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良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綽號「順哥」、「吳宗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收取車手轉交之款項,並於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上繳「吳宗紳」,而戊○○每次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成功,於上繳後可獲得所取款項之1%之報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先指示周志宇蒐集人頭帳戶,周志宇復招募沈哲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下稱玉山帳戶;周志宇、沈哲宏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周志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沈哲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待確定款項匯入後,戊○○旋指示周志宇令沈哲宏前往提款,沈哲宏即依指示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沈哲宏方未提領成功),並將款項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復於109年9月18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戊○○住處,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戊○○,戊○○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層轉移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戊○○又於109年10月間取得鄭力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鄭力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戊○○復依「吳宗紳」之指示,令綽號「小鳥」之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款項提領而空,「小鳥」再將款項交付給「吳宗紳」,以此層層轉移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嗣沈哲宏於109年9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欲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再循線查知戊○○為共犯,警員遂於109年12月27日16時1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拘提戊○○到案,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王○蓉、林○儀、林○豐、蔡○樺、林○宏、邱○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王○蓉、林○儀、林○豐、蔡○樺、林○宏、邱○麒;被害人鄭○生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王○蓉、林○儀、林○豐、蔡○樺、林○宏、邱○麒;被害人鄭○生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63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20頁、卷㈡第25頁、原審卷㈠第32頁、第176頁、卷㈡第9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周志宇、沈哲宏、鄭力嘉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王○蓉、林○儀、林○豐、蔡○樺、林○宏、邱○麒;被害人鄭○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5、11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蒐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收取車手轉交之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就事實一㈠部分,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之周志宇、提領贓款之沈哲宏,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一㈡部分,則包含指揮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宗紳」以及提領贓款之綽號「小鳥」之人,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
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其款項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指示周志宇令沈哲宏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及指示綽號「小鳥」之人持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沈哲宏再將款項交付與周志宇,周志宇復如數上繳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三之款項則由「小鳥」直接交付給「吳宗紳」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其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其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屆齡22歲,負責聯繫車手以及收集人頭帳戶,其對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再令車手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即告訴人乙○○匯款之55萬元)
因共犯沈哲宏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然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共犯沈哲宏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負責聯繫車手之周志宇、提領贓款之車手沈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㈡部分,與「吳宗紳」、「小鳥」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⒈想像競合
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三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 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同被害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1
8、1087號移送併辦中關於告訴人林○豐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附表三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指揮
車手及蒐集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車手提款及收取贓款、蒐集人頭帳戶,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正視己非,態度良好,被告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款項經即時通報,未遭提領,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填補該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徵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43頁、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0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係聯繫車手取款、收取贓款以及蒐集人頭帳戶之人,為集團中分配任務之重要角色,以及被告各次犯行所得利益,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百貨店員、保全等行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以及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親、兄妹一起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㈡第9
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三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 年9月至10月間,均係聯繫車手取款、收取款項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5所示
之點鈔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清點贓款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自述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卷㈡第69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持
以供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應認被告已對該提款卡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12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因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且金融卡、存摺及交易明細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及存摺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⒌其餘附表四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或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之報酬為所取得款項之1%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是被告就附表二、三可得之報酬應為19,300元(計算式:55,000+400,000+140,000+550,000+500,000+150,000+30,000+100,000+5,000=1,930,000;1,930,000X1%=19,300),上開金額雖未扣案,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及匯款憑證所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宇11,000元;林○豐100,000元;蔡○樺30,000元;林○宏6,000元;林○儀110,000元,總計被告因本案已實際賠償達257,000元,遠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其他尚未和解的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形。⒉至原審已斟酌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等
情為量刑,被告於上訴後,即未再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是就此部分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既經原審於量刑時為評價,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抑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節顯然有異,該等詐欺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則應予分論併罰,職此,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應屬截然可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自不待言。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18、10871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16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95號移送併辦,該等併辦書所載意旨略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三、惟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之不同而各自論斷,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情節及證據出處):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金額(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 一、 二、) 告訴人林○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4日22時30分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湘婷」、「唐僧Mr. 」、「悟空」等名義,陸續聯繫告訴人林○宇,並謊稱倘依指示於「Blue Sea Eye」投資網站(www.blueseaeye.com )跟單操作,並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有相當獲利云云,致林○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5時22分 沈哲宏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哲宏 109年9月17日2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 15,000元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9 號(下稱【1959號卷】,卷一,第415至420 、517至519頁;1959號卷,卷二,第9至25、389至399 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二第91頁) ⒉共犯周志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959號卷一第45至59、371至377、383至387、437至440、477至479 頁) ⒊共犯沈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959號卷一,第66至70、77至87頁) ⒋告訴人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959號卷一第93至9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1959號卷一第275至283頁) ⒍被告收取贓款翻拍畫面(1959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⒎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59號卷一第288至355頁;1959號卷二第31至70頁) ⒏周志宇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389至393頁) ⒐警員許文豐等人於109 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1959號卷一第401頁) ⒑周志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1959 號卷一第445至446頁) ⒒廖威凱另案執行案件調查筆錄、執行筆錄暨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489、493至495、503至505頁) ⒓133 精品汽車旅館周邊Google地圖(1959號卷二第71至73頁) ⒔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395至400頁;卷二第75至169 頁) ⒕ 被告與廖威凱臉書(暱稱「吳亦凡」)訊息對話紀錄(1959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⒖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8494號函暨檢附沈哲宏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209至225頁、235 頁、327至328頁) ⒘ Google地圖2 張(原審卷第273頁、275頁) ⒙ 林○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295至298頁、300 頁、302頁) ⒚ 告訴人林○宇提出之匯款憑證(原審卷第308頁、310頁) ⒛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959號卷一第253頁) 原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185號搜索票(1959號卷一第2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959號卷一第257至263、273頁) 本案提領款項,超出被害人款金額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55,000元 109年9月17日20時12分許 13,500元 109年9月17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ATM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21時16分許 21,000元 109年9月17日21時20分許 1,000元 109年9月18日10時29分許 上址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600,000元 109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 上址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 35,000元 2(起訴書附表 一、二) 被害人鄭○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5 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暱稱「胡雨婷」、「唐僧Mr.」、「悟空」等帳號,與被害人鄭○生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於「Blue Sea Eye」投資網站(www.blueseaeye.com),跟單操作,並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有相當獲利等語,致鄭○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5時53分 同上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959號卷,卷一,第415至420 、517至519頁;1959號卷,卷二,第9至25、389至399 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二第91頁) ⒉共犯周志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959號卷一第45至59、371至377、383至387、437至440、477至479 頁) ⒊共犯沈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959號卷一,第66至70、77至87頁) ⒋被害人鄭○生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103至10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1959號卷一第275至283頁) ⒍被告收取贓款翻拍畫面(1959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⒎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59號卷一第288至355頁;1959號卷二第31至70頁) ⒏周志宇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389至393頁) ⒐警員許文豐等人於109 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1959號卷一第401頁) ⒑周志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1959 號卷一第445至446頁) ⒒廖威凱另案執行案件調查筆錄、執行筆錄暨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489、493至495、503至505頁) ⒓133 精品汽車旅館周邊Google地圖(1959號卷二第71至73頁) ⒔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395至400頁;卷二第75至169 頁) ⒕被告與廖威凱臉書(暱稱「吳亦凡」)訊息對話紀錄(1959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⒖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8494號函暨檢附沈哲宏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209至225頁、235 頁、327至328頁) ⒘ Google地圖2 張(原審卷第273頁、275頁) ⒙ 被害人鄭○生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11、313至326頁) 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959號卷一第253頁) ⒛原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185號搜索票(1959號卷一第2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959號卷一第257至263、273頁) 400,000元 3(起訴書附表 一、二) 告訴人王○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立仁」、「Adolf 阿道夫」、「Mick軒-策畫 」、「CEO KING」之帳號,陸續與告訴人王○蓉聯繫,佯稱若參與「Blue Sea Eye」投資網站(www.blueseaeye.com),依指示跟單操作,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有相當獲利等語,致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7時19分 同上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9 號(下稱【1959號卷】,卷一,第415至420 、517至519頁;1959號卷,卷二,第9至25、389至399 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二第91頁) ⒉共犯周志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959號卷一第45至59、371至377、383至387、437至440、477至479 頁) ⒊共犯沈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959號卷一,第66至70、77至87頁) ⒋告訴人王○蓉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1959號卷一第275至283頁) ⒍被告收取贓款翻拍畫面(1959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⒎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59號卷一第288至355頁;1959號卷二第31至70頁) ⒏周志宇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389至393頁) ⒐警員許文豐等人於109 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1959號卷一第401頁) ⒑周志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1959 號卷一第445至446頁) ⒒廖威凱另案執行案件調查筆錄、執行筆錄暨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489、493至495、503至505頁) ⒓133 精品汽車旅館周邊Google地圖(1959號卷二第71至73頁) ⒔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395至400頁;卷二第75至169 頁) ⒕ 被告與廖威凱臉書(暱稱「吳亦凡」)訊息對話紀錄(1959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⒖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8494號函暨檢附沈哲宏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209至225頁、235 頁、327至328頁) ⒘ Google地圖2 張(原審卷第273頁、275頁) ⒙王○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第277至279頁) ⒚告訴人王○蓉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0至291頁) ⒛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959號卷一第253頁) 原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185號搜索票(1959號卷一第2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959號卷一第257至263、273頁) 140,000元 4(起訴書附表 一、二) 告訴人林○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omi、Line通訊軟體暱稱「Liren立仁」、「Adolf 阿道夫」、「Mick軒- 策畫」、「CEO KING」之帳號,以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告訴人林○儀聯繫,佯稱若參與「最值得信賴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網站(www.maxtouchcode.com),依指示跟單操作,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有相當獲利等語,致林○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10時20分 同上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9 號(下稱【1959號卷】,卷一,第415至420 、517至519頁;1959號卷,卷二,第9至25、389至399 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二第91頁) ⒉共犯周志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959號卷一第45至59、371至377、383至387、437至440、477至479 頁) ⒊共犯沈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1959號卷一,第66至70、77至87頁) 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97至10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1959號卷一第275至283頁) ⒍被告收取贓款翻拍畫面(1959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⒎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59號卷一第288至355頁;1959號卷二第31至70頁) ⒏周志宇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389至393頁) ⒐警員許文豐等人於109 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1959號卷一第401頁) ⒑周志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1959 號卷一第445至446頁) ⒒廖威凱另案執行案件調查筆錄、執行筆錄暨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489、493至495、503至505頁) ⒓133 精品汽車旅館周邊Google地圖(1959號卷二第71至73頁) ⒔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1959號卷一第395至400頁;卷二第75至169 頁) ⒕ 被告與廖威凱臉書(暱稱「吳亦凡」)訊息對話紀錄(1959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⒖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8494號函暨檢附沈哲宏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209至225頁、235 頁、327至328頁) ⒘ Google地圖2 張(原審卷第273頁、275頁) ⒙林○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⒚告訴人林○儀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58頁、262至270頁) 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959號卷一第253頁) 原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185號搜索票(1959號卷一第2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959號卷一第257至263、273頁) 550,000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被告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金額(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三)(臺北地檢110 偵字9818號、10871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4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暱稱「娟兒」、「Abbie」、「金瑞 」之帳號,以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告訴人林○豐聯繫,並佯稱參與「Max Touch」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有相當獲利、提領獲利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林○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14日13時40分 鄭力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綽號「小鳥」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 年10月14日15時17分許 100,000元 1.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959號卷一第416至417、428 頁;1959號卷二第25頁;原審卷第176頁) 2.證人鄭力嘉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449至454頁) 3.告訴人林○豐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175至178頁;卷二第187至189頁) 4.告訴人林○豐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1959號卷二第191至198頁) 5.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959號卷一第288至355頁;1959號卷二第31至7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959號卷一第257至263 、273頁) 7.鄭力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959號卷一第565至575頁) 8.鄭力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記錄(1959號卷二第37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0824 號函暨檢附鄭力嘉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0偵字第10871號卷【下稱10871號卷】第35至37頁、39頁) 10. 林○豐之合庫存簿暨內部交易明細(10871號卷第69頁) 11. 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71 號卷第109至110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796 號函暨檢附鄭力嘉之帳戶、存摺掛失記錄(原審卷第57至59頁) 10.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209至225頁、235 頁、327至328頁) 本案提領款項,超出被害人款金額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500,000元 109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 120,000元 109 年10 時35分許 120,000元 109 年10月14日15時36分許 120,000元 1 2(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蔡○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1日起,利用SweetRing 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忠霖」、「 團隊助理_ 楊晴_BL」帳號以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告訴人蔡○樺聯繫,並佯稱參與「BlueseeEye」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有相當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8分 同上 1.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959號卷一第416至417、428 頁;1959號卷二第25頁;原審卷第176頁) 2.證人鄭力嘉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449至454頁) 3.告訴人蔡○樺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179至181頁;卷二第199至201頁) 4.告訴人蔡○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1959號卷二第204至206頁) 5.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959號卷一第288至355頁;1959號卷二第31至7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959號卷一第257至263 、273頁) 7.鄭力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959號卷一第565頁) 8.鄭力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記錄(1959號卷二第37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796 號函暨檢附鄭力嘉之帳戶、存摺掛失記錄(原審卷第57至59頁) 10.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209至225頁、235 頁、327至328頁) 150,000元 3(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 月下旬,利用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暱稱「xuan」、「數據總指導」帳號以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告訴人林○宏聯繫,並佯稱參與「BlueseeEye」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有相當獲利等語,致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17日22時50分 同上 同上 109 年10月19日23時59分許 100,000元 1.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959號卷一第416至417、428 頁;1959號卷二第25頁;原審卷第176頁) 2.證人鄭力嘉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449至454頁) 3.告訴人林○宏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199至202頁;卷二第245至247頁) 4.告訴人林○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1959號卷二第249至251頁) 5.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959號卷一第288至355頁;1959號卷二第31至7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959號卷一第257至263 、273頁) 7.鄭力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959號卷一第569頁) 8.鄭力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記錄(1959號卷二第37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796 號函暨檢附鄭力嘉之帳戶、存摺掛失記錄(原審卷第57至59頁) 10.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209至225頁、235 頁、327至328頁) 30,000元 109 年10月19日00時00分許 100,000元 4(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邱○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10月1 日18時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捷富專員Jason 」名義,與告訴人邱○麒聯繫,並佯稱參與不詳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有相當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 年10月19日19時19分 同上 同上 109 年10月20日01時42分許 100,000元 1.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959號卷一第416至417、428 頁;1959號卷二第25頁;原審卷第176頁) 2.證人鄭力嘉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449至454頁) 3.告訴人邱○麒於警詢中證述(1959號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二第253至254頁) 4.告訴人邱○麒提出之匯款憑證(1959號卷二第256至257頁) 5.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959號卷一第288至355頁;1959號卷二第31至7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959號卷一第257至263 、273頁) 7.鄭力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959號卷一第569至570頁) 8.鄭力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記錄(1959號卷二第37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796 號函暨檢附鄭力嘉之帳戶、存摺掛失記錄(原審卷第57至59頁) 10.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209至225頁、235 頁、327至328頁) ①100,000元 ②109 年10月19日19時20分 109 年10月20日01時42分許 82,000元(含告訴人丁○○左列匯入之5,000 元,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②5,000元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 支 (IEM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用,應予沒收。 2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IEM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IEM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已損壞) 不予宣告沒收。 5 點鈔機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用,應予沒收。 6 I-PHONE充電器 不予宣告沒收。 7 新臺幣33,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8 MACBOOK PRO1台 不予宣告沒收。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用,應予沒收。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卡號無法完整辨識)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退併辦):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臺北地檢110 偵字9818號、10871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告訴人莊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Kevin」於109年10月5 日與告訴人莊容瑄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莊容瑄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 鄭力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4,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8 萬400元) 2(臺北地檢110 偵字9818號、10871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臺北地檢110 偵字11895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告訴人楊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兼職天眼通」於109 年10月初某日與被害人楊雨潔聯繫,要求楊雨潔加入「AHEAD 」投資平台,並向楊雨潔佯稱須匯入領出金額之一半,才能夠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 王啓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 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109 年10月22日某時許) 鄭力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300元 3(臺北地檢110 偵字9818號、10871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 告訴人曾敬清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小飛豬」於109 年10月22日22時許與告訴人曾敬清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曾敬清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在其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24日01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09 年10月23日22時07分許) 鄭力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 4(士林地檢110 偵字11216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呂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謊稱可投資獲利,誘騙告訴人呂綵芸加入投資網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呂綵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22日21時39分 鄭力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2,000元 109 年10月22日22時13分 32,900元 109 年10月22日22時52分 28,000元 5(臺北地檢110 偵字11895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告訴人詹銘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通訊軟體以LINE向告訴人詹銘修佯稱:至名稱為Y.A.M ,網址為https://powq.yam55.com之博弈網站投資,保證可獲利,致詹銘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 王啓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 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0,000元 109 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0,000元 109 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6(臺北地檢110 偵字11895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 告訴人周佩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通訊軟體以LINE向告訴人周佩岑佯稱:至名稱為AHEAD,網址為之https://eightcap.ahead9.com之網站投資,保證可獲利,致周佩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 同上 50,000元 109 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