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湘雄
許惠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有咸律師
蔡尚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李湘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惠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湘雄與許惠雯為夫妻,余健平(前配偶為許惠雯之胞妹)為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萬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余健平之胞弟余俊德)。李湘雄、許惠雯因欲購置房地轉售獲利,於民國100年1月間,經余健平同意而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貸款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地(下稱淡水房地)。嗣李湘雄、許惠雯尋得潘麗安達成買賣淡水房地之協議,遂於102年3月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牛排館,推由當時登記為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許惠雯,以該公司名義與潘麗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名之承買人為潘麗安友人陳姿惠),潘麗安並於102年3月11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許惠雯,且約定如其未能貸款4,000萬元,則本件買賣交易終止,許惠雯原收受之定金應返還予潘麗安。李湘雄、許惠雯再於102年3月11日後某日,在臺北市慶城街之麥當勞速食店,推由許惠雯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下稱本案支票)1紙予潘麗安,作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解除應返還定金之擔保。嗣因潘麗安未能向金融機構貸款4,000萬元,致無法買賣淡水房地,李湘雄、許惠雯本應依約返還100萬元定金,然因其等於102年4月間已資金週轉不靈,未能按期償還購買淡水房地之貸款本息,竟無意返還該100萬元定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小歇飲料店,應潘麗安要求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手寫增訂:「解除契約條款:…出賣人同意於102年6月30日前償還前已收取之第1期款新臺幣100萬元,出賣人應先行開立本票新臺幣100萬元,待承買人收取由許惠雯開立華泰商業銀行、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確實如數兌現後,承買人須將本票返還予出賣人」之約款,並由許惠雯於同日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30日,下稱本案本票)1紙予潘麗安,佯以作為返還前開定金之擔保,其等復向潘麗安佯稱:可將淡水房地出租予潘麗安5年,以5年租金清償該筆100萬元定金云云,亦推由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該期間租金合計100萬元,及手寫記載約款約定:「如出賣人應行償還100萬元(解除契約應返還之房款),則本租約自動失其效力」,以此方式佯以清償其等積欠潘麗安之100萬元定金,致潘麗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淡水房地租金抵償前開100萬元定金,然李湘雄、許惠雯均未交付淡水房地之鑰匙予潘麗安,致潘麗安無法使用淡水房地,亦未返還上開100萬元定金,經潘麗安提示本案支票發現已遭許惠雯對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能兌現,且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後亦未果,潘麗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健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湘雄、許惠雯(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7、2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麗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01至10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2頁反面),且經證人余健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字卷一第50至52、77頁及反面、80頁及反面、卷二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6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4至97頁反面),並有潘麗安(出名承買人為陳姿惠)與萬事達公司於102年3月1日就淡水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許惠雯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潘麗安(出名承買人為陳姿惠)與萬事達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手寫增訂之解除契約條款、被告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30日)、潘麗安與萬事達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就淡水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偵字7001號卷二第24至28頁、卷三第84至86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從而於本案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僅就沒收宣告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潘麗安詐得之100萬元,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所得,衡情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共財以維持家庭生活之通念,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實非難以想像,且其等迄未返還被害人潘麗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同,詳如後述,容有未合。
陸、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向被害人潘麗安詐得之100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參諸被告李湘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的交易沒有完成,定金沒有還給潘麗安,錢拿去繳房貸,是用我或是許惠雯名義匯進去的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續一字卷二第10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被告許惠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潘麗安的100萬元定金拿來繳貸款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二第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頁),是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從中獲得之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且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衡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之關係,爰以上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各別計算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稽此,本件被告2人因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各獲得50萬元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與被害人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長達約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佯裝可供被害人潘麗安使用淡水房地,以租金清償積欠之100萬元定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潘麗安,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迄今亦未返還前開款項予被害人潘麗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尚難徒憑被告2人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等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2人已具有悔意,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況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潘麗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是被告2人縱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據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萬事達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處所內,向告訴人余健平佯稱:其等欲投資購買淡水房地,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欲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並辦理房屋貸款,該房屋貸款由其等繳納,淡水房地最遲於100年6月前得轉售他人,轉售淡水房地之獲利將與告訴人余健平均分等語,致告訴人余健平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2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並辦理房屋貸款。被告2人遂以萬事達公司名義,以總價3,30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陳萬利(陳萬利係向林嘉祥買受淡水房地,並由林嘉祥直接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萬事達公司名下)購入淡水房地後,並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萬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及「林嘉祥」之印章各1個,復於99年12月17日偽造淡水房地成交金額為6,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萬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及「林嘉祥」印章,冒用萬事達公司、余俊德、林嘉祥之名義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偽造簽約日為99年12月17日、成交金額不實且高達6,500萬元、賣方為林嘉祥、買方為萬事達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承辦人員陳逸宗向該行申請貸款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告訴人余健平、余俊德及上海商銀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續因上海商銀相關承辦人員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經審酌萬事達公司之資力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貸款資料,認萬事達公司足資償還借款本息,乃由陳逸宗於100年1 月25日與告訴人余健平、余俊德、被告李湘雄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內辦理對保,並由告訴人余健平、余俊德、被告李湘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海商銀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11日核撥貸款共4,300萬元(其中4,000萬元為借款;300萬元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第三期)」專案貸款,以抵押貸款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李湘雄旋指示告訴人余健平自該上海商銀帳戶依序轉出或提領金額,並扣除所支付之相關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被告李湘雄獲利合計350 萬元。然淡水房地並未如期出售,被告李湘雄竟續向告訴人余健平佯稱:若不欲擔負淡水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將萬事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湘雄云云,致告訴人余健平因此同意辦理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於100年7 月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李湘雄。被告2人於101年4月間,再向告訴人余健平佯稱:因奢侈稅之限制,淡水房地短期內無法售出,且因李湘雄信用有瑕疵,為利於淡水房地之銷售,可將萬事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惠雯云云,致告訴人余健平因此同意辦理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於101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許惠雯。被告2人繼於101年12月間,向告訴人余健平佯稱:萬事達公司資本額若達1,100萬元,將有助淡水房地之出售云云,致告訴人余健平陷於錯誤而同意增資1,000萬元,並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嗣被告2人繼於102年12月5日逕自增列黃增喜、胡秀玲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被告2人自101年間起,以前開方式伺機奪取萬事達公司經營權,並藉故拖延支付前開貸款,多次未繳納貸款本息,致上海商銀自萬事達公司之資產陸續抵償前開貸款本息總計370萬餘元。
二、嗣因告訴人余健平獲悉淡水房地有買家范雪梅願意購入,經召開家族會議要求被告2人儘速將淡水房地出售以清償前開積欠之貸款,並返還萬事達公司經營權,而被告2人為取得萬事達公司,及以上開相同方式再次獲得利益,竟由被告許惠雯佯裝有將淡水房地出售與范雪梅之意思,約定與告訴人余健平、范雪梅於102年12月間簽約,致告訴人余健平陷於錯誤,而交付萬事達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予不知情之范雪梅。被告2人為取得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資料,乃向范雪梅佯稱找到出價更高之買家,可共享差額利益,須解除前開契約,致范雪梅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取得之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資料予被告2人。被告2人順利取得萬事達公司後,旋於103年1月13日以4,400萬元出售淡水房地予余仁濱(原名余仁彬)及楊小萍,並取得余仁濱所支付之定金200萬元,然被告2人卻未將前開定金用於支付淡水房地之貸款,復於103年2月13日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葉文林,繼於104年6月23日變更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阿海,末於105年2月5日變更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生書。
三、因認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壹、一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所為,則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健平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嘉祥、高泰山、陳萬利、陳逸宗、張福光、謝瑞榮、羅榮富、林秋美、余仁濱、楊小萍、陳阿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清柳於103年10月24日之陳述狀、被告李湘雄與告訴人余健平簽訂之協議書、淡水房地建物所有權狀、證人林嘉祥與陳萬利之淡水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證人林嘉祥與萬事達公司之淡水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海商銀103年6月17日上松南字第1030000107號函、106年6月1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33號函附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及上海商銀106年10月3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47號函附授信申請書、被告李湘雄透過自售網銷售平台以6,600萬元出售淡水房地之網頁翻拍照片、萬事達公司股東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萬事達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5年10月12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050000076號函、萬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霄字第1951號執行命令、林永祥律師事務所103年3月25日103祥律字第103032501號函、證人楊小萍與萬事達公司之淡水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59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陳阿海之前案資料、張生書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用告訴人余健平所經營萬事達公司之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而購入淡水房地,且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陸續變更為李湘雄、許惠雯、葉文林,以及增列黃增喜、胡秀玲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湘雄辯稱:公司增資的錢我們沒有領走,如我有心侵占公司,我可以變更經營權或公司帳戶,但我都沒有做,而公司增加2位股東,是希望可以解除余健平及余俊德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公司過給葉文林是因為余健平虛開發票造成公司營業稅未繳,而余健平沒有把公司過回去,我們才請朋友幫忙過走等語;被告許惠雯辯稱:本件只是投資失利,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變更公司負責人是余健平認為我們沒有繳貸款,他覺得責任在他身上,是他要求我們當公司負責人,我們沒有主動要求等語。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2人對房地買賣價格確實不知,有關貸款事項是證人張福光處理,被告2人並無簽立6,500萬元之契約書,又余健平係因追求投資利益,才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需承擔相關風險,不能因被告2人未順利售出房地而認為其等有詐欺情事等詞為被告2人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0年1月間,經告訴人余健平同意,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陳萬利購買淡水房地,並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由告訴人、余俊德、被告李湘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海商銀於100年2月11日核撥貸款4,300萬元,匯入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扣除買賣價金及其他費用後,被告李湘雄分得350萬元。又萬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0年7月1日、101年4月13日分別變更登記為被告李湘雄、許惠雯,於101年12月20日增資1,000萬元並完成增資變更登記,被告2人又於102年12月5日增列黃增喜、胡秀玲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再被告許惠雯於102年12月間偕同告訴人與范雪梅簽立淡水房地買賣契約,告訴人余健平因而交付萬事達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予范雪梅,嗣被告2人向范雪梅解除契約,並將范雪梅所交付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資料交予葉文林,而於103年2月13日將萬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葉文林,被告2人復於103年1月13日以4,400萬元將淡水房地出售予余仁濱及楊小萍,並取得余仁濱所支付200萬元定金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9至11、81頁反面;偵續字卷第68至69頁;偵續一字卷一第77頁反面、79至80頁、卷二第100
頁反面、10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及反面、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33頁反面至35頁、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1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余健平、陳美銀、陳萬利、陳逸宗、謝瑞榮、羅榮富、林秋美、余仁濱、楊小萍、王雅萍、葉文林及范雪梅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001號卷二第17至23頁、卷三第81至82頁反面、104頁及反面;偵續字卷第210至211頁;偵續一字卷一第50至52、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80頁及反面、161、167至168頁反面、卷二第21頁及反面、22頁反面、61至64、84至104、162至1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6頁反面至97頁反面、110至126頁反面、卷二第59至65、147至157頁),並有陳萬利與林嘉祥就淡水房地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就淡水房地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就淡水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6年6月1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33號函暨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8765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33989755號函檢送之103年淡地登字第36470號買賣登記原案資料、萬事達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3年6月17日上松南字第1030000107號函暨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影本、萬事達公司與余仁濱、楊小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湘雄與告訴人余健平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李湘雄開立之4300萬元本票、萬事達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055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13至24頁反面、26至28頁反面、30至34、48至55頁反面、94至104、117至119頁反面、卷三第87至90頁;偵續字卷第154、173、205、207頁;偵續一字卷一第5至8、90至92、98頁及反面、127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被訴上開公訴意旨壹、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㈠告訴人余健平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2人自始無意繳納淡水房
地貸款,欲將前開貸款轉由我承擔,由被告李湘雄向我佯稱欲將所購買之淡水房地借名登記在萬事達公司名下,並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他會自行繳納貸款,於100年6月前可將淡水房地出售云云,亦簽立協議書取信於我,使我陷於錯誤,同意將淡水房地登記於萬事達公司名下,在不知道淡水房地實際貸款金額為何之情形下,擔任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2人未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致上海商銀自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資產扣償前開貸款之本息等語(見偵字第5055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35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8頁;偵續一字卷二第179頁及反面)。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健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弟
弟余俊德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是股東,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整個公司的大小事務決定只有我說了才算。因為被告李湘雄說他無法貸款這麼大的金額,且我們是姻親,所以我才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二第18至19頁;偵續一字卷一第17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而證人陳逸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地要經過第三單位徵信、估價,才會送審核定,徵信時,余健平是實際負責人,他弟弟是登記負責人。我記得余俊德幾乎什麼都不知道,因為余俊德只是掛名,所以我主要是解釋給余健平聽,徵信報告中也是寫余健平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16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並有萬事達公司於96年9月11日登記負責人為余俊德、股東為余俊德及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13頁),則告訴人確為萬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胞弟余俊德僅係掛名登記負責人等情,先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余健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知道被告2
人購屋之用途是投資。上海商銀核貸撥款下來,我有於100年2月18日領走100萬元,被告李湘雄說該筆100萬元是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36頁;偵續一字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卷二第101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89頁反面、91頁、93頁及反面),佐以萬事達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於100年2月18日確有提領10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徵(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9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買淡水房地及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確有獲得100 萬元之報酬甚明。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2人詐騙而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供被告2 人購買淡水房地,並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等情,自非無疑。㈣再查,證人余健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李湘雄向我借用
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時,表示貸款會由他繳納。被告2人於貸款撥下後一開始有留100萬元在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起初貸款的本息是用這100萬元去扣繳。
被告2人有繳過一部份房貸,繳前幾期還息部分,101年就開始沒有繳,有時是我墊款,我向被告2人反應他們才匯到我公司帳戶,102年開始需本利攤還,被告2人只繳過1、2期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二第19頁、卷三第7頁;偵字第5055號卷第17頁;偵續字卷第142頁),參以卷附萬事達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98頁),可見該帳戶於100年2月18日尚有餘額100萬1,559元,可供扣償貸款之本息,且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之期間內,被告2人有以其等名義陸續匯款總計131萬0,959元至該帳戶,是依上情觀之,被告2人確有留存100萬餘元及陸續匯款至萬事達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供扣繳前開貸款之本息,足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確有繳納前開貸款本息等語,應非子虛。
㈤參酌證人陳逸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見簽對保
的動作,我要看余健平、余俊德、李湘雄簽名,並在他們的簽名下面蓋上我的印文,對過他們身分證,確定授信往來契約上的簽名是他們本人簽的,我也要寫上時間、地點表示對保時間、地點。因為余健平及余俊德是連帶保證人,一定有告知他們簽的叫做什麼,這叫授信往來契約書,都有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不可能跟他們說對保只是程序上或形式上簽名,且因為他們蓋的就是連帶保證人,我一定會告訴他們叫做連帶保證人,簽的每個人都是同等負擔4,500萬元的連帶債務,而與一般保證人不一樣。到了對保階段,就是已經核准案件了,已經是案件完成階段,在與告訴人余健平、余俊德、被告李湘雄簽授信往來契約書前,萬事達公司的授信評估、淡水房地的鑑價評估都出來了,即前面勘屋、鑑價等階段都跑完了,我們最後動作就是要撥款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6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而證人余健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授信往來契約書最後面留存印鑑及立約人欄都有「余健平」的簽名蓋章,本票也有「余健平」的簽名蓋章,都是我本人簽名及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參以卷附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所示(見偵字7001號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9頁),其上「留存印鑑」、「立約人/保證人對保親簽」欄位確有萬事達公司、余俊德、告訴人、被告李湘雄之印文及簽名,而「銀行對保人」、「時間地點」欄位亦有證人陳逸宗之印文,並手寫「100.1.25.15:00於松南分行」,且該契約書第1 頁清楚記載「本契約於民國100年元月12日前經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攜回審閱」,第2頁亦清楚記載「⒉保證債務金額:以本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告訴人並於該頁所載「第九條有關保證債務的範圍、『金額』、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連帶保證人均已逐條詳細閱讀,並同意遵守,其中關於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攸關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係連帶保證人自行決定後勾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其印文,足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2 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而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其須負擔4,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告訴人既同意以100萬元之報酬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予被告2人申辦房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顯係經考量雙方之親屬關係及交易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以被告2人事後未按期償還貸款之狀態,推定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㈥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偽造淡水房地成交金額為6,500 萬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觀諸被告李湘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淡水房地是透過介紹人羅榮富找上我,說物件買價低於將來貸款金額,所以買起來會獲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則被告2人本案購買淡水房地時,固已知悉實際買價低於貸款金額4,300萬元,是送交申辦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價額必高於4,300萬元。然查,證人陳逸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承辦萬事達公司跟上海商銀借貸一案,當時是張福光代書跟我接洽,他說有個商辦買賣,拿買賣合約書給我們,說關渡有個標的要我們去看,我們請鑑價公司先初估。房地買賣契約書應該是張福光提出的。我們收到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已經用印好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167頁及反面、卷二第99至100頁、第18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11、117頁),而證人張福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萬事達公司於100年間跟上海商銀貸款,是謝小姐跟我說有朋友要買房子,我只是介紹銀行,印象中是陳逸宗負責。我不知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就淡水房地簽訂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誰填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61頁反面),然參酌證人謝瑞榮於偵查中證稱:淡水房地物件是陳萬利向我說的,我向羅榮富說有此資產,他說他朋友要資產,而張福光是朋友介紹認識,他說可以由他代辦負責找銀行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頁),證人羅榮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貸款是張福光負責處理的,他說他要向銀行借款4,3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1、153頁),證人林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簽過成交金額是6,50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賣給萬事達公司的合約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是依上情堪認本案萬事達公司向林嘉祥以6,500萬元價金買入淡水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張福光交予上海商銀承辦人陳逸宗,嗣經上海商銀據以就淡水房地鑑價,並核撥4,300萬元貸款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2人所製作。另參以證人余健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湘雄有跟我說欲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36頁),且如上述,告訴人上開貸款對保時,已知悉被告2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而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其須負擔4,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告訴人必然明瞭本案貸款係以買價價額高於4,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提供銀行審核鑑價,俾作為授信放款依據,堪信告訴人自已事先授權或默示同意他人於淡水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6,500 萬元,並蓋用萬事達公司之大小章,而以此方式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供被告
2 人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是告訴人指稱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萬事達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等語,尚難採信,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㈦公訴意旨雖又指被告2人以成交金額為6,500萬元之不實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上海商銀承辦人員向該行申請貸款,上海商銀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11日核撥貸款共4,300萬元等語。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2人所製作而交付,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陳逸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這邊一定要看到買賣契約才會核貸,銀行的估價標準就是看「鑑估價」與「買賣價」孰低,當時不動產算熱,看到的都是買價高於估價,但銀行估價保守,只要不動產行情高於「鑑估價」,我們就不管「買賣價」為何。企業貸款在公司經營情形較好的情形下,不動產貸款是可以撥估價的7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及反面、118 頁),而本案係由分行企金業務人員陳逸宗接洽、收集整理客戶提供基本文件,並於99年12月30日起案,經分行經理層轉至區域中心協理,最後由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一切授信審議皆遵循本行企業金融授信政策及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貸款係依客戶提供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為6,500萬元,與上海商銀於100年1月不動產估價淨值為6,574萬6,729元,兩者孰低者之75%內承作等情,亦有上海商銀105年4月25日上總分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檢附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07 至123 頁),足認由經營良好之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購買房地者,上海商銀係以該房地之「鑑估價」與「買賣價」兩者中低者的75%內核撥貸款,是本案持以申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6,500萬元縱非實際買賣價額,然此價額既與上海商銀對淡水房地之估價淨值相當,上海商銀亦非僅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核放貸款,可見被告2人向告訴人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貸款核貸之過程符合上海商銀企業金融授信政策及相關規定,尚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致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核放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㈧又查,證人余健平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因為擔心房貸責任及
淡水房地會被法拍,而影響到我與余俊德,故將公司過戶給被告李湘雄。被告2人說會找2個人頭當保人,保人責任轉給他們後再將公司登記回我等語(見偵字5055號卷第10頁;偵字第7001號卷二第19頁;偵續一字卷第179頁反面),參以被告李湘雄購入淡水房地後,曾於100年2月21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李湘雄前因向萬事達公司借名登記購買淡水房地,並由李湘雄及余健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因李湘雄願向余健平保證必定履行該房地上之房貸債務,即李湘雄無條件履行有關房貸清償責任,及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該筆房地移轉至李湘雄或李湘雄指定之第三人,且除將其上抵押權登記塗銷外,並免除余健平保證人地位」等語,且被告李湘雄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4,300萬元之本票(編號:CH000000號,發票日期:100年6月30日)予告訴人余健平作為擔保,有協議書及前開本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055號卷第5頁及反面),是由上可知,告訴人雖同意被告2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房地,然其與胞弟余俊德不願擔負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則被告2人辯稱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陸續變更為被告2人,並增加股東2人,是希望可以解除余健平及余俊德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尚非子虛,就此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萬事達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增資1,000萬元並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乙節,參諸證人余健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說我資本額只有100萬,買房地客戶質疑,怎會有4千多萬房產,要我幫忙增資,我當時認為我公司年營業額3千多萬,資本額從未增加過,就順勢增資,增資的1,000萬都是我的錢,拿去付貨款,大概花了5、600萬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51頁反面),已見證人余健平亦有增資之意,而增資款項亦係其用於公司貨款,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獲致款項。再參以證人余健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2人後,還是由我負責公司運作,都是由我在處理,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被告2人保管,仍由我保管,萬事達公司的帳戶只有我可以提領。我做的是臺大醫院生意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三第7頁;偵續字卷第7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反面),佐以卷附萬事達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7001號卷三第63至68頁),亦可見該帳戶自100年9月14日至103年1月16日間持續有署名「國立臺灣大學醫」匯入款項,是可知萬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於100年7月1日、101年4月13日分別變更登記為被告李湘雄、許惠雯,於101年12月20日增資1,000萬元並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又於102年12月5日增列黃增喜、胡秀玲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然此期間告訴人仍實際掌握並經營萬事達公司,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無非係欲脫免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或藉由淡水房地售出而解除保證債務,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被告2人被訴上開公訴意旨壹、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許惠雯佯裝有將淡水房地出售與證人范
雪梅之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萬事達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予證人范雪梅。被告2人為取得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資料,乃向證人范雪梅佯稱找到出價更高之買家,可共享差額利益,須解除前開契約,致證人范雪梅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取得之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資料予被告2人等語。然查,證人范雪梅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曾經就淡水房地約定買賣,李湘雄的太太及余健平來我家,他們說有投資一間房子,告訴我有意願買房子的話可以買,價錢可以談,後來就談成買賣房地的交易,我把文件給代書,還找銀行徵信,代書後來告訴我沒有辦法過戶,因為萬事達公司欠營業稅,所以許惠雯向我借了30幾萬去繳公司欠的營業稅,除因萬事達公司欠營業稅而無法過戶外,我去銀行徵信時,銀行行員告訴我淡水房地的地下室或電梯有糾紛,我就與李湘雄、許惠雯討論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而證人余健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為辦理淡水房地過戶,必須先把萬事達公司的營業稅繳清,被告許惠雯有請范雪梅拿錢出來繳營業稅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出售淡水房地與證人范雪梅之意,且被告2
人亦非向證人范雪梅片面解約,而係證人范雪梅得知淡水房地的地下室或電梯有糾紛致未能完成買賣,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僅有告訴人個人臆測之單一指訴,而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取得余仁濱所支付之定金200萬元乙
節。觀諸證人余仁濱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萬事達公司買淡水房地是中人介紹,說標的物地段不錯可以賺錢,我就買了,是與蘇帝潤、王天賜接洽,談好的買賣價金是4,400萬或4,600萬元,我付200萬定金,我沒有與被告李湘雄接觸,我都與王天賜接觸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02頁及反面),是可知被告2人收受證人余仁濱所交付之200萬元,係本於萬事達公司與證人余仁濱就淡水房地之買賣契約,證人余仁濱亦未證述被告2人有何對其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收受上開200萬元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103年2月13日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葉文林,繼於104年6月23日變更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阿海,末於105年2月5日變更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生書乙節。經查,證人余健平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我無法判斷被告2人擔任萬事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會發生什麼事情,不願收回萬事達公司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二第19頁),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許惠雯於103年1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001號卷二第42至45頁),告訴人告知被告許惠雯,就萬事達公司之股東變更費用、勞務費、公司增資費用及每月會計費用等均應由被告2人繳納,而非係告訴人所應負擔,且當被告許惠雯詢問會計費用每月金額為何,告訴人旋即回應:「之前是我們的,當然我們自己要繳,是我們要付的,我不會跟妳要,妳認為9月之後,還算我們的嗎?」等語,再觀諸萬事達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001號卷三第68頁),該帳戶自103年1月16日後即無「國立臺灣大學醫」或「國立臺灣大學」匯入款項之紀錄,由上可見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後已無繼續經營萬事達公司並使用公司帳戶之意。參以證人葉文林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因被告許惠雯要生產,委託我把萬事達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我想要試著經營看看,我承接該公司,被告2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我亦未獲得任何萬事達公司之資產,萬事達公司之支票、發票均在告訴人余健平那邊,銀行帳戶在我這,我去銀行變更公司負責人時,發現公司的陽信銀行、土地銀行、上海商銀帳戶都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二第22頁),而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3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文林前之最後餘額,分別為:①上海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1月22日之餘額為3,171元、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2月5日之餘額為0元,②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2月10日之餘額為0元、支票存款帳戶於103 年1月28日之餘額為0元、定期存款於102年10月8日已銷戶,③合庫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3日之餘額為0元,此有上海商銀103年6月13日上松南字第1030000104號函併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103年6月23日泰存字第1035001453號函併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合庫銀行103年6月11日合金泰山總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92頁及反面、94頁、99頁反面、103頁、104頁反面、115頁反面、116頁反面),亦可見告訴人於103年2 月13日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文林前,即已將萬事達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猶證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即萬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葉文林前,已表明不欲再經營萬事達公司甚明。且觀以證人陳阿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人,也不認識葉文林、張生書,我在公園認識一個張大哥,給我一張紙只要我簽名,並拿身分證、健保卡給他影印,他有給我5,000元,我不知道去掛名當董事長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是亦難認萬事達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3日、105年2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阿海、張生書,即係被告2人所為,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2人圖謀萬事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經營權及資產各節,尚與卷內事證不合,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2人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就上揭公訴意旨壹、一、二所示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前揭部分犯罪,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指稱遭被告2人詐騙而承擔萬事達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辦之貸款債務部分:
⒈被告李湘雄於103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們
之前稱有給100萬給告訴人作為用公司名義貸款的代價?)是被告私自領走,没有經過我們同意,是事後覺得算了。(你先前開庭說這是要給告訴人的代價,為何前後所述不符?)告訴人可以亂講,我們為什麼不可以亂講。(依照你們今日所述,告訴人將公司借名登記給你們並無約定取得任何具體利益?)如果賣屋有賺錢告訴人可以分到一半等語;於104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伊等跟告訴人借萬事達公司之名義去貸款買淡水房地,當時約定的條件是買進賣出獲利會分告訴人50%,賠錢的話伊等自己承擔,告訴人始同意出借,且告訴人要求伊當連帶保證人,並提撥200萬元在公司帳戶以扣貸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001號卷三第9至10頁;偵續字卷第68頁)。又被告許惠雯於103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們之前稱有給100萬給告訴人作為用公司名義貸款的代價?)是被告私自領走,没有經過我們同意,是事後覺得算了。(你先前開庭說這是要給告訴人的代價,為何前後所述不符?)當初是說賣掉有賺錢可以利益均分,但告訴人先私自領走100萬元。(依照你們今日所述,告訴人將公司借名登記給你們並無約定取得任何具體利益?)如果賣屋有賺錢告訴人可以分到一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001號卷三第9至10頁),核與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0年2月18日有1筆現金存提100萬元之紀錄相符(見偵字第7001號卷三第94至104頁),堪認被告2人一開始向告訴人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及辦理房貸之時,應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可獲得之具體利益為日後出售淡水房地利益均分,而非給予100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甚明,原審以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報酬,而認告訴人未遭被告2人詐欺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申辦貸款乙節,有待商榷。
⒉被告李湘雄於偵查中供稱:(羅榮富說買該物件可以賺15%,
他賺5%,你賺10%?)是。(佣金是撥款當日,你領給他們?)是,現場領。(該部分有無跟余健平講?)沒有,當初有說有些費用要付。(你們跟銀行多貸,不用講?)余健平也拿100萬元(見偵續一字卷二第63頁反面);(陳萬利說用3,050萬元跟林嘉祥購買,你們要求先裝潢整理,他裝潢後用3,300萬元賣你們?)他說貸款下來會幫我們多貸,貸款他會處理。(你們剛上海銀行核貸是4,300萬元,你付給陳萬利多少錢?)貸款下來錢到萬事達公司,陳萬利說拿走他應該拿的,剩下再給我們。(你們跟陳萬利買3,000萬元房子,貸款4,300萬,差額去哪?)要問陳萬利,我們只有留下200萬加175萬元(後改稱)我領走200萬,匯款150萬。(100年2月15日當日提款中,有領走仲介費?)我沒有全拿走10%。
(500萬那筆誰拿走?)200萬一筆我領走,另150萬匯到我戶頭。(貸款下來,你現拿走350萬,沒有告訴余健平是你賺走?)如果3個月後房子有賣掉,大家分到錢,因為我有承諾余健平賺錢會分一半,沒賣掉我承擔,我付的貸款超過350萬(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透過介紹人羅榮富,說淡水房地物件買價低於將來貸款金額,所以買起來會獲利。介紹人沒有要求我真的要付錢去買,他們說會先幫我解決貸款問題後,再找我簽買賣合約,所以他們先幫我解決貸款問題,確定貸款金額,高於買賣價金後,我們再來簽買賣合約申請書、送件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2人知悉實際買賣價格低於貸款金額、被告李湘雄可從中賺取10%即350萬元之退佣金、投資方式為買空賣空(亦即被告2人可以沒有繳付貸款之能力)等情,且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余健平甚明。
⒊又證人羅榮富於偵訊中證稱:李湘雄原本就在買房子,有配
合,他在吃便宜房子轉賣;謝小姐介紹我淡水房地,報價是4,300萬元,跟銀行貸款4,300萬元,謝小姐報給我說該房子有15%利潤,我介紹給李湘雄,我拿5%,李湘雄拿10%,100年2月15日當日提款中,伊領走5%,即200多萬元,用4,300萬的總價去算,李湘雄拿10%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二第62、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湘雄當時有在投資房子,李湘雄、許惠雯之前就因為報物件的關係認識久,本案淡水房地是謝瑞榮請伊去找買方,伊問到李湘雄,李湘雄對這個物件有興趣,謝瑞榮有跟伊說淡水房地貸款金額會退15%,就是給伊和李湘雄之佣金,伊拿5%、李湘雄拿10%,本案淡水房地實際買受人為李湘雄,伊在銀行撥款當天拿到貸款金額5%之佣金等語明確,堪認被告2人有投資房地產經驗,知悉可從4,300萬元之貸款中取得10%之退佣款項、羅榮富則可拿5%退佣款項,即代表實際買賣價格遠小於4,300萬元,然向銀行貸款所提供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遠高於4,300萬元,始有可能取得4,300萬元貸款並取得如此佣金。另證人陳萬利於偵訊中證稱:伊以3,050萬元購買淡水房地,尚未過戶,李湘雄就要跟伊買,伊以3,300萬元出售(見偵續一字卷一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賣給被告2人時是3,3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2人明知淡水房地實際買賣價格為3,300萬元,貸款金額4,300萬元與實際買賣價格有重大落差(身為有經驗之投資者,被告2人應不可能不去瞭解實際買賣價格),然被告李湘雄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告訴人,僅向告訴人表示:房子很划算,賣掉一定會獲利;這房子有價值,隨便3個月就可以賣掉;如果賣屋有賺錢告訴人可以分到一半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79頁、卷二第99頁反面;偵字第7001號卷三第9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進行買賣及申辦貸款。
⒋依照一般常情,無人甘冒擔負鉅額款項連帶保證人責任,必
先瞭解所有資訊進行風險評估始為此決定。然被告2人未將上述重要資訊告知告訴人,一般智識正常者倘悉正常交易買賣下,物件之買賣價格遠低於貸款金額,代表日後可能面臨物件售出價格低於貸款金額而無法完全清償之情形,豈有可能甘冒此無法全額清償之風險?又超額貸款之1,000萬元,其目的係給予他人退佣金,自己卻未獲利益(或只有獲利100萬元),卻要負擔清償4,300萬元貸款之責,一般人應無可能同意為之(告訴人亦表示若知悉此情,不會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進行買賣及貸款,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至6頁)。從而,原審判決未慮及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資料,未加以具體審究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告訴人指稱遭被告2 人詐騙萬事達公司之大小章、登記資料及經營權部分: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見上
證二)所示,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2月11日發證許可萬事達公司輸入醫療用X光軟片,足見告訴人仍有繼續經營萬事達公司之意願,否則何需聲請輸入許可證?又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2年7月至12月間係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許惠雯),期間指示「潘小姐」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5家公司行使之,而遭判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許惠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上證一、四),被告許惠雯對告訴人表示:「我下個月就要生產了,我每天挺著大肚子東跑西跑,想盡辦法擠出錢來…,竟然還要我認7、8月9、10月那些不合理的虛開發票稅,4個月共六十多萬…」、「11、12月為何還有開發票?」,告訴人則回覆:「我當然知道,是李湘雄要我開的,我也跟他說了會有稅的問題,是他說稅他會處理,不能讓萬事達的營業額降低…」、「11、12是我們的,妳不用擔心,妳有叫我不要開了」,堪認告訴人確實有繼續經營萬事達公司之意願,且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甚明。
⒉又被告李湘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登記負責人從余俊德
名字換成伊的名字,再換成許惠雯的名字,但是實際負責人都是余健平,伊等都沒有參與過公司實際的經營,也從來沒有從公司戶頭中領過半毛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頁及反面);被告許惠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公司過戶給被告李只是借名登記;公司先後過給被告2人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36頁、卷三第9頁),可見萬事達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告訴人無訛。
⒊再細繹許清柳之陳述狀記載「今年初李湘雄致電予本人,並
要求本人向原告(即余健平)詢問公司還要不要之類的內容,本人當下對其責備,並要求被告自行致電給原告(即余健平),且告誡其處事要對得起良心」,是該陳述狀無從證明告訴人不願繼續經營萬事達公司;況證人許清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余健平沒有跟伊說過他不要這間公司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51頁及反面),亦徵告訴人余健平並無不願繼續經營萬事達公司之意。
⒋另觀諸萬事達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自100年1月27
日開戶時起迄至103年2月13日時止,一直有備註為「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大學醫」之跨行匯款匯入,且定期支出放款本利,堪認告訴人迄至103年2月13日之前,係正常使用上海商銀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入及支出,並非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前刻意單純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剩3,171元(見偵字7001號卷一第94至104頁);又合庫銀行帳戶係為辦理1,000萬元增資而由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許惠雯所申辦,觀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101年12月6日、7日各現金存入500萬元,復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2月7日各現金支出400萬、600萬元,末於103年1月23日現金支出2,800元(見偵字第7001號卷一第92頁及反面),就其提領時間以觀,告訴人余健平並非刻意在103年2月13日前將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是以,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文林「前」,已將萬事達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告訴人就變更負責人一事是否未同意或全然不知顯非無疑,有待商榷。
⒌末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不曾經手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
原審110年3月3日審理筆錄第34頁);被告李湘雄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戶頭有錢,他從他自己其他公司挪錢過來到萬事達。至於公司金額我們本來就沒有經手,沒有帳戶相關資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增資的1,000萬元是余健平自己的錢,我們又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幹嘛出這筆錢,公司的營運或是稅收有問題,都是實際負責人要負責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頁);再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增資之1,000萬元,係其分別於101年12月6日自星樂活開發企業社(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7日萬事達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50萬元,將其中500萬元以現金存入合庫銀行帳戶,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字卷一第8、10至15頁),雖合作金庫銀行以105年10月12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050000076號函表示101年12月6日、7日分別由許惠雯、許惠珊存入現金500萬元等語,然縱使係由許惠雯、許惠珊存入現金,亦不代表其等即為該現金之所有者,是綜觀前開證據,堪認增資之1,000萬元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原審判決認增資款項中有500萬元係許惠雯所出資,而認被告2人並無詐取萬事達公司之經營權或資產之意,容有誤會。
⒍綜此,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無繼續經營萬事達公司之意願,被
告2 人並無詐騙萬事達公司之大小章、登記資料及經營權部分乙節,有待商榷。
㈢告訴人指稱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簽訂之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
淡水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萬事達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部分:
被告2人就其等係本案實際購買淡水房地進行投資之人不爭執,且被告李湘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透過介紹人羅榮富,說淡水房地物件買價低於將來貸款金額,所以買起來會獲利。介紹人沒有要求我真的要付錢去買,他們說會先幫我解決貸款問題後,再找我簽買賣合約,所以他們先幫我解決貸款問題,確定貸款金額,高於買賣價金後,我們再來簽買賣合約申請書、送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及反面),可見被告2人明確知悉實際買賣價格係低於貸款金額,且貸款金額確定後要再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送件申辦貸款一事。又證人羅榮富於偵訊中證稱:李湘雄原本就在買房子,有配合,他在吃便宜房子轉賣;謝小姐介紹我淡水房地,報價是4,300萬元,跟銀行貸款4,300萬元,謝小姐報給我說該房子有15%利潤,我介紹給李湘雄,我拿5%,李湘雄拿10%;100年2月15日當日提款中,伊領走5%,即200多萬元,用4,300萬的總價去算,李湘雄拿10%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二第62、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湘雄當時有在投資房子,李湘雄、許惠雯之前就因為報物件的關係認識久,本案淡水房地是謝瑞榮請伊去找買方,伊問到李湘雄,李湘雄對這個物件有興趣;謝瑞榮有跟伊說淡水房地貸款金額會退15%,就是給伊和李湘雄之佣金,伊拿5%、李湘雄拿10%;本案淡水房地實際買受人為李湘雄;伊在銀行撥款當天拿到貸款金額5%之佣金等語明確,堪認被告2人有投資房地產經驗,其等為淡水房地之實際買家,又可從4,300萬元之貸款中取得10%退佣款項,即代表實際買賣價格遠小於4,300萬元,然向銀行貸款所提供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遠高於4,300萬元,始有可能取得4,300萬元貸款並取得如此佣金,從而被告2人就淡水房地之買賣及貸款中居於利害相關地位,就買賣及貸款之過程中,萬事達公司應提供或簽立何種文件或契約應知悉甚詳,且處於聯繫告訴人之地位。況且,本件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用萬事達公司之名義購買淡水房地並得到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余俊德亦在對保過程中,亦親自在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用印。再觀諸出賣人為林嘉祥、買受人為萬事達公司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見偵續一字卷一第95頁及反面、98頁),其上亦蓋有真正之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印文,亦即告訴人、證人余俊德並無不配合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之情形,然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卻非真正,堪認係未得告訴人之(默視)同意或授權下所偽造,而被告2人為本案實際買家,又從中獲得10%退佣款項即350萬元,且知悉貸款金額確定後要簽立買賣契約、送件,代表被告2人在本案買賣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難認被告2人就偽造本案買賣契約書一事未參與其中。從而,原審判決未慮及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資料,未加以具體審究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查,本案依證人余健平之證述及萬事達公司上開上海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2 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及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確有獲得100 萬元之報酬,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徒以被告2人於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所供,推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及辦理房貸之時,應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可獲得之具體利益為日後出售淡水房地利益均分,而非給予100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等情,要非可採,亦無從以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㈢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
水房地及申辦貸款時,未將實際買賣價格遠低於貸款金額;被告李湘雄、仲介人羅榮富分別抽取貸款金額10%、5%退佣金;被告李湘雄以買空賣空手法投資淡水房地而實際上無支付貸款能力等重要資訊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及申辦貸款,故被告2人應構成詐欺犯行等語。惟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案告訴人既同意以100萬元之報酬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予被告2人申辦房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已考量雙方之親屬關係及相關交易風險,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2人知悉淡水房地之實際購入價格,自無可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上訴意旨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2人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再本案依證人余健平及葉文林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許惠雯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萬事達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堪認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即萬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葉文林前,已表明不欲再經營萬事達公司;又告訴人於本案貸款對保時,已知悉被告2 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而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其須負擔4,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告訴人必然明瞭本案貸款係以買價價額高於4,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提供銀行審核鑑價,俾作為授信放款依據,堪信告訴人自已事先授權或默示同意他人於淡水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並蓋用萬事達公司之大小章,以此方式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供被告2人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詳予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2至38頁),核無未合。而上訴意旨㈡㈢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