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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乙○○各緩刑貳年。

黃○○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黃○○之表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為甲○○胞姊丙○○之友人。緣甲○○不滿黃○○於民國108年4月2日將丁○○(即甲○○之舅舅、黃○○之叔叔)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並住院,而自丁○○於108年6月24日離開該院松德精神護理之家後,黃○○拒不向甲○○透露丁○○之住處,且甲○○認為丁○○之身體健康狀況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因戊○○(即甲○○胞兄己○○之妻)有黃○○斯時與丁○○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租屋處(下稱黃○○龜山住處)之電梯及住處磁扣,甲○○、乙○○、丙○○及戊○○(下稱甲○○等4人)乃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9分許,一同前往黃○○龜山住處,欲將丁○○帶離該處送往臺大醫院就醫,甲○○等4人(甲○○等4人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黃○○龜山住處後,甲○○、丙○○先與丁○○寒暄後欲帶丁○○離開,乙○○則先走至玄關處等待,黃○○見狀隨即趨前制止,黃○○先以左手牽起丁○○之右手,而後伸出右手擋在丁○○身體前方,再以左手環抱丁○○,欲將丁○○往屋內客廳方向帶,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推打黃○○,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拉扯,丁○○則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地上,戊○○見狀欲將丁○○扶起,黃○○復將甲○○推往牆邊壓制,甲○○旋奮力將黃○○往客廳方向推,黃○○後退時絆到丁○○之腳,黃○○因此往後跌在客廳地上,甲○○亦往前倒在黃○○身前,黃○○與甲○○拉扯欲起身之際,丙○○、戊○○則將丁○○扶起,甲○○旋將黃○○壓制在沙發上,黃○○則用腳踹踢甲○○,甲○○再上前與在沙發上之黃○○推擠拉扯,並徒手毆打黃○○,丙○○趁隙與乙○○一起將丁○○帶出上址,甲○○持續將黃○○壓制在沙發上,並以右手抓住黃○○左腳,戊○○則在旁勸架,待甲○○放開黃○○,黃○○從沙發上起身用手推開甲○○欲往門口方向走,甲○○則擋在黃○○前方與之發生推擠並推開黃○○,致黃○○往後跌坐在地,戊○○靠近欲扶起黃○○,黃○○隨即自行起身朝門口方向衝,甲○○再度靠近衝到玄關處之黃○○,甲○○與黃○○復在玄關處拉扯推擠,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行使自由離開上開住處之權利,戊○○在一旁一直喊「不可以」,嗣黃○○抽身外出欲尋找丁○○,而與甲○○一同搭電梯下樓,黃○○因在1樓未見到乙○○、丙○○及丁○○,乃搭電梯回到10樓欲走進其龜山住處,適躲藏在10樓安全門後方之乙○○、丙○○帶著丁○○出安全門欲搭電梯下樓,恰為黃○○發現,乙○○竟承前同一之傷害及強制犯意,以身體阻擋黃○○並要丙○○趕快帶丁○○搭乘電梯下樓,待丙○○與丁○○下樓後,乙○○復將黃○○壓制在地上,黃○○則不斷掙扎欲起身(黃○○對乙○○所涉傷害及強制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則在旁叫乙○○「不要這樣子」,甲○○因無磁扣而從1樓樓梯跑上10樓自安全門後進入電梯口見狀隨即示意乙○○先離開,由甲○○接續前開傷害及強制犯意接手將黃○○壓制在地上,乙○○及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自由行動之權利,待乙○○、戊○○及照顧丁○○之外籍看護一起走樓梯下樓離開,甲○○方放開黃○○,黃○○因此受有右胸壁下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左中指擦傷及左側小腿鈍傷瘀青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肩鈍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鈍傷等傷害。嗣丁○○於同日由丙○○帶往臺大醫院就醫,乙○○、戊○○及甲○○而後一同至臺大醫院與之碰面。

二、案經黃○○、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及黃○○(下稱被告3人)有罪在案,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公訴意旨另就被告黃○○所涉對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除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告訴人甲○○所受左手第2指鈍傷之傷勢亦為其所為,因認被告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3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乙○○、黃○○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6-128頁、本院卷二第18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胞兄己○○配偶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甲○○胞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3、57-59、61-62、65-66、69-71、189-191頁、原審審訴卷第101-105頁、原審訴卷一第45-5

0、248之1-40頁、原審訴卷二第35-72、110-111、259-297頁、本院卷第124-143、166-19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傷勢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黃○○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110年2月8日勘驗黃○○龜山住處內之監視畫面結果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73-79、81-83、97、211-21

3、215-219頁、原審訴卷一第51-56之8、248之24-42頁、原審訴卷三第1-333頁),足見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被告甲○○、乙○○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丁○○、黃馨玉到庭證明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該動機給予緩刑機會乙節,然本案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再者,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甲○○、乙○○宣告緩刑之諭知(詳後述),是上開證據已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部分: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在我住處內推打我,我只是反抗,並沒有想傷害甲○○,因甲○○進來不到幾分鐘,就要把丁○○帶走,完全沒有跟我講一聲,我向前要抱住丁○○,甲○○就將我推倒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從頭到尾均係掙扎起身所為之反抗行為,並非出於傷害之意,被告黃○○沒有傷害行為,不清楚甲○○如何受傷,縱使被告黃○○有傷害行為,也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甲○○之鈍傷係自己撞到桌椅所致,與被告黃○○無關等節。經查:

1、被告黃○○為告訴人甲○○之表哥,乙○○係甲○○胞姊丙○○之友人,丁○○為甲○○之舅舅、黃○○之叔叔,戊○○為甲○○胞兄己○○之妻。因戊○○有黃○○龜山住處之電梯及住處磁扣,甲○○等4人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9分許,一同前往黃○○龜山住處,欲將丁○○帶離該處,甲○○等4人進入黃○○龜山住處,並帶走丁○○之際,黃○○為阻止甲○○等4人將丁○○帶離其住處,與甲○○發生爭執,且與甲○○互為推擠、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3、57-79、61-62、189-191、原審訴卷第248之1-42、卷二第259-297、本院卷一第125、卷二第189-1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偵卷15-2

3、68-71、153正反、189-191反頁、原審訴卷一第248之1-40頁、原審訴卷二第73-110、280-286、292-29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10年2月8日勘驗黃○○龜山住處內之監視畫面結果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8、原審訴卷一第51-56之8頁、原審訴卷三第1-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實是有互相拉扯,我也有遭黃○○拉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倒下去之後,我和我姐丙○○很緊張要彎下腰去扶丁○○起來,黃○○趁其彎腰時,將其肩部兩邊往後推向牆去撞牆,因為我姊在我後方,我兩隻腳是平行的,所以其沒有支撐力,我在黃○○龜山住處屋內,因黃○○推其撞牆時,造成其背部及上肢受傷,其在屋內與黃○○拉扯之過程,因為戊○○站在我和黃○○中間,所以看得一清二楚,我不知道乙○○有沒有看到,我姊丙○○彎腰要去扶丁○○,我不知道丙○○有沒有看到黃○○抓其的肩,但丙○○有看到黃○○抓著我撞牆,我在黃○○龜山住處外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91、97-98、101頁)。

3、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弟甲○○及友人乙○○不是和黃○○打架,我有看到他們拉扯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見原審訴卷一第68之2頁勘驗筆錄附件截圖4)是我與甲○○要攙著丁○○,我想要給丁○○穿鞋子,黃○○摟住丁○○的肩膀不讓丁○○離開,另一隻手就推甲○○,而後(見原審訴卷一第279頁圖五)因為我與甲○○彎下腰去扶丁○○,黃○○就趁其等扶丁○○沒有防備時,抓住甲○○的肩膀,讓甲○○去撞牆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48之38-248之40頁)。

4、經細譯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黃○○在其龜山住處內,確有將甲○○推向牆壁撞牆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黃○○之可能及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丙○○於於法院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而前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堪信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所為之陳述,是證人丙○○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5、再參以原審勘驗被告黃○○龜山住處內之監視畫面結果及監視畫面翻拍截圖(見原審訴卷一第51至56之8頁、卷三編號1至333截圖),足認甲○○、丙○○欲帶丁○○離開時,乙○○有先走至玄關處等待,黃○○見狀向前制止,伸出右手擋在丁○○身體前方,再以左手環抱丁○○,欲將丁○○往屋內客廳方向帶之際,甲○○有推打黃○○,黃○○有與甲○○拉扯並將甲○○推往牆邊壓制,而後甲○○奮力將黃○○往客廳方向推,黃○○後退時絆到丁○○之腳,黃○○因此往後跌在客廳地上,此後黃○○與甲○○在客廳沙發推擠拉扯,甲○○將黃○○壓制在沙發上,黃○○則用腳踹踢甲○○,戊○○則在旁勸架,待甲○○放開黃○○,黃○○從沙發上起身欲往門口方向走,甲○○擋住黃○○與之發生推擠,黃○○再起身朝門口方向衝時,甲○○與黃○○復在玄關處拉扯推擠等事實,是被告黃○○所辯其無傷害甲○○之意云云,尚不足採信。

6、告訴人甲○○受有左肩鈍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鈍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急診病歷紀錄所附傷勢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1-53頁、原審訴卷二第343-351頁),且告訴人甲○○於109年3月8日晚上6時25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2時26分許,即至醫院急診,足認告訴人甲○○因被告黃○○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等傷勢與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黃○○傷害身體之位置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黃○○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黃○○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所受之左肩鈍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鈍傷等傷害,係甲○○自己撞到桌椅所致,與被告黃○○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7、至被告黃○○及其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為阻止丁○○遭告訴人甲○○帶走,被告黃○○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推擠,被告黃○○又將告訴人甲○○推去撞牆,不論何人先行動手,相對一方亦均有多次拉扯、還擊之舉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足徵被告黃○○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明。被告黃○○所為既有傷害對方之故意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主張屬正當防衛,是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黃○○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甲○○係被告黃○○之表弟,被告甲○○對黃○○之傷害、強制行為,被告黃○○對甲○○之傷害行為,均係對彼此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被告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甲○○及乙○○就傷害、強制告訴人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先後數次拉扯及推擠告訴人黃○○、妨害告訴人黃○○行使權利之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數次推擠告訴人甲○○之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甲○○及乙○○傷害告訴人黃○○之過程中,除使告訴人黃○○受有上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黃○○自由離去之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被告甲○○、乙○○先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妨害黃○○自由離開權利之行使,被告甲○○、乙○○復先後將黃○○壓制在黃○○住處外之電梯口地上,致告訴人黃○○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黃○○不滿告訴人甲○○要帶走丁○○,即將甲○○推撞牆壁,使甲○○受有傷害,所為亦屬可議,且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黃○○、甲○○所受損害,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被告甲○○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告訴人黃○○、甲○○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及給予緩刑機會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甲○○、乙○○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已給予被告甲○○、乙○○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甲○○、乙○○上訴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上訴意旨略以:我與丁○○同住在租屋處,由我照料,甲○○進門後一句話都沒有就要將丁○○帶走,且甲○○說於探訪前已謀劃如何將丁○○強行帶走、如何阻擋我,又家人互相探訪為何需全程手持手機錄影,甲○○等人其心可疑。我在猝不急防下突遭甲○○、乙○○先後行使強制力,我遭甲○○拉扯毆打之際,為抵抗掙脫甲○○之侵害,我並無傷害甲○○的故意。又證人丙○○與甲○○為姐弟關係,乙○○為關係緊密之友人,其等證言自有袒護及避重就輕之可能,且證人丙○○與我尚有諸多紛爭,其證述顯不可採。另因甲○○及乙○○欲強行帶走丁○○而於過程中對我加不法腕力,我為阻止丁○○遭強行帶走始有掙脫甲○○壓制之行為,難認我有傷害的故意,而縱使有推擠、拉扯的動作,也是在求脫身、把丁○○追回來,我的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之證詞、原審勘驗黃○○龜山住處內之監視畫面結果、監視畫面翻拍截圖及告訴人甲○○受有左肩鈍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鈍傷等情,足認被告黃○○與告訴人甲○○間,有如前述之互毆情事,並因被告黃○○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又證人丙○○業經法官告知偽證罪之刑責,並具結後始為作證,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黃○○之理。再者,被告黃○○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推打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成立正當防衛。是被告黃○○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所主張各節,均已論駁如上。綜上,本院衡酌原審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黃○○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3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本案起因係親友間為對照顧第三人丁○○生活起居之紛爭,被告3人固然未採取適當之方式與告訴人黃○○、甲○○理性溝通,而本於主觀自行認知之善意,致生本案憾事,是倘若執行本案刑罰,雖有使被告3人另受苦痛之作用,但對於被告3人與告訴人黃○○、甲○○間之後續關係之平靜並無助益,甚而因為刑罰執行完畢後,更有害被告3人特別預防之目的;又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甲○○、乙○○部分,各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黃○○部分,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