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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強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李崇璋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偽造印章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乙只,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為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負責人,王清義(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與優耐德公司配合之會計師,蘇麗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王清義之員工。優耐德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乙○○乃與甲○○洽談投資優耐德公司事宜,甲○○以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及將乙○○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過戶予甲○○為條件,允諾投資優耐德公司。嗣甲○○於96年5月8日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資金,但未如數依約給付允諾乙○○之全部投資款。嗣優耐德公司經營不善,乙○○、王清義遂決定將優耐德公司辦理清算解散,因無法與甲○○取得聯繫,乙○○、王清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優耐德公司會議室內,推選未到場表示受任與否之甲○○擔任優耐德公司清算人,並由王清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盜蓋甲○○印文,表彰如附表一所示各欄文書之意思,另由王清義指示不知情之蘇麗雯,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上之會計、製表欄蓋用蘇麗雯之印文,以滿足該等財報製表人與審核人不同之形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再由王清義指示蘇麗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其他辦理公司清算程序所需之文件,於100年1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開呈報甲○○為清算人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於案卷審理單、函文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司清算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96年5月8日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後,明知丙○○並未授權其使用丙○○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至98年2月23日間某時許,先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丙○○印章,之後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用印,足生損害於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嗣因優耐德公司斯時之名義負責人為甲○○,臺北市商業處遂認優耐德公司負責人印鑑有誤而退件。嗣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中調閱優耐德公司登記變更卷宗,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乙○○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至123、158頁,本院卷第81、88、205頁),且據甲○○於偵訊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09至113頁),並經證人丙○○(見他卷卷一第227至231頁)、林秀琴(見他卷卷二第56、64至68頁)、蘇麗雯(見他卷卷二第118至124頁)、曾士晉(見他卷卷二第28至30頁)、曾瑞凱(見他卷卷二第96至102頁)於偵訊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及100年12月13日士院景民司善100年度司司字第18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81頁),足認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甲○○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丙○○」之印文3枚,惟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偽造「丙○○」之印章,只是在我親自申請優耐德公司解散登記、印鑑變更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時,誤蓋「丙○○」之印章,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為何自己會持有「丙○○」的印章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辯護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偽刻印章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他地方使用該印章等語。經查:

1.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丙○○」之印文3枚乙情,業據甲○○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見優耐德公司卷第65至69頁)。

2.乙○○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優耐德公司在93至96年間由我借用我兒子丙○○名義擔任負責人,96年後則由甲○○擔任形式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是委託會計師幫我處理公司登記流程,所以我沒有印象幫丙○○刻過小章,但我記得大章是在會計師那邊,小章應該會在我這邊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87頁,原審卷第124至125、133至134頁),又觀諸甲○○所蓋用該「丙○○」之篆體印章顯與丙○○於93年2月2日至96年2月1日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時,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印鑑為「隸書體」字樣者不符(見優耐德公司卷第25頁)。是以,參諸乙○○前揭證述內容及甲○○所蓋用該「丙○○」之篆體印章,可知丙○○與甲○○擔任優耐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點顯然不同,且未重疊,則乙○○、丙○○自無將丙○○之姓名小章交付甲○○使用之可能或必要,而甲○○所持有丙○○之「篆體」印章既與丙○○為公司登記當時所用之「隸書體」印章有別,自不可能為丙○○或乙○○所刻用。再據甲○○復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優耐德公司大章是我所刻,因為乙○○當時說不清楚公司大小章在哪裡,我才去刻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觀諸甲○○98年2月23至26日間初次辦理優耐德公司印鑑遺失、變更印鑑事宜所用新刻之公司大章,其上「篆體」字樣與該丙○○之「篆體」小章字樣並無二致,足見該丙○○之「篆體」小章確為甲○○於98年2月間辦理前揭印鑑遺失、變更印鑑登記時所一併刻製。甲○○及其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該篆體印章並非甲○○所刻等語,自非可採。

3.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無本條之適用;又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43年台非字第157號、93年台上字第861號 )。查甲○○既然無刻造「丙○○」印章之權利,其所為即屬於偽造,且其並非以供鑑賞或習藝為目的,而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用印,足生損害於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後雖因優耐德公司時值負責人即為甲○○,臺北市商業處遂認優耐德公司負責人印鑑有誤而予以退件,然依前揭說明,顯見甲○○所為並非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為目的,且甲○○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業已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是甲○○所為自屬偽造印章之行為。

㈢綜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甲○○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1.乙○○所犯之罪: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接續犯: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法益,各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吸收犯:乙○○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共同正犯:乙○○與王清義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間接正犯:乙○○利用不知情之蘇麗雯製作偽造私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員提出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間接正犯。

6.想像競合犯: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動機同為向法院陳報不實清算人之事宜,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其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㈡事實欄二部分:

1.甲○○所犯之罪: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2.間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乙○○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身為優耐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處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辦理,明知優耐德公司名義負責人甲○○並未同意擔任清算人,竟與王清義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清算人資訊於所載公文書上,對於甲○○及公務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法院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該等文書上「甲○○」印文要屬盜蓋,應為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2.乙○○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輕判,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⑵又乙○○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1月15日確定,嗣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是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依前揭規定,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乙○○上訴請求受緩刑之寬典,礙難允准。

3.綜上,乙○○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甲○○被訴偽造印章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認甲○○所涉偽造印章部分應為無罪之宣告,然甲○○所為確實涉犯偽造印章犯行,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量刑屬有利於甲○○之因素),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申請優耐德公司解散登記、印鑑變更(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素,無不利或有利於甲○○之考量),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小(於本案量刑屬有利於甲○○之因素)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素,無不利或有利於甲○○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之宣告: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甲○○為申請優耐德公司解散登記、印鑑變更而未經丙○○同意而擅自偽刻印章,一時失慮未查,致罹刑典,然本院權衡因優耐德公司時值負責人即為甲○○,臺北市商業處遂認優耐德公司負責人印鑑有誤而予以退件,甲○○雖未坦承犯行,然應知其所為非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斟酌甲○○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强化省悟及彌補效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公益金,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甲○○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4.沒收: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甲○○偽刻「丙○○」印章乙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又甲○○偽刻前揭印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用印後,業已持交臺北市商業處收執,非屬甲○○所有之物,且該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另明知優耐德公司大小章印鑑係交由與優耐德公司合作之會計師王清義保管而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印鑑遺失切結書,表示優耐德公司原有大小章印鑑均已遺失,從而啟用新大小章印鑑之意思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優耐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優耐德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留存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林秀琴之證述、優耐德公司96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864500號函、98年2月26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2月23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98年2月26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北市政府98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864510號函、98年3月30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甲○○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在我97年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收到該公司被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的通知,代書要我去辦理相關解散登記的程序,所以我就去找乙○○要大小章,乙○○說不在他那裡,我不認識王清義會計師,也未參與優耐德公司的實際運作,所以主觀上認定大小章已經遺失,才會在98年3月26日去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印鑑等語。

五、經查:㈠自優耐德公司卷中所示甲○○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遺失變

更登記之時序以觀,可知本案係因甲○○於97年間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時,接獲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稱優耐德公司開始營業後已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限期要求申請解散登記(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9頁,臺北市商業處97年11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6818500號函),甲○○始檢具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辦理解散登記,惟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原登記未符(即前揭蓋用「丙○○」印文等情),臺北市政府乃函請優耐德公司限期補正,通知公司印鑑若為未遺失,請攜正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改正,若遺失,請另案辦理印鑑變更,俟印鑑變更核准後,再行辦理(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662900號函),甲○○遂於98年3月26日提出更正後之「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印鑑變更,臺北市政府則於98年3月30日准予印鑑變更登記(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1至73頁)。

是首應究明者,即為甲○○是否明知優耐德公司印鑑並未「遺失」,卻仍以「切結印鑑遺失」之方式申請變更登記,以判斷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

㈡甲○○是否明知優耐德公司印鑑並未「遺失」,卻仍以「切結印鑑遺失」之方式申請變更登記乙節:

1.甲○○於本案案發時已應實際負責人乙○○之邀,擔任優耐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甲○○並未實際參與優耐德公司之經營。甲○○既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衡情優耐德公司之大小章應係由甲○○交付實際經營者即乙○○使用,甲○○自己並未實際占有,且無法支配,否則甲○○直接持優耐德公司之原登記大小章辦理解散登記即可,要無自行刻製新的公司大小章,致生前開偽刻「丙○○」印章,且誤蓋該印章而提出申請等情。

2.關於公司大小印鑑章究為何人實際持用乙節,乙○○於偵訊時稱:甲○○將公司章交給會計師(即王清義)保管,小章應該未交付而由他自己保管,他不准我們保管他的章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87頁);復改稱:甲○○的大小章、私章都交給王清義保管,他信任王清義;因為我兒子丙○○擔任負責人實是將大小章放在王清義處,所以我才猜說甲○○擔任負責人時也會將公司負責人的小章放在王清義處,但我沒見過(見他卷卷二第60、68頁)等語;於原審時則又稱:我記得我跟甲○○當時一起到會計師事務所跟王清義會計師說甲○○要出資及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情況,我就把公司章及當時負責人曾瑞凱的章交代給會計師,我也親眼看到甲○○把他的個人章交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綜觀乙○○前揭陳述內容,足見其就甲○○擔任負責人時,小章放在何處、是否見聞甲○○交付小章給王清義等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語焉不詳,難認信實,堪認甲○○前開辯稱找乙○○要大小章時,乙○○說不在他那裡等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甲○○於96年間即已交付大小章予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乙○○,卻於98年間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時向乙○○索討無著,衡以甲○○當時為名義負責人,未必得以知悉公司大小章何在,故其主觀上認大小章業已遺失,亦非全然悖於情理。

3.況依前開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662900號函內容所示,在印鑑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情況下,主管機關僅區別「印鑑遺失」與否之情況,指示申請人辦理後續補正事宜,而甲○○填寫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亦為主管機關已先行製作之例稿,申請人無從自行變更啟用新印鑑之事由,是該切結書應屬變更印鑑登記時所為之制式書面,則甲○○於填寫此份切結書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將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製作公文書之故意存在,即屬有疑。

㈢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必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若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縱使行為人之申請事項不實,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臺北市政府98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864510號函,其內容記載:貴公司(即優耐德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1頁);另98年3月30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表中「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等欄位,亦僅見蓋用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並註明「更印」字樣(見優耐德公司卷第93頁),足見上開公文書中均未記載「印鑑遺失」等字樣,再細繹優耐德公司卷宗全卷內容,亦僅有作為附件附卷之甲○○所製作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3頁)上有記載印鑑遺失之事項,然該等書面並非承辦公務員所製作,且未經公示,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甲○○明知優耐德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且其所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中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而據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仍因本案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未因公文書之公示作用而使他人誤信為真,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明知公司大小章遺失之事實,且其所為,未生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結果,是甲○○前開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甲○○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指稱:被告甲○○既知優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若欲解散優耐德公司自應取得乙○○之同意始得申請,惟其既未持有優耐德公司之大章、亦未經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逕行申報公司大章遺失進而申請公司解散登記,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原審認為前揭所述部分無罪,容有未恰等語。惟: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據

,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對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表彰之意思 卷證出處 1 優耐德公司100年11月21日董事會及股東簽到簿中,於告訴人甲○○簽到欄位盜蓋甲○○印文1枚 表彰甲○○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之意思 臺北市商業處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優耐德公司卷,第91頁 2 優耐德公司100年11月21日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中,清算人欄位盜蓋甲○○印文1枚 表彰甲○○同意自100年11月21日開始擔任優耐德公司清算人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101頁 3 甲○○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旁盜蓋甲○○印文2枚 表彰甲○○同意擔任優耐德公司清算人,並提出與正本相符之身分證影本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103頁 4 優耐德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資產負債表之核准欄中盜蓋甲○○印文1枚 表彰甲○○審核蘇麗雯製作之優耐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後,核可准許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105頁 5 優耐德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財產目錄表之董事長(核准)欄中盜蓋甲○○印文1枚 表彰甲○○審核蘇麗雯製作之優耐德公司財產目錄表後,核可准許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107頁 6 陳報清算人就任狀中具狀人、撰狀人欄中盜蓋甲○○印文各1枚 表彰甲○○同意擔任優耐德公司清算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87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行使之時間 卷證出處 1 98年2月23日優耐德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98年2月23日 優耐德公司卷第67頁 2 98年2月26日優耐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98年2月26日 優耐德公司卷第65頁 3 98年2月26日優耐德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 98年2月26日 優耐德公司卷第6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