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瓘婷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9,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瓘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黃瓘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張雯(元大證券)」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雯」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愷保」之成年人。而「張雯」取得上揭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汝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銀行之帳戶內,「張雯」再將款項予以提領(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因帳號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玉山銀行乃逕將款項退匯而未得逞),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汝玉等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幼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良成、林正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汝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再各自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文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瓘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114、124至125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3119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090000894號函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元銀字第109000210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共同認證單(見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126頁至第136頁)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汝玉等人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申辦帳戶之情,亦據許睿芸、黃幼蘭、林良成、林正文、陳汝玉、陳文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黃幼蘭部分)、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同上卷第47頁,林良成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林正文部分)、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陳汝玉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頁,陳文森部分),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128頁)、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30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35頁)附卷可憑;再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告訴人許睿芸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因該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玉山銀行乃將款項退匯,致「張雯」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未能既遂而止於未遂等情,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9947號函所附解付匯款備查簿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
㈢經查:
1.依被告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及「張雯」所傳送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賬戶協議書(見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97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張雯」自始至終均僅有提及被告之工作內容即係出租帳戶,每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協議書亦係明確記載向被告租賃提款卡等語,並未提及欲教導被告投資股票賺錢等情,是堪認被告實係為貪圖「張雯」所允諾之租用帳戶報酬,始會將上揭帳戶交寄予「張雯」。
2.再者,依「張雯」所告知之上開租用帳戶費用,出租1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每30日可獲取33,000元,則本案被告共提供3 本帳戶,每月即可拿取99,000元之高額報酬,且無庸為相對應且等值之付出(如勞力、經驗或服務等),甚而,若介紹友人提供帳戶,則可每本再取得6,000 元之佣金,此顯不合理,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自承其曾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工作,每月薪水約100,000元至200,000之間(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85頁、第186頁),益徵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此種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優渥報酬之交易模式,實與常情有違一節,應已有認識。另依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提及「帳戶出租會有問題嗎?有簽什麼保證不會做為不法用途嗎?」(見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98頁),足見其對任意交付上揭物品後,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情,並非沒有懷疑,則其是否毫未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亦非無疑。
3.復參以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9年2月7日交寄該帳戶前,該等帳戶之餘額依序僅存0元、3元、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128頁、第130頁、第135頁,又交易明細上雖均未有該日前之紀錄,惟依各該帳戶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所存入之第一筆金額與帳戶餘額之差距,即可知各該帳戶原本之餘額),意即該等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既已可預期本案所交付不詳之人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甚明。
4.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而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案「張雯」於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雖自稱係元大證券之營業員,所提供之名片及租賃賬戶協議書上,亦確均載有元大證券之字樣,且「張雯」復表示可當面簽立協議書,然元大證券為國內知名證券公司,又豈會任由營業員以高額報酬對外租用他人帳戶資料,再提供公司客戶交易使用?此實有疑義,則被告見此顯然異常之交易模式,卻未為基本之查證已非合理,甚而,被告依其先前仲介房屋買賣之經驗,必然知悉應在交易之各項細節均談妥且訂立契約簽名後,始能為交付(現金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惟其竟在與「張雯」簽訂契約前,即先將上揭帳戶資料寄出,而無法再對該等帳戶為控管,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卻仍率予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自應有所預見,且因自己帳戶內餘額甚少,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主觀上乃對於預見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不以為意,僅因需錢孔急,即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益見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程度。縱認被告係出於取得租賃利益之動機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使用帳戶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既已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欺正犯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上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上揭帳戶之金錢,除如附表編號五外,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上說明,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依前揭說明,核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上揭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張雯」使用,供「張雯」詐欺如附表所示陳汝玉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罪部分係構成正犯,且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屬既遂,容有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上揭帳戶寄予「張雯」指定之人後,「張雯」以各該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陳文森、林良成、黃幼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審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上開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6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目前業與3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素,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2.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供本案犯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均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上開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陳文森、林良成、黃幼蘭達成調解,雖未與另陳汝玉、林正文和解或賠償損失,然係因陳汝玉、林正文因居住地離本院較遠不願前來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業已給付林良成10,000元,陳文森並表示同意刑事法庭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業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未能取得全額賠償之黃幼蘭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 匯 入 之 被 告 帳 戶 一 陳汝玉 先於109 年2 月 8日下午5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陳汝玉之友人「阿琦」,並表示更新電話號碼,請陳汝玉新增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9 分,透過LINE撥打電話表示需借錢紓困,致陳汝玉陷於錯誤,而以其配偶林慶華之帳號匯款 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星展銀行臨櫃匯款 8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二 林正文 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 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林正文之友人國睿,並表示需借款以給付貨款,致林正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4 分,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三 黃幼蘭 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佯裝係黃幼蘭之表弟鄭正煌,並表示需商借資金周轉,致黃幼蘭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於109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47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在上址臨櫃匯款 5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四 林良成 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黃朝平,並表示需商借資金周轉,致林良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五 許睿芸 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佯裝係許睿芸之姪兒許翔智,並表示因投資法拍屋而需商借款項,致許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惟因帳號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玉山銀行乃將款項匯回予許睿芸 15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六 陳文森 於109 年2 月11日中午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陳文森之前同事廖崇詳,並表示而需借款以給付票款,致陳文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6分,在位於金門縣○○鎮之山外郵局臨櫃匯款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黃幼蘭)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被告被凍結於合作金庫帳戶之伍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期第一個月10日給付參仟元。
㈡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20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貳仟元。
㈢由被告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被凍結於合作金庫帳戶之伍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如依法得發還予原告,被告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其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