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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翠鳳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顏名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翠鳳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翠鳳為陳有財之配偶,二人共同扶養陳邦杰、陳秀峰、陳鴻鈞等3位子女。嗣陳有財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吳翠鳳與陳邦杰、陳秀峰、陳鴻鈞為全部繼承人(吳翠鳳主觀上認陳鴻鈞已喪失繼承權,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陳有財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轉匯、解除定存、買賣外幣等事項,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陳有財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陳鴻鈞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保管陳有財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設新臺幣存款

帳戶(末5碼為00000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內,填寫附表行為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盜蓋「陳有財」印章在附表行為編號1至3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陳有財同意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以辦理提領、匯款等手續,足生損害於陳鴻鈞(無證據足認陳邦杰、陳秀峰有反對之意)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利用保管陳有財在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新臺幣存款帳戶

(末5碼為00000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末5碼為00000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外匯定期存款帳戶(末5碼為00000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定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內,填寫附表行為編號4至7所示文書,並盜蓋「陳有財」印章在附表行為編號4至7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陳有財申辦附表行為編號4至7所示提領、匯款、解除定存或買賣外幣之意而偽造附表行為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向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以辦理相關手續,足生損害於陳鴻鈞(無證據足認陳邦杰、陳秀峰有反對之意)及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㈢利用保管前揭陳有財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臺幣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機會,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8、9所示時間,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內,填寫附表行為編號8、9所示文書,並盜蓋「陳有財」印章在附表行為編號8、9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陳有財申辦附表行為編號8、9所示匯款之意而偽造附表行為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以辦理匯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陳鴻鈞(無證據足認陳邦杰、陳秀峰有反對之意)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㈣利用保管前揭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機會,

於附表行為編號10所示時間,在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內,填寫附表行為編號10所示文書,並盜蓋「陳有財」印章在附表行為編號10文書欄位,表彰係陳有財申辦附表行為編號10所示提領之意而偽造附表行為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向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陳鴻鈞(無證據足認陳邦杰、陳秀峰有反對之意)及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㈤利用保管陳有財在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新臺幣存款

帳戶(末5碼為00000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陳有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行為編號11所示時間,在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內,填寫附表行為編號11所示文書,並盜蓋「陳有財」印章在附表行為編號11文書欄位,表彰係陳有財同意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附表行為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向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陳鴻鈞(無證據足認陳邦杰、陳秀峰知此情會有反對之意)及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鴻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得上訴: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10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皆同此見解)。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尚涉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惟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此部分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已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撤銷簡易判決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提起上訴。原審雖逕為第二審判決並載明不得上訴,但原審程序既有上開違誤,則原判決實質上仍應屬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上訴,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翠鳳(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簡上卷第107、180、231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陳有財之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陳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0至51、173至174、198至199;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陳有財死亡戶籍謄本(見他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0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檢附陳有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份(見他卷第23至27頁)、華南銀行檢附陳有財客戶整合查詢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見他卷第69至74頁)、臺北富邦銀行檢附帳戶結清與交易明細及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1偽造之私文書(見他卷第75至81頁),聯邦銀行檢附陳有財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入帳通知單及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5至10偽造之私文書(見他卷第101至129頁)、被告所提遺產分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相關書狀(見原審簡上卷第259至28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陳有財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或買賣結清外幣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準此,被告於陳有財死後,於附表各次盜蓋「陳有財」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各該事項,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被陳有財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至辦護意旨雖一度辯稱:陳有財金融帳戶內有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659萬8,814元係被告之女陳秀峰在陳有財生前匯入,供陳有財及被告養老之用,准許被告得動支,故被告提領附表陳有財金融帳戶內金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縱認陳秀峰上開匯入金額係全數贈與被告一人使用(本案並未認定確屬此贈與關係),惟此金額一旦存入陳有財帳戶,因混同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陳有財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至為明確。從而,陳有財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陳有財間之債權逕對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陳有財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陳有財帳戶內金額,被告以首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陳有財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護意旨顯有誤解,委難採憑。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陳稱:請考量告訴人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有無證據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依該書狀所載:⑴請求函調被告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活存帳戶等開戶、往來紀錄,而欲證明被告熟稔金融操作,其辯稱不知不能以此方式提領款項之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被告對於利用保管陳有財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機會,盜蓋「陳有財」印章偽造相關私文書,進而行使以達轉移陳有財遺產之舉,業已坦認在案,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⑵另聲請函調陳有財遺產中關於臺北市辛亥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公契及陳秀峰之彰化銀行臺幣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而欲證明陳秀峰匯款予陳有財之659萬8,814元之性質,並主張此筆款項為陳有財將該辛亥路房地借名登記予陳秀峰名下之部分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惟此筆款項之性質,無論究屬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價款,或為被告所辯之贈與,皆無礙於被告依法不得逕為提領、轉移陳有財帳戶內金額之認定,自難認有何證據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行為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11盜蓋陳有財印章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1(即行為編號1至3)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行員;附表罪數編號2(即行為編號4至7)向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附表罪數編號3(即行為編號8、9)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行員、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轉移陳有財各該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同日」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名義人陳有財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相關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11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應概論以接續一罪,顯有未當。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本件5罪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侵占犯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手續,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將陳有財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陳有財死後,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4、9至11盜蓋「陳有

財」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行為編號1至4、9至11各該事項,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陳有財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表行為編號1至4、9至11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4、9至11所示之款項或利益之事實。從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

經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辯稱:告訴人離家

多年,對父母即陳有財、被告從不聞問,甚至避不見面,陳有財對此極度傷心,業於106年間委請林家慶律師對告訴人寄發信函,表示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其他繼承人陳邦杰、陳秀峰對陳有財金融帳戶內存款死後交由被告處理並無意見,被告一時不察,貪圖方便,逕提領陳有財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自己帳戶等語。

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陳有財因不滿告訴人除向其借貸金錢支付卡債外,對其與被告從不聞問,甚在其生病開刀住院期間也未曾表示關心之意,縱其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探訪亦遭避不見面,主觀上認告訴人已達棄養程度而屬重大之虐待,故於106年11月27日委請慶鴻法律事務所林家慶律師對告訴人寄發信函,表示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有慶鴻法律事務所慶律字第1061116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2頁),足認陳有財於生前確有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告訴人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表示。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已喪失對陳有財之繼承權一語,尚非無稽。⒊此外,陳邦杰願將繼承陳有財之遺產全數贈與被告,有陳邦

杰簽名蓋印後出具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陳秀峰則長年旅居國外,於陳有財死前不久之108年6月至9月間,還曾多次匯款計約500萬元至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有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97至100頁),苟陳秀峰不願陳有財金融帳戶內金額歸由被告取得,勢將積極出面反對,然陳邦杰、陳秀峰從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本件案發至今已久,其等於歷次偵、審期間亦從未到庭或具狀指控被告,並與被告共同具名(告訴人未具名)申請以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內存款繳付遺產稅153萬1,379元,有109年3月26日財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91033339號函足憑(見他卷第55至56頁),加以陳邦杰、陳秀峰為被告親生子女,又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間存在嚴重矛盾,是其等接受被告對陳有財金融機構內存款進行處理確具有高度可能性,綜此,被告所辯:陳有財之其他繼承人即陳邦杰、陳秀峰對陳有財金融帳戶內款項交由其處理一事並未反對等語,尚屬可信。⒋準此,陳有財之繼承人僅被告、陳邦杰、陳秀峰及告訴人陳

鴻鈞等4人,被告於陳有財死後,主觀上認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且確信其他繼承人即陳邦杰、陳秀峰不會反對其處理陳有財金融帳戶內款項,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4、9至11所示之款項或利益,然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舉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告訴人就陳有財遺產中臺北市南京東路房地部分,告訴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並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房地登記為被告、告訴人、陳邦杰、陳秀峰4人公同共有(見原審簡上卷第153至156頁之相關謄本);另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20日函知告訴人,陳有財遺產中就宜蘭縣五結鄉之某土地業已辦理繼承共有(見原審簡上卷第191頁之函文);陳邦杰於109年2月12日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告知陳有財之遺產事宜將由地政士處理,又於同年4月15日轉知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意請告訴人至各銀行辦理陳有財之現金或定存解除與分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485號卷第107至112頁)等事實,足見被告於陳有財死亡後,主觀上仍認為告訴人為有權繼承之人,方有前述舉措,原判決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發現被告移轉陳有財各該帳戶存款乃因109年2月11日被告欲找告訴人前往富邦銀行辦理解約事宜,並表示陳有財遺產中之臺北市南京東路房產讓告訴人居住至死亡為止,並每個月給2萬元,要告訴人盡快決定,告訴人發覺不對勁,始向國稅局查詢陳有財之遺產清單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卷第173頁);而由告訴人前述:被告僅願提供陳有財遺產中之臺北市南京東路房產居住至其死亡為止且每個月只給2萬元等語,益徵被告於繼承初始,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已喪失對陳有財之繼承權,僅基於照顧告訴人生活之考量,願提供房屋予告訴人居住並給予基本之生活費用無誤。且由上開時序可知,被告、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起始因繼承事宜產生爭議,本案非無可能乃因被告於斯時產生爭議後,方知陳有財以上述慶鴻法律事務所慶律字第10611168號函表示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應視其是否確有對陳有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定,通常需由民事法院為終局裁判才能定紛止爭,或許是為免再生糾紛、徒生訟累而事後不爭執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見原審簡上卷第259頁之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起訴狀),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且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金融帳戶解約事宜。自無從僅憑被告上開事後舉措,逕論被告前揭於「繼承初始」主觀上認告訴人已喪失對陳有財繼承權之辯解無足採信。㈣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4、9至11各

次所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5至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僅使

金融機構人員將款項轉匯入陳有財其他帳戶,被告或第三人未因此取得任何權利或財物,顯與詐欺取財、得利或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㈥綜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原審撤銷簡易判決後,本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審逕為第二審判決,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程序不合法,為有理由,又因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本院既非因上開理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行為,罪數評價應論以5罪,原判決僅論以3罪,顯有混淆「侵害法益」及「足生損害對象」不同概念之虞,亦有未恰;所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難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陳有財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陳有財

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陳有財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進而辦理附表所示各該事項,轉移陳有財之遺產,所為顯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首揭犯行,且現正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訴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家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曾至日本深造,目前已無工作,現罹患癌症,無需撫養之親屬,靠女兒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41頁;本院卷二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罪數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犯本件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各該

金融單位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陳有財」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4、9至11提領或轉匯至自己金融帳戶之金額,固分別屬於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1至5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至附表行為編號5至8本即匯入陳有財其他帳戶而非屬被告取得),然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屬陳有財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陳有財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被告轉移之陳有財遺產金額非微,且雙方因糾葛日深,對於告訴人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再起爭執(見原審簡上卷第275至285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81頁),顯無和解之望,並審酌被告年齡、身體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時間 地點 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 辦理事項 主文 1 1 108年 10月31日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在108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匯款申請書1張。 從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吳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 10月31日 在108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匯款申請書1張。 從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3 108年 10月31日 在108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匯款申請書1張。 從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2 4 108年 11月1日 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在108年11月1日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張。 從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內提領20萬元現金 吳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 11月1日 在108年11月1日外匯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外匯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1張。 解除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定存帳戶內定存金額美金2萬0099.56元並轉匯至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 6 108年 11月1日 在108年11月1日外匯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外匯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1張。 解除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定存帳戶內定存金額美金1萬0055.68元並轉匯至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 7 108年 11月1日 在108年11月1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單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單1張。 結售陳有財聯邦銀行外匯活存帳戶內金額美金3萬0155.24元,兌換成91萬7,835元並匯入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 3 8 108年 11月6日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在108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匯款申請書1張。 從陳有財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50萬元並轉匯至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該筆款項部分用於繳納陳有財之遺產稅153萬1,379元) 吳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在108年11月6日匯款單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匯款單1張。 從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內提領18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4 10 108年 11月11日 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在108年11月11日取款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張。 從陳有財聯邦銀行臺幣帳戶內提領5萬元現金 吳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 109年 1月3日 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在109年1月3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印鑑欄盜蓋陳有財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從陳有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134元現金 吳翠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