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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湘涵(原名張桂娟)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湘涵(原名張桂娟)與林思澤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離婚),張湘涵因需錢孔急向李育丞借款,李育丞因擔憂張湘涵還款能力不足,遂要求張湘涵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需由其配偶林思澤擔任共同發票人,張湘涵明知未經林思澤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向李育丞佯稱已經事先得到林思澤之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林思澤」之署名1枚,以表示林思澤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再交付予李育丞而行使之,致李育丞陷於錯誤,於同日借予張湘涵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向李育丞佯稱已經事先得到林思澤之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林思澤」之署名1枚,以表示林思澤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再交付予李育丞而行使之,致李育丞陷於錯誤,於同日借予張湘涵20萬元。嗣因張湘涵屆期未還款,李育丞遂持上開本票2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林思澤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思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張湘涵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共2罪),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2月21日新北院賢刑士110訴286字第84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二),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固甚有不該,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應非不良,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林思澤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尚具事後彌縫之意,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各科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而本於相同見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確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另具狀表示關於和解過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9頁),嗣告訴人雖又具狀表明和解過程中所受壓力,並對被告之還款誠意有所疑慮,然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仍認被告犯後頗有悔過之意,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即雙方之和解契約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81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等旨。經核原審之量刑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然依告訴人具狀所稱,被告僅於110年12月5日給付7,500元,表明數日後會再將餘額補足,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電話不接、無從連繫,迄未依約再給付告訴人。是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事後未依約給付,且聯繫無著,是否堪認被告係真心悔悟,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況被告犯後未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尚難認屬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另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亦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以上裁量事項,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後,就被告如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得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論述甚詳,俱見前述,其就上開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至縱令被告僅於110年12月5日給付和解首期之半數款項即7,500元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然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僅為40萬元,卻以8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雙方和解之內容非僅限於本件,尚包含其他債權債務,固非法所不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但已加重被告之負擔至多,被告即便暫有遲予給付之情形,亦難執此遽認其無真摯悔悟之意。況依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所附負擔,被告應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合計共54期),其迄今雖只是給付首期之半數款項,但目前僅為111年4月,分期給付開始未久,難認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自無從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抑且,倘被告經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未依原判決諭知之負擔給付,已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猶可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即可保障其之權益。是以,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有所違誤,自無足取。㈣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洵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1 張桂娟、林思澤 107 年4 月23日 CH0000000 20萬元 「出票人」欄內之「林思澤」署名1 枚 2 張桂娟、林思澤 108 年1 月2日 CH0000000 20萬元 「出票人」欄內之「林思澤」署名1 枚附表二: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 付 方 式 林思澤 81萬元 張湘涵應自民國110 年12月5 日起至115年5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5,000 元予林思澤,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