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呂碧玉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呂碧玉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鄧呂碧玉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設立許可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柑樹懷恩基金會」(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柑樹懷恩基金會) ,並於同(24) 日以柑樹懷恩基金會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再透過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王偉忠、李進福協助對外散布募款資訊。適某詐欺集團自不詳管道獲悉柑樹懷恩基金會上開陽信銀行募款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籍男子「Stephen Carter」,以網路交友方式獲取范美紗之信任後,向范美紗佯稱因其在美國經營的建設公司資金短絀,亟需資金周轉為由,致范美紗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5日、同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110萬元,至「Stephen Carter」提供之柑樹懷恩基金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於同年6月19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楊文和(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嗣鄧呂碧玉獲悉范美紗上開620萬元款項入帳後,竟未向范美紗查證匯款之真意,亦未開立捐款收據予范美紗,隨即自同年6月8日起至7月2日止,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除其中110萬元用於購買物資捐贈中國青年救國團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海端鄉團委會(下稱救國團海端鄉團委會) 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將其餘510萬元款項全數用於償還其私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范美紗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鄧呂碧玉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12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紗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偉忠、李進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1至69頁;偵二卷第7、323至327頁;偵三卷第51頁);復有柑樹懷恩基金會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條、柑樹懷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網頁資料、登記地址照片、范美紗與王偉忠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劃撥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金流向清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4月8日桃民宗字第1100005271號函暨所附楊梅區公所109年度未立案宗教場所異動清冊、中國青年救國團110年4月29日青秘字第1100000708號函、救國團海端鄉團委會收據、感謝狀、柑樹懷恩基金會捐款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7、105至107頁;偵二卷第95、239至245、253至263、281至301頁;偵三卷第53至81、89至211頁),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籍男子StephenCarter詐騙,始匯款至被告成立之柑樹懷恩基金會帳戶及另案被告(上訴書誤載為同案被告)楊文和之帳戶內,若非被告提供基金會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會立即提領款項,以免帳戶遭凍結導致無法領取之情況相符,顯示被告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參以由王偉忠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內容,亦顯示王偉忠亦應為集團成員之一,故在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原審未審酌及此並變更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犯公益侵占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惟查:

1、被告於案發前約2年之107年8月24日,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公益目的,申請設立登記柑樹懷恩基金會,並於同日以柑樹懷恩基金會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帳戶,此有上開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105頁)。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同年6月9日匯入上開款項至柑樹懷恩基金會帳戶內後,被告亦有提領告訴人匯款項中之110萬元,用於購買物資,捐贈予中國青年救國團臺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海端鄉團委會(見偵二卷第291、301頁、偵三卷第31至33頁),是柑樹懷恩基金會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尚與其設立公益目的相符;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星期五)匯入510萬元時,該帳戶於109年6月8日(星期一)僅領出250萬元,尚餘有260多萬元於該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是柑樹懷恩基金會上開帳戶提領情況,核與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旋即提領一空之情況不同;況且,詐騙集團利用各種詐騙手段,「輾轉」取得被害人匯款後,理應會坐享其不勞而獲之犯罪所得,豈會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公益目的。是柑樹懷恩基金會上開帳戶之提領及使用情況,均核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人頭帳戶之情況,迥然不同,實不得因被告挪用柑樹懷恩基金會帳戶內「部分」捐贈款項,即遽認被告於約2年前所申請設立柑樹懷恩基金會及帳號之目的,係為了詐騙告訴人及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而認被告為詐騙告訴人之詐騙成員之一。

2、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紗於109年7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和Steph

en Carter為網路上認識但未見過面的男女朋友,Stephen Carter聲稱他是在美國佛羅里達Vero Beach開建設公司,於5月中旬左右接獲新加坡政府的造橋合約,並前往新加坡,因為最後的核定合約取決於造橋原料的鑑定,此原料由寮國運來,必須付百分之40的關稅,但因為Stephen不知道線上轉帳有一定的額度,又因為距離當月的下星期三的國會開會只剩幾天時間,又因為美國因疫情的情況無法籌足足夠的金錢提領原料,所以向我借錢620萬元,於是我從花旗銀行的戶頭於109年6月5日轉出510萬元、109年6月9日轉出110萬元到柑樹懷恩基金會等語(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是由證人范美紗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遭Stephen Carter施用詐術,才會陷入錯誤而匯款620萬元;且細繹證人范美紗與Stephen Carte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9-402頁),尚無法認定Stephen Carter之真實身分,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遭Stephen Carter詐騙時,被告參與何階段之詐騙行為。

3、又證人范美紗於109年6月9日警詢時證述:柑樹懷恩基金會的陽信商銀帳號是Stephen Carter提供給我(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Stephen Carter直接給我柑樹懷恩基金會的帳號,他有給我看過這帳戶的存摺影本,他沒有跟我解釋說為何要匯到這個基金會,我沒有問對方為何給公益基金會帳戶,匯款之前沒有跟基金會聯絡過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是證人范美紗亦指稱:係由Stephen Carter提供柑樹懷恩基金會帳號及帳戶存摺影本給她(見偵一卷第87頁),她會將上開款項匯入柑樹懷恩基金會帳戶內,均係由聽從Stephen Carter之指示,是被告有無參與證人范美紗遭詐騙之行為,仍屬存疑。

4、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王偉忠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内容「范小姐您好:我是基金會的王先生,我方已將款項準備好,請問您後續事宜如何安排進行?」(見111年度請上字第7號卷第37頁),指稱王偉忠亦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然王偉忠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公訴,而上開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與Stephen Carter,或被告與王偉忠間,就告訴人遭詐欺案件中有何關係。

5、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柑樹懷恩基金會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或成員使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Step

hen Carter間,就告訴人遭詐欺案件中,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再者,本案經桃園地檢署偵辦終結時,亦認被告係僅涉犯公益侵占罪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柑樹懷恩基金會係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其成立目的,此有上開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頁),故柑樹懷恩基金會之資金,具有公益性質。被告以上開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負責管理基金會之財產,持有基金會之大小章,並具有可提領基金會款項之權限,乃屬因公益而持有基金會之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內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觀之自首之立法目的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自首,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悉固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訛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之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為要件,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又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嫟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辯護人曾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時,於未被發覺下主動告知員警本件侵占公款之事實及金錢流向,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本案有自首規定適用乙節。然查:

(1)證人即製作110年2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員警郭展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我們是以詐欺犯詢問被告,我們會做第2次筆錄,是在本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後,金額比較大,帳戶又是基金會,檢察官要我們詢問金錢流向,因此該次筆錄關於金錢流向是詢問的重點,被告在做第1次筆錄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基金會負責人是被告,所以有通知被告去做筆錄,在製作筆錄前就已經懷疑是被告把錢提領出來,我們回函說被告沒有自首,是因為她只有說是她領錢出來還給債權人這樣而已,她在第2次筆錄時跟我們說要還的債務是興建廟宇的債務,她說那個廟宇跟基金會是同一個地址,我看來還債務、廟宇跟基金會是有關係的,她說興建廟宇需要錢,用基金會募款,我認為這個債務跟基金會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有自首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關於提領款項是否用於公益,抑或是個人債務乙節,並未坦承犯行,員警是否能自被告之供述知悉侵占公益款項犯罪事實之梗概乙節,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110年2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業已自告訴人之告訴、匯款帳戶及查詢柑樹懷恩基金會之資料而已知悉領取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為被告,及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匯入柑樹懷恩基金會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乙節,有卷內告訴人於109年7月4日提起告訴之警詢筆錄、陽信銀行帳戶明細、柑樹懷恩基金會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19至21、61至69、107、108頁)在卷可佐,故就自柑樹懷恩基金會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及事實,員警於被告到案之前業已知悉,堪以認定。

(3)綜上各節,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後,於109年7月8日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時,員警詢問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途時,被告供稱:我認為是捐款,我把錢拿走,拿去做公益與工程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頁),被告就其領去該筆款項之用途僅泛稱公益與工程款,就工程款是否係為基金會之公益目的使用,抑或是償還個人債務之侵占公益款項之事實並未向員警坦承而自首;嗣經員警將被告依詐欺罪嫌移送桃園地檢署後,經檢察官指示員警調查金流及相關事證後,員警於110年2月23日通知被告為第2次警詢筆錄,於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被告先供稱:我將款項拿去償還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49頁反面),員警復質之償還何種債務時,被告供稱:是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興建廟宇,跟人借錢累積的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49頁反面),就提領款項償還興建廟宇債務與基金會之公益目的是否相關,抑或僅是個人債務之事實,被告均未有何坦承之自首情形,直至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興建廟宇與基金會之關係時,被告仍辯稱因興建廟宇而承擔債務,所以才成立基金會云云,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成立基金會是否為償還其個人債務,被告始供稱還有做一些公益等情(見偵二卷第275頁反面),是本案於員警因告訴人提告及相關事證,先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移送桃園地檢署後,經檢察官質疑金流方向,再經員警調查後,此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自首其侵占公益款項之犯罪事實,直至檢察官基於相關事證,及顯示之跡象再本於其辦案經驗,對於被告將本件公益款項償還債務應為個人債務之侵占公益款犯罪事實梗概產生合理懷疑後,並以此訊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償還個人債務等情,應屬為真。足認檢察官事前本於卷內相關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侵占公益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自非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未發覺之罪」,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案發前約2年即成立柑樹懷恩基金會,並申請帳戶作為捐款帳戶,且實際亦有從事公益活動,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因私人債務關係,始成立該基金會,是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因私人債務關係,竟思以成立公益基金會方式對外募款,再將募款所得資金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乙節,容有誤會,已詳述如前。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1年3月15日業與告訴人以55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⒊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公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510萬元,而上開調解賠償金額為550萬元遠逾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原審亦不及審酌,自有未洽。綜上各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本案應涉犯加重或普通詐欺罪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基金會之資金,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將侵占之公益款項歸還予基金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數額非微,並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及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宗教信仰職業(見本院卷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公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510萬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550萬元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其金額遠逾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調解條件之困難程度,顯有悖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另被告目前依調解約定已給付118萬7,500元,有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33至137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其因一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依調解約定已給付118萬7,500元(如前所述),告訴人復於本院供稱:若被告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條件履行調解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略以): 財團法人柑樹懷恩基金會、鄧呂碧玉應連帶給付范美紗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給付方式: 一、111年3月15日當庭給付70萬元。 二、111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 三、111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8萬7,500元。 (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