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愷(原名張凱森)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張凱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凱森)(原名張凱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及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且明知擔任公司與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及將本人與所擔任人頭之公司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等行為,將使本案應召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與處分權,仍與本案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被告先於民國102年9月1日,依據本案應召集團之指示,向不知情之虞萍、虞薇、虞騏、虞麟等人,簽訂租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復於103年2月7日,受本案應召集團與「林董」之指示,登記為「水妍時尚館」(址設本案建物上址,107年4月11日更名「水禾國際社」,市招原為「水妍館」,後改為「水湄館」,下稱本案按摩護膚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知悉本案按摩護膚館對外提供成年女子(店稱「美容師」、「美容師助理」,下稱美容師)為成年男子進行指壓、油壓等按摩服務,而依其智識經驗,由本案按摩護膚館入口設有監視器、呼叫器、把風人員,包廂設有衛浴等環境,可預見本案按摩護膚館之美容師可能提供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管理本案按摩護膚館之面試與店內管理等工作,並依據本案應召集團之指示,於105年9月1日,以其名義再向虞萍、虞薇、虞騏、虞麟等人,簽訂租約承租本案建物,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本案應召集團於105年11月1日申請變更本案按摩護膚館之負責人,被告於同年月23日解除負責人身分,仍於106年9月間,依據本案應召集團之指示,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之支票,以支付本案按摩護膚館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共12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總計144萬元租金與虞萍。被告持用其本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愷信120帳戶)、台北五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愷五010帳戶)、其所擔任寶麗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登記負責人,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寶信861帳戶)、寶麗公司之台北五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寶五610帳戶)、其母親許秀戀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戀信986帳戶)、配偶程湘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淋信457帳戶)等帳戶,自105年間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二」之成年男子與本案應召集團,共同基於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犯意聯絡,將愷信
120、愷五010、寶信861、寶五610等帳戶交由「阿二」供本案應召集團使用,並持續使愷五010帳戶支票兌現,支付本案按摩護膚館租金,更於107、108年間依本案應召集團之指示,以淋信457帳戶、愷五010等帳戶,支付本案建物租金,而以上開提供本案應召集團帳戶支付租金、費用之方式,使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得以隱匿本案應召集團為本案按摩護膚館之真實經營者而有實際處分權、所有權。被告為酒店經紀人,引介男客與酒店小姐消費為業,自107年底至108年2月間,亦擔任本案按摩護膚館之業績幹部,而與本案按摩護膚館行政幹部柯彥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5849號、第1698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引介男客至本案按摩護膚館消費,而以淋信457帳戶、戀信986帳戶,支付本案按摩護膚館幹部款項,以朋分男客至本案按摩護膚館消費款。嗣員警於108年1月15日16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本案按摩護膚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之美容師佟翊瑄、許晏甄(所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
刑8月,緩刑3年確定)、李孟芊、林麗玟分別與男客楊竣傑、郭睿騰、林進盛、葉桓宇為半套性交易完畢,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61,800元、日報表、業績幹部台數表、監視器鏡頭20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無線電對講機10組、大廳通往包廂遙控鎖1個、保險套142個、電腦主機1臺,並查獲在場之施博薰等人,於翌(16)日,由被告至北檢法警室為施博薰、張碧蟬、廖珦傑、魏士鈞、侯麗梅、張禧恩、毛芮盈(上7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辦理繳交保證金事宜;復於108年2月12日19時50分許,警方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其與配偶程湘淋在場,為警當場查獲美容師楊琴(所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在案)甫與男客林寬敏為半套行為,並扣得載有犯罪所得117,300元之當日日報表(款項未扣案)、美容師支數表、控台預約表、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電對講機2臺,並查獲在場之行政幹部柯彥仰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而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予以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補充理由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易營利罪,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等語(見原審訴301卷一第71頁),固就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並更正起訴法條,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對洗錢之犯罪行為予以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3頁第2行),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包含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起訴書第10頁),核屬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為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之減縮及更正,自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侵占案件(下稱虞案)中被告虞萍所為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按摩護膚館商業登記影本、虞案傳喚證人虞惠婷進行單、被告承租本案建物所支付之支票影本、本案建物租約、虞案之起訴書、愷信120、愷五010、寶信861、寶五610等帳戶明細、寶信861帳戶106年1月17日、26日存匯款單據影本、戀信986帳戶、淋信457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18日中信銀行回函、虞萍三親等查詢結果、北檢107年度偵字第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國庫款收款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在本案按摩護膚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9月1日向虞萍等人承租本案建物,並於103年2月7日至105年11月1日擔任本案建物上之本案按摩護膚館商業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自102年開始是本案按摩護膚館負責人,102年9月租屋時房東說要開支票,一開始我就將全部支票開好,後來將本案按摩護膚館頂讓給「阿二」施博薰,因為施博薰信用不好,沒有支票,所以我把帳戶給施博薰使用,也繼繼續使用我的支票給付租金給房東,因為後來我沒有再去拿新的支票,所以我幫施博薰轉帳,他會拿現金給我再付給房東;臨檢當天,我跟太太去找施博薰拿房租,因為換了負責人之後,我就沒有在本案按摩護膚館任職或擔任其他幹部,本案按摩護膚館的營業皆與我無關,我是在林森北路酒店擔任業績幹部等語(見原審訴301卷一第61頁、原審訴301卷二第182至183、185頁、本院卷第95頁)。經查:
(一)本案按摩護膚館之登記名義人於103年2月1日由王智偉變更為張芸曦,再於103年2月7日變更為被告,復於105年11月1日變更為涂峻嘉,繼於107年12月24日變更為何明智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9870號函及各該讓渡書、轉讓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19845卷第399至462頁);本案按摩護膚館之場地租賃契約書,於102年7月9日由王智偉與虞萍等人簽訂,租期3年,自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乃於105年9月1日,由時任負責人之被告與虞萍等人簽訂租約,租期3年,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房租支付方法均為1次給付1年份租金支票,共24張支票,最後一期兌現日前一個月再開立次年租金之票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9845卷第220至224、471至476頁),且經被告於虞案警詢中陳稱:我自102年9月1日起向虞萍等人承租本案建物供作護膚店使用,第一次105年8月31日3年租約到期後,再於105年9月1日承租至108年8月31日止,我都是以每人12個月開好支票12張,交給虞萍轉交其他出租人等語(見偵19845卷第236、237頁),核與虞萍於警詢中自陳確有將本案建物租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見偵19845卷第231頁),是被告係自103年2月7日至105年11月1日擔任本案按摩護膚館登記負責人,並承租本案建物,租金給付方式則為1次支付1年份租金支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於108年1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按摩護膚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美容師佟翊瑄、許晏甄、李孟芊、林麗玟與男客楊竣傑、郭睿騰、林進盛、葉桓宇完成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復於同年2月12日警方實施臨檢,當場查獲美容師楊琴與男客林寬敏完成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因而查獲施博薰、張禧恩、廖珦傑、魏士鈞、毛芮盈、侯麗梅、張碧蟬、柯彥仰、葉軍鋁等人於107年3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毛芮盈、張碧蟬至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有圖利容留媒介猥褻行為,由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5849號、第1698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受理後,改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中山一派出所108年2月12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人員名冊、原審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301卷之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偵查卷證據㈡(下稱前案證據㈡卷)第89至93頁、偵19845卷第27至41頁、原審訴301卷二第63至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依本案應召集團及「林董」指示承租本案建物,並於103年2月7日登記為本案按摩護膚館負責人,並在可預見本案按摩護膚館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管理本案按摩護膚館之面試與店內管理等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任本案按摩護膚館登記負責人期間,固於105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本案按摩護膚會館之美容師蔡年芳為男客林富宸為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然依證人即美容師蔡年芳於偵訊時證稱:施博薰應徵我時,有表示公司嚴禁從事性交易,當天為個人之行為等語、證人即男客林富宸證稱:進館消費時並未提出半套性服務之需求等語,並衡以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因此北檢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圖利容留媒介營利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8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原訴31卷一第133至134頁),是以被告固為本案按摩護膚館之登記負責人,惟館內美容師蔡年芳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難認被告事前知悉或有所預見。又本案按摩護膚館除前述美容師蔡年芳個人與男客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行為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公訴意旨所指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期間內有為警查獲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意即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擔任本案按摩護膚館內有提供全套性交或半套猥褻等性服務,被告自無從成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縱蔡年芳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係擔任本案按摩護膚館之負責人,惟如前述,此為美容師之個人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圖利容留媒介該美容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實難僅以被告為本案按摩護膚館之負責人遽以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責相繩。再檢察官以本案按摩護膚會館入口設有監視器、呼叫器係用以防範查緝之設施,包廂設有衛浴等環境,主張依被告智識經驗可預見本案按摩護膚會館內美容師可能提供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供陳:108年我去本案按摩護膚會館時裝潢與我離職時類似,我任職時裡面已設有10幾間包廂,內部已經設有監視器,但沒有對講機等語(見偵19845卷第689頁),衡諸一般非小型營業場所架設監視器、工作人員配置呼叫器(無線對講機),便利於現場之管理及人員之調度、指派工作,此於一般中型以上餐廳、賣場、養生會館、連瑣店等營業場所常見,而按摩會館、護膚美容SPA會館、健身房等場所設有衛浴設備亦屬該等性質消費行為所需之設備,然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或具體指明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本案按摩護膚館內裝設有如何之監視器或店內人員使用呼叫器等器材、設備,又未說明該等器材、設備為何係有別於一般營業目的所需而專為防範查緝抑或為容留男客性交易之用,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自105年11月1日申請變更本案按摩護膚館負責人,自同年月23日起解除負責人身分後,依據本案應召集團指示,仍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本案按摩護膚館租金,並以其本人、寶麗公司、母親許秀戀、配偶程湘淋之銀行帳戶供作本案應召集團洗錢之用,足認其仍有參與本案按摩護膚館之經營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前案被告施博薰於原審前
案時陳稱:我綽號「阿二」,我自105年開始在本案按摩護膚館工作,老闆是涂俊嘉,大約3年前變成老闆,被告後來沒在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原訴31卷一第4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綽號叫「阿二」,被告跟我是朋友關係,前案使用被告帳戶,並由被告開支票匯錢是因為房東要求開票,我沒有支票,所以麻煩被告幫忙開票,因為我自己負債,沒有使用帳戶,所以本案按摩護膚館的開銷我是借用被告帳戶來匯款,我再拿現金給他,被告當時將店轉給我時,有說一定要做正當,不要牽扯到色情,但為了生活,那個比較賺,我是107年之後才實際經營本案按摩護膚館,從我開始經營之後,被告沒有參與本案按摩護膚館的營業,小姐的調配、叫貨,被告都沒有管,前案廖珦傑、魏士鈞等人都是跟我領薪水,108年1月15日那次被查獲,因為被告是朋友,我聯絡被告來幫我辦交保,108年2月12日被臨檢時,被告是要來跟我拿房租等語(見原審訴301卷二第156、157、158、159、161、162頁);參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愷信120、愷五0
10、寶信861、寶五610、戀信986、淋信457帳戶明細及存匯款單據影本,可知悉該等帳戶有用於支付租金、本案按摩護膚館毛巾、清潔服務等庶務費用,有中信銀行108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2490號函附寶麗861、愷信12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845卷第79、86至109、159至213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8年12月30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15號函附寶五610、愷五01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845卷第287、295、305至309)、中信銀行淋信457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845卷第597至600頁)、中信銀行戀信986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845卷第601至647頁)、中信銀行109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1192號函附寶信861帳戶106年1月17日、26日存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9845卷第275、28
3、285頁)附卷可核,核與證人施博薰上開所述因個人信用不佳,方向被告借用帳戶支付開銷等情相符。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施博薰共同經營本案按摩護膚會館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有借用帳戶及支票予施博薰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與施博薰共同經營本案按摩護膚館。
⒉被告雖出借帳戶供證人施博薰經營本案按摩護膚館使用,然
依下列在本案按摩護膚館工作之人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按摩護膚館有擔任任何職務:
⑴證人即前案被告廖珦傑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12日警
方臨檢本案按摩護膚館時有在現場,我在該店做櫃臺,負責接電話跟開門,還有寫報表及收錢,我知道老闆姓何,但沒見過他,施博薰應該是實際負責人,臨檢時他有簽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前案證據㈠卷第55、63頁)。
⑵證人即前案被告魏士鈞於警詢時供稱:我經過該店家時看到
張貼的招募人員廣告,遂於107年12月17日下樓應徵,當日係由現場負責人施博薰幫我面試,他於面試時有告知我僅需負責接待客人進入包廂並收取費用,底薪為2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薪資由施博薰每月以現金發放等語(見前案證據㈠卷第101、102頁)。
⑶證人即前案被告毛芮盈於警詢供稱:108年1月15日警方搜索
時,本案按摩護膚館上班的員工有我、現場負責人施博薰、會計人員廖垧傑、把風人員張禧恩、行政人員魏士鈞、侯麗梅、張碧蟬、清潔人員蕭瑛鈴、陳文華等9人在場,我係於108年1月1日向施博薰面試、應徵工作迄今等語(見前案證據㈠卷第115、116頁)。
⑷證人即前案被告侯麗梅於警詢供稱:現場負責人是施博薰,
負責店内調配人員等大小事務,我是路過該店門口看到門口有張貼徵人廣告,内容為誠徵「行政人員」,我就進入店内應徵,當時是由施博薰替我應徵的,應徵完我當天就開始上班等語(見前案證據㈠卷第126、128頁)。
⑸證人即前案被告張碧蟬於偵訊中供稱:我上班是阿二(施博
薰)負責,我不知道他在店裡負責什麼事,是他跟我面試的等語(見前案證據㈠卷第158頁)。⑹證人即前案被告蕭瑛鈴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清潔人員,面試
時對方稱自己是阿二(施博薰)等語(見前案證據㈠卷第170頁)。
⑺證人即前案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
的工作是在場清潔、補充沐浴乳、按摩精油、乳液及沐浴乳、換洗毛巾及室內外打掃;另施博薰綽號小二,負責面試分派工作,且為控檯人員,控制廣播;廖珦傑為會計人員、控檯人員,控制廣播;張禧恩為泊車、把風、過濾客人身分;魏士鈞為控檯人員,控制廣播等語(見前案證據㈠卷第170、
177、188至189頁)。⑻證人即前案被告柯彥仰、葉軍鋁於警詢、偵訊中,均僅供稱
自己服務內容,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按摩護膚館之經營(見前案證據㈠卷第193至201、203至208、211至218頁)。
⑼綜合上開供述,施博薰確實於前案查獲時為本案按摩護膚館
之現場負責人,其等多經過施博薰面試而進入本案按摩護膚館工作,此與證人施博薰前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且上開本案按摩護膚館工作人員均未證述或指認被告有於本案按摩護膚館任職,堪認被告辯稱其轉讓本案按摩護膚館之後即未再參與本案按摩護膚館之經營等語,並非出於虛捏。另本案按摩護膚館於前案遭查獲時,依據上開店內人員等人之供述,其等大部分僅知悉自己份內工作,對於其他人之職務內容不甚清楚,此情形與經營是類非法營業場所需低調避免遭查緝之常情相符,證人施博薰復證稱被告曾交代不可牽扯色情等語(見原審訴301卷二第158頁),準此,店內工作人員已就其他人所職司分工情形不甚了解,被告又非經常出入於本案按摩護膚會館或管理業務、人事之人,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按摩護膚館內有美容師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等行為得有所知悉或有所預見,或進而對於施博薰等人以營利為目的而容留媒介本案按摩護膚會館內美容師為猥褻之行為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歷次對於「阿二」真實姓名之供述固有不同(見原審訴301卷一第62頁、原審訴301卷二第57頁),惟此據被告陳明係因其多以綽號稱呼,而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9845卷第689至690頁),縱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阿二」即為施博薰顯有維護之情,然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與「阿二」共同經營本案按摩會館之事實,而據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前案於108年1月15日遭查獲後,被告於108年1月17日為本
案按摩護膚館工作人員即施博薰、廖珦傑、張禧恩、魏士鈞、毛芮盈、侯麗梅等人出具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考(見偵19845卷第43、47、51、55、59、63頁),此據證人施博薰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105年一開始工作老闆就是涂峻嘉,3年前(107年)變成老闆,被告後來沒有在那裏工作,被告會幫我具保,可能是何明智認識他,請他來幫忙保釋等語(見原審原訴31卷一第402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5日那次被查獲後,因為是朋友,所以聯絡被告來幫我交保等語(見原審訴301卷二第16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替他們出保證金,因為裡面阿Q、阿二是朋友,他們說被抓了,需要保證金,我想說先讓他們出來,給他們一個方便;何明智跟我是朋友,也是現在的負責人,那時候我將我的帳戶給阿二使用,阿二給現場負責人使用,何明智跟我要,我就提供給他等語相符(見偵19845卷第688、690頁),則被告係因朋友關係方出面為人具保,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能以其有上開交保舉動,逕謂其事前即知本案按摩護膚館從事不法,或被告有何經營、從事本案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等犯行之事實。⒋檢察官固以被告兩度承租本案建物,依照本案租約內容,被
告不再承租時應將本案建物騰空交還,否則應賠付違約金,不得擅自轉租,故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將本案按摩護膚館經營權轉讓涂峻嘉時應解約歸還,但本案按摩護膚館已經3度變更負責人,被告卻仍然承租本案建物,且對於設備成本如何作價未見約定,顯見其知悉本案建物之實際用途,且承租提供本案應召集團為妨害風化犯罪使用云云(見原審訴301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21、30頁)。惟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將本案按摩護膚館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涂峻嘉,嗣由105年間即在本案按摩護膚館工作之施博薰於107年間承接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施博薰證述如前【參見前述五、
(三)、⒈】,而依本案按摩護膚館工作人員之陳述,被告並未在本案按摩護膚館擔任職務,意即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登記負責人變更之後仍為本案按摩護膚館現場負責人,且租賃契約明確記載繳交房租方式為支付租金支票,已據證人施博薰陳稱係因自己信用不佳,才向被告借用支票繳納房租如前,且以現今社會二房東或借名承租之情形並非少見,縱然本案建物名義承租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名義承租人未對實際使用人限制房屋使用情形,亦非不可想像,再依照上開租賃契約內容,被告承租本案建物並未載明用途,是以本案按摩護膚館負責人幾度易主,亦不必然需要通知房東,況被告係在其仍擔任本案按摩護膚館負責人之105年9月1日與虞萍等人簽訂3年租約,於同年11月本案按摩護膚館轉讓即變更負責人,仍維持被告承租的方式,毋寧減少清空遷徙、重簽契約之時間、勞力、程序之耗費,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遵照契約條款,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本案建物實際係供作從事猥褻或性交等性交易行為,稍嫌速斷。
(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自107年底至108年2月間,擔任本案按摩護膚館業績幹部,有與行政幹部柯彥仰共同引介男客至本案按摩護膚館消費以營利,並舉戀信986、淋信457帳戶明細、被告於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案件所供述會請客戶匯款至戀信986帳戶,及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警方臨檢同時在場之情可為佐證云云(起訴證據清單編號9、5、11)。惟徵諸臨檢紀錄表之記載:「依據現場負責人廖珦傑表示實際負責人為何明智,警方施檢時未在場……施檢時店內有現場負責人廖珦傑1名、泊車暨把風人員張禧恩1名、行政人員侯麗梅等5名……」,另臨檢現場人員名冊記載被告為「在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8年2月12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人員名冊在卷可按(見偵19845卷第27至41頁)。是以,被告於警察臨檢時,經現場本案按摩護膚館員工交互比對及指認,僅能認定為「在場人」之身分,而無其他職銜或工作內容,自不能因被告於臨檢當天在現場,遽認被告有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之罪。又被告雖自承為酒店經紀,有請客戶將款項匯至戀信986號帳戶,再由助理葉德男幫酒店收款及回帳,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仲介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業據士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19845卷第649至651頁),而柯彥仰於前案中並未指稱被告有共同或參與引介男客至本案按摩護膚館消費,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被告有擔任本案按摩護膚館業績幹部或為本案按摩護膚館經紀仲介性交易之事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再本案按摩護膚館(時任負責人為涂峻嘉)曾為警於107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查獲店內小姐王双双與男客羅昌隆為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此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19845卷第703至705頁);另如前述,施博薫與張禧恩、廖珦傑、魏士鈞、毛芮盈、侯麗梅、張碧蟬、柯彥仰、葉軍鋁等人於107年3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毛芮盈、張碧蟬至108年1月15日止)在本案按摩護膚館共同圖利容留媒介猥褻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前案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訴301卷二第63至91頁)。而戀信986、淋信457帳戶明細,固有多筆與本案按摩護膚館相關之備註並轉帳案外人之記錄,且自前述107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仍有從淋信457帳戶支付本案建物租金之情形,亦有中信銀行淋信457帳戶、戀信986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665號函、虞萍三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19845卷第597至647、657、659、701頁),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借予施博薰或受讓本案按摩護膚館之人使用,本案按摩護膚館因營業需要而使用上開帳戶,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由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上所記載之文字尚難以窺知本案按摩護膚館有從事猥褻性交易之事實,要難憑此遽認被告自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情形即知悉本案按摩護膚館係有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情事。
(七)檢察官另以施博薰無法言明每月租金金額、也說錯押租金金額,對於支付方式更是前後說法迥異,亦無法提出每月交付租金給被告之憑證,且被告既為代付租金之人,卻無相應之金額入帳紀錄,反而多有標示支付色情按摩店之庶務費用等情,足認施博薰並非實際承租人,被告方為本案按摩護膚館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29、30頁)。惟本案被告除出借帳戶或代為給付租金之行為外,並無遭查獲被告係在本案按摩護膚館擔任工作人員或為現場負責人、幹部、經紀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與施博薰共同經營本案按摩護膚館之情事,縱使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有本案按摩護膚館資金出入之紀錄,惟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被告犯罪,是以,被告出借帳戶與支票之情形既核與施博薰所述相合,檢察官在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自不能以被告辯解有所矛盾而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該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被訴洗錢之犯行,檢察官雖以110年8月18日補充理由書減縮犯罪事實並予更正起訴法條,說明被告並無涉洗錢罪嫌,惟檢察官之減縮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並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予以審理,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非屬法院審理之範圍未予審究,容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