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婉如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8 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佩琪」、「長宏KT」及自稱「林先生」之少年邱○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邱○銨為少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乙○○再依「長宏KT」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復依「長宏KT」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上繳提領之款項予「長宏KT」指定之「林先生」即邱○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4 %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7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76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576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至第35頁),復有證人即自稱「林先生」之邱○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第70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㈠第155頁至第160頁、卷㈢第67頁至7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局存簿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及Line通話紀錄之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3829 號函暨所覆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4093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與「佩琪」、「長宏K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邱○銨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761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229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95 頁至第301 頁、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㈠第465 頁至第499 頁、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㈡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本案觀諸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雖於初始確係詢問「佩琪」是否有代工可做,然經對方告知為「安聯投信電子交易平台」、「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收集帳戶綁定交易所,交易產生之資金會匯入綁定帳戶內,再完成提領入金之工作,被告遂對上開工作提出質疑,並於詢問對方「這是合法的嗎」、「我要怎麼確認你們是合法的」、「算是人頭帳戶吧」、「感覺是詐騙」、「想確認是合法的吧」等情,有被告乙○○與「佩琪」、「長宏KT」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761號偵查卷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165 頁),顯見被告對上開提供帳戶後再協助提領款項之工作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預見,何況被告於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保險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尤對金融業務工作應有相當認識,被告係於網路上求職之人,與「佩琪」、「長宏KT」等人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持提款卡領款,甚為便利,何有需委請他人領款,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反而大費周章徵人提領款項,僱用他人代為提款,並提供提款款項之4%作為報酬,此與被告從事保險工作,尚須具有業務能力、金融保險相關專業知識,始得收取佣金、獲取報酬,容屬有別,被告應可查覺該提領之款項來源當屬不法。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為,卻仍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佩琪」、「長宏KT」及「林先生」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佩琪」、「長宏KT」、「林先生」即證人邱○銨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1編號1部分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綽號「佩琪」、「長宏KT」、「林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人邱○銨雖為少年,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邱○銨為少年,且依證人邱○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依本院所見,光從外觀上亦難以察覺其少年身分,是此部分被告無與少年共犯而應予加重之情,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係提領同一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前揭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目前沒有別的案件繫屬,也沒有牽涉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論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論告時請求併予審理在卷,經本院告知罪名,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另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對告訴人丙○○、甲○○、丁○○○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本件被告固然因找工作,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亦有明文。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 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而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交不法所得之車手角色,而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又係擔任組織底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且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究,容有疏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
○、丁○○○,均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丙○○3萬元、甲○○3萬2千元、丁○○○5萬元,而告訴人李寶珠、甲○○各2萬元、1萬8千元餘款部分,則分期攤還,有和解協議、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確實勉力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恰。又原審本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被告既有前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情,自應由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以免過苛,是原審不及審酌於此,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容有未合。
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未尋以
一般正常謀職管道,反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傳遞金錢之角色,獲利尚微,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告訴人丙○○、甲○○、丁○○○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前開款項,且持續付款之情,再念諸被告前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內勤工作,平均月收入2萬8千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7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丙○○、甲○○、丁○○○,均達成和解,且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丙○○3萬元、甲○○3萬2千元、丁○○○5萬元,而告訴人李寶珠、甲○○餘款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就告訴人丙○○、甲○○部分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和解及協商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維告訴人丙○○、甲○○權益。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取得領取款項金額之4 %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有所分配,而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6千元、4千8百元,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丁○○○,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丙○○3萬元、甲○○3萬2千元、丁○○○5萬元,所賠付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
各1 張(見偵查卷第41頁),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所用,然上開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國泰世華存簿、聯邦銀行存簿、臺灣銀行存簿各1 本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不具有本質上之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有關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㈡而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直接以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而,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足證該規定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該規定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再者,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該規定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綜上,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且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該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前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件要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提領後之交款經過 被告報酬(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月9 日9 時47分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女兒,並稱急需款項清償債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09 年4 月9 日12時許/150,000 元。 乙○○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4 月9日12時55分許。 臨櫃提款288,000 元。 ㈠於109 年4 月9 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板橋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對面交款與「林先生」。 ㈡於109 年4 月9 日1 8 時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105 巷之「文強長江停車場」交款與「林先生」。 6,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年4 月9日12時55分後至同日18時6分前某時。 ATM 提款12,000元。 2 甲○○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月7 日某時,致電甲○○佯稱係其姪子,並稱因手頭緊,欲借款繳納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09 年4 月9 日11時33分許/1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000 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月8 日11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其女兒,並稱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款項周轉,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阿姨陳星妹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09 年4 月9 日15時許/150,000 元(丁○○○委託張星陳妹匯款)。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4 月9日15時許後至同日18時6 分前某時。 ㈠ATM提領100,000元。 ㈡轉帳30,000元至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再自聯邦銀行帳戶提款提款20,000元。 於109 年4 月9 日18時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105 巷之「文強長江停車場」交款與「林先生」。 4,800 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 被告與告訴人丙○○以5萬元達成和解,前已給付3萬元,餘款2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2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 被告與告訴人甲○○以5萬元達成和解,前已給付3萬2千元,餘款1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