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2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育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育昇與徐健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由劉育昇將其在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德公司】)擔任員工所取得附表一之人「駿德重車VIP入會申請書」(包含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攜至當時承租之○○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下稱本案租處)交予徐健哲,再由徐健哲將附表一之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掃描至電腦內,再以修改大小、色澤以及變更相片予以剪輯後,以彩色列印方式輸出(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駕照上有「交通部印」之公印文)並加以護貝,以此方式偽造前開公印文與附表一所示證件,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劉育昇、徐健哲偽造上開證件後,未經張亞諾(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之同意,為圖謀以虛偽帳戶詐騙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及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由徐健哲於107年10月8日某時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網站,以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網站,冒用張亞諾之名義,於上開網站註冊會員,並於○○人壽網站登打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留存緊鄰本案租處之○○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路000號0樓)作為通訊地址,及選擇自張亞諾名下○○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XXXXX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銀行帳戶)扣繳保費,復於翌(9)日2時15分許,於○○人壽網站申請變更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地址為000000000000il.com,並同意開放網路借款功能,而偽造用以表示張亞諾透過網路註冊會員、投保並自存款帳戶扣款保費、變更聯絡手機、信箱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據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核保,而自上開○○銀行帳戶扣款1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人壽對於保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由徐健哲於107年10月15日冒用張亞諾之名義,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網站申請線上開戶,並將偽造之張亞諾身分證、駕照以影像掃描檔案上傳作為附件以行使之,虛偽表示張亞諾本人欲申辦帳戶,並選擇以寄送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寄送至緊鄰本案租處之○○路000號0樓,而偽造準私文書,將上述資料上傳至○○銀行網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銀行金山分行因此核發以張亞諾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XXXXX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銀行帳戶)。
(三)復由徐健哲於107年10月16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人壽網站,冒用張亞諾之名義登打保費為10萬元之「○○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留存緊鄰本案租處之○○路000號0樓作為通訊地址,及選擇張亞諾名下之前開○○銀行帳戶扣繳保費,虛偽表示張亞諾透過網路投保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將上述資料傳送至○○人壽網站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核保,而自前開○○銀行帳戶扣款保費1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人壽對於保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徐健哲、劉育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亞諾之印章(未扣案),復推由徐健哲於107年10月17日冒用張亞諾之名義,填載「○○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張亞諾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虛偽表示張亞諾欲撤銷0000000000號保單之意,以前開張亞諾之○○銀行帳戶作為退款帳戶,再將偽造之張亞諾身分證、駕照以及上開申請書一同傳真至○○人壽以行使,惟○○人壽將10萬元保費匯至原扣款帳戶即上開○○銀行帳戶,徐健哲、劉育昇因此未能詐得該筆10萬元,惟仍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五)徐健哲、劉育昇承前開犯意,推由徐健哲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冒用張亞諾名義,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保單貸款,虛偽表示張亞諾以原投保○○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為美商○○人壽所屬保單)分別貸款15萬6千、16萬4千元(合計32萬元)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將上述資料上傳至○○人壽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亞諾辦理保單借款而准予借款,於107年10月18日分別將款項匯至其等冒名張亞諾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六)徐健哲、劉育昇冒用張亞諾之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後,經郵務機關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投遞至○○路000號0樓,因無人領取而通知收件人前往○○郵局(址設新北市○○區○○○000巷0號)領取,2人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由徐健哲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偽造張亞諾之署押及印文,並將偽刻之張亞諾印章及委託書交付劉育昇,由劉育昇在受託人處簽署己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虛偽表示張亞諾委託劉育昇領取信件之意,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再分別由劉育昇於107年10月18日16時36分許、19日16時36分許交付郵局人員詹明川以行使,劉育昇並持偽造張亞諾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眾自取投遞簽收簽單蓋印而偽造該私文書,虛偽表示張亞諾授權劉育昇簽收上開郵件之意,進而領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後啟用,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郵務機關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育昇、徐健哲未經洪賜郎(即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及駕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健哲於107年10月15日冒用洪賜郎之名義,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銀行網站申請線上開戶,並將偽造之洪賜郎身分證、駕照以影像掃描檔案上傳作為附件以行使之,虛偽表示洪賜郎本人欲申辦帳戶,並選擇以寄送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寄送至緊鄰本案租處之○○路000號0樓,而偽造準私文書,將上述資料傳送至○○銀行網站行使,然遭○○銀行要求補件因而撤回聲請。徐健哲復承前開與劉育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21日、30日,先後至○○銀行網站申請線上開戶,將偽造之洪賜郎身分證、健保卡以影像掃描上傳作為附件,虛偽表示洪賜郎本人欲申辦帳戶而行使,雖均遭○○銀行予以退件,仍足生損害於洪賜郎與○○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嗣因張亞諾於107年10月24日11時許接獲○○人壽變更地址之信件通知,始知資料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劉育昇、徐健哲前開詐得之款項,因張亞諾於翌(25)日結清並掛帳於○○銀行帳戶,未及提領。嗣徐健哲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於同年11月2日至本案租處查訪,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一、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會員資料攜至本案租處,以及持附表二編號1委託書及張亞諾之印章至郵局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單等情,惟否認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徐健哲被通緝請我替他租屋,所以我承租本案租處給徐健哲住,並且幫徐健哲買便當,我也會去該處與徐健哲一起吸毒;駿德車業的會員資料被雨淋濕後,我帶回租屋處請徐健哲幫我晒乾復原,不知道被他拿去偽造,也不清楚張亞諾、洪賜郎遭冒名開戶、投保、申請保單退款與保單質借之經過,徐健哲曾交付委託書與印章給我,委託我去郵局領取信件,但我沒有確認領取了什麼資料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其在駿德公司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駿德重車VIP入會申請書」(包含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攜至本案租處後,徐健哲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各該證件,其後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9日於附表二編號1之委託書受託人欄簽署自己姓名,至○○郵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嗣徐健哲於同年11月2日為警於本案租處扣得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及附表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徐健哲、證人即○○郵局郵務人員莊奕暉、詹明川分別供證在卷(偵34799卷第15-26頁,偵10032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71、170-177、390-40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偽造證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簽收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偵34799卷第51-64、75-93、99、103-113頁,偵10032卷第31-35、39-4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張亞諾、被害人洪賜郎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遭人冒名於○○銀行網站申請開戶,並以偽造之張亞諾、洪賜郎證件掃描上傳檔案作為附件,選擇以寄送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寄送至○○路000號0樓,嗣○○銀行誤核發以張亞諾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再經郵務機關將提款卡及密碼單先投遞至該址;另張亞諾遭人冒名以網路向○○人壽、○○人壽投保,經該2保險公司准予核保並自張亞諾名下之○○銀行帳戶扣繳2筆各10萬元之保費(○○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張亞諾又遭人冒名填載「○○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偽造之證件傳真至○○人壽而撤銷前開0000000000號保單;復遭人冒名向○○人壽申請2筆保單貸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5萬6千、16萬4千,合計32萬元),○○人壽因而將上開款項匯至張亞諾遭冒名之○○銀行帳戶,上情業經證人張亞諾、○○銀行管理部副理林育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032卷第9-17、25-27頁),復有臺北○○○○○○○○○107年10月2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11月21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線上開戶申請資料、109年3月18日○○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109年3月23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借款約定書、109年4月14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單借款明細及借據等在卷可參(偵10032卷第29-49、55-113、133、141-143頁,偵緝2624卷第133-137、143-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參與徐健哲偽造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開戶、投保及詐取貸款之犯行?
(一)徐健哲明確指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會員資料交予其偽造證件以變換金錢:
1、證人徐健哲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本案租處是被告所承租,是我固定住在這裡,被告有時候會來,房租由我與他均攤」、「駿德公司之VIP申請書是被告以前在車行工作所取得,被告拿這些資料讓我重製申請書後頁的證件影本」、「現場查獲之電腦是我用來列印資料與偽造證件所用」、「護貝膠膜是重製證件所用、彩色列表機、護貝機是用來從事支付寶、點數代儲工作以及偽造證件所用」、「現場健保卡有1張是我的,另2張沒有頭像之卡片是用來偽造張亞諾、李忠全、洪賜郎之健保卡」、「我幫劉育昇偽造證件沒有好處,只是報答他剛搬入時先幫我出房租」(偵34799卷第16、21-23頁)。
2、證人徐健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一大箱駿德公司之VIP會員申請書所附證件等資料至本案租處,其中有些證件已經泡水泡爛了,我便幫忙將該等證件掃描至電腦,以調整解析度之方式將該等證件復原,被告表示此等證件均可以換錢,我將復原完成的證件以彩色列印方式列印下來,接著以護貝機護背後,將之放在本案租處之衣櫃裡;張亞諾和洪賜郎的證件是我偽造的等語(偵34799卷第152、169頁;偵2624卷第109-111頁)。
3、證人徐健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另案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當時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來源均是被告攜至本案租處,那時我遭通緝故由被告以其名義承租本案租處,只有我住在本案租處,被告偶爾過來,被告叫我將其攜至本案租處之證件復原,並表示這些都是錢,我將這些證件復原後印出來,之後便放在本案租處等語(原審卷第391-398頁)。
4、觀諸證人徐健哲所證,就①被告於案發期間承租本案租處供其使用、②被告將駿德公司VIP會員資料攜至該處、③被告表示會員資料經重製後可以變換金錢、④被告要求徐健哲偽造該等會員之身分證件等節,先後證述大致相符,復以徐健哲於107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其偽造身分證件之犯行,同時指證被告交付資料要求其重製證件之經過,未見推諉卸責之情,若非實情,當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不必就2人之參與情節為如此明確細緻之區分,是其所證上情,應非虛言。則附表一所示證件來源係被告攜至本案租處,並要求徐健哲偽造乙情,應堪認定。
(二)冒用張亞諾、洪賜郎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之人為徐健哲:
1、張亞諾及洪賜郎遭冒名向○○銀行申辦帳戶之時間均為107年10月15日,且登入網路IP位置皆為104.116.243.23,其等申請書上填載之電子郵件、通訊地址亦均一致,均選擇以寄送至通訊址即○○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單,此有○○銀行107年10月31日○○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偵10032卷第57、67頁)。由此可知,冒用張亞諾、洪賜郎名義於線上申辦帳戶者,應為同一人,且有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該人得以管領之同一地址。復依原審向○○銀行函詢線上申辦帳戶之流程,該行於線上申請帳戶填寫完畢後,會發送認證電子郵件至申請人留存之電子信箱中,經點擊信件內之認證連結後,始完成申請流程(原審卷第242頁),而本案張亞諾、洪賜郎遭冒名申辦之帳戶填載郵件地址既然相同,益徵冒用其2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之人確為同一人無訛。
2、○○銀行之線上申辦帳戶主要分為四大步驟,含身分認證、上傳證件、資料填寫及確認並送出申請,其中身分認證程序包含以自然人憑證、○○金融卡、○○信用卡、他行信用卡及他行帳戶資訊等方式進行核驗,客戶於通過身分驗證後,尚需完成手機OTP認證程序始得續行申請書填寫、證件上傳並正式送出申請,而張亞諾、洪賜郎於○○銀行線上申辦帳戶時所使用之驗證方式,係為透過他行帳戶資訊核驗之方式,此有○○銀行110年4月8日○○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線上開戶步驟說明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25-245頁)。是於○○銀行網站線上申辦帳戶時需經上述身分認證,以及由○○銀行發送OTP簡訊驗證碼完成手機認證之雙重手續,以確保本人申請之安全性。
3、依卷附張亞諾之○○銀行開戶申請書所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247頁),而上開門號為徐健哲於105年10月9日申請,且於107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自承為其工作所用乙情,為證人徐健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4799卷第23頁,原審卷第399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339頁),迄至107年11月2日徐健哲為警查獲時之聯絡電話仍為0000000000號(偵34799卷之徐健哲之警詢筆錄),足認此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徐健哲於案發時所使用。
4、另依卷附洪賜郎申辦○○銀行帳戶所留之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該門號為李林哲所申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09頁),而該門號係李林哲於駿德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遭人重製後偽造使用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35、11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審卷第319至323頁),且李林哲遭偽造之身分證件係於徐健哲居住之本案租處所查獲(附表一編號7),徐健哲亦供承其在107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係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自己工作所用等語(偵34799卷第23頁),可見此行動電話門號亦為徐健哲於案發時所使用。
5、基上,張亞諾、洪賜郎遭冒名申辦之○○銀行帳戶既為同一人所為,且○○銀行帳戶申請書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為徐健哲所申辦、0000000000號則為徐健哲偽造證件之被害人名義所申辦,且搭配該2門號使用之手機(即附表三編號3、4)與上開偽造證件均在徐健哲實際居住之本案租處內查獲,為徐健哲實際掌控之,由此足認前開帳戶之冒名申辦人即為徐健哲無訛。
(三)徐健哲冒用張亞諾名義投保並以○○銀行帳戶為保單退款及質借現金之帳戶,目的係向保險公司詐取款項:
1、○○人壽與○○人壽線上投保、保單借款之流程如下:
(1)○○人壽107年間線上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流程為①註冊為網路投保會員;②投保方案與資料確認;③OTP身分驗證與核保;④線上繳費完成投保,有○○人壽110年3月24日○○壽(品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流程操作圖示可參(原審卷第211-216頁)。
(2)○○人壽線上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流程為①會員登入;②選擇投保商品,輸入繳交保險費及特定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後進行試算;③點選立即投保並輸入相關基本資料;④確認保單資訊並閱讀投保需知後按下同意投保;⑤系統發出OTP(一次性密碼)驗證碼;⑥驗證成功後,進行線上付款確認;⑦顯示完成付款訊息;本案107年10月16日以張亞諾名義投保之保單確實有通過OTP驗證。又以張亞諾名義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保單貸款乃透過線上申請,需先有會員資格後,方能申辦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為①先設定給付帳號(需為要保人本人帳戶);②閱讀欲變更項目之注意事項;③輸入變更資訊;④確認變更(OTP驗證);⑤變更完成;⑥郵件通知要保人並產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紙本批註郵寄要保人保單地址,通知要保人保單借款作業完成等情,有○○人壽110年4月13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流程操作圖示等附卷可參(原審卷279-293頁)。
2、上述2保險公司線上投保及保單借款之流程,均須透過OTP一次性密碼驗證,而本案以張亞諾名義申辦之2份保單皆通過一次性密碼驗證,且該等保單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經查詢該門號申辦人為康家誠,帳寄地址則為本案租處,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341頁),此門號係徐健哲於107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徐健哲並供稱該門號為其工作所用(偵34799卷第23頁),佐以前開○○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之年金領取方式為「匯款至○○銀行帳戶」,以及變更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退款帳戶、○○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質借之匯款帳戶均為本案○○銀行帳戶等節,有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佐(偵10032卷第105、113、141、143頁),足見以張亞諾名義投保、撤銷保單(變更保險契約)而要求退款,進而為保單質借可得之現金流向,均會匯至本案○○銀行帳戶,而本案○○銀行帳戶申請書所載門號為徐健哲所使用,已如前述,綜此跡證以觀,徐健哲以張亞諾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後,旋即向○○人壽投保,再以○○銀行帳戶為保單退款及質借現金之帳戶,俾利其取得詐欺款項至明。
(四)被告知悉並參與徐健哲偽造證件、冒名開戶、投保、申請撤銷保單與保單貸款之經過,且與徐健哲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1、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9日持委託書(附表二編號1)及偽刻之張亞諾印章至○○郵局領取裝有本案○○銀行提款卡、密碼之信件等情,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79-180頁),而前開委託書為徐健哲所列印、其上委託人欄位「張亞諾」之名字為徐健哲所寫,業經證人徐健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05-406頁),復觀諸原審命證人徐健哲當庭書寫「張亞諾」5次(原審卷第433頁),其字跡外觀、形狀、運筆、神韻、特徵,均與前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張亞諾」之簽名極為類似。參以證人徐健哲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獲偽造之張亞諾印章是配合辦貸款用的(偵34799卷第22頁),可見偽造之張亞諾印章為徐健哲持有並使用,而徐健哲既承認上開委託書為其製作後列印,並於委託人欄冒簽張亞諾之署名,則徐健哲將該委託書交予被告之際,該委託書之內容應已完成,而委託書上張亞諾之名字與印文,即為徐健哲所偽簽及蓋印,此情已足認定。
2、本案委託書上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情,有卷附委託書影本可參(偵10032卷第39頁),又依證人即○○郵局快捷股人員莊奕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一般掛號投遞未果時,會於次日再次投遞,若仍不成功,會於第三個上班日開立通知單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本案在第一天投遞無人收件後,被告於翌日即至○○郵局領取掛號信件。依照一般領件程序,代領掛號郵件需有委託書及委託人之印章,以及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我們並不會提供委託書,委託書也沒有任何格式,本案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並非郵局所提供,郵局也不會代打委託書,本案委託書所登載之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會告知收件人,此號碼應該是寄件人向銀行查詢的,以網購為例,網購賣家向郵局查掛號號碼,並告知買家去郵局查詢掛號號碼知悉○○進度,此號碼是寄件人查詢,不會是收件人等語(原審卷第170-177頁)。而本案委託書係徐健哲繕打列印,是認徐健哲將委託書交予被告,由被告持以向○○郵局領取信件之際,其2人顯已先行向銀行查詢郵件號碼而預先得知郵件進度,方能在郵局遞件後翌日,由被告持徐健哲交付之委託書、偽造之張亞諾印章,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接續蓋印張亞諾之印文,進而順利領得○○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單。
3、依前開時序可知,徐健哲偽造張亞諾、洪賜郎之證件後,於107年10月8日冒用張亞諾名義於○○人壽投保,復於同年月15日在○○銀行網站假冒張亞諾、洪賜郎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6日以張亞諾名義向○○人壽投保、同年月17日變更保險契約申請退款,同年月18日申請保單質借現金,同日將自行繕打之委託書及偽造之張亞諾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持以至○○郵局領取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而本案被告與徐健哲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承租本案租處供徐健哲居住,並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駿德公司會員所留存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給徐健哲,由徐健哲將該等資料偽造為附表一所示證件,再假冒張亞諾、洪賜郎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並冒用張亞諾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1之委託書交予被告,由被告持該委託書及偽刻之張亞諾印章領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單,2人係以此分層分工進行方式遂行本案犯行。
4、案發期間徐健哲係通緝犯,由被告替徐健哲承租本案租處,並將該處提供給徐健哲居住,因徐健哲之身分不便外出,因而由被告代徐健哲至郵局領取信件等情,業經證人徐健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34799卷第20-21、169頁,偵緝2624卷第110頁),且被告亦供稱:因徐健哲遭通緝躲在本案租處,我會買便當去給他吃或買飲料去,也會去該處吸食毒品與徐健哲聊天,我幫徐健哲租房子也繳了押金(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2人於案發期間關係良好、互動頻繁且密切,徐健哲應無誣陷被告參與本案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警方於本案租處查扣如附表一偽造之證件,以及附表三所示用以偽造證件之護貝機、護貝膠膜、彩色印表機等物(偵34799卷第79-94頁),該等物品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而被告供稱本案租處僅3坪大小,擺放有雙人床、冰箱、衣櫃及書桌、電腦(原審卷第409頁),足見其相當清楚屋內空間大小與物品配置情形,且員警於本案租處搜索時,室內凌亂且物品隨意放置,除桌上有大量毒品器具外,電腦桌上則放有被害人等之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已剪取之他人臉部相片等,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憑(偵34799卷第52-64頁),被告於案發期間經常前往本案租處停留,對於徐健哲在屋內偽造證件一事,顯無可能毫不知情,更遑論徐健哲偽造證件之資料來源係被告提供,徐健哲更將偽造之成品與半成品擺放在桌上,毫不避諱遭被告發現,益徵徐健哲所證,被告交付其會員資料要求伊偽造證件以換錢乙情,應屬可信。
5、依被告所供,其並不認識張亞諾(原審卷第71頁),然被告卻依當時具通緝犯身分之徐健哲指示,持張亞諾之印章與委託書至郵局領取張亞諾之信件,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原始資料(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均係被告攜帶徐健哲居住之本案租處,該等會員均係駿德公司之客戶,此亦為徐建哲所明知,若被告並未與徐健哲共犯本案,徐健哲於盜用該等資料偽造證件後,衡情應避免遭被告發覺,殊無可能讓被告接觸本案過程之相關情節,然徐建哲卻委託被告至郵局領取張亞諾之郵件,更交付偽造之張亞諾印章讓被告攜帶前往,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就徐健哲上述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況且提款卡之大小尺寸均固定,領取含有提款卡之信件,顯可藉由觸摸信件外部可輕易察知,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使用提款卡,被告案發時已為37歲,為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此自有所知悉,更何況當時徐健哲乃藏匿於本案租處之通緝犯,惟恐所在居處遭人發覺,應無可能將本案租處作為收件地址而領取掛號信件,被告明知此情,仍依徐健哲之託領取裝有張亞諾提款卡之郵件,其所為明顯悖於常理,並徵被告對於徐健哲偽造證件以及冒用張亞諾名義申請開戶、投保、詐領保單貸款等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其空言辯稱不知道徐健哲偽造證件、冒名申辦保單貸款云云,顯非可採。
6、依被告與徐健哲於本案中之合作模式,負責提供偽造證件來源、領取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單,係其2人最終獲取不法所得至為關鍵之環節,而此部分皆由被告親自參與,是認徐健哲偽造證件後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虛偽投保再申請保單退款、保單質借,當無不告知被告其犯罪計畫之理。況且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既由被告領得,被告即可自行使用該卡領取帳戶內保險公司匯入之款項,若非被告與徐健哲共同計畫本案犯罪過程並為上述行為分擔,徐健哲應無可能甘冒被告侵吞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委託被告持委託書領取提款卡之理。復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是認徐健哲為免其上開犯行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控管風險,要無理由委託對其整體犯罪計畫毫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基此,在在可以確知被告明知徐健哲以虛偽申辦帳戶之方式詐取款項之犯罪計畫,且被告提供徐健哲偽造證件之來源,又參與領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所為屬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其與徐健哲於上開犯罪計畫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徐健哲所為上述犯行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與罪數
(一)按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而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偽造之健保卡及駕照,均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張亞諾名義於○○銀行網站申請開戶【即事實一(二)】、向○○人壽投保【即事實一(一)】、於○○人壽網站辦理投保、保單質借【即事實一(三)(五)】,以及冒用洪賜郎名義於○○銀行網站申請開戶【即事實二】,虛偽在該等網站上填寫其等基本資料,分別表彰張亞諾、洪賜郎本人於網路上申請辦理之意,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足以表彰張亞諾委託被告代為領取信件之意;編號2所示「○○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表彰張亞諾向○○人壽申請變更契約內容;編號3之「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足以表彰張亞諾委託被告簽收郵件之意,均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②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⑤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二部分,係犯①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吸收關係:被告偽造附表一之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及駕照)後,先後持偽造之張亞諾及洪賜郎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銀行、○○人壽、○○人壽網站上虛偽填寫張亞諾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以及在○○銀行網站上不實填載洪賜郎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刻張亞諾之印章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私文書上偽造張亞諾署押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六)競合關係
1、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附表一證件之確切時間,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各次偽造公印文、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局部重疊,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以虛偽帳戶向保險公司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偽造附表一所示不同名義人之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偽造公印文後,持偽造之張亞諾證件冒用其名義向○○人壽及○○人壽投保、向○○銀行申請開戶、向○○人壽撤銷保單復申請保單借款而獲准撥款、向郵局領取○○銀行核發之提款卡與密碼單,其各該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事實二部分,被告冒用洪賜郎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有局部重合,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洪賜郎身份證與健保卡上之公印文,因該「偽造公印文」行為已與事實一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故不能對於同一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於事實二部分重複評價,附此說明。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亞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健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卷第388頁,本院卷第120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貳、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上,各有「內政部印」、「交通部印」之公印文,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原判決未論以該罪,即有違誤;②被告偽造張亞諾、洪賜郎之身分證件後,分別冒用2人名義申請開戶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犯意與行為個別,復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誤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與徐健哲共同偽造附表一證件,並冒用張亞諾、洪賜郎之名義申請開戶,假冒張亞諾名義投保、申請保單貸款以詐取金錢(惟未及提領),其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損及戶政機關、健保局、監理機關、○○銀行、○○人壽與○○人壽管理各該資料之正確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重機行工作以及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郵局及○○人壽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徐健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張亞諾」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張亞諾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執行處銷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憑(原審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43-1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則經檢察官發還徐健哲,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證件 數量 1 張亞諾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 各1張 2 李忠全 健保卡 1張 3 洪賜郎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 各1張 4 張晉瑋 駕照 1張 5 徐瑜 駕照 1張 6 李志浩 身分證 1張 7 李林哲 身分證、駕照 1 組 8 楊紘名 身分證、駕照 1 組 9 簡德昌 身分證、駕照 1 組 10 孫德鴻 身分證、駕照 1 組 11 陳德瑋 身分證、駕照 1 組 12 康博欽 身分證 1 張 13 林義杰 身分證 1 張 14 邱仲毅 身分證 1 張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 1 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 委託人欄 偽造「張亞諾」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2 ○○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偽造「張亞諾」署押貳枚、印文貳枚 3 107年10月18日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107年10月19日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空白欄位 偽造「張亞諾」印文各壹枚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1臺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HTC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三星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護貝膠膜 1批 7 護貝機 1臺 8 彩色印表機 1臺附表四(未扣案應沒收之物)
一、偽造之「張亞諾」印章壹顆。
二、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