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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玉玲

吳茂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茂源部分(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吳茂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玉玲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即吳茂源之居所)之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中洪玉玲並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威宜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為主辦會計人員,而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5年8月間,並未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0,8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其中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3年8月間,並無銷貨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於103年8月至105年8月間,並無銷貨予

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各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各營業人作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洪玉玲、吳茂源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被告洪玉玲、吳茂源不另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洪玉玲):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吳茂源之配偶黃慧雯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主張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詢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偵查中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洪玉玲、吳茂源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玉玲、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至3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洪玉玲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玉玲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洪玉玲固坦承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威宜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並扣抵稅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洪玉玲辯稱:威宜公司是我前夫陳為清在處理,我實際上都沒有處理威宜公司的事情,我在103年8月5日起會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因為被告吳茂源的太太黃慧雯跟我說希望把被告吳茂源換掉,但因為陳為清信用不好,所以才換成我的名字,但我都沒有過問公司事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玉玲辯護稱:吳茂源只是因為證人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為好友,因而受被告洪玉玲所託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不知悉威宜公司是否有違法情事;另被告洪玉玲對於威宜公司之營運細節也不了解,該公司是由被告洪玉玲之前夫陳為清擔任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洪玉玲也不知悉威宜公司是否有違法行為等語。

二、認定被告洪玉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吳茂源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擔任威宜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洪玉玲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5年8月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5年8月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洪玉玲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至30、175至255頁,偵卷二第5至45頁,原審卷第87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威宜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及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

1.被告洪玉玲於108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威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也在103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5日擔任登記負責人(偵卷二第346頁)。威宜公司有很多交易公司,但我沒辦法講出名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沒辦法說出主要交易對象,我對峻洲公司有點印象,但公司聯絡窗口我要再翻資料,我沒有記得那麼多,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我也有聽過,但我也不記得聯絡窗口,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的聯絡窗口是一位蕭先生,立旌有限公司我沒有印象聯絡窗口是誰,盈萱貿易有限公司聯絡窗口是一位陳先生,聯線實業有限公司、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這些我都沒有印象,我對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菲訊公司)與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交易內容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二第346至348頁)。

2.證人陳為清於原審110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威宜公司的營業項目為塑膠原料買賣、加工(原審卷第374至375頁)。

我忘了有無指示洪玉玲或吳茂源去領過威宜公司的發票本,就算有,也是我指示的(原審卷第380頁)。威宜貿易沒有自己的倉庫,都是委託協力廠商作為換貨或轉賣站(原審卷第375頁)。我是昇榮興公司的業務經理,我熟知每個公司的需求,才會在離公司比較遠的廠商,比如北部,由不相關的人擔任負責人,我可以幫他找貨,再賣給他們,然後透過威宜這家公司做交易,因為很多交易行為是直接交易,沒有進來威宜公司的倉庫再轉運出去(原審卷第379至380頁)。

我有看過被證十一到十四出貨單、銷售合約、採購憑證。這些出貨單、銷售合約、採購憑證上面的付款方式、交貨方式、付款條件都是空白,是因為每家公司有每家公司的營運、付款方式,出貨方式是表示將來不至於有交易的糾紛。我們只是圖方便蓋章,證明我們有交貨的行為,付款方式就是我們跟廠商的約定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3.綜上,威宜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所為交易之營業額均高達數百萬元,然威宜公司無自己的倉庫,且威宜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非直接交易,而係透過威宜公司委託協力廠商作為換貨或轉賣站,難認合於商業交易習慣。況威宜公司所交易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多有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停業或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主管機關函送等情形,此有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佐,更可認威宜公司是否確有與附表一、二各營業人之交易真實性,已屬有疑。

㈢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多有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情形,理由如下:

1.柏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翁靈佑、吳宇紘、王立戟及柏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為清,均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後,經高雄地檢署偵查並提起公訴,柏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翁靈佑、吳宇紘、王立戟所涉上開罪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號、110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78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5至45頁,原審卷第137至158、159至160、189至200頁)。

2.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北葉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尚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且威宜公司係北葉興公司之下游公司,理應由威宜公司支付貨款予北葉興公司,然北葉興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卻有匯款予威宜公司之情形,北葉興公司與威宜公司間有金流相反之異常狀態,足認其等營業狀況有明顯異常,且威宜公司、北葉興公司均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支付貨款等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附卷可查(偵卷一第496至628頁)。

3.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聯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啟義,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且威宜公司開立予聯聚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清查資金流向,發現聯聚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與威宜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金額與交易時間均有無法勾稽之情形,足認其等營業狀況有明顯異常,而威宜公司、聯聚公司均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支付貨款等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在卷可憑(偵卷二第47至170頁)。

4.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景鴻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江振賢、莊國彬及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為清(業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且經查景鴻公司銀行交易明細,亦有匯款未能與交易時間相互勾稽之情形,足認其等營業狀況有明顯異常,且景鴻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支付貨款等資料,業經高雄地檢署偵查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108年1年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及附件、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一第631至704頁,原審卷第201至234頁)。

5.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柏菲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雙鈴玲、王文福及柏菲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為清(業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7至188頁)。

6.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國賓(業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審理中。),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5至256頁)。

7.依上開各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可認與威宜公司交易之各營業人如柏翔公司、北葉興公司、聯聚公司、景鴻公司、柏菲訊公司、明鈦公司,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外,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盈萱貿易有限公司、聯線實業有限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亦均因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嫌疑,而分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等事實,足認威宜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之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㈣又被告洪玉玲於偵查中提出之威宜公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

營業人交易之相關銷售合約、出貨單、採購憑證,該等銷售合約上之「付款方式」欄為空白,並未勾選任何一種付款方式,「交貨方式」欄亦為空白,在銷售合約、出貨單之「主管」、「採購」之簽章欄位亦均為空白,且在該銷售合約上雖記載「本採購單需蓋有本公司收發章始生效」等文字,然卻均未蓋有任何威宜公司之收發戳章,此有洪玉玲提出之威宜公司銷售合約、出貨單、採購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偵卷三第253至828頁),是被告洪玉玲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相關資料未確實記載交易之重要細節、亦無相關承辦人之簽章,而此均與一般公司經營商業交易常規不符。況陳為清於11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每家公司有每家公司的營運、付款方式,出貨方式是表示將來不至於有交易的糾紛。我們只是圖方便蓋章,證明我們有交貨的行為,付款方式就是我們跟廠商的約定等語,更可認威宜公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營業人間,並無真實交易,威宜公司實無向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進貨,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之事實,是威宜公司開立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應可認定。

㈤被告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外處理威宜公司業務之人,理由如下:

1.證人黃慧雯:⑴證人黃慧雯於109年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威

宜公司裡面接單,公司的地址就在我的居所(偵卷二第441頁),公司進出貨都是洪玉玲在負責。我是接廠商傳過來的採購單,回報給在高雄的洪玉玲,洪玉玲有時候也會上來討論公司資金的事情,我只負責接單,進、出貨都是洪玉玲負責,公司是由洪玉玲出資。我在公司負責接傳真有時候也會負責開發票。洪玉玲說需要開發票的時候我會將發票蓋好章,將蓋好章的空白發票寄回去給洪玉玲。發票上面的明細都是洪玉玲跟我說的(偵卷二第442頁)。當時洪玉玲會找吳茂源當負責人是因為我和洪玉玲當時信用都有瑕疵,所以先掛在吳茂源名下(偵卷二第443頁)。但下單、進出貨都是由洪玉玲進行(偵卷二第443頁)。公司帳戶都在洪玉玲手上,我剛開始有依照洪玉玲指示幫忙匯款,後來油漆工作忙的時候我就把公司帳戶交給洪玉玲(偵卷二第444頁)。威宜公司的大小章我也在公司名字轉到洪玉玲名下時就還給她了;公司是依照洪玉玲的意思成立的,我跟洪玉玲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我是直接跟洪玉玲接洽。進、出貨都是洪玉玲在處理等語(偵卷二第444頁)。

⑵證人黃慧雯於110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幫忙威宜公

司接單,有收到傳真我會跟洪玉玲聯絡,洪玉玲也曾經請我用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威宜公司貨款使用,我當時有把我的玉山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洪玉玲,洪玉玲有說他就是要拿來收取威宜公司貨款,因為我跟洪玉玲是從小到大一起長大的朋友,所以我很信任她,關於威宜公司的事情我都是直接跟洪玉玲聯絡,我之前曾經去領取威宜公司的統一發票,當時我攜帶的威宜公司大小章和統一發票專用章,都是洪玉玲從高雄寄上來給我,我領到統一發票之後再全部一起寄下去給洪玉玲;我也有幫忙開威宜公司的發票,是洪玉玲請我開的,發票日期、金額等細節都是洪玉玲跟我說,我有收到傳真我也會跟洪玉玲說,威宜公司的事情我都是跟洪玉玲聯絡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43頁)。

⑶綜上,證人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為多年好友關係,且依陳為

清指示與黃慧雯連繫,將設立公司於吳茂源、黃慧雯租處,由吳茂源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其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洪玉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洪玉玲於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間擔任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威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連繫客戶處理進、出貨事宜,並以威宜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相關業務,應可認定。

2.被告洪玉玲:⑴被告洪玉玲於108年6月18日偵查中供承:威宜公司從100年8

月10日起是我跟黃慧雯一起經營(偵卷二第346頁)。我在103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5日擔任登記負責人。在當時我也是威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偵卷二第346頁)。103年8月5日換由我當負責人,一開始會成立這間公司是我找吳茂源的太太黃慧雯想一起經營,一直到103年沒有做出成績,所以吳茂源他們不想繼續經營威宜公司,就問我要不要做,如果我要做的話就是自己下去做,不然就要結束掉(偵卷二第346頁)。進銷貨營業人大部分都是我找廠商進來公司,但我們都有聯絡廠商(偵卷二第346頁)。進貨部分大部分是請下游廠商直接到上游廠商的倉庫載貨,但不會讓下游廠商知道上游廠商是什麼公司(偵卷二第348頁)。威宜公司是作塑膠回收原物料,有時候會需要一些臨時人員整理回收原物料中的雜質,有些臨時人員是進銷貨廠商的人員,我們要支付工資給他們,年底的時候就會請廠商給我們這些人員的資料來申報(偵卷二第348頁)。威宜公司沒有倉庫也沒有資金買倉庫可以囤放貨品,賺的差額也很少(偵卷二第349頁)。國稅局要資料的時候,我有給資料且有核對給他們看等語(偵卷二第351頁)。

⑵被告洪玉玲於108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時供稱:公司登記地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吳茂源租在那裡,公司在那有一個地方有設立一個辦公室,辦公室、住家有分開,只是都在一樓,我那時人在高雄、台南,我會來回跑,我業務是靠電話、傳真等方式聯繫,發票部分如果我在南部的話我就在南部開,會計事務所也是在南部。北部辦公室會接傳真,當時廠商沒有幾間,是請吳茂源幫我做聯繫(偵卷二第415頁)。沒有將發票交給別人,108年6月19日國稅局函覆資料的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全部都是我開立的,這是我的字,我在南部住處開立等語(偵卷二第415頁)。

⑶被告洪玉玲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從100年8月10

日至103年8月4日擔任威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是找被告吳茂源擔任登記負責人,因為我一開始信用不好,後來都有還錢,信用變好才變更負責人,我在103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5日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卷第68至69頁)。

⑷被告洪玉玲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提示108

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8年7月9日當天妳和妳的律師都有到庭,雖然這是只有檢察官跟辯護人的對話,但報到單上有蓋妳有到,卻沒有妳的簽名,妳的律師幫妳陳述妳如何實際經營威宜公司講得很具體,這次開庭妳到底有無到場?】我不記得了(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我不知道為何律師幫我講這些,講到如何實際經營威宜公司。因為我那時候去找駱律師的時候,我前夫陳為清也有一起跟我過去,所以應該就是我前夫陳為清跟他有討論。我真的沒有印象我當時是怎麼跟駱律師溝通的,因為那時候我前夫陳為清也有希望我去表達這樣的意思給我的律師,希望我的律師依這樣的意思去陳述。律師費用是陳為清出的,但是是我去請駱律師(本院卷一第426頁)。陳為清跟我分開去跟駱律師討論案情。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駱律師說,即使是我有講也是陳為清教我去講的。我確實是不對,因為我不應該聽陳為清的意見做這些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

3.綜上,證人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為多年好友關係,且依陳為清指示與黃慧雯連繫,將設立公司於吳茂源、黃慧雯租屋處,由吳茂源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其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洪玉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況被告洪玉玲上開所供稱內容,已坦認伊因信用問題無法擔任負責人,而與黃慧雯連繫,由吳茂源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將威宜公司設立登記於吳茂源之租屋處,裡面設有辦公室,並在辦公室設立傳真,並往來南北處理事務,且亦負責與威宜公司廠商連繫,開立發票,甚至國稅局要求查核等相關事宜時,亦由被告洪玉玲出面處理,已足認被告洪玉玲有負責威宜公司之實質經營。況斯時陳為清與被告洪玉玲為夫妻,則陳為清將威宜公司交由被告洪玉玲管理,並不悖於常情。故被告洪玉玲於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間擔任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威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連繫客戶處理進、出貨事宜,並以威宜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相關業務,應可認定。至被告洪玉玲改口辯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先後所辯已有不同,已難盡信。

4.另證人陳為清雖於11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威宜公司營運都是我在處理,我負責威宜公司全部業務(原審卷第374頁),又證稱:威宜公司會設立在吳茂源的住處,是我麻煩洪玉玲去跟黃慧雯、吳茂源商談,我都是透過洪玉玲跟他們聯繫,我也會指示洪玉玲幫我聯絡一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74、382頁),雖與證人黃慧雯前開證述不一,且斯時證人陳為清為昇榮興公司之業務經理,不可能同時經營威宜公司,而被告洪玉玲為證人陳為清之妻,則由被告洪玉玲負責威宜公司對外之經營,並邀證人黃慧雯參與等節,較符常情,是證人陳為清前開證述內容,顯係維護之詞,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洪玉玲為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㈥被告洪玉玲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美淑、蔡學舜、黃文昀

、林承褀等證人無從證明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為清,並不是被告洪玉玲。

1.證人劉美淑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擔任廣威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將座落於基隆路一段155號5樓之

7 房屋租給蔡學舜的父親(本院卷一第410頁),經營商務中心並做為轉租之用,我是有交一疊空白的房東同意書給他,因為他要承租給每個人,每個人要去申請公司登記需要用的,有關出租的事情要問蔡先生。該屋有40坪,分割約4至5間。卷附之(111 年5 月3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8 )房東同意書上所蓋的「廣威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劉美淑之章是我們公司蓋的。所以不知道威宜公司。也不認識在庭被告吳茂源、洪玉玲。也不知道威宜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

2.證人蔡學舜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父親有以「有觀念商務中心」跟劉美淑的廣威公司承租房屋,父親過世前是我父親在處理。我父親約莫是106、107 年間過世時,之後我才接手。父親生前時,只大概知道父親的「有觀念商務中心」跟劉美淑的廣威公司之間的承租事宜。細節部分沒有參與。轉租給其他的營業人公司做小型辦公室或是行動辦公室。出租用來做小型辦公室分租,還有通訊的幫客戶代收受信件。不認識在庭被告吳茂源、洪玉玲。威宜公司有無在100年7月左右向我們商務中心承租房屋作為公司登記的所在地,這要回去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

3.證人黃文昀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翔億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並於101年10月20日出具威宜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14頁)。但不認識在庭被告吳茂源、洪玉玲。沒有印象當時簽證時,威宜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本院卷一第416頁)。也不曉得威宜公司的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發票係由何人簽發、進出貨事宜係由何人處理(本院卷一第416頁)。我們是要確認資本有存進去公司戶頭,而且尚未動用(本院卷一第416頁)。沒有印象威宜公司有一位「陳為清」之人有來跟我們接洽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

4.證人林承褀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以前的股東介紹認識陳為清(本院卷一第440頁)。我不認識吳茂源,洪玉玲我見過一次她是陳為清太太,但不是為了股東同意的轉讓承受碰面(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因為陳為清欠我1000多萬元(本院卷一第435頁)。陳為清跟我談入股承接吳茂源股份的事(本院卷一第433頁)。有說威宜公司的負責人是洪玉玲(本院卷一第441頁)。他沒有特別去講威宜公司他才是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我有簽(被證11)威宜公司105年3月2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33頁)。陳為清有跟我談租我辦公室的事,我有答應他(本院卷一第436頁)。但實際上威宜公司沒有真的來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7營業(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也沒有付租金。後來是我叫他遷走(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我不知道陳為清其實另外還有擔任柏菲訊或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441頁)。

5.是依上開證人劉美淑、蔡學舜、黃文昀所證,其等證人並不認識威宜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認識被告洪玉玲、吳茂源。且林承褀證稱洪玉玲為陳為清之妻,陳為清有向林承褀表示洪玉玲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基於相信陳為清而承接威宜公司吳茂源之股份,並用以此抵銷其債務400萬元,金額非少。若陳為清有實際掌控威宜公司時,則陳為清直接告知其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毋需另表明洪玉玲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可見斯時被告洪玉玲為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不悖於常理。況陳為清主要據點高雄,而威宜公司設立於北部,依陳為清所述威宜公司功能為轉賣貨物,賺取價差,才由洪玉玲找好友黃慧雯,請吳茂源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洪玉玲負責威宜公司對外事務。被告洪玉玲所辯,不足採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玉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洪玉玲、吳茂源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洪玉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洪玉玲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玉玲、吳茂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6日起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規定僅將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顯非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洪玉玲、吳茂源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第2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

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玉玲於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為威宜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復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威宜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威宜公司之銷項稅額,藉以逃漏威宜公司稅捐,並造成威宜公司逃漏稅額合計為2,760,809元(計算式詳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被告洪玉玲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7,744,916元(計算式詳見偵卷二第136至139頁)。是核被告洪玉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洪玉玲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洪玉玲行為時之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玉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然被告洪玉玲僅係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該段期間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茂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上開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洪玉玲各持不實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每2個月為1期,於如附表一所示期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之營業稅額,為威宜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依前開說明,應以每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據,是被告洪玉玲各次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㈤被告洪玉玲以威宜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於

每二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開立附表二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洪玉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虛開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洪玉玲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另被告洪玉玲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洪玉玲就附表二編號15至26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㈦被告洪玉玲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㈧被告洪玉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洪玉玲犯行罪證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威宜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威宜公司之營業稅,復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洪玉玲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洪玉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洪玉玲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所虛開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被告洪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洪玉玲各次犯罪行為之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具有相當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乃因營業稅申報定有期間分別論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自不應以被告洪玉玲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洪玉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經本院指駁如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洪玉玲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吳茂源):

壹、公訴意旨略以:吳茂源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洪玉玲之邀,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領用統一發票後,使洪玉玲得於100年9月至103年8月間,以威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茂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肆、檢察官認被告吳茂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洪玉玲、吳茂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惠雯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威宜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780號起訴書各1份(柏翔事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86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景鴻有限公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吳茂源固坦承於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應被告洪玉玲之邀,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其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太太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是好朋友,被告洪玉玲請我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我都沒有過問威宜公司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威宜公司是否有虛開發票等語。

伍、被告吳茂源自100年8 月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雖登記為威宜公司之負責人,然未實際參與經營威宜公司:

一、吳茂源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5年8月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吳茂源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調查後:㈠被告洪玉玲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前夫陳為清

透過我去借吳茂源、黃慧雯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的房屋作為營業所,設立威宜公司。我透過電話拜託黃慧雯去跟吳茂源說希望他擔任威宜公司的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23頁)。每個月有付部分的租金跟一些水電費補貼,一個月總共租金、水電費、其他相關雜支差不多在1萬多元至2萬多元不等。吳茂源在擔任威宜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期間,威宜公司沒有每個月給吳茂源3萬元(本院卷一第420頁)。而吳茂源擔任威宜公司負責人半年後,一直不斷的請陳為清趕快處理掉這個公司。陳為清都有拖拖拉拉(本院卷一第429頁)。因為吳茂源、黃慧雯他們有自己的事情,可能要接收一些信件或什麼其實都很麻煩他們(本院卷一第432頁)。吳茂源當時有自己的工作,他是做油漆的,有在包油漆的工程(本院卷一第430頁)。因為陳為清就是一直都沒有處理,這段時間我都有催陳為清,一直到103 年我已經跟陳為清辦完離婚,也都已經回到台南了,他還是沒有處理的時候,我才去問他說如果你真的找不到人,你就先換成我,因為那時我已經離職了(本院卷一第430頁)。所以103年8月以後才換成我,不想再麻煩吳茂源、黃慧雯(本院卷一第430頁)。

之前在偵查、檢察事務官所說的話是我前夫陳為清希望我能夠避重就輕的去說威宜公司就是我在處理的(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因為陳為清說這樣避重就輕我就不會有事情,當時我就相信陳為清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

㈡證人陳為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茂源他本身有自己的工作

,他只是讓我方便掛負責人。黃慧雯沒有任職什麼工作,也沒有職稱等語(原審卷第374頁)。㈢證人黃慧雯於110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吳茂源沒有

對威宜公司出資。吳茂源沒有領取威宜公司給付的薪資。我不清楚吳茂源自101年至104年均有領取威宜公司所給付的薪資(原審卷第307頁)。因為我跟洪玉玲是從小到大一起長大的朋友,所以我很信任她(原審卷第329頁)。威宜公司的事情我都是直接跟洪玉玲聯絡(原審卷第331頁)。洪玉玲也曾經請我用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威宜公司貨款使用,我當時有把我的玉山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洪玉玲,洪玉玲有說他就是要拿來收取威宜公司貨款(原審卷第328至329頁)。我幫忙威宜公司接單,有收到傳真我會跟洪玉玲聯絡(原審卷第334頁)。我之前曾經去領取威宜公司的統一發票,當時我攜帶的威宜公司大小章和統一發票專用章,都是洪玉玲從高雄寄上來給我,我領到統一發票之後再全部一起寄下去給洪玉玲(原審卷第336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方是吳茂源親自簽名,文件都是我交給吳茂源簽名的(原審卷第341至342頁)。我也有幫忙開威宜公司的發票,是洪玉玲請我開的,發票日期、金額等細節都是洪玉玲跟我說(原審卷第339至340頁),我有收到傳真我也會跟洪玉玲說,威宜公司的事情我都是跟洪玉玲聯絡等語(原審卷第340頁)。

㈣被告吳茂源⑴於108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登記負責人,

公司實際並非我在營運(偵卷二第350頁)。我是幫忙送塑膠粒樣品到龜山、林口的公司,不是送貨(偵卷二第350頁)。我老婆(黃慧雯)叫我送過去我就送過去,我只知道有買賣關係,但我不清楚詳細内容(偵卷二第350頁)。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太太黃慧雯跟洪玉玲是閨蜜,是洪玉玲拜託的我就答應,沒有問原因。當威宜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每個月沒有收到三萬元,公司在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忙我的油漆工作,個人工作室,是案件計酬,月收約六萬元上下。我不清楚黃慧雯為何說有我領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洪玉玲、黃慧雯、陳為清所述,威宜公司為陳

為清因被告洪玉玲、黃慧雯債信欠佳,委由被告洪玉玲轉知黃慧雯商請被告吳茂源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吳茂源而允諾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此與被告吳茂源所辯情節伊沒有負責威宜公司事務相符。且被告吳茂源於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本身即有從事油漆工作,有正常收入,亦與威宜公司經營塑膠業務不同,其所辯係受被告洪玉玲人情所託,而未參與威宜公司營運業務,尚非無據。況被告吳茂源所辯,亦核與被告洪玉玲、證人陳為清證述情節相符。故而,被告吳茂源僅為登記負責人,並不負責威宜公司事務,已可認定。至威宜公司雖有申報被告吳茂源、黃慧雯之薪資,然依證人洪玉玲、陳為清、黃慧雯所證,被告吳茂源僅為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並不參與威宜公司運作等節,縱威宜公司有為其申報薪資,不當然代表被告吳茂源即有實際在威宜公司工作,自難為不利被告吳茂源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茂源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吳茂源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茂源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茂源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吳茂源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吳茂源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吳茂源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吳茂源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