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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武雄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岐

邱淑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武雄、楊岐、邱淑娟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自109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7月6日裁定自110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被告3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案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及判決、111年2月11日北院忠刑和109訴252字第1110001342號函、被告3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㈡被告3人雖就渠等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均予否認犯行,且部

分罪嫌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然依卷附事證,仍認被告周武雄、楊岐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被告楊岐、邱淑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周武雄與楊岐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之不實出資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3230萬元,被告楊岐與邱淑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之詐得金額共逾9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前,即有相當頻繁之入出國紀錄,有渠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於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後,被告楊岐、邱淑娟亦多次以出國洽公為由,經檢察官提高具保金額而同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見渠等均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另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縱使被告楊岐、邱淑娟前曾經檢察官提高保證金,而同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台未有逃匿情形,然全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相關事證,若未持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3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渠等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3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1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被告3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

或工作業務,仍得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