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燕平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尹燕平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該不詳男子要求,於民國86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冒用曾大千名義,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押,向負責人廖建翔借款15萬元後,為取回系爭車輛,明知未經曾大千同意或授權,仍與該不詳男子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尹燕平於翌日(5日)前往上址,以母親送醫急救為由,借用系爭車輛1日,而在票據號碼000000000號工商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曾大千」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4枚,填具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86年7月13日,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交付廖建翔作為擔保,旋將系爭車輛駛離轉交該不詳男子處分(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餘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尹燕平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有罪判決,餘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均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竊盜罪、詐欺罪部分所為免訴判決,暨因上開部分諭知免訴,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偽造之印文、簽名及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均已確定,本院應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6年7月5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1月23日至原審發布通緝日88年1月15日之期間(共11月23日),以及原審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為5年),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87年6月22日)至第一審繫屬日(87年8月4日),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原審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月12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2年5月16日始行完成,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為警通緝到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不因所涉其他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受影響。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101、149、1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11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50、94、183至186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正反面、原審8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0至72頁),且有經變造之曾大千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9日局紋字第565號鑑定書暨偽造之本票影本、臺北○○○○○○○○○87年10月12日北縣五戶字第4043號函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6、21、26至35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當時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無
法行使自由意志,才會冒用曾大千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係在「中國當鋪」營業場所典當系爭車輛借款,再偽造本票取回該車,現場有第三人即當鋪業者廖建翔,且被告能將系爭車輛駛離,行動自如,而得隨時逃離或對外求援,當無任何自由意志遭受壓迫或限制之情事,其所辯迫於債務依債權人要求而為本案犯行,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於本案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至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曾大千」之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者,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千差萬別。被告以「曾大千」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係持以取回原質押予「中國當鋪」之系爭車輛,作為原擔保品之替代,並非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經查,本案係於87年8月4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頁),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原審法院於88年1月15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0年8月1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原審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11頁、原審訴緝卷第5頁),其逃亡期間逾22年,則本件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於88年1月15日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竟恣意冒用「曾大千」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騙取使用系爭車輛之擔保,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確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告訴人所拒,兼衡被告所獲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雖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因被告聯繫無著,復已逾期,已由「中國當鋪」作廢,此經告訴人陳明(原審訴緝卷第169頁),即已滅失,是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其上偽造之「曾大千」簽名1枚、指印4枚等偽造之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罪名贅載「修正前」,應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赦免」一詞,本即包含「赦」、
「免」二者,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3551號解釋意旨,「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是因法律明文規定使「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者,效果與「免除其刑」無分軒輊,當合於「赦免」之要件,至於憲法第40條有關「特赦」規定,係於36年12月25日施行,刑法於23年12月23日制定時,有關緩刑宣告要件之「赦免」一詞,不可能限於10年後始生效之「總統大赦、特赦行政權」,況為期較短之追訴權時效完成,其法律效果為免訴,即國家機關不得再為刑罰宣告,為期較長之行刑權時效完成效果為免予執行,二者同為法定時效完成,即不應以「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為由,異其緩刑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否則實與時效制度所欲維護之法律安定性及憲法比例原則有違,應認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因行刑權時效完成免予執行,仍然合與刑法緩刑之要件。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向地下錢莊舉債致淪為工具,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債務,行為後迄今20餘年未再犯罪,期間甚至超過刑法第74條第1項之5年規定,實已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被告到案後亟思賠償,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亦無追究之意,並未到庭,被告仍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補償國家社會之損害,請為緩刑之宣告。
㈢經查: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且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均有所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經通緝迄未執行,該確定判決之行刑權時效已於95年9月27日完成,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訴緝卷第205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司法院院解字第35
34、3551號係就刑法第47條累犯、第37條褫奪公權規定所為解釋,非得比附援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⒉再者,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而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62頁),復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竊盜、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一再從事財產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偏差行為顯未因前次緩刑之宣告而獲矯正,所呈現之惡性非得與輕微初犯、偶發犯等同視之。且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率爾冒用「曾大千」名義簽發本票,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危害票據流通信、信用性之金融秩序,無異是以虛偽身分將個人債務完全轉嫁無辜當鋪業者承擔,而被告行為後即逃匿無蹤,規避司法偵查與審判,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縱然歷時逾20年後其當鋪早已結束營業,無意追究,亦不能認被告犯罪行為所肇法秩序之侵害已獲衡平,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當初我真的沒有這個犯意,是被地下錢莊押去借的」、「我當時是被押的情況,沒辦法行使主觀意志」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卷第
99、155頁),將個人行為諉過他人,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自仍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