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78、4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0、12024、179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0、120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溫如萱」、LINE暱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等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㈠由庚○○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設立「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https://www.bdbtcglobal.com)及手機程式APP,並透過「探探」、「TINDER」、「WETOUCH」、「MEETME」等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投資ABER等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云云,並教導如何使用前述平台進行投資,前述平台上可以看到投資獲利之金額,甚至可以提取部分金額等方式,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3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示之午○○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金額至庚○○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庚○○則依「陳長宏」之指示,由不知情之男友林嘉信陪同或自行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或不知情之游家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庚○○、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間起,對徐語蔘實施前開詐欺手法

,由庚○○依「陳長宏」之指示,於109年6月2日下午6時2分許,自庚○○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406元予徐語蔘,致使徐語蔘誤信有實際獲利而陷於錯誤,徐語蔘分別於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0,000元;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0,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庚○○依約定獲得每月底薪10,000元,及臨櫃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嗣因前述平台通知使用者因涉嫌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遭金管會凍結帳戶,需儲值初始資金20至50%財力證明保證金,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之後即無法提取款項,甚至關閉而無法登入,前述網友及其親友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午○○、戊○○、戌○○、癸○○、酉○○、卯○○、丙○○、丑○○、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壬○○、巳○○、申○○、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辛○○、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原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未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等語。是以附表四編號3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㈠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4及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害人午○○等17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午○○於警詢(見寅○○109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下稱偵33015卷》一第160至162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33015卷一第185至186頁);告訴人戌○○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73至74頁);告訴人癸○○於警詢、原審(見偵33015卷二第77至79、80至81頁,原審金訴15卷第159頁);告訴人酉○○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85至86頁);告訴人卯○○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17至19頁);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45至47頁);告訴人丑○○於警詢、原審(見偵33015卷二第67頁,原審金訴15卷第346頁);告訴人王奕翔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112至1

16、117至118頁,原審金訴15卷第159頁);告訴人壬○○於警詢(見寅○○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12024卷》第73至74、75至78、79至83頁,原審金訴15卷第404頁);告訴人巳○○於警詢(見偵12024卷第243至246頁);告訴人申○○於警詢、原審(見偵12024卷第271至275頁,原審金訴15卷第404頁);告訴人未○○於警詢(見偵12024卷第313至314頁);告訴人辛○○、告訴代理人陳聖龍於警詢、偵訊(見寅○○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下稱偵6920卷》第17至19、357、415至419頁);被害人丁○○於原審(見原審金訴15卷第447頁);告訴人辰○○於警詢(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下稱偵4702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徐語蔘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市警卷》第200至201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⒈109年8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見偵33015卷一第8至9頁)。

⒉被告庚○○之提領款項資料表(見偵33015卷一第29至32頁)。

⒊被告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提領單據照片(見偵33015卷一第40至4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庚○○)、對帳單、跨行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取款憑條(見偵33015卷一第72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庚○○)、存款交易明細、

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見偵33015 卷一第77至89頁)⒍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015卷一第122至12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015卷一第159至160、166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陳報單(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015卷一第185、186至19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卯○○)、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015卷二第15至16、20至26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丙○○)、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015卷二第45、第47至51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55至80頁)。

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之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33015卷二第66至66、68至70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戌○○)、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見偵33015卷二第71至73、75至76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02卷第157至171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015卷二第77、79頁、81至83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繳款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183至207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偵33015卷二第84、87至9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紀錄(見偵4702卷第113至149頁)。

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王奕翔)、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奕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33015卷二第110至111、119至124頁)。

⒛109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見偵12024卷第55至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偵12024卷第69頁)。

告訴人壬○○匯款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宜蘭分局偵查隊偵

辦壬○○遭詐騙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85至102頁)。

告訴人王奕翔匯款一覽表、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奕翔遭詐

欺蒐證照片、王奕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117至150頁)。

告訴人丑○○匯款一覽表、丑○○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024卷第157至163頁)。

告訴人卯○○匯款一覽表、第一銀行交易資料、對話翻拍照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171至217頁)。

告訴人戊○○匯款一覽表、匯款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221至242頁)。

告訴人巳○○匯款一覽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朴子分局竹村所詐騙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247至270頁)。

告訴人申○○匯款一覽表、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第277至311頁)。

告訴人未○○之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024卷第315至3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函及檢附之庚○○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024卷第319至33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14日函及檢附之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024卷第351至35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紀錄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

現金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照片(見偵12024卷第359至377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24卷第379至483頁)。

告訴代理人陳聖龍提出之陳喬郁陳訴狀、被害人資料、網站資料(見偵6920卷第21至3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6920卷第93至103、1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1日函及檢附之庚○○之交易明細(見偵6920卷第167至192頁)。

告訴代理人陳聖龍提出之告訴人辛○○之匯款總金額表、被害

人陳訴狀、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見偵6920卷第361至411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6920卷第421至437頁)。

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事實一覽表(見偵4702卷第15至2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27至3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函及檢附之庚○○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39至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91至105頁)。

被害人徐語蔘之玉山銀行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付款完成通知信(報案人徐語蔘)、補單列印繳費單、徐語蔘之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語蔘)(見高市警卷第16、199、202至208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現金,惟否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臉書尋找打工賺錢機會,想說

家裡可以多一筆收入,然後在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團中有得知家庭代工的訊息,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溫如萱」聯繫,他提供LINE帳號@00000000給我加好友,後來陸續與暱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洽談家庭代工的事情,「陳長宏」告訴我家庭代工沒了,有另外一個工作,公司是精品代購,會有錢轉到我帳戶,然後我再支付貨款給廠商,前述款項都是公司貨款,我協助提領現金後,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從提領款項內抽傭金,每次提領完之後「陳長宏」會叫我去某個地方等待,會有人前來取款,我也有多次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或由他用我的帳號密碼操作轉帳;我於109年5月間開始工作到6月底;我沒有問的很仔細,一開始我覺得奇怪,我有打電話問說這真的沒有問題,這樣不會危險嗎以及是否詐騙,對方說很多人都在做、不會有問題,並提供其他人的交易紀錄取信於我,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見偵33015卷一第4、6頁,偵33015卷二第146頁,偵12024卷第16、21頁,偵6920卷第89、91頁,宜檢110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第9頁)。

⒉細譯被告上開所述,剛開始是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以增加收

入,最後卻是配合對方從事收款、轉帳、提款、轉交現金的工作,其工作內容本身就非常可疑。又被告稱對方是公司要支付貨款給廠商,卻不使用公司帳戶,款項也不是直接支付給廠商,而是先匯款到被告之個人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來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完全沒有必要且不合理,已經足以讓人懷疑是從事違法之工作。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覺得很奇怪,有詢問對方不會危險嗎?是否詐騙?而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詢問「佩茹(儷庭)」:真的沒有風險對吧等語(見偵12024卷第474頁),可見被告也有預見到這樣的工作可能是詐欺,卻仍然從事這樣的行為。

⒊觀諸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內之現金高達9次,金額總計720萬元,時間橫跨約1個月,次數甚多,金額非常高;佐以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第380至469頁),被告除長期配合收款、提款、轉交款項外,也長期配合將帳戶內之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次數甚多,如此長期、大量、密集之金額進出被告之帳戶,已然是從事洗錢之行為。

⒋此外,被告提款過程中「陳長宏」也交代被告要跟行員謊稱

自己是網拍、要取現支付給廠家、名稱是酷奇思數位園有限公司、後續都會來提款、正常答覆就可以(見偵12024卷第394至395、405頁),當被告跟「陳長宏」表示提款金額很高、很緊張,「陳長宏」也教導被告正常狀態就可以不要緊張、不會怎樣的、要跟行員熟悉、正常的狀態、說這個禮拜生意有好轉而已、希望後續會更好(見偵12024卷第431至433、436、438頁),此與109年5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被告註明「一起做直播精品、衣服、包需支付貨款」,109年6月10日取款憑證上,被告註明「網拍(精品代購)、朋友合資資金、支付貨款」(見偵33015卷一第43、45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面對行員之詢問時有告知不實之資訊,確實有隱瞞其行為之意圖。而被告供稱其提領到款項後,經「陳長宏」指示在指定地點等待,分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或游家莉(見偵33015卷一第6至7頁),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第380至469頁)顯示,都是用相當隱密之方式與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相約,且多半都是轉交給不同之集團成員(見偵12024卷第396、

407、413、421、435、441、444、451、460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實對於其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洗錢工作有清楚的認知。

⒌依據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陳長宏」允諾其

底薪1萬元及抽成2%,而配合提款之過程中,被告也跟「陳長宏」一再確認其每次提款可現領之報酬、底薪何時發放(見偵12024卷第380、391至393、395、404至405、412、420、432、440、443、450、458至459頁),被告僅提供帳戶收款,並負責轉帳、提款、轉交現金的工作,卻可以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可見被告是為了貪圖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以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見解,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提領後,至指定地點交給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層轉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論罪㈠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溫如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三人以上,㈡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

、4及犯罪事實一㈡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款項,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以獲取報酬,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溫如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接續犯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及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多次提領情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

2、4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4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17位被害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雖追加起訴認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及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云云,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私下聯繫、邀請此部分之被害人投資,並未以網際網路公開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又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此說明。

四、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4、17962號追加起訴書,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追加起訴書第3頁),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加重詐欺、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書認被告為附表二之加重詐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起訴書第8頁),惟因附表二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六、七、八),其中附表六編號3至5、附表七編號

2、5、6及附表八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3至5、7(告訴人戌○○、癸○○、酉○○、丙○○)、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辰○○)、附表五編號4、7、8(被告提領180萬元、70萬元、30萬元),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未予敘明,並援引不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㈡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見原判決第8頁),認有違誤。另被告為附表二之加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僅以「起訴書認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與他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見原判決第7頁),亦有違誤。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認: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及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因本案無從認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而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要件,本案被告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亦有違誤。

㈣又被告所得之報酬,係底薪1萬元,加計提款金額之2%為抽成

,其犯罪所得為15萬4,000元(詳下述沒收部分),原判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5,789元,另計算式、宣告沒收、追徵3萬2,469元,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雖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其於偵審過程,就其所犯各罪,始終否認有何主觀犯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有所悔悟,亦難認有何知所警惕之情形,原審諭知緩刑,非但無法惕勵被告自新,反而使被告產生得透過賠償以避免刑罰之僥倖心態,而此一心態將使被告有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諭知緩刑,皆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

㈠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及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午○○等10

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127、21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15卷第203至204、210-1至210-5、263至264頁)及同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378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查,惟經附表甲編號7、8之告訴人丙○○、丑○○向本院表示: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207、209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本院供稱:因為找不到工作而無法付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認被告確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又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共有17人,亦難認被告有資力與附表甲編號11至17之巳○○等7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補償損失。

㈢本案被告前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且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依約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此外,復無其他可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認有諭知緩刑之必要,是認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違誤之處,原判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事項、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4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造成17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進而於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提領大量金額予集團上手,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其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甲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給付和解金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如後述之本院退併辦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至9之提領金額共720萬元,依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提款金額之2%為抽成,曾領過1次底薪1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158卷第159頁),認其犯罪所得為15萬4,000元(計算式:720萬元×2%+1萬元=15萬4,000元),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收取之其他贓款部分,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書聲請沒收詐欺取得之款項16萬元、9萬元(見起訴書第8頁、追加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捌、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六、七、八),其中附表六編號1至2及附表七編號1、

3、4部分之告訴人甲○○、己○○、子○○,與本案前開論科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此部分併案意旨所認定被告另案所犯之犯行,顯與本案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予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午○○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戌○○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酉○○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卯○○ 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丙○○ 附表二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丑○○ 附表二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乙○○ 附表二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壬○○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巳○○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申○○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未○○ 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辛○○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丁○○ 附表四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辰○○ 附表四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徐語蔘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偵33015起訴書、偵12024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對照 匯入帳戶 1 午○○ 30,000元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2 戊○○ 50,0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偵1202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 100,000元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3 戌○○ 50,000元 109年6月15日晚上6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編號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4 癸○○ 50,000元 109年6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七編號6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109年6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 40,000元 109年6月7日早上8時7分許 50,000元 109年6月16日早上6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編號5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5 酉○○ 100,000元 109年6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00,000元 109年6月15日晚上6時51分許 6 卯○○ 10,000元 109年5月28日早上11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偵1202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丙○○ 100,000元 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七編號2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0,000元 109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8 丑○○ 25,000元 109年5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偵1202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5,0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 9 乙○○ 50,000元 109年5月27日晚上6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偵1202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 29,499元 109年6月1日下午3時4分許附表三(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追加起訴書對照 匯入帳戶 1 壬○○ 3,000 元 109年5月7日下午3時51分 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109年5月8日下午1時40分 50,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2分 50,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9分 2 巳○○ 50,000元 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46分 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偵692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109年6月4日下午10時6分 (與附表四編號3相同)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3 申○○ 1,000 元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47分 偵12024 、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未○○ 10,000元 109年6月4日下午9時40分 偵12024 、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附表四(偵6920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追加起訴書對照 匯款帳戶 1 辛○○ 15,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 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000元 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59分 2 丁○○ 30,000元 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27分 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陳蓓媛 50,000元 109年6月4日下午10時6分 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之重行起訴)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備註: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非上訴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辰○○ 5,000元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16分 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七編號5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五: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頁數 備 註 1 庚○○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 500,000元(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1、2次匯款之後) 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024卷第361 至362 頁) 2 109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32分 600,000元(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3、4次、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1次匯款之後)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單據(偵33015卷一第43至44頁、偵12024卷第363至364頁) 3 109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43分 600,000元(在附表四編號2所示匯款之後)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單據(偵33015卷一第43頁) 4 109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 1,800,000元(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1次匯款之後) 被告自白(偵33015卷一第3頁) 與附表八編號1相同事實 5 109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 700,000元(在附表二編號9第1次、編號8第1次、編號6匯款之後)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單據(偵33015卷一第42頁、偵12024卷第365至366頁) 6 109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 1,000,000元(在附表二編號9第2次、編號2第1、2次、編號8第2次匯款之後)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單據(偵33015卷一第41頁、偵12024卷第367頁) 7 109 年6 月4日下午1 時21分許 700,000元(在附表三編號2第1次、附表二編號第3次、附表四編號1第2次、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9第3次、編號7第2次匯款之後)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單據(偵33015卷一第40至41頁、偵12024卷第368至369頁) 與附表八編號2相同事實 8 109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 300,000元(在附表四編號4、附表二編號4第1、2、3次匯款之後)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單據(偵33015卷一第40頁) 與附表八編號3相同事實 9 庚○○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 1,000,000元(在附表三編號4、編號2第2次、附表二編號2第4次、編號1匯款之後)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單據(偵33015卷一第42、45至46頁、偵12024卷第373至377頁)附表六: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人頭帳戶 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備 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2,000元 109年6月4日 2 己○○ 2萬9元 109年6月15日 3 酉○○ 20萬元 109年6月15日 與附表二編號5相同事實 4 戌○○ 5萬元 109年6月15日18時38分許 與附表二編號3相同事實 5 癸○○ 5萬元 109年6月16日6時31分許 與附表二編號4相同事實附表七: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人頭帳戶 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備 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3萬元 109年5月26日 2 丙○○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⒈109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 ⒉109年6月1日15時56分許 與附表二編號7相同事實 3 子○○ ⒈5萬元 ⒉4萬6,000元 ⒈109年6月1日11時9分許 ⒉109年6月1日11時49分許 4 甲○○ 1萬3,000元 109年6月6日 5 辰○○ 5,000元 ⒈109年6月6日13時16分許 與附表三編號4相同事實 6 癸○○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4萬元 ⒈109年6月6日15時43分許 ⒉109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⒊109年6月7日8時7分許 與附表二編號4相同事實附表八: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 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7日10時49分許 宜蘭縣 180萬元 與附表五編號4相同事實 2 109年6月4日13時21分許 70萬元 與附表五編號7相同事實 3 109年6月10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與附表五編號8相同事實【附表甲】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對照 匯入帳戶 調解金額 調解案號 1 午○○ 30,000元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30,000元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2 戊○○ 50,0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偵1202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30,000元 50,0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100,000元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3 戌○○ 50,000元 109年6月15日晚上6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偵470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編號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50,000元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4 癸○○ 50,000元 109年6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偵4702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七編號6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0,000元 50,000元 109年6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 40,000元 109年6月7日早上8時7分許 50,000元 109年6月16日早上6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偵470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5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5 酉○○ 100,000元 109年6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偵470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編號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00,000元 100,000元 109年6月15日晚上6時51分許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6 卯○○ 10,000元 109年5月28日早上11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偵1202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000元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7 丙○○ 100,000元 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偵4702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七編號2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0,000元 (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未付款) 100,000元 109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 8 丑○○ 25,000元 109年5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偵1202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第131、209頁:被告未付款) 25,0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9 乙○○ 50,000元 109年5月27日晚上6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偵1202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0,000元 50,0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 29,499元 109年6月1日下午3時4分許 10 壬○○ 3,000元 109年5月7日下午3時51分 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6,000元 50,000元 109年5月8日下午1時40分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 50,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2分 50,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9分 11 巳○○ 50,000元 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46分 偵12024 、1796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偵692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與附表四編號3相同)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109年6月4日下午10時6分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2 申○○ 1,000元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47分 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3 未○○ 10,000元 109年6月4日下午9時40分 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4 辛○○ 15,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 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000元 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59分 15 丁○○ 30,000元 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27分 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6 辰○○ 5,000元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16分 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702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七編號5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7 徐語蔘 10,000元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分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超商代碼 10,000元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