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愉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銘謙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林奕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敏智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家瑞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第6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6號、第9878號、第10512號、第105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798號、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子愉於民國107年間經由積欠歐陽磊債務之吳宗翰牽線,因而結識有能力自美國取得大麻貨源之蔡銘謙後,劉子愉、歐陽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銘謙、柯敏智及袁家瑞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彼此間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Telegram、Signal、Confide與UiM+作為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歐陽磊提供購毒資金,再由劉子愉向蔡銘謙洽購大麻,蔡

銘謙及柯敏智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劉子愉與蔡銘謙談妥交易內容後,蔡銘謙即指示柯敏智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350公克予劉子愉。

㈡由歐陽磊提供購毒資金,再由劉子愉向蔡銘謙洽購大麻,蔡

銘謙及袁家瑞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劉子愉與蔡銘謙談妥交易內容後,蔡銘謙即指示袁家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予劉子愉。

㈢劉子愉與歐陽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購得及其等原本即有之大麻,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對外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蔡維哲及蘇惟茵。

㈣嗣經警循線拘提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柯敏智及袁家瑞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敏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子愉、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均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歐陽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子愉、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為被告柯敏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柯敏智之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柯敏智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部分,固係被告柯敏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愉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且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柯敏智及其辯護人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意願而陳述之情,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前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劉子愉、蔡銘謙、柯敏智及袁家瑞(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子愉、蔡銘謙及袁家瑞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柯敏智固坦承透過蔡銘謙認識劉子愉,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劉子愉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英國唸書染上吸大麻的習慣,回臺後認識蔡銘謙,有跟他購買大麻;另外107年7月6日是伊要向劉子愉買大麻,她有拿大麻樣品給伊看,但伊覺得品質不好沒有購買,伊從未販賣大麻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柯敏智販毒部分之證據僅有對立共犯劉子愉前後不一之證詞,而其等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均為日常對話,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或金額,不足以補強劉子愉之證述;且蔡銘謙之供述與劉子愉之證述前後矛盾,歐陽磊亦稱從未見過也不知道柯敏智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子愉、蔡銘謙及袁家瑞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愉、蔡銘謙及袁家瑞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251至258頁、第303至307頁,偵字第9878號卷第249至256頁,偵字第10512號卷第309至315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二第79頁、第95至96頁、第139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1頁,原審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愉及蔡銘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家瑞、歐陽磊、證人蔡維哲及蘇惟茵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199至202頁、第241至245頁、第343至346頁,偵字第10512號卷第309至315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53至74頁、第155至178頁),並有劉子愉帳戶、蔡銘謙帳戶、蔡維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歐陽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銘謙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袁家瑞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地圖搜尋記錄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字第3846號卷第277至308頁,偵字第987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127至140頁,偵字第9878號卷第33至63頁,偵字第16799號卷一第307至310頁、第340至348頁),足認劉子愉、蔡銘謙及袁家瑞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起訴書附表一(蔡銘謙)、附表二(蔡銘謙、袁家瑞)、附表三(劉子愉)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歐陽磊)所示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229頁),足認蔡銘謙與袁家瑞出售毒品予劉子愉、劉子愉出售毒品予蔡維哲及蘇惟茵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利益,其等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是劉子愉、蔡銘謙及袁家瑞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柯敏智部分:

⒈柯敏智經蔡銘謙介紹認識劉子愉,渠等間曾以Messenger、

Telegram、Confide等通訊軟體聯絡,柯敏智曾以Signal,使用暱稱「deeper deeper」傳送訊息予劉子愉,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劉子愉碰面等情,為被告柯敏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二第195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劉子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55至74頁),並有劉子愉與歐陽磊、柯敏智間對話紀錄擷圖可考(見偵字第9878號卷第89至95頁、第35至37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柯敏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售大麻予劉子愉:

⑴證人即購毒者劉子愉於偵查時證稱:因吳宗翰欠歐陽磊錢,

於是吳宗翰提議可以向蔡銘謙購入大麻對外販售營利抵債,蔡銘謙一開始是指示柯敏智出面交貨予吳宗翰,之後則由伊跟蔡銘謙聯繫,蔡銘謙給伊柯敏智(Signal之暱稱「deeper

deeper」)之聯絡方式,伊遂於107年7月2日跟柯敏智約時間,柯敏智回說「正在等回覆中」,伊不知道他在等誰回覆,後來伊於同年月6日跟柯敏智約好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柯敏智給伊350公克的大麻,同時伊交付17萬5,000元現金給他,伊在赴約前及確認拿到貨後都有向歐陽磊報備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304至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7月6日之交易,伊有先跟蔡銘謙談好數量及價格,蔡銘謙跟伊說他當時不在臺灣,會請柯敏智處理這次毒品交易,要伊跟柯敏智聯絡,於是伊透過蔡銘謙取得柯敏智的連絡方式,之後就用Signal跟柯敏智聯繫,伊等約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伊原本帶了25萬元、要買500公克,到現場後,柯敏智跟伊說數量不夠150公克,伊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把17萬5,000元點出來後交給柯敏智,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實際拿到的大麻數量與事先講好的不太一樣,所以當天晚上7點多伊又跟蔡銘謙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56至67頁),觀以證人劉子愉前開證述內容詳實,就事前如何取得柯敏智之聯絡方式、交易當日如何聯繫及交易大麻等情節均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歐陽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前後大約給了劉子愉29萬元購買大麻,劉子愉就107年7月6日之交易,事前有傳「老闆明天下午1~2點付款」的訊息給伊,意思是指她要向對方購買大麻的時間,對方跟她約好時間後,她有擷對話訊息畫面讓伊知道這件事,當時劉子愉確實有拿錢去購買大麻,她買進的大麻會給伊看過,貨源是來自吳宗翰介紹的人,伊交由劉子愉去接洽,並透過劉子愉傳給伊的對話擷圖而知道有「RAY」(蔡銘謙)及「deeper deeper」(柯敏智)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50至256頁);而證人劉子愉及歐陽磊與柯敏智並無宿怨,難有故意對其為不利證述之動機,況證人劉子愉及歐陽磊始終未主張柯敏智係其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足認其等為前述證言之目的非在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免刑責寬典,衡情係就個人確知事項據實陳述,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第查,證人蔡銘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以前有跟柯敏智買

過大麻,所以知道他可能有大麻,為了107年7月6日此次交易,伊有用Signal傳訊息給柯敏智,介紹柯敏智與劉子愉認識,並將柯敏智的報價告知劉子愉,因為伊要幫吳宗翰抵償積欠歐陽磊的債務,所以該次交易大麻1公克賣600元,劉子愉實際支付17萬5,000元購買350公克,亦即將3萬5,000元之差額充作吳宗翰的還款;伊跟劉子愉間是用Messenger聯絡,伊的代號是RAY TSAI,為了確認吳宗翰可以抵多少帳款,劉子愉在此次交易後有傳訊息跟伊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165至176頁),與證人劉子愉上述證詞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劉子愉所證並非虛妄。

⑶復觀證人劉子愉與歐陽磊、柯敏智及蔡銘謙間如附件所示之

對話紀錄:劉子愉與柯敏智確認交易時間後(附件編號1、3),隨即將交易時間告知提供購毒資金之歐陽磊,並傳送裝滿鈔票提袋之照片及「銀彈在此」等訊息(附件編號4),且於107年7月6日當日上午再次將其與柯敏智對話之內容擷圖後傳送予歐陽磊,稱「對方主動聯繫」、「25萬其實有重量」,而在當日下午2時32分許回報歐陽磊「東西拿到了」、「超危險」、「只交17.5萬,東西不夠,我們現在回去點貨」,歐陽磊亦詢問「不是交錢而已喔」、「結果就直接帶來了??」(附件編號6);劉子愉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後則告知蔡銘謙「搞定了」、「一次搞定」、「沒有人這樣的啦,不是都分開嗎」,並告知蔡銘謙「他說不夠25耶,我只給17.5」(附件編號7),此有劉子愉與歐陽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蔡銘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柯敏智間Signal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參附件「備註」欄),與前引劉子愉、歐陽磊及蔡銘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見柯敏智已就販賣大麻之時間、地點及條件與劉子愉約定在先,其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許與劉子愉碰面之目的係為交付350公克大麻及收取17萬5,000元之價金,則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已足資補強劉子愉、歐陽磊及蔡銘謙就柯敏智犯行所為之證述,是柯敏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柯敏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柯敏智就其與劉子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見面一情,先於

偵查中供稱:擷圖中的「deeper deeper」是伊,這是伊用Signal跟劉子愉的對話,107年7月2日時劉子愉約伊出來跟伊推銷她的大麻,也有暗示約伊要不要出來喝酒,訊息內容是要確認伊女朋友會不會來伊家,伊猜測劉子愉對伊有好感,想約伊,但她不是伊喜歡的類型,且那時候伊有女朋友,所以沒有接受她的要求,後來伊就很少回覆她的訊息云云(見偵字第10513號卷第278至279頁),並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陳:伊因為想跟劉子愉購買大麻,所以和她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見面,她有拿大麻樣品給伊看,但伊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買云云(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一第60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二第191頁),然其證述內容與劉子愉及歐陽磊前引證述相去甚遠,且與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迥不相牟;且倘若劉子愉係為販售大麻而與柯敏智見面一節為真,劉子愉豈有於見面前傳送鈔票照片予歐陽磊,並稱「銀彈在此」、「明天中午1~2點付款」,並於交易後即傳送取得之大麻照片予歐陽磊,且與歐陽磊討論該次大麻品質、是否試用等情之必要,是被告柯敏智與劉子愉見面之目的係為販賣大麻予劉子愉,劉子愉始在交易前將擬攜至現場付款之鈔票照片傳送予歐陽磊,並於交易結束後傳送購得大麻之照片予歐陽磊以確認大麻品質甚明。

⑵又證人蔡銘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幫吳宗翰抵銷積欠的

債務,才向劉子愉回報柯敏智手上大麻的報價,劉子愉取得大麻後轉賣的利潤原本是要抵掉吳宗翰欠劉子愉與歐陽磊的債,劉子愉與柯敏智完成毒品交易後有用Messenger跟伊說,訊息內提到「600元」部分就是在講抵債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165至174頁),參以附件編號9至12所示劉子愉於107年7月6日與柯敏智交易後,確曾與蔡銘謙、歐陽磊確認如何抵償債務之細節,足認蔡銘謙證述其居中為劉子愉及柯敏智牽線交易以為吳宗翰抵債之情屬實,益徵柯敏智當係與蔡銘謙共同販售毒品予劉子愉,再由劉子愉轉賣營利,以此抵償吳宗翰積欠之債務。是證人劉子愉、歐陽磊及蔡銘謙就107年7月6日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麻及現金照片等亦足以補強該等證述內容,是被告柯敏智於107年7月6日與蔡銘謙共同販賣毒品予劉子愉之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所稱該等對話紀錄均為日常對話、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顯悖離事實,且歐陽磊係提供資金交由劉子愉實際與販毒者接洽者,是縱其未曾見過被告柯敏智,亦無礙於被告柯敏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告柯敏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5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4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98號、第1

6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無礙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

⒋被告蔡銘謙與柯敏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蔡銘謙與袁

家瑞就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劉子愉與歐陽磊就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銘謙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袁家瑞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子愉就附表二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蔡銘謙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被告袁家瑞就附表一、被告劉子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規定,被告蔡銘謙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袁家瑞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子愉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子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袁家

瑞,因而查獲等語。惟被告劉子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序上均早於被告袁家瑞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是被告袁家瑞應非其毒品來源,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再被告劉子愉雖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出被告柯敏智亦為其毒品來源,但早於同年3月11日同案被告歐陽磊經查獲時,員警即自同案被告歐陽磊手機內儲存被告劉子愉與被告柯敏智間如附件編號1、3、5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獲悉此事,並於警詢時提示該等對話紀錄擷圖詢問劉子愉取得毒品之過程等情,有卷附劉子愉10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13至31頁),足見被告柯敏智遭查獲既與被告劉子愉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即與減刑規定不符。

⑵被告蔡銘謙固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袁家瑞、柯敏智共同為本

案犯行;但觀以卷存各該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員警於同案被告歐陽磊經查獲並自所持手機內擷取與劉子愉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通知被告劉子愉到案說明後,即已對被告袁家瑞、柯敏智涉案乙事有合理懷疑,是被告袁家瑞、柯敏智遭查獲乙節與蔡銘謙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被告袁家瑞雖主張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志豪並因

而查獲云云;然簡志豪所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署110年4月9日桃檢俊生108他5143字第1109035623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259至262頁),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簡志豪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是否有查獲上游應不以偵查結論為絕對依據,縱使簡志豪因證據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日後勢必心存顧忌而收斂行為,則袁家瑞對於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氾濫之作為仍值鼓勵云云;然該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被告袁家瑞持用之手機送數位鑑識,均未發現其與簡志豪間有何關於大麻交易之對話內容,且該案未查得足資補強被告袁家瑞指述之其他證人、交易對話紀錄、帳冊等相關事證,自難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單憑被告袁家瑞於警詢時之單一陳述,即認簡志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被告袁家瑞之供述與簡志豪經查獲並起訴之門檻相距甚遠,難謂已有效阻斷毒品擴散,當難認有何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劉子愉、蔡銘謙及袁家瑞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子愉、蔡銘謙及袁家瑞漠視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劉子愉及同案被告歐陽磊販賣大麻共89公克予蔡維哲及蘇惟茵、獲利共7萬3,200元,被告蔡銘謙與柯敏智共同販賣大麻350公克予劉子愉、對價為17萬5,000元,被告蔡銘謙又與袁家瑞共同販賣大麻共400公克予劉子愉、對價共21萬5,000元,自均非零星販售、僅賺取微薄量差或價差者,而屬販毒網絡之中、上游層級;又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有一定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並實際參與各次交易,所為惡性非低,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蔡銘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蔡銘謙因長年旅居大麻合法化之加州,對於販賣大麻違法之認識程度較低,對大麻屬違禁品一事不瞭解等語,被告袁家瑞之辯護人亦稱:被告袁家瑞早於11歲時即獨自在美國阿肯色州留學,直到高中畢業後才回臺當兵、就業,成長過程中欠缺長輩指引,且成長過程中周遭環境對於大麻之態度寬容,因而缺乏警戒,方鑄大錯等語,因而請求依法酌減其刑;然現今資訊流通便利,大麻交易仍屬非法乙節為國人基本常識,且即使在美國對大麻交易採取相對寬容之態度,亦非各州皆普遍、無條件允許大麻私下合法販售,又觀以被告蔡銘謙與袁家瑞、劉子愉間之對話,不乏以隱諱、迂迴或使用暗語之方式討論交易細節,顯見其等均知悉販賣大麻在我國仍屬重罪,而以此方式逃避查緝,是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大麻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大麻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且販賣數量甚鉅,其等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皆不宜薄懲,再斟酌被告劉子愉、蔡銘謙及柯敏智前均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袁家瑞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惟念被告劉子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係接受歐陽磊提供之資金後,直接接觸毒品上游及下游購毒者之人,且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販毒對象為2人,交易大麻數量共89公克、販毒所得共7萬2,200元,規模非小,但犯罪時間密接,亦應一併衡量,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虎尾科技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經濟狀況普通,犯罪動機係因自己有施用大麻之需求,但負擔不起購毒費用,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5頁);被告蔡銘謙共同販賣大麻之數量高達750公克、交易金額為39萬元,雖僅販賣予劉子愉及歐陽磊,然犯罪規模甚鉅,且明知劉子愉及歐陽磊取得大麻後將再次轉賣營利,其行為高度助長大麻之擴散,殊值非難,惟念其亦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聖約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和母親一起照顧父親,係因相識多年的朋友吳宗翰積欠大筆債務、受到威脅,在他請託之下才心軟答應幫助提供毒品,現自費在臺北靈糧生命培訓學院進修,已經結業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5至426頁);被告袁家瑞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直接交付大麻予劉子愉者,且交付數量高達400公克、交易金額為21萬5,000元,犯罪規模僅次於蔡銘謙,亦不應輕縱,雖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遭查獲之初接受員警詢問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非惡劣,但於評價上仍應與蔡銘謙有所區別,並考慮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就讀美國學校,目前工作除在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擔任銷售班長,負責推廣農產品外,也有賣中古車,需和配偶一起扶養小孩、母親,經濟狀況不佳,有貸款,犯罪動機是受蔡銘謙請託,因為伊自己也有施用大麻,純粹自己想抽,也可取得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6頁);被告柯敏智交付大麻350公克與劉子愉,並收取現金17萬5,000元,犯罪規模亦鉅,顯非為賺取些微價差或量差之人,而係大麻交易之中、大盤地位,應予嚴懲,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於量刑上為有利於其減輕其刑之認定,兼衡其陳稱學歷為英國大學肄業,家裡做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沒有工作的父母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第426頁);暨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柯敏智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於偵查中透過友人吳家維探知偵辦進度,因而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子愉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蔡銘謙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柯敏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袁家瑞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手機,為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及柯敏智為本案聯絡交易內容使用,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關於犯罪所得方面,被告劉子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伊的報酬是毒品售價的2成,伊將2成抽起來後,其他8成本來應該給歐陽磊,但伊沒有給歐陽磊,因為被伊用完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1至423頁),同案被告歐陽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沒有從本案取得收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08頁),是被告劉子愉犯罪所得為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7萬2,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歐陽磊則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金額為1萬6,000元,惟劉子愉於警詢時陳稱:原本蘇惟茵要給伊1萬6,000元,但後續僅向她收款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2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劉子愉係收受1萬6,000元,是以有利於被告劉子愉之1萬5,000元計算之;被告蔡銘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2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雖有100元之價差,但因被告蔡銘謙不願再以大麻貨款抵扣吳宗翰之欠款,故要求劉子愉以70公克大麻將該差價回帳予蔡銘謙,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係袁家瑞以大麻每公克370元之價格向蔡銘謙催款(共200公克*370元=7萬4,000元),而被告蔡銘謙已於107年1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顏士勳將該筆款項連同他筆大麻交易之報酬共11萬元給付袁家瑞,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中,袁家瑞係以每公克420元向被告蔡銘謙計價(共200公克*420元=8萬4,000元),被告蔡銘謙並於108年1月28日在永豐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0萬元現金當場交給袁家瑞,嗣因劉子愉未依約給付款項,被告蔡銘謙於本案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二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2頁),核與卷附蔡銘謙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附件所示對話紀錄足考(見偵字第9878號卷第31頁),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蔡銘謙確實獲有報酬之積極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袁家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每賣出100公克大麻伊可以獲得7,000元,有些會換成大麻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22頁),如附表一所載販賣大麻數量共400公克,則依其所述方式計算,其實際獲利為2萬8,000元(400公克/100公克*7,000元=2萬8,000元),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柯敏智雖否認犯行,然劉子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時已實際給付柯敏智17萬5,000元,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徵柯敏智有將該筆款項與蔡銘謙朋分,是認其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劉子愉、蔡銘謙及柯敏智所有,但均為供其等自行施用或施用後剩下之殘渣袋,以及施用大麻所用之研磨器乙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02頁),雖該等毒品屬違禁物,研磨器亦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然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5至7)或沒收(附表三編號8)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劉子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毒品來源袁家瑞,仍有

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效果,原審判決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免過苛,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有主動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伊並無前科,目前在美語補習班教書,經此教訓,已知悔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被告蔡銘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8年4月20日於偵查之供述,使偵查機關得於同年4月24日查獲同案被告袁家瑞,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伊於偵查時即全力配合偵查機關,主動供出犯行,且伊長居美國,對於大麻為我國違禁品之認識,較居住於我國之人民為低,且因國中同學吳宗翰一再懇託,伊念及情誼,又知其因積欠債務,極須償還,始代劉子愉聯繫柯敏智及袁家瑞,並要求劉子瑜應將大麻販出之報酬,用以扣除吳宗翰積欠其與歐陽磊之款項,伊除代為聯繫外,並未參與劉子愉其他之販售行為,動機僅係為加速替吳宗翰償還欠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伊犯後態度良好,犯案動機等亦與劉子愉等人不同,惟原審仍將伊與袁家瑞量處相類刑責,未考量刑法第57條之規定,顯屬違法云云;被告柯敏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未扣得或查得伊所販賣之大麻350公克及販賣所得17萬5000元,原審僅以共犯劉子愉於偵審中不利於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及其他證人蔡銘謙、歐陽磊聽聞自劉子愉轉述之證言,尚非其等親身經歷所見所聞,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公訴人所引劉子愉與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均係家常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販賣毒品如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或金額等關鍵事項,是不得作為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仍對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云云;被告袁家瑞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向檢警單位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志豪,更願以「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之方式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來源以及他案毒品犯罪,然檢警單位疏於調查、漏未注意對伊之程序保障,因此導致伊於適用減刑規定方面有不利益之結果,違反比例原則、有失公允,原判決未慮及此,率認伊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實已造成「情輕法重」,懇請依刑法笫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賜緩刑諭知,以利自新云云。

㈢惟查被告柯敏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等所辯不足

採,均如前述;辯護人另為被告袁家瑞辯稱:被告袁家瑞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減其刑,然查卷內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袁家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之筆錄或書面,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符,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均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之事證,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若同時符合上述二法減免其刑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參照),並無併行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容有誤會。再偵查機關未因被告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另查被告劉子愉、袁家瑞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6年,均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被告劉子愉、蔡銘謙及袁家瑞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敏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行於107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0公克予劉子愉。因認被告柯敏智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敏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敏智坦承曾於該等時、地與劉子愉見面之供述、劉子愉與蔡銘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歐陽磊與被告柯敏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823011080號鑑定書、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柯敏智堅詞否認有何於107年10月2日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與劉子愉在該時、地見面,但該次是伊要向劉子愉購買100公克大麻,並非伊要販賣給她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劉子愉與歐陽磊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與該次毒品交易有關者,劉子愉與被告柯敏智均係施用毒品者,被告柯敏智於偵查中交保後旋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偵查中自劉子愉與被告柯敏智住處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少,應係供其等自己施用之毒品與器具,無從補強公訴意旨所認犯嫌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子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柯敏智交易共2次,1次是107年7月6日,另1次是同年10月2日,蔡銘謙不知道10月2日這次交易,因為柯敏智說不要跟蔡銘謙講,所以伊傳訊息告知歐陽磊「對方說不要跟他講」,但柯敏智沒有說不要讓蔡銘謙知道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71至72頁);於本院亦證稱:伊在警詢中稱:「這次我沒有經過蔡銘謙,蔡銘謙不知情,於107年10月2日13時4分,在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前全家便利商店,柯敏智將禮品袋裝大麻

1 包共100公克販售給我,現場收取價金6萬5000元」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然證人蔡銘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7年10月2日此次交易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326頁、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167頁),證人歐陽磊亦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劉子愉在107年10月2日的LINE對話,「貨」是指大麻,「老地方」是在士林運動中心附近,這次劉子愉要跟「deeper deeper」見面,因為「deeper deeper」另外的貨不想讓蔡銘謙知道,伊想應該是「deeper deeper」私下與劉子愉約見面,想要賣大麻給劉子愉,但這次有無交易成功,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345至3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子愉於107年10月1日回報「明天進貨,剛剛領了錢給阿甘去處理了」伊不清楚劉子愉要跟伊說什麼事情,她又於翌(2)日傳送「上車了,士林老地方」之訊息,應該是要跟伊說她與交易大麻對象約好要在哪裡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三第251至252頁),則自蔡銘謙與歐陽磊之證述,均無從佐證劉子愉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柯敏智,是被告柯敏智是否有於107年10月2日販賣大麻與劉子愉,已非無疑。

二、再觀劉子愉與歐陽磊間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均未提及被告柯敏智或「deeper deeper」,且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過程對照,劉子愉未將與交易對象約定交易時、地之訊息擷圖傳送予歐陽磊留存,更未於交易前後拍攝現金或購得大麻之照片予歐陽磊報備,更無歐陽磊與劉子愉確認購得大麻之品質、試用結果之內容等情,此有歐陽磊與劉子愉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99號卷一第266至267頁),自難據以補強證人劉子愉上揭證述,即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柯敏智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至員警雖自劉子愉及被告柯敏智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劉子愉及被告柯敏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該等毒品皆係供自己施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40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係劉子愉於107年10月2日向被告柯敏智購得,則公訴意旨以此推認被告柯敏智販毒行為,尚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敏智涉於107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柯敏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柯敏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柯敏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柯敏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柯敏智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證人蔡銘謙與歐陽磊之證述,均無從佐證劉子愉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柯敏智,證人劉子愉與歐陽磊間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LINE對話均未曾提及被告柯敏智或「deeper deeper」,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係劉子愉於107年10月2日自被告柯敏智所購得,是證人劉子愉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柯敏智有於107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銘謙及袁家瑞共同販賣毒品予劉子愉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通訊軟體擷圖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107年12月10日下午6時17分許 臺北捷運士林站1號出口 大麻200公克 10萬元 Messenger擷圖編號A4-90至97 蔡銘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袁家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08年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 桃園捷運坑口捷運站 大麻100公克 5萬元 Messenger擷圖編號A4-106至109 蔡銘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袁家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 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 桃園捷運坑口捷運站 大麻100公克 6萬5,000元 Messenger擷圖編號A4-110 蔡銘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袁家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劉子愉及歐陽磊共同販賣毒品予蔡維哲、蘇惟茵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通訊軟體擷圖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蔡維哲 107年6月5日晚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10公克 6,000元 LINE擷圖編號A3-10至14 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07年7月1日晚間某時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大麻10公克 1萬500元 LINE擷圖編號A3-15至20 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7年8月3日晚間7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大麻15公克 1萬3,500元 LINE擷圖編號A3-21至23 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蘇惟茵 107年7月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大麻20公克 1萬6,000元(實際僅收取1萬5,000元) LINE擷圖編號A3-42至62 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07年7月6日下午某時 臺北捷運新北投站 大麻14公克 1萬1,200元 LINE擷圖編號A3-82至84 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07年7月18日晚間某時 臺北捷運新北投站 大麻20公克 1萬6,000元 LINE截圖照片編號A3-86至92 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年。 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劉子愉 為本案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 蔡銘謙 為本案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3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袁家瑞 為本案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柯敏智 為本案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5 大麻1包 劉子愉 與本案無關 6 大麻殘渣袋1個 蔡銘謙 7 大麻1罐、1包 柯敏智 8 大麻研磨器1個 柯敏智附表四:犯罪所得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備註 1 劉子愉 7萬2,200元 - 2 歐陽磊 - 不予沒收、追徵。 3 蔡銘謙 - 不予沒收、追徵。 4 柯敏智 17萬5,000元 - 5 袁家瑞 2萬8,000元 -附件:劉子愉與歐陽磊、柯敏智及蔡銘謙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毒過程之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雙方 對話內容 備註 1 劉子愉、柯敏智 【107年7月2日】 劉:禮拜五OK嗎 劉:抱歉一直問 柯:正在等回覆中,一確定時間和你說 柯:不會的 劉:很謝謝你哦 麻煩你了 《劉子愉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①》 偵9878卷第90頁(編號A3-70) 被告柯敏智對於107年7月6日與劉子愉見面前,使用Signal通訊軟體,以暱稱「deeper deeper」與劉子愉對話如左乙情,並無爭執(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234至235頁) 2 劉子愉、歐陽磊 【107年7月2日】 劉:這也是可以啦 但還是要記載帳上讓我慢慢回 劉:[轉貼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①] (下略) 偵9878卷第89頁(編號A3-68) 3 劉子愉、柯敏智 【107年7月5日】 劉:我等等要上班了 晚上九點後或明天? 柯:好的不然就明天或晚上9點後,我再通知你,抱歉還在忙 劉:沒關係的 劉:加油 《劉子愉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②》 偵9878卷第90頁(編號A3-71) 被告柯敏智對於107年7月6日與劉子愉見面前,使用Signal通訊軟體,以暱稱「deeper deeper」與劉子愉對話如左乙情,並無爭執(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234至235頁) 4 劉子愉、歐陽磊 【107年7月5日】 劉:[轉貼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②] 磊:收到 劉:[傳送裝滿鈔票袋子之照片] 劉:銀彈在此 磊:好厚 劉:而且都有照順序 劉:[貼圖] (下略) 劉:老闆 劉:明天中午1~2點付款 劉:[貼圖] 偵9878卷第89、91頁(編號A3-69、72至73) 證人歐陽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劉子愉轉貼與柯敏智間對話擷圖之目的,是因對方跟劉子愉約時間,劉子愉要讓我知道這件事情,所謂「明天中午1~2點付款」是指劉子愉要與對方購買大麻的時間等語(原審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50至251頁) 5 劉子愉、柯敏智 【107年7月6日】 柯:在嗎 劉:是! 柯:12點ok嗎? 劉:沒辦法呦我在上家教 劉:兩點左右 柯:幾點妳方便? 柯:好的 劉:感謝[emoji] 《劉子愉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③》 偵9878卷第91頁(編號A3-74) 被告柯敏智對於107年7月6日與劉子愉見面前,使用Signal通訊軟體,以暱稱「deeper deeper」與劉子愉對話如左乙情,並無爭執(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234至235頁) 6 劉子愉、歐陽磊 【107年7月6日】 (上午10時57分至10時59分) 劉:[轉貼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③] 磊:O.O 劉:對方主動聯繫 劉:希望不要再跳票了 劉:25萬其實有重量XD 磊:XD (下略) (下午2時32分至2時34分) 劉:東西拿到了 劉:幹 磊:@@ 劉:超危險 磊:不是交錢而已喔 劉:我也嚇到 磊:結果就直接帶來了?? 劉:只交17.5萬 劉:東西不夠 劉:我們現在回去點貨 磊:好 磊:晚點找你 (下略) 偵9878卷第91至92頁(編號A3-74、76) 7 劉子愉、蔡銘謙 【107年7月6日】 (下午2時42分) 劉:搞定了 蔡:Safe? 蔡:Good 劉:一次搞定 劉:嚇死寶寶 蔡:好的 劉:我會怕啦 蔡:蝦咪 劉:沒有人這樣的啦 劉:不是都分開嗎 蔡:我這比你還怕 蔡:搞定就好 劉:他說不夠25耶 劉:我只給17.5 劉:這樣Ricky的帳怎麼回 劉:我數學不好 蔡:沒付清? 劉:有 蔡:清了就好 劉:這樣Ricky一樣扣5嗎 這樣你窺耶 蔡:No 劉:Ricky扣多少 蔡:多少就多少 劉:不扣了? 蔡:先不扣 劉:了解 蔡:反正他不是要還 蔡:不理他了 蔡:很自信滿滿 劉:我回去秤完貨跟你說 蔡:他從我另一邊拿了30走 蔡:沒辦法顧他了 偵9878卷第35頁(編號A4-9至11) 8 劉子愉、歐陽磊 【107年7月6日】 (下午3時22分至3時26分) 劉:然後R的帳就不扣了 不到25的貨 劉:剛剛問過Ray 磊:問什麼? 劉:本來25+5扣R的帳 劉:但只付17.5 劉:我問Ray怎麼抵 磊:500一樣? 劉:不知道 要回去點貨 磊:口頭上說一樣? 劉:對方說東西不夠 只收17.5 磊:嗯 磊:貨色看起來如何? 劉:在派出所旁邊 不敢看啊XD 磊:好 劉:我們騎機車 (下略) (下午4時11分至4時16分) 劉:[傳送以夾鏈袋包裝大麻之照片] 劉:應該是不錯 磊:是不是跟上次的感覺很像 劉:粉有比較多 劉:也比較綠一點 磊:嗯嗯 劉:350足 磊:有足就好 一樣是1塊500 磊:試試看你給幾分 (下略) 偵9878卷第92頁(編號A3-77至78) 證人歐陽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段對話紀錄中,「500一樣」是指1公克500元,劉子愉確實有拿錢向對方購買大麻等語(原審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51頁) 9 劉子愉、蔡銘謙 【107年7月6日】 蔡:我說妳要回我35? 劉:我不知道耶 看你怎麼算 劉:我不會算 劉:對不起數學不好 蔡:350*100 劉:現還是抵 我都可以 蔡:給我東西也可 蔡:不幫他抵 他從我另一邊拿30幾 劉:給你東西…那是要給多少[emoji] 蔡:70g 劉:你比較喜歡哪一個 蔡:沒差 《劉子愉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①》 偵9878卷第93頁(編號A3-79) 蔡銘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7月6日交易原本是要給吳宗翰抵債用的,但因吳宗翰把我做生意的公款拿走,我很不高興,認為吳宗翰已經沒救了,所以我就跟劉子愉說給我70克的大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173至174頁) 10 劉子愉、蔡銘謙 【107年7月6日】 劉:你要那麼多幹嘛 給Ricky的話我不給你 劉:哼 蔡:不給他 劉:好 蔡:不幫他了 蔡:又拿我30幾走 不爽 劉:那我問問金主好了 既然你都可以的話 劉:我也拿不定主意 蔡:你們原本要付600*350 劉:嗯嗯 劉:懂了 蔡:只付了500*350 《劉子愉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②》 偵9878卷第36頁(編號A4-15至16) 蔡銘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7月6日交易原本是要給吳宗翰抵債用的,但因吳宗翰把我做生意的公款拿走,我很不高興,認為吳宗翰已經沒救了,所以我就跟劉子愉說給我70克的大麻等語(原審訴字第496號卷四第173至174頁) 11 劉子愉、蔡銘謙 【107年7月6日】 蔡:不是我要拿這錢 實在是Ricky從我另一邊拿走太多 劉:哥你不要這樣說 劉:沒有人幫忙是天經地義 蔡:我有很多帳 他都收走了 我都不知道 劉:你今天如果什麼都沒拿 我才不知道怎麼面對你 蔡:然後人家來抱怨 Ray你怎麼要錢要成這樣 (下略) 《劉子愉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③》 偵9878卷第36至37頁(編號A4-16至17) 12 劉子愉、歐陽磊 【107年7月6日】 (晚間7時46分至7時57分) 劉:[轉貼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①] 劉:[轉貼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②] 劉:重要 麻煩你看一下 劉:[轉貼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③] 劉:所以進價成本是600 劉:哥你想一下給小朋友的成本要多少 磊:我的態度是 銀貨兩訖 沒人這樣追錢的 磊:但因為ray幫了我們很多忙 磊:我們也回報他 磊:他既然這樣說 那就這樣辦 以後繼續合作 劉:好的 (下略) 磊:好出 我們給ray現金 不好出 我們給東西 XD 偵9878卷第94至95頁(編號A3-80至83) 備註 劉:劉子愉;磊:歐陽磊;柯:柯敏智;蔡:蔡銘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