷害(影像、警詢) 二、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 三、播放方式:以Windows Media Player播放 四、勘驗時間長度:影片時間自00:00:00至00:00:27,以下勘驗與本案有關部分自00:00:00至00:00:27(共27秒)。 五、勘驗內容: 畫面顯示為巷口之斑馬線上,陳永璋站於機車車頭正前方,緊鄰機車車頭,黃柏翰站於機車左側。 黃柏翰:你再扯我車,來,你再扯我車。 (黃柏翰將機車往後牽) 陳永璋:你的車你的車,你不要走。 (陳永璋以右手抓住機車左側後照鏡數秒) 黃柏翰:你看。 (黃柏翰將機車停置於路上) 陳永璋:這是事故現場,事故現場。(陳永璋舉起右手示意停止) 黃柏翰:這個人吼,我在騎哪裡吼,他抓住我車,剛剛我走左 邊,他還壓我車。 陳永璋:你撞到我了,你撞到我了,你撞到我了。 黃柏翰:請法官自己看好,我現在人在這裡(黃柏翰往後走,畫面 轉為拍攝機車),我用手牽著車,我往右邊(黃柏翰以右手指向右側),他往右邊,我往左邊(黃柏翰以右手指向左側),他壓我車。 陳永璋:你剛撞到我了,不讓你離開,不讓你離開。 (畫面結束,勘驗結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勘驗筆錄2 一、光碟名稱:0000000互告傷害(影像、警詢) 二、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 三、播放方式:以Windows Media Player播放 四、勘驗時間長度:影片時間自00:00:00至00:00:15,以下勘驗與本案有關部分自00:00:00至00:00:15(共15秒)。 五、勘驗內容: 畫面顯示為巷口之斑馬線上,機車停置於斑馬線上,安全帽掉落於路旁,陳永璋站於黃柏翰之前方。 黃柏翰:現在這位先生吼,妨礙自由。 陳永璋:我沒妨礙自由。 黃柏翰:我牽著車走,...(陳永璋稱:你有撞到我。) (畫面轉為拍攝機車方向),他撞我,然後把我車壓倒在我身上,然後還把安全帽弄掉,...(陳永璋稱:我沒有。),我才動手推他。(畫面平穩且無晃動,亦未見黃柏翰有出手之動作) (畫面轉為拍攝陳永璋) 陳永璋:你動手打我,啊,手好痛喔。(語畢以右手扶住左手腕) (畫面結束,勘驗結束) (畫面轉為拍攝路旁之安全帽)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