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日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正前經本院認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串證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參以被告於凌晨時分,隨機對被害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均屬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1年7月2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案經調查證據、辯論終結後,業已於111年5月24日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案雖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原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7月2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