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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沛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沛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沛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謝沛晴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LINE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Scott」或「Steve」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Steve」使用,「Steve」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自稱「JOE SCOTT CROSS」之名義使用網路交友軟體「音覓」與林慧貞聯繫,佯稱其要前往臺灣與林慧貞相見,且有寄送物品請林慧貞代收,然因物品後遭我國海關查扣,需支付滯期費,要求林慧貞協助代付,致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7,485元至謝沛晴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謝沛晴隨即將款項轉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Steve」指示於109年12月8日提領上開款項,再依「Steve」指示以購買比特幣為由,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成年男子轉入「Steve」指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謝沛晴並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嗣林慧貞依「JOE SCOTT CROSS」接續指示欲再次匯款時,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謝沛晴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雖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無法預測對方會做不法使用,伊亦係遭Scott、Steve等人之利用,且告訴人前後指述有不一的情況,是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容有疑異云云。

二、經查: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該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Steve」之網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文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7頁)。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林慧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慧貞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名為Joe Scott Cross之人,對方表示要來臺灣找伊,先寄一些東西到臺灣請伊代收,後來有告知伊東西被扣在海關,海關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請伊代為支付滯期費,所以伊就於109年12月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787485元至對方指定亦即被告所持用之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郵件紀錄、證人林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而於林慧貞匯款後,被告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Steve指示於109年12月8日提領上開款項,再依Steve指示將該筆該款項於109年12月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成年男子轉入Steve指定帳戶,被告並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與Scott、Steve聊天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信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顯可預見「Scott」、「Steve」應係詐騙集團成員,而仍與該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有將帳戶提供給Steve使用,但沒有辦法預測是否會遭不法使用云云,惟:

①依被告所述,伊係先於網路與Scott認識後,Scott介紹Steve

與伊認識,Steve自稱係在經營集資代購比特幣交易事宜,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身份證明或事業經營文件佐證,而被告亦坦言其等未曾以語音或影像方式聯絡,故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述係因上開投資而交付其帳戶乙節,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雖無比特幣之交易經驗,然其有研究一下,在台北有一個比特幣專門開戶的地方,類似銀行,開戶之後,金額就可以在裡面做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6頁),是足徵依被告個人研究結果,比特幣之交易,要非需特定之場所、證照或特定之人士方得為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Scott係在阿富汗之美國軍醫,Steve亦與臺灣要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並無地緣限制,為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且對虛擬貨幣毫無相關知識及購買經驗之被告代為購買,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僅需有比特幣帳戶即可轉帳為之事,何需被告干冒風險提領大筆款項轉交予他人後再行交易,此顯然不合常情。

②再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自稱Steve之人倘果有集資購買比特幣之需求,其既有Bit之聯絡方式及比特幣虛擬帳戶,自可直接與Bit聯繫處理比特幣購買事宜,何須多此一舉透過資金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時扣除報酬後,改以現金方式交予Bit進行比特幣買賣,足見該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始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資金交付方式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所從事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及代為領款交付,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及專業知識,卻能就每一筆匯入款項從中獲得之高額報酬,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言,伊有詢問Steve是不是在洗錢?對方說這些都是乾淨的(偵卷第4頁),於偵查時亦稱:「我有問對方錢是乾淨的嗎,對方說是」及「(問:你是否覺得怪怪的才這樣問?)答:對啊」(偵卷第4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做這件事情之前,我有稍微做一下比特幣的研究,比特幣的購買要去交易所,沒有透過私人轉介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是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就匯入其帳戶、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悖於常情,顯係違法取得等節應有預見可能性。③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4歲,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從

事英文老師工作(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供稱係於109年11月29日於網路認識在阿富汗之美國軍醫Scott,基於國際友人相互友好互動而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買賣比特幣云云,惟被告與Scott或Steve認識不到10日,時間甚短,彼此既未當面見過,亦未曾以語音或影像方式聯絡過(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36頁),且被告自承聽聞網路跨國詐騙新聞(見原審卷第202頁),並與Scott之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Will you hurt me?」、「Because our tru

st is too weak」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也懷疑他說話之真實性及可信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足徵被告明知其與Steve或Scott間毫無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任關係,僅因對方於網路自稱在阿富汗擔任美軍外科醫師,看照片覺得對方長的蠻好看的(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36頁),彼此於網路交談甚歡,對方又允諾給予報酬,始將上開種種顯與常理有違的明顯疑點刻意忽視、不予理會,率爾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給不甚熟識、自稱美國軍醫之Scott或其律師Steve,容任其使用並供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並收取報酬,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④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

,仍有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詐騙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容任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交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Steve或Scott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⑶被告嗣有提出其與Joe Scott Cross亦即被害人林慧貞所稱詐

欺伊之人取得聯絡,該人表示不認識Steve,足徵與被告聯絡之Steve,顯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

①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與其聯絡之Steve及Scott之真實姓

名年籍就為何,其雖有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然line上所顯示之姓名,本即係由使用者自行設定,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真為Steve、Scott顯有可疑,是縱被告嗣經由警詢資料知悉詐騙林慧貞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並由發電子郵件向該員詢問,該員回覆並不知悉Steve係何人等情,然被告所稱之Steve究係指何特定之人,被告全未提出證據相佐,是上開電子郵件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所稱詐騙林慧貞之人與其聯絡之Steve既不相識,即表被告與本件詐欺案件全然無涉。

②況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所載(原審卷第17頁),Steve係於

109年12月6日首次與被告提及提供帳戶資訊乙事,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持續詢問Scott合法性乙節,故被告應係於109年12月6、7日間始提供上開帳戶予Steve,然被害人林慧貞竟於同年月8日旋接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詐騙集團當掌握其可控管之帳戶後,方會要求被害人匯款,此益徵詐騙林慧貞之人顯係掌握被告之銀行資料始要求林慧貞匯款,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另質以告訴人林慧貞之指述前後不一,認告訴人要非詐欺被害人乙節:

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詐騙並匯款之被告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再次到庭陳稱:當時係對方說寄內放有鑽石、金錢之包裹到臺灣,因卡在海關處,對方給伊帳號並請伊代付滯納金,伊就匯款,後來覺得不對勁,所以向海關查詢,海關表示因未付款所以不能給包裹,所以方去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2頁),此實與其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亦有告訴人提出與海關電子郵件往來相符,況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可能突匯大額款項至被告帳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指述,當值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係經自稱Scott之人介紹與自稱其律師之Steve接洽連繫

,復將其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與Steve使用,並聽從Steve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扣除所得報酬後,當面交付款項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碰過面,並未實際與Steve、Scott之人有何通話、碰面之情形,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騙告訴人之人有所接觸,故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Scott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或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Scott與Bit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或SCOTT、Bit)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客觀上先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Steve,供其使受詐騙之告訴人林慧貞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匯入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預見,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確提及被告上開客觀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亦無任何爭執,僅否認主觀犯意,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e或Scott或Bit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遭詐騙告訴人係

匯款78萬7485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嗣雖提領111萬元後,交予自稱為Bit之人,然實乏證據證明逾78萬7485元部分,亦係遭詐騙之金額,原審事實認定被告提領之111萬元,均屬遭詐騙之金額,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決。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其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英文老師工作,已婚但分居,有兩個分別就讀大學及小學四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高,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2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