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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靜文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薛靜文有罪部分撤銷。

薛靜文犯如附表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薛靜文於民國95年6月20日至102年9月5日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並自98年間起陸續招攬客戶盧月英投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薛靜文明知盧月英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7萬8,892元,以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之保費40萬元,共計287萬8,89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起訴書誤載「98年」)1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共計應繳296萬元云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於99年(起訴書誤載「98年」)11月8日,透過其胞弟盧民授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96萬元至薛靜文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247萬8,892元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費,另40萬元繳交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保費),而詐得差額8萬1,108元。

(二)薛靜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佯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保費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417萬7,155元)背書轉讓薛靜文持以提示兌現得逞。

(三)薛靜文因盧月英要求出示其所稱轉投保之保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國泰人壽公司鴻億通訊處內,以塗改其他真實保單被保險人、保費等內容之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2件,交付盧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月英、蘇岱凌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單之正確性。

(四)薛靜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佯稱: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81萬7,961元)背書轉讓薛靜文持以提示兌現得逞。

二、案經盧月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30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薛靜文(下稱被告)不服,於111年1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2月18日新北院賢刑申109訴1239字第78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行至第8頁21行)部分,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原審判決書第8至10頁及附表五),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9、210、267至2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為繳交保費,透過其胞弟盧民授之郵局帳戶匯款296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支付之296萬元共投保8張保單,保費差額8萬1,108元,我是用現金方式還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為247萬8,892元,告訴人於99年11月8日透過其胞弟盧民授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9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被告持以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247萬8,89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3頁,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蘇岱亞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5頁背面、36頁,原審訴卷第201頁),且有盧民授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100305號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41、43至46、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將告訴人所給付296萬元,除用於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為247萬8,892元外,另於99年11月29日,代告訴人將40萬元用於繳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費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56頁),並據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100305號函檢附「薛靜文、江慕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案調查結果」中「伍、調查說明:四」部分,已有記載「另扣除99/11/29由薛員帳戶匯出支付編號8(即附表五編號1)保單保費400,000元」等旨(見他卷第47至48頁),且經原審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後,該公司於110年6月22日以國壽字第1100060919號函覆確認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單之40萬元保費係由被告所匯入等語屬實(見訴卷第129、131頁)。

3.被告於99年11月8日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96萬元,除用於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247萬8,892元及99年11月29日用於繳納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之保費40萬元外,尚有差額8萬1,108元乙節,被告對此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99年11月8日後不超過1個月,就將現金48萬1,108元(含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所述40萬元部分)整筆交給告訴人,但沒有其他人在場,也無收據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下稱偵卷〉第16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該8萬1,108元部分改稱:用以繳交告訴人其餘保單之保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保費差額8萬1,108元,我是用現金方式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前後所辯既有不符,被告供述已將款項8萬1,108元交還告訴人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沒有將保費差額交給我等語屬實(見訴卷第203頁),且依上開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100305號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他卷第43至46頁),可知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投保應繳費之保險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五編號1之保單所示,除此之外,告訴人並無於99年11月間再投保其他保單之紀錄,則無論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保費差額8萬1,108元是用於繳交告訴人其餘保單之保費云云,或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保費差額8萬1,108元,我是用現金方式還給告訴人云云,皆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難認屬實。

4.被告身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其於99年11月間為告訴人辦理投保如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事宜時,對於上開保險之保費金額分別為247萬8,892元、40萬元,知之甚明,被告竟向告訴人告知上開保險應繳之保費金額為296萬元,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共計應繳29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8日經由其胞弟盧民授之郵局帳戶匯款29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詐得差額8萬1,108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5.辯護人雖以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110040918號函檢附之「盧月英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95頁),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0日之後陸續為告訴人代繳28筆保費合計40萬334元,足以證明上開剩餘款8萬1,108元已包含在此40萬334元用以支付告訴人之保費中,被告並無詐欺可言等節,惟觀之「盧月英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所載之保費繳費日期,除第1筆(即序號1)、最後1筆(即序號6)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保費及部分保費之繳費日期為99年11月10日前之99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外,其餘各筆保費繳費日期為100年3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況被告於99年11月10日、29日繳交如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之保費完畢後,至下次(即100年3月11日)代繳保費日期已逾3月之久,且僅繳交6,224元,難認上開一覽表所示被告於100年3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6日經手繳交告訴人其餘各筆保單之保費,與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之保費296萬元有何關聯,亦難認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296萬元時,有用以繳付上開一覽表所示保費之意。況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明知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金額為247萬8,892元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之保費金額40萬元,向告訴人謊稱:應繳交保費合計29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交付如上開款項,被告因此取得差額8萬1,108元之時,詐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以為告訴人代繳其他保費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返還予告訴人,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謂可採。被告否認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共計417萬7,155元),並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解約金417萬7,155元中305萬7,000元我承認是挪用,但錢是告訴人給我的,因為告訴人為了維持低收入戶資格,所以她取消背書轉讓,讓錢進我的戶頭,因為我有急用,所以我沒有跟他商量就自己挪用,本來打算事後再還給她,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他把錢拿去用,我是因為幫他將解約金支票拿去兌現以後,自己有急用才挪用這些錢;其他的錢112萬155元我是用現金交付給告訴人,還有幫她繳保費云云。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等語,告訴人因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417萬7,155元)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60頁及背面,偵卷第133、160頁,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170、272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訴卷第200、201、203頁),且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0100305號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薛靜文、江慕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案調查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45、47、48頁,偵卷第8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承有詐取上開417萬7,155元其中305萬7,000元乙節(見他卷第60頁背面,偵卷第133頁,審訴卷第90頁,訴卷第56、21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告訴人指稱你以3本偽造之保單,要求其將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因此騙取417萬7,155元,你是否未實際投保上開3份保單?)我確實沒有投保;(問:你將上開款項作何使用?)當時家裡經濟困難,我用於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60頁)。且觀之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投保契約明細(見他卷第43至46、48頁),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始期為98年至99年間,並未有100年以後投保之保險契約,足見附表二所示保單於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3日、4月27日解約後,被告並未為告訴人投保其他保險契約。復依被告偵訊時供述:其於99年、100年間家庭經濟困難,其收取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後,將此部分保單解約金用於家用等情,足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保單於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3日、4月27日解約時,經濟狀況明顯不佳,其收取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後,並未有將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用於投保之意思,逕將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417萬7,155元用於家計使用,未將該解約金實際用於為告訴人投保之事宜,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訛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417萬7,155元)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他把錢拿去用,我是因為幫他將解約金支票拿去兌現以後,自己有急用才挪用這些錢云云,與其上開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承有詐取告訴人之解約金305萬7,000元等情及卷附相關事證,俱屬不符,被告否認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就112萬155元(計算式:417萬7,155元-305萬7,000元)部分,另以:我在99年11月起以現金按每次8至10萬元不等現金給告訴人,或為告訴人繳付99年11月之後其他保單一部分之保費等語置辯(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然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坦承未代告訴人轉投其他保險,並將解約金417萬7,155元挪於家用等語(見偵卷第160頁),顯然未合,且被告並未自99年11月起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或為告訴人投保新保險而用以繳交保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03頁),並有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投保契約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況被告對告訴人訛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時,詐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將此部分詐欺之款項以為告訴人代繳其他保費或交付現金方式返還予告訴人,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欲維繫其低收入戶資格,而將解約金支票交被告兌現,就告訴人將解約金支票交付被告之事實而言,既係告訴人本於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主動為之,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至明,至被告挪用其保管之解約金,應係是否構成侵占之問題,尚無涉及詐欺行為等節,然被告並未有將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用於投保之意思,對告訴人訛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告訴人為繼續擁有低收入戶資格,亦可選擇將上開解約金支票交由親友保管,非必僅能將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是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一事,乃被告對告訴人誆稱將代其轉投於其他保險之方式,施用詐術所致,與告訴人欲擁有低收入戶資格,實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取。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0、61頁,偵卷第133、134、160頁,審訴卷第90頁,訴卷第56、212頁,本院卷第84、

170、211、272、273頁),核與證人蘇岱亞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頁背面、36頁,原審訴卷第20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保單(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0100305號函檢附「薛靜文、江慕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案調查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至23、41、42、47、48頁),故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共計81萬7,961元),並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將附表四之保險解約金支票提示兌現後,拿部分現金歸還告訴人,有部分現金幫告訴人繳交保費云云。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稱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等語,告訴人因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81萬7,961元)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1頁,訴卷第56、210頁,本院卷第84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訴卷第200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0100305號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同公司108年9月10日國壽字第108090430號函檢附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5、46頁,偵卷第81、97至107頁,審訴卷第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如附表三〈即判決附表四〉部分所示保單解約後取得之81萬7,961元用於何處?)我確實沒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我應該是用於家裡;我確實是以可以轉投保其他保險的理由勸告訴人解約等語(見偵卷第16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偵查中我想著就是我做對不起告訴人的事情,我先承認錯誤,我所說做的錯誤,是指曾將解約保單的錢挪於家用等語(見訴卷第210頁),足見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未將如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81萬7,961元返還告訴人而是用於家計之事實。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支票後,即背書轉讓給我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再依告訴人指示以數萬元小額現金分批全數返還告訴人云云(見訴卷第56、57頁,審訴卷第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我拿部分現金歸還告訴人,有部分現金幫告訴人繳交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4、274頁),與其偵訊時供述未將如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81萬7,961元返還告訴人而是用於家計等情,顯然未合,且被告並未自100年11月25日或101年10月15日起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或為告訴人投保新保險而用以繳交保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03頁),並有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投保契約明細在卷可稽,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將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以數萬元小額現金分批全數返還告訴人;我拿部分現金歸還告訴人,有部分現金幫告訴人繳交保費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確實沒有將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款項還給告訴人,我應該是用於家裡;我確實是以可以轉投保其他保險的理由勸告訴人解約;當時家裡剛好發生一些事情需要用錢,所以才去用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161頁),並參以被告於99年、100年間家庭經濟困難,其收取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後,並未為告訴人投保,而將此部分保單解約金用於家用等情,俱如前述,足見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保單100年11月25日、101年10月15日解約前,早已經濟狀況欠佳,其收取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後,顯未有將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用於未告訴人投保之意思,逕將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81萬7,961元用於家計使用,未將該解約金實際用於為告訴人投保事宜,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訛稱: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81萬7,961元)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堪以認定。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附表四之解約金,始終不曾有向被告索要款項或索取新保單之行為,可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解約金均已交付告訴人之答辯並非不合理,縱或在民事舉證責任上,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已還款,致應還款之責任,但基於係告訴人自己為維繫其低收入戶資格,以致取消禁止背書主動交付被告兌現乙情觀之,被告至多僅負民事償還之責任,且被告於104年8月6日、28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1月4日陸續還款共計45萬元,並為告訴人繳納小額保費高達32筆共45萬6,649元,被告實無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意思等節。惟告訴人聽從被告建議所投保之保險種類及件數繁多,此觀前開告訴人投保相關資料即明,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因信任被告,且囿於自身此方面專業知識不足,故就其投保詳細情形不甚瞭解等情(見他卷第35頁,訴卷第200頁),而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日期雖分別係100年11月25日、101年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7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遲至108年間欲嫁女兒而急需用錢時,始發現有上述虛假保單之事等語(見訴卷第201頁),從而,告訴人在此等遭受被告蒙蔽及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縱將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全數背書轉讓被告後,未向被告討取解約金或新保單,亦難認有違常情,自無從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一事,係被告先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其解除保險契約,而與告訴人欲繼續擁有低收入戶資格之事無涉,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再者,被告對告訴人訛稱: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時,詐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將此部分詐欺之款項以為告訴人代繳其他保費或交付現金方式返還予告訴人,仍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一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述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塗改其他真實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費等內容,事關保險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屬於偽造行為。

2.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且查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同為第210條所明定,核無變更法條之可言,併此敘明。

4.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2份保單,因其偽造之被害人均為國泰人壽公司,足見被害法益單一,故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8月6日、28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1月4日分別匯款告訴人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合計4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陳玉芬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79頁),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有未當;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於上訴後之111年3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以47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同面額支票1紙,有本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為爭辯,固無所據,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因需款孔急,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之保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含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104年、107年間陸續償還告訴人共45萬元,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471萬2,000元,尚有悔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六各「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就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六編號

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詐取款項共計507萬6,224元(計算式:8萬1,108元+417萬7,155元+81萬7,961元),原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惟被告於104年、107年間陸續償還告訴人共45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471萬2,000元,其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原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保單,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於上訴後之111年3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以47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同面額支票,業見前述,然被告本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詐欺金額分別為8萬1,108元、417萬7,155元及81萬7,961元,對告訴人已造成莫大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告訴人以被告蓄意詐騙其財物,且未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至今仍未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5、28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足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事實欄一㈠】編號 保單號碼 保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2 0000000000 20萬9,506元 3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4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5 0000000000 20萬9,506元 6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7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合計 247萬8,892元【附表二:事實欄一㈡】編號 保單號碼 第1次保費 解約日期 解約金 1 0000000000 90萬3,500元 100年4月27日 88萬9,158元 2 0000000000 90萬3,500元 99年11月23日 87萬8,067元 3 0000000000 81萬1,980元 100年1月3日 80萬3,310元 4 0000000000 81萬1,980元 99年11月23日 80萬3,310元 5 0000000000 81萬1,980元 100年1月3日 80萬3,310元 合計 417萬7,155元【附表三:事實欄一㈢】編號 保單號碼 虛偽被保險人、要保人 虛偽保費 真正保戶 真實保單狀態 1 0000000000 蘇岱凌、盧月英 130萬元 張欽淳 106年解約 2 0000000000 同上 175萬7,000元 呂林寶釵 106年滿期【附表四:事實欄一㈣】編號 保單號碼 第1次保費 解約日期 解約金 1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0年11月25日 40萬1,132元 2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1年10月15日 41萬6,829元 合計 81萬7,961元【附表五】編號 保單號碼 第一次保費 解約日期 解約金 1 0000000000 40萬元 103年5月29日 43萬846元 2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1年3月30日 40萬7,859元 3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2年8月8日 42萬5,880元 4 0000000000 41萬1,976元 102年8月8日 42萬5,880元 合計 169萬465元【附表六】編號 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科刑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薛靜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靜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