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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正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日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文正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串證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參以被告於凌晨時分,隨機對被害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均屬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羈押,至111年5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37號認定有罪在案,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原審判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重刑,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