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新長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錦龍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法扶律師被 告 盧炳河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7號、108年度偵字第78號、108年度偵字第1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新長因經常介紹新竹市區不特定街友至邱錦龍經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邱錦龍、街友郭敏雄結識,並因而知悉郭敏雄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土地持分,乃以協助郭敏雄辦理繼承需要申請補發證件等資料為由,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7日,由邱錦龍駕車搭載許新長、郭敏雄,分別前往新竹○○○○○○○○○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核發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於同年月28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郭敏雄於受領上開證件及證明文件後,連同健保卡、印鑑章等物品,均交由許新長收執憑辦後續繼承手續。許新長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陽信代書事務所之張城樺,傳送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請張城樺評估上開3筆土地持分之抵押借款事宜,經張城樺回覆可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後,許新長表示已獲地主同意,雙方乃約定至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簽約。許新長、邱錦龍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並避免郭敏雄知悉其等擅自將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乃由許新長以2000元之代價,取得另名街友盧炳河同意配合冒充郭敏雄後,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由邱錦龍駕車搭載許新長、盧炳河前往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與張城樺進行簽約等相關事宜,推由盧炳河冒充為郭敏雄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借款契約書第1頁「立協議書人」欄「郭敏雄」之簽名、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借款人欄「郭敏雄」之簽名、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郭敏雄」之簽名不包括在內)、指印、盜蓋「郭敏雄」之印鑑章(偽造署押、盜用印鑑章所生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而以「郭敏雄」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後,交予張城樺持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辦理抵押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敏雄、陽信代書事務所對於借款授信、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盧炳河於簽約過程中,無法應答及填寫郭敏雄之個人資料,而需由許新長從旁指點,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詢問人別資料時,亦多無法回答,張城樺察覺有異,乃請許新長及盧炳河先到外面等候,私下向該承辦人員要求取回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並告知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將另行通知撥款日期。嗣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接獲張城樺之撥款通知,於107年7月6日11時許,至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辦理撥款手續,由盧炳河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簽收單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斯時警方因張城樺之報案而到場處理,經查驗盧炳河之身分並非郭敏雄本人而查獲,並當場查扣現金簽收單1張、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3張、印鑑證明1張、戶籍謄本1張、印鑑章1顆、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其中土地所有權狀3張、印鑑證明1張、戶籍謄本1張、印鑑章1顆、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已發還郭敏雄),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因而詐欺陽信代書事務所交付500萬元借款未遂。
二、案經郭敏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新長及被告邱錦龍均僅就原審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與沒收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沒收部分,暨被告邱錦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及其辯護人、被告邱錦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90頁),至被告邱錦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邱錦龍及其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盧炳河及告訴人郭敏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77頁),惟被告邱錦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邱錦龍後來有來我事務所,他是說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後就再也找不到人了等語(本院卷第373頁),況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共同被告盧炳河及告訴人郭敏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邱錦龍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其餘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炳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至訊據被告許新長固坦承曾載郭敏雄至邱錦龍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邱錦龍、郭敏雄結識,且因而知悉郭敏雄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土地持分,而以協助郭敏雄辦理繼承需要申請補發證件等資料為由,於107年6月26、27日,由被告邱錦龍駕車搭載被告許新長、郭敏雄,分別前往新竹○○○○○○○○○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核發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於同月28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郭敏雄於受領上開證件及證明文件後,連同健保卡、印鑑章等物品,均交由被告許新長收執憑辦後續繼承手續,被告許新長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陽信代書事務所之張城樺,傳送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請張城樺評估上開3筆土地持分之抵押借款事宜,經張城樺回覆可貸款500萬元後,雙方乃約定至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簽約,被告許新長並以2000元之代價,取得被告盧炳河同意配合冒充郭敏雄後,被告許新長、被告邱錦龍與被告盧炳河即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由被告邱錦龍駕車搭載被告許新長、被告盧炳河前往陽信代書事務所,與張城樺進行簽約等相關事宜,推由被告盧炳河冒充為郭敏雄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指印、盜蓋「郭敏雄」之印鑑章,而以「郭敏雄」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後,交予張城樺持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辦理抵押借款,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詢問被告盧炳河有關郭敏雄人別資料時,被告許新長在其旁邊,因為被告盧炳河無法回答郭敏雄人別資料,張城樺即將被告許新長及被告盧炳河帶回,嗣被告許新長、被告邱錦龍、被告盧炳河接獲張城樺通知,於107年7月6日11時許,至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辦理撥款手續,由被告盧炳河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簽收單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斯時警方因張城樺之報案而到場處理,並供承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情(本院卷第3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是張城樺拿給盧炳河簽名的,盧炳河就寫了,張城樺已經發現盧炳河不是郭敏雄才拿給他寫的,張城樺是為了要報警抓我們才這麼做云云。另被告邱錦龍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前往陽信代書事務所,並於簽約過程在場等情(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載被告許新長他們過去而已,載他們去陽信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我是第一次見到盧炳河,所以當下我不知道被告盧炳河是自己要辦貸款,還是要冒充告訴人郭敏雄的身分辦貸款,而且我在場的時候,我知道被告盧炳河在簽貸款的東西,但是我的角度看不到他在簽什麼内容的文件,我的角度也看不到他在簽別人的名字,當下我以為是被告盧炳河要辦貸款,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邱錦龍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邱錦龍之行為,應屬不能犯,證人張城樺會請許新長等人簽本票,目的是在蒐集證物,該本票不會在外流通,沒有造成法益實質上損害,應有刑法第26條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許新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37頁、卷二第169頁、卷三第163頁);被告盧炳河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卷三第219、221頁、本院卷第188、397、398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7707號卷〈下稱偵7707號卷〉第10、11、146、147頁)。而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敏雄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7707號卷第14、1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城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7707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1至13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07號卷第19至21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7707號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郭敏雄之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健保卡影本(偵7707號卷第34、
35、38頁)、告訴人郭敏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政資訊系統畫面影本(偵7707號卷第42至44頁)、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現金簽收單(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707號卷第101頁)、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過程之影像擷圖(偵7707號卷第39至41頁)、被害人張城樺提供手機攝錄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一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原審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庭勘驗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過程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擷圖(原審卷一第277至282、289至33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3926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277至287頁)在卷足憑,自堪認定。由上開證據,已足徵被告盧炳河之自白、被告許新長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107年6月27日是否有請邱錦龍載你及郭敏雄到竹北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是,這個郭敏雄都有同意。(問:你有帶郭敏雄或盧炳河去找邱錦龍辦過手機門號嗎?)…我有帶郭敏雄去辦一個門號,因為要給郭敏雄跟代書聯絡的電話號碼。(問:辦手機門號的過程是如何辦的?)當時是由邱錦龍拿辦理台哥大的資料給郭敏雄填寫而已,送件之後兩、三天,卡片就來了…。(問:你方稱你曾經帶郭敏雄去找邱錦龍辦門號,這件事情是何時發生的?)應該是在要辦理代書貸款的一個禮拜前。…應該就是107年6月26日中午12點在東門圓環一家咖啡店門口沒錯。」等語(原審卷三第109、111、113頁),佐以被告邱錦龍於原審自承:「(問:方才證人許新長有提到在107年6月26日他有帶郭敏雄在新竹咖啡廳見面,要向你申辦一支遠傳電信門號,是否如此?)對。(問:你總共幫郭敏雄辦了幾支門號?)好像是一支,實際情形要看資料。(問:你們當時確實是約在咖啡廳見面嗎?)對。(問:當時你幫郭敏雄辦門號,郭敏雄有提供哪些資料?)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還有簽一些文件。(問:你之前有提過你也有載許新長、郭敏雄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時你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辦完門號的第二天還第三天,許新長說郭敏雄好像要辦一些貸款還是什麼的,但是要跑到竹北去、跑來跑去好幾個地方,許新長拜託我是不是可以下來一趟,載他們去辦這些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17、118頁),可知本案被告3人於107年7月3日前往陽信代書事務所之前一週左右,被告邱錦龍不僅有為告訴人郭敏雄代辦手機門號,雙方在咖啡廳見面,並由告訴人郭敏雄提供雙證件影本及簽署文件資料,被告邱錦龍亦有駕車搭載告訴人郭敏雄與被告許新長前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申辦告訴人郭敏雄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邱錦龍為經營通訊行之業者,其為告訴人郭敏雄代辦手機門號之過程,自須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確認是否為本人,足見被告邱錦龍對於告訴人郭敏雄之容貌外型當知之甚明,於僅相隔一週後之本件案發時,自當能知悉被告盧炳河係冒充告訴人郭敏雄之身分。㈢復觀之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過程影像
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張城樺於簽約過程中,係稱呼被告盧炳河為「郭先生」,而當時邱錦龍不僅在場,且於被害人張城樺向被告盧炳河說明需簽署借款契約、借款憑證等文件資料後,被告許新長先稱「好,哪裡要簽名的你告訴他」,被告邱錦龍更進一步稱「簽名的地方你跟他作個記號」,接著由被害人張城樺繼續說明辦理擔保設定、借款利息等相關事項,被告盧炳河並於文件上偽簽「郭敏雄」姓名之過程中,被告邱錦龍尚有出言稱「他簽名了」等節,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擷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8、279、281、289至316、322至32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錦龍既在場見聞,顯然其對於當時被告盧炳河係以借款人身分要簽署辦理抵押借款相關契約及設定擔保文件,當知之甚明,並參與其中,否則其豈會於被告許新長要被害人張城樺告知被告盧炳河哪裡需要簽名後,更進而指示被害人張城樺要其在需要簽名處幫被告盧炳河作記號。且由被告邱錦龍於被告盧炳河簽署文件過程中,既會出言稱「他簽名了」一語,足見被告邱錦龍當時確有看見被告盧炳河簽署「郭敏雄」之姓名,否則豈會口出此言,而被告邱錦龍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如前述,被告邱錦龍約一週前甫親自接觸過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容貌外型知之甚明,其顯然知悉當時係由他人即被告盧炳河冒充告訴人之身分偽簽「郭敏雄」姓名,欲辦理抵押借款至明。是被告邱錦龍辯稱其當時不知道被告盧炳河是自己要辦貸款,還是要冒充告訴人的身分辦貸款,其看不到被告盧炳河在簽別人的名字,以為是被告盧炳河要辦貸款,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邱錦龍就被告許新長找來被告盧炳河,推由被告盧炳河以冒充告訴人郭敏雄身分偽簽相關文件之方式,欲辦理抵押設定詐借金錢之事,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甚明。㈣再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
要賺5%的佣金,所以我說會分被告邱錦龍一半,一人2.5%,我是要去代書事務所的時候跟被告邱錦龍說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佐以被告邱錦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許新長說辦貸款成功有佣金會包紅包給我,佣金是被告許新長說的,一般外面這種好像有3至5%行情,實際上這件有幾%我也不知道,被告許新長只說辦成功會包紅包給我等語(偵7707號卷第1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許新長沒有跟我說幾%,也沒有說一半,被告許新長是說會給我一個大紅包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姑不論被告許新長證稱只是要賺5%佣金是否為真,然由被告許新長之上開證詞與被告邱錦龍此部分之供詞,可知被告許新長於事前確有向被告邱錦龍告知可分得佣金一事,如以被告許新長所述之2.5%計算,被告邱錦龍可分得佣金即高達12萬5000元,此顯然遠遠超過單純載送朋友前去辦理事情所補貼車資或工錢之合理行情。況被告邱錦龍若僅係單純幫忙載送,又豈會於被告盧炳河偽簽相關文件時同桌在場並參與發言?更徵被告邱錦龍辯稱僅係單純載送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不合情理,自不足取。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原審審理雖證稱:簽約時被告邱錦
龍只是好奇去看一下而已,並沒有說話,他只是坐在旁邊看,被告邱錦龍當時只知道我要去辦理借款,他不知道我要辦什麼,他只是負責載我而已,他不知道是告訴人郭敏雄還是被告盧炳河要跟陽信代書事務所辦貸款,我也沒有告訴他等詞(原審卷三第111、112、116頁)。然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邱錦龍之證詞,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已有重大瑕疵。況被告許新長既答應要分給被告邱錦龍高額佣金,豈會連要辦理何人之借款都未告知?此亦甚不合理。再者,被告許新長否認其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則其就被告邱錦龍是否知情參與之說詞,與其自身深具利害關係,顯有為規避加重詐欺刑責而故為有利被告邱錦龍證詞之動機存在。足見被告許新長上開證詞要屬迴護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邱錦龍之認定。
㈥據上,足認被告邱錦龍對於上揭所示犯行,主觀上顯屬知情
而與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具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負責交通載送及於被告盧炳河偽簽相關辦理抵押借款文件時參與其事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㈦至被告許新長雖於上訴本院後始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本票係張城樺拿給盧炳河簽寫後,盧炳河就簽寫,且當時張城樺已知悉盧炳河並非郭敏雄,張城樺是為了要報警抓我們才會這樣做云云;被告邱錦龍之辯護人為被告邱錦龍辯稱:依被告邱錦龍之行為,應屬不能犯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在市面不可自由流通,且只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本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於上揭時、地赴被害人張城樺陽信代書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借款,並責由被告盧炳河冒充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郭敏雄」之署名、指印,被告邱錦龍並在旁協助被告盧炳河如何簽發有效本票,被告彼等3人於偽造完成該本票後交付被害人張城樺收執,彼3人有以偽造之本票對被害人張城樺行使之主觀犯意甚為明顯。又本票一旦偽造完成犯罪即告成立,不因被偽造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張城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無礙於被告3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從而,被告許新長辯以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邱錦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屬不能犯云云,均非有據,皆不足取。
㈧被告許新長、邱錦龍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就犯罪事實所示偽造「郭敏雄」署押、盜用「郭敏雄」印章之行為,各屬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部分)之部分行為,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就上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就犯罪事實所示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2、3、5至10所示數份私文書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就犯罪事實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該等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雖未引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偽造本票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公訴檢察官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等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卷二第168頁)。再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本件犯罪事實之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㈥被告許新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無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漏判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補充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許新長前案經入監執行甚長刑期後,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其本案之罪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盧炳河為街友,學歷僅小學畢業(原審卷三第220頁),智識程度不高,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審卷一第153頁),為經濟上弱勢,本易受誘惑,其因一時失慮,受被告許新長以小利引誘,而配合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於本案僅為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較低,惡性尚屬輕微,其犯後坦認犯罪,可認已有悔悟之意,且本案因被害人張城樺及時警覺有異,故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依被告盧炳河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相較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盧炳河之本案犯罪情狀,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新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新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新長前於85年間即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全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其於本案此部分係居於主要籌畫者之核心地位,目的係為詐借高額金錢,其不僅以街友即告訴人郭敏雄為犯罪對象,復以小利誘使同為街友之被告盧炳河參與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惡劣,惡性非輕,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許新長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有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被告邱錦龍前亦有詐欺、妨害風化、常業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2人之素行均不佳,被告盧炳河近30年內僅有過失傷害、賭博之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許新長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尋找處境較弱勢之街友為犯案對象,利用渠等之信任,藉由為告訴人郭敏雄辦理繼承手續之機會,危害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惡劣,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又其為詐借高額金錢,夥同被告邱錦龍及以小利誘使亦為街友之被告盧炳河參與及配合犯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均甚惡劣,被告許新長就此部分犯行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被告邱錦龍參與程度較輕,被告盧炳河則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又此部分幸經被害人張城樺及時警覺有異,故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危害告訴人郭敏雄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許新長、盧炳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邱錦龍則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之個別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許新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經在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維修、保養及美容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邱錦龍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經營通訊行、現於火鍋店打工、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炳河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打石工、已無業多年、現為街友、經濟狀況不佳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164、2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2年。
㈡查被告盧炳河雖曾於7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原審以7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盧炳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盧炳河因智識程度不高、經濟上處於弱勢,在被告許新長誘以小利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現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許新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主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被告邱錦龍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主張本件犯行屬不能犯云云,均無依據,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㈢被告許新長聲請傳喚被害人張城樺,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城樺業經原審傳喚,其陳述明確,並由檢察官及被告許新長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並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坤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偽造之工資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填「鮑卓然」名字,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並非以該「鮑卓然」簽名之意思為之,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竟以上開工資表及免扣繳憑單上「鮑卓然」名義為偽造署押,諭知予以沒收,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業經被告等
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張城樺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關借款契約書第1頁立協議書人郭敏雄(以下簡稱甲方)及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頁首茲借款人郭敏雄等此2枚「郭敏雄」署名,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郭敏雄此1枚「郭敏雄」署名,僅係用以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述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其餘偽造之「郭敏雄」署押(偽造署名、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⒊再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3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準私文書,業
經被告許新長行使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許新長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準私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牧,為偽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既已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則該紙本票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指印4枚,已隨該紙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内,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所蓋用「蔡錦城」印文、編號5至
9、11、12所示私文書上所蓋用「郭敏雄」印文,皆係盜用告訴人蔡錦城、郭敏雄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宣告沒收中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關借款契約書第1頁立協議書人郭敏雄(以下簡稱甲方)及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頁首茲借款人郭敏雄等此2枚「郭敏雄」署名、編號3「立切結書人」欄「郭敏雄」簽名1枚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⒈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論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⒉原判決就被告盧炳河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第1頁「立協議書人郭敏雄(以下簡稱甲方)」處、同編號所示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頁首「茲借款人郭敏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向債權人借款」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切結書頁首「立切結書人郭敏雄保證本人所提供擔保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處所書寫之告訴人郭敏雄姓名各1枚均認係屬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在上開各欄位書寫告訴人郭敏雄之姓名性質上僅屬供閱讀者辨識文件内容主體,無表示告訴人郭敏雄本人簽名之效果,與在借款契約書第2頁立協議書人欄位、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現金撥款清冊本人簽收欄位、切結書文末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會產生表彰告訴人郭敏雄本人簽名確認文件内容效果之情形不同,是原判決將二者相提並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爰就此部分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原審認該3枚「郭敏雄」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並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詳如上述。公訴人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邱錦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龍與同案被告許新長以協助告訴人辦理繼承需要帳戶存摺為由,於107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由被告邱錦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新長、告訴人前往上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向該銀行申請補發告訴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並由同案被告許新長收執憑辦後續繼承程序。詎同案被告許新長、被告邱錦龍在申請補發存摺之過程中,知悉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有37萬餘元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7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及於同年月29日10時3分許,在上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後,表示係告訴人欲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臨櫃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提款者係依存戶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同意提領23萬元、12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錦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錦龍與同案被告許新長共同涉犯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新長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華南銀行竹北分行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8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30313號函所附取款憑條等憑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錦龍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順路載同案被告許新長、告訴人去華南銀行,辦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也有路過華南銀行,同案被告許新長說讓他停一下,讓他下去辦個事情,他只有說要領錢,沒有說要領誰的錢,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邱錦龍僅係基於朋友立場,開車載送同案被告許新長,並無公訴人所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取款憑條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上揭時、地,確有2次遭人盜領存款23萬元、12萬元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錦龍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而同案被告許新長業已就上揭2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坦承
不諱,而依其於原審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我認罪,告訴人並未同意我提領他的錢,去華南銀行提領告訴人的款項是我自己做的,被告邱錦龍並不知情,他只是在外面臨時停車而已,我不是跟被告邱錦龍共犯,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才找被告邱錦龍幫忙,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卷三第16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同案被告許新長及被告邱錦龍帶我去到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外面時,許新長叫我跟邱錦龍在車上等,許新長進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7707號卷第9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許新長所述被告邱錦龍係在車上等候之情節相符。是同案被告許新長上揭有利於被告邱錦龍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邱錦龍就同案被告許新長之盜領行為係屬知情。
㈢再觀之公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7707號卷第94至97頁),顯示於107年6月27日12時45分許前往該分行提領告訴人存款者僅同案被告許新長一人,整個提款過程中並未拍攝到被告邱錦龍有在場或參與何行為,自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邱錦龍之認定。
㈣是本案被告邱錦龍縱使有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新長前往華南
銀行,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錦龍係知悉同案被告許新長要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仍與其基於犯意聯絡而載其前往領款,自不能逕令被告邱錦龍同負共犯之責。
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被告許新長供稱被告邱錦龍不知情,以及被告許新長提款時未見被告邱錦龍有在旁一同行動或參與為由,認定被告邱錦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諭知無罪。惟查,依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之記載,被告邱錦龍於107年6月26日、27日因貪圖被告許新長所許諾事後給付5%佣金不等之利益,乃與被告許新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錦龍特地駕車南下新竹負責搭載被告許新長、告訴人郭敏雄前往新竹○○○○○○○○○申辦國民身分證補領、請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事務,以利完成後續持告訴人郭敏雄名下土地持分向張城樺抵押借款相關事宜,而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行為乃發生在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9日,時間明顯與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完全重疊。又考量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邱錦龍亦是以駕車搭載被告許新長、告訴人郭敏雄為其參與、實施犯罪計畫之部分表徵;以及被告許新長於上揭時間前往華南銀行盜領告訴人郭敏雄帳戶存款時,告訴人郭敏雄有在銀行外等候,被告邱錦龍客觀上可輕易辨別被告許新長前往銀行所辦理之業務必定與告訴人郭敏雄相關等情,可知縱被告邱錦龍未陪同被告許新長進入華南銀行内提款,被告邱錦龍透過參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應已充分知悉被告許新長在上開犯罪事實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均是在從事藉協助告訴人郭敏雄補辦證件、文件名義牟取個人不法所得行為,是其聽從被告許新長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許新長前往華南銀行領款,解釋上自應認其就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同與被告許新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論以數罪,即將犯罪事實切割觀察,忽視二者時間重疊、被告邱錦龍參與之態樣相同,認事用法自非允當,爰就此部分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被告3人前往被害人張城樺代書事務所冒「郭敏雄」名義辦理抵押借款契約前,被告3人曾一同去申辦行動電話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關證件與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被告邱錦龍承被告許新長之名,在旁協助被告盧炳河在有關文件上簽「郭敏雄」之名字,且事前被告許新長亦告知辦妥抵押借款契約後,可賺取一定比率之佣金,此為被告許新長、盧炳河所不否認。再者,依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即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過程),顯示被告邱錦龍於被告盧炳河簽立有關抵押權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時予以協助、指導,並回報被告許新長告知被告盧炳河已簽妥完畢,被告邱錦龍涉入該案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理由已見前述。然本件被告邱錦龍對於被訴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告訴人存摺於前揭時、地遭冒領存款23萬元、12萬元,惟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均一致證稱被告邱錦龍並未參與被告許新長赴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冒領犯行,且該犯行並無其他準備行為,被告許新長亦未允諾冒領存款後將予被告邱錦龍何佣金或利益。此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邱錦龍之證據,自不能以被告3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被告邱錦龍被訴此部分犯行有時間重疊及行為態樣相同,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邱錦龍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邱錦龍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錦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錦龍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邱錦龍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就被告邱錦龍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 偽造署押、盜用印鑑章所生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證據所在卷頁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請蓋原留印鑑」欄有盜蓋之「蔡錦城」印文1枚 無(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未扣案,影本見偵字第78號卷第64頁 2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各1份(共3頁) 借款契約書第1頁「立協議書人」欄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借款契約書第2頁「立協議書人」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指印2枚;借款契約書第1、2頁間之騎縫處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借款人」欄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現金撥款清冊金額、本人簽收」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指印2枚、「本票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指印各1枚;借款契約書第2頁與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間之騎縫處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 左列2份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共3枚、指印共9枚 已扣案,原本存放於原審卷二卷末證物存置袋2;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07、209、211頁 3 切結書1紙 「立切結書人」欄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不動產現在使用狀況」欄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立切結書人簽章」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2枚、指印1枚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共2枚、指印共3枚 已扣案,原本存放於原審卷二卷末證物存置袋2;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13頁 4 本票1紙 「發票人」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記載」欄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上方空白處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 左列本票1紙 已扣案,原本存放於原審卷二卷末證物存置袋2;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5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收件字號JB22字第000000號) 「附繳證件」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委任關係」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2枚;「備註」欄之刪改處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備註」欄之「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訛,當場於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申請人(權利人或義務人、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及簽章」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盜蓋之「郭敏雄」印文4枚;「通知領狀」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左方空白處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2枚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共2枚 已扣案,原本附於偵字第7707號卷第24頁正反面 6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收件字號JB22字第000000號) 「委任關係」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2枚;「備註」欄之刪改處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備註」欄之「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訛,當場於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申請人(權利人或義務人、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及簽章」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盜蓋之「郭敏雄」印文3枚;「通知領狀」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登記清冊)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訛,當場於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左方空白處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4枚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共3枚 已扣案,原本存放於原審卷二卷末證物存置袋1;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1-224頁 7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一式2份) 左列2份文書上均各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訛,當場於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其他特約事項」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2枚;「訂立契約人簽章」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左方空白處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2枚 左列2份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各1枚(共2枚) 已扣案,原本附於偵字第7707號卷第25-26頁、第29-30頁 8 預告登記同意書 「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訛,當場於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不動產標示」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立同意書人」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 已扣案,原本存放於原審卷二卷末證物存置袋1;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9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 身分證影本下方「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2枚、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 已扣案,原本附於偵字第7707號卷第27頁 10 現金簽收單1張 「受款人」欄有偽造 之「郭敏雄」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姓名」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指印各1枚;「日期」欄有偽造之「郭敏雄」指印1枚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共2枚、指印共4枚 已扣案,原本附於偵字第7707號卷第23頁 11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金額23萬元) 「存戶簽章」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107年6月27日現金付訖章」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 無 未扣案,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金額12萬元) 「存戶簽章」欄有盜蓋之「郭敏雄」印文1枚 無 未扣案,影本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116頁 13 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左上角「名稱」欄有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玫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郭敏雄」署名1枚 未扣案,影本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116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299.96 376100分之70975 2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216.67 376100分之70975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03.27 376100分之70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