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強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因離婚訴訟程序進行而分居中,並由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照顧其等次女楊○清(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楊童),詎被告為將楊童帶回其在高雄市鳳山區居處,竟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妹楊芝蘋自國外返國而欲與楊童見面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9年1月1日上午11時偕同楊童與被告及楊芝蘋見面出遊及用餐,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再開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內湖店前,佯稱請告訴人及楊芝蘋下車購買店內晚餐,並於告訴人及楊芝蘋下車不久後,即將車輛駛離現場並載同楊童返回高雄市居處,致使楊童脫離有監督權人告訴人之監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項罪責相符;又若父母一方先侵害他方之親權,他方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縱有不法行為,除應負他項罪責外,應不成立略誘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家事起訴狀、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月1日之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罪嫌,辯稱:伊固有於109年1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開車搭載楊童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下稱高雄居所),惟伊與告訴人、楊童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內湖住所),詎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擅自將楊童帶離至他處居住,侵害被告親權在先,經被告多次懇求後,告訴人方同意被告於109年元旦時攜同楊童返回高雄居所,與雙方大女兒(即楊童之胞姐)及祖父母相聚,被告主觀上實無使楊童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惡意私圖;又被告於109年1月3日旋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告知楊童在高雄居所生活,告訴人亦知該處為被告與楊童胞姐之長期居住處所,被告並未拒絕告訴人探視、聯繫楊童,並無使告訴人與楊童斷絕聯繫,應不成立略誘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結婚,於婚姻期間生下次女楊
童,並共同居住於內湖住所,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攜楊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妹住處居住,並於同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嗣被告於109年1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藉告訴人及其妹楊芝蘋至霸味薑母鴨內湖店購買晚餐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童返回高雄居所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復向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前案暫時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裁定於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前,告訴人得與楊童會面交往;嗣前案離婚訴訟經雙方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其酌定親權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7日裁定楊童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但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楊童共同生活,經當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於111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暫時處分聲請狀、前案暫時處分裁定、前案離婚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第396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第4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裁定在卷可查,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確有於108年11月22日未得被告之同
意自行將楊童帶離內湖住所,事後未讓被告知悉楊童所在確切地址,亦未依照過去之習慣每月將楊童帶去高雄與祖父母、姐姐見面,被告有要求伊將楊童帶回內湖住處但伊未同意;伊曾答應被告於109年元旦時可以安排帶楊童回高雄,但後來因被告擅自去找伊母親講一些話,導致雙方發生不愉快,伊便明確跟被告說無法帶楊童回高雄;被告於109年1月1日帶楊童回高雄居所後,於同年1月3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伊,雙方並有透過簡訊、律師、LINE等方式聯繫,同年1月8日伊經大女兒告知而知悉楊童就讀之幼稚園,遂於同年1月20日前往該幼稚園要接回楊童,因與被告發生衝突未果,並遭被告提告家暴;伊迄同年5月15日均未前往高雄探視楊童,亦未向被告要求與楊童聯繫及視訊,是因為伊擔心去看小孩後被告會以此作文章再對伊提告,並不是被告拒絕伊聯絡探視楊童;這段期間中,伊有於109年2月11日開庭時與被告碰面討論楊童親權行使之問題,被告並未拒絕伊探視、聯繫楊童,僅表示若要看楊童就回高雄去看,伊也有固定登入楊童健保快易通APP之健康存摺,察看楊童之就診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78、380至385頁)。
㈢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告訴人於尚未對被告提起
前案離婚訴訟,雙方對楊童均具親權之前,即率將楊童帶離其等同住之內湖住所,並因故拒絕原已應允被告將楊童帶回高雄與祖父母及其姐相聚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侵害伊之親權在前,伊於109年1月1日將楊童帶回高雄,係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觀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有稱「我並不會去找小孩你放心,只希望小孩在你那邊的這段期間請你與你母親不要再打罵小孩,並拜託你們官司這段期間好好待她及照顧她直到她回到我身邊為止…煩請不必透過任何管道再打電話、傳訊息、發Mail給我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75頁),除可認其於事發後2日即已知悉楊童係經被告攜回高雄與祖父母會面,衡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有與被告以簡訊、律師、LINE聯絡,且有於開庭時碰面討論楊童親權行使問題,被告並未拒絕伊至高雄探視、聯繫楊童等語,並依雙方109年1月3日至同年6月15日電子郵件、告訴人查詢楊童健康存摺擷圖、109年5月、110年3至5月之探視照片、告訴人所舉109年5月15日至110年2月4日與楊童會面交往過程表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35、139至141、145至151、275至347、第399至404頁),可認被告將楊童帶至高雄後,固阻止、拒絕告訴人再將楊童攜回臺北,並增添其親權行使之困難,然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限制告訴人與楊童會面聯繫,告訴人亦能掌握楊童於高雄之實際住所、就讀學校及醫療狀況,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與楊童脫離監督關係而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無從逕認其主觀上確有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惡意私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確具略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告訴人固以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應成立刑事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係以人之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為其保護法益,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及形成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縱其所為使他人行使權利遭遇困難,亦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本件被告固趁告訴人下車之際搭載楊童返回高雄居所,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所為亦未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縱被告後續拒絕、阻止告訴人將楊童再攜回臺北而增添其親權行使之困難,然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9年1月1日駕車載同楊童返回高雄居所之所為,確即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在客觀上已對楊童施用強暴方法,至使楊童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導致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對於楊童因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已該當略誘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本院認告訴人尚非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亦難認被告具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惡意私圖,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楊童施用強暴,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