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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恩指定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進源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士恩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進源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士恩與李進源為朋友,與紀建榮(業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死亡)見過面但不熟識,林士恩、李進源於108年2月10日凌晨5時51分許前之某時,與友人王國洲、李政哲、洪勝銘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歌星歌坊卡拉OK」店內(下稱本件店內)飲酒,紀建榮隨後也與其妻曾素華、友人廖哲宏等人到本件店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紀建榮與李進源因細故起爭執,紀建榮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李進源左眼處,致李進源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瘀青腫脹)等傷害(紀建榮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進源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紀建榮揮拳、推擠、拉扯,林士恩見狀,亦與李進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攻擊紀建榮及與其推擠、拉扯(紀建榮亦有徒手攻擊李進源、林士恩之舉動)。雙方互毆期間,李進源、林士恩主觀上雖無致紀建榮受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且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作用之頭部,將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見,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共同攻擊紀建榮之頭部及身體等處,紀建榮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骨(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已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紀建榮之妻曾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士恩、李進源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124-128頁、本院卷二第230-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㈠被告林士恩部分:

1.被告林士恩坦承本案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

2.惟被告林士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明被害人紀建榮無顱內出血,非出血性腦中風,顯然外力並未造成被害人腦中風,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腦中風。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述有外傷導致缺血性腦中風之案例,應屬少數,該案例與一般出血性腦中風屬自發性為主不同等語。

㈡被告李進源部分:

1.被告李進源坦認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

2.被告李進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⑴被告李進源僅以徒手傷害被害人,未使用武器,無從預見會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被害人腦部受傷也可能是本身中風所致,醫師既無法判定真正原因,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成立加重結果之罪責。

⑵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述被害人有腦血腫現象,惟未引發顱

內出血,經斷層掃描也無腦出血現象,外傷造成缺血性腦中風仍屬少數的研究與罕見案例,並非醫學通識,如何要求一般人對此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故從相當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來講,被告就被害人所涉犯加重結果部分應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因腦部外傷造成中風與被告2人的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自有違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士恩、李進源於108年2月10日凌晨5時51分許前之某時

,與友人王國洲、李政哲、洪勝銘等人前往本件店內飲酒,紀建榮隨後與妻子曾素華、友人廖哲宏等人到本件店內飲酒,同日凌晨5時51分許,紀建榮與被告李進源因細故起爭執,紀建榮以拳頭毆打被告李進源左眼處,致被告李進源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瘀青腫脹)等傷害,被告李進源旋即對紀建榮揮拳、推擠、拉扯,被告林士恩見狀,亦上前徒手攻擊紀建榮及與其推擠、拉扯(紀建榮亦有徒手攻擊被告2人之舉動),紀建榮倒地後,被告2人仍以腳踢踹紀建榮;肢體衝突結束後,紀建榮經送醫急救,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骨(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等傷勢,且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已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國洲、洪勝銘於警詢、證人廖哲宏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33-35、45-47、53-55、173-174頁)、證人即「歌星歌坊卡拉OK」店員何淑惠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7-69、171-173頁、原審卷二第92-96頁),復有本件店內現場圖(電腦繪圖)、被告李進源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紀建榮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進源左眼傷勢照片、長庚醫院109年10月19日、長庚醫院110年7月21日、110年10月7日檢送之病患紀建榮病歷資料、臺北醫院110年8月30、110年9月2日檢送之病患紀建榮病歷資料(偵卷第71、77、181、18

3、317、197、197之2、317、原審卷一第195-196、417-548頁、原審卷二第189-219、227、255-283頁)、警方擷取之案發當時本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本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本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01-111、217-239、245-313、322-345、349-367頁、原審卷一第242-246頁、原審卷二第91、105-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紀建榮受有傷害頭部挫傷(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

氣胸、顏面骨(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等傷害,與其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紀建榮案發後受有頭部挫傷(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骨(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等傷害,且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已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2.告訴人曾素華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我跟他認識15年,紀建榮沒有中風過,他在家中擺攤賣小吃,很健康,身體很好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一第318頁),核與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新泰綜合醫院、仁愛醫院(紀建榮曾至該等醫院急診就醫),本院向新泰綜合醫院、寶祥診所、仁愛醫院查詢結果,均無紀建榮曾因中風就醫之紀錄相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新泰綜合醫院110年4月22日函、仁愛醫院110年4月26日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新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6日函、寶祥診所檢附門診摘要、仁愛醫院112年11月21日函足佐(原審卷一第309-317、333、339-341頁、本院卷二第53-91、95-121、135-137頁)。足認紀建榮未曾有自發性中風之病史。

3.被害人案發後受有頭部挫傷(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骨(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等傷害,且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而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成因,長庚醫院、臺北醫院固均函覆無法判定是「自發性中風」或「外傷性顱內血管損傷造成血管阻塞進而中風」,有長庚醫院109年10月19日函、臺北醫院110年3月19日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5-196、301頁)。然參之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於本院證稱:我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被害人急診送院由我主治,119消防員告知檢傷護理師稱被害人跟人打架,在現場發現右手、右腳沒力氣、意識改變(即病人無法說話、陳述哪裡不舒服,只能做全身電腦斷層找原因)。被害人有頭部外傷,外觀看得到後腦右上頭部有個很大血腫(即原審卷二第198頁急診病歷之「個人型圖」所示),經全身電腦斷層結果,病人沒有腦出血,左邊有第3、第4根肋骨斷、氣胸,左手左腳可以動,右手右腳完全無法動,臨床診斷是急性中風,屬腦梗塞型中風(梗塞型中風跟腦溢血型中風不同是出血看得到,就白白的,梗塞型在急性期剛發生是看不到的),由臨床神經學症狀診斷,病人是右手右腳,而腦梗塞是在左側大腦,腦血腫在右後方。(依您臨床經驗,腦部腦血腫外傷與中風之間的因果關係有沒有辦法判斷?)這個問題我特別上網找,google輸入「front head inj

ury ischemic stroke 」,中文是鈍性腦外傷和缺血性中風之關鍵字尋找,實際上曾經有過這樣的案例,台灣有一篇(2020年中文版)這樣的案例。(該個案與本案情況有無相同?)該案例是左邊頸部鈍傷,就是外力撞擊造成腦部缺血性中風,不是出血。這種例子一般醫生大概很少看過,從綜論性的回顧性論文(綜論性是說有很多散在性案例,大家還不是很熟悉,當散在性案件越來越多,就有人把個案都收集起來,資料整理一下,分析這些病人的共通點或不同處),表示確實會因為鈍傷而造成缺血性腦中風,這是發表在學術評價蠻高的學術期刊STROKE,2022年第51期第353-360頁,發表者是美國阿拉巴馬州的神經外科醫師MARK R. HARRGAN(paper review);國內中華民國復建醫學雜誌21期1993年12月,第173-179頁,標題為頸部挫傷導致中大腦動脈梗塞。

外傷還是可能造成缺血性腦中風,沒有出血,但血管塞住。缺血性腦中風大部分是自發性的,但還是有小部分是外力撞擊腦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7-251頁)。並勾稽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卷附長庚醫院、臺北醫院檢送之病患紀建榮病歷等資料,紀建榮於108年2月10日凌晨5時51分至53分許,先後遭被告李進源以手多次揮擊頭部、遭被告林士恩推倒或以手攻擊臉部、推擠頭部、以腳踹踢頭部後,躺在地上意識不清、身體及四肢放鬆癱軟不動,嗣經救護車於同日6時22分許將其送到臺北醫院急診救治,即已出現「意識改變、有流鼻血、現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頭部血腫」等症狀(原審卷二第191至192、218頁),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稱診斷為腦梗塞型中風,參以其受有顏面骨(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勢,顯見紀建榮左側頭部確有遭到外力攻擊,隨即發生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之傷害(故會出現右手右腳肢體無力之症狀),因而造成外傷所致之缺血性腦中風,紀建榮因左側頭部遭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現腦中風(腦梗塞)之症狀,其時間密接,足以排除其他因素,足見紀建榮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被告2人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共同攻擊紀建榮之頭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紀建榮本有腦部宿疾或於受有本案傷害後另受獨立原因造成之其他傷害所致。

㈢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傷害紀建榮之行為,造成紀建榮受

有頭部挫傷(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骨(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等傷害,其等均有預見之可能:

1.按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

2.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方式,多次攻擊紀建榮頭部及身體(被告2人均有攻擊紀建榮頭部),而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作用,若一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紀建榮頭部,依其等動手攻擊紀建榮之緣由及其他客觀情狀以觀,其等對於紀建榮之重傷害,於客觀上均屬可能預見。被告2人共同為傷害行為時,對於可能造成紀建榮重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且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行為與紀建榮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共同傷害致重傷行為負其刑責。

3.被告李進源雖辯稱僅以徒手傷害被害人,未使用武器,無從預見被害人重傷害,且外傷造成缺血性腦中風仍屬少數的研究與罕見案例,李進源欠缺醫學常識之一般人,對此重結果難認有預見可能性云云。依綜合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觀之,紀建榮於108年2月10日凌晨5時51分至53分許,短短2分鐘內,受到被告李進源以手多次揮擊頭部、被告林士恩推倒或以手攻擊臉部、推擠頭部、以腳踹踢頭部後,躺在地上意識不清、身體及四肢放鬆癱軟不動,造成顏面骨(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勢,足見被告林士恩、李進源均對紀建榮左側頭部攻擊,客觀上均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頭部,將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結果,被告李進源主張因被害人所受傷害為罕見案例,且醫學常識不足,其對重結果欠缺無預見可能性乙節,不足採信。

三、被告2人行為非基於殺人之犯意: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惟查:按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士恩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與紀建榮一起喝過酒,

但二人不熟,沒有任何糾紛。當天紀建榮與我們不同桌喝酒,他過來我們這桌敬酒,與李進源發生口角,我們也過去跟他們敬酒,表示口角就算了,紀建榮又跑來敬酒、挑釁我們,我們就跟他說沒事了,不要再亂我們,之後各喝各的,李進源跑去跟紀建榮他們敬酒,但紀建榮突然打李進源,我過去勸架也被紀建榮打,我們才一起打紀建榮等語(偵卷第10-11頁、第14-15頁)。

㈢被告李進源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紀建榮,但有看過他。紀

建榮與林士恩認識過來敬酒,發生口角,紀建榮出言挑釁,並作勢要打林士恩,我說過年不要這樣,紀建榮敬酒3次,我要他別再過來打擾我們,我也過去跟他們敬酒,結果紀建榮突然徒手打我,我就還手並跟他扭打,林士恩看到就幫我打紀建榮等語(偵卷第20-21頁、第24-25頁)。㈣證人洪勝銘於警詢證稱:紀建榮一直敬酒,李進源也回敬,

不知道怎麼起衝突,紀建榮先出手毆打李進源,李進源反擊打他,我去勸架,拉開林士恩等語(偵卷第46頁、第50頁)。

㈤證人廖哲宏於警詢證稱:我在上廁所,沒看見他們為什麼起

糾紛,但紀建榮喝得茫茫的,一直鬧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4頁)。

㈥證人何淑惠於警詢證稱:我看到紀建榮不斷走過去向林士恩

那一桌的人騷擾、出言挑釁,紀建榮對林士恩那桌說「流氓」、「我不怕」,之後李進源過去紀建榮那桌,沒多久紀建榮就先動手毆打李進源,場面就開始混亂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華於警詢證稱:我進去找我老公紀建榮,

跟他說「趕快回家,不要再喝了」,隔壁桌的李進源走過來跟紀建榮說話,二人就打起來了,是紀建榮先動手,雙方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㈧綜上,觀諸被告2人、證人等人所述內容可知,案發前被告2

人與紀建榮見過面,但不熟識,難認被告2人有何置紀建榮於死之犯罪故意。又雙方在本件店內偶遇,彼此還互相敬酒,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紀建榮動手毆打被告李進源,被告2人才開始先、後動手攻擊紀建榮,該攻擊行為應屬臨時起意,足認被告2人無殺害紀建榮之犯意,且主觀上並無縱使紀建榮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被告2人下手時有無決意取紀建榮之生命或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均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

四、被告李進源之辯護人以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非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聲請送台大醫院作本件腦外傷跟缺血性中風的因果關係鑑定等語。惟查,本件固經長庚醫院、臺北醫院均函覆無法判定是「自發性中風」或「外傷性顱內血管損傷造成血管阻塞進而中風」,有上開長庚醫院109年10月19日函、臺北醫院110年3月19日號函足參,惟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於本院作證時已當庭說明確有因外傷造成缺血性腦中風之案例,並提出學術研究資料出處等節,被害人既無腦中風病史,且急診送醫後,即有缺血性腦中風之情狀,符合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所提出之外傷造成缺血性腦中風之案件,足認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所證情節,足認應可認定被告2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公布施行,然僅修正第1項,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僅修正標點符號,原條文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

二、核被告林士恩、李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或行為,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前均有傷害前科,於本案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互毆,被害人倒地無力抵抗後,仍未停手,反而施以重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之重傷害,身心嚴重受創,被告2人行徑惡劣,目無法紀,且被害人因上開傷害無法正常言語,致被害人罹患癌症而無法表達身體不適,於112年5月13日死亡,有刑事陳述意見三狀足佐(本院卷一第357頁)。又本案於108年2月10日案發迄今已逾5年,被告2人仍未積極與告訴人曾素華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顯然輕縱而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林士恩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進源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紀建榮互毆,於被害人倒地無力抵抗後仍未停手,使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並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之重傷害,身心嚴重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惟本件肢體衝突係因被害人先動手傷害被告李進源所引起,被害人嗣因上開傷害無法正常言語,致被害人罹患癌症而無法表達身體不適,於112年5月13日死亡等節,兼衡被告2人素行(被告2人均曾有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士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離婚,媽媽已經過世,兩個女兒已經成年,均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進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離婚,小孩是前妻在照顧,需要負擔一個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士恩承認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李進源僅坦承傷害罪,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附表:原審2次勘驗案發當時本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監視器檔案名稱「08_00000000_053000」) 編號 播放時間起迄 播放內容(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影像時間(畫面顯示時間)起迄 1 00時00分01秒起至00時10分19秒止 畫面右側為他人使用之包廂;畫面中央為事發包廂,有方桌1張及沙發單人座椅共3張,桌面僅放置點歌本及便條紙;畫面左側為廁所2間,不時有人進出使用。 05時30分01秒起至05時51分31秒止 2 00時10分20秒起至00時10分53秒止 ㈠先有一穿著寶藍色上衣之不知名人士自畫面下方短暫出現,其上衣袖長僅至手肘處(不確定是否為紀建榮),以上半身撞擊畫面中央之桌面長側後,旋即自畫面下方消失。 ㈡被告李進源身穿灰黑色圓領上衣及黑色長褲,自畫面中下方出現;紀建榮配戴黑框眼鏡、頭戴黑色棒球帽及身穿寶藍色外套,紀建榮之配偶曾素華身穿灰色羽絨衣,紀建榮及其配偶曾素華出現在畫面左側。 ㈢被告李進源先以右手多次朝紀建榮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曾素華在紀建榮與被告李進源間作勢阻擋,嗣紀建榮則以右手多次朝被告李進源之頭部及上半身回擊,此時畫面左側出現兩名男子,其一上半身內穿橘紅色休閒衫、並穿著外套、平頭之男子為被告林士恩,被告林士恩將紀建榮往方桌方向推倒後,紀建榮迅速站起並往被告林士恩方向攻擊,被告林士恩則以右手揮擊紀建榮,致紀建榮撞擊桌面及沙發,並跌坐在沙發旁。 ㈣曾素華見狀,往紀建榮及被告林士恩方向作勢阻擋,紀建榮以左手攻擊被告林士恩頸部,並以此動作將被告林士恩拽倒跌坐在沙發旁。被告林士恩則以左手攻擊紀建榮臉部,兩人持續相互拉扯,紀建榮則以右手攻擊被告林士恩上半身,此時被告林士恩將紀建榮推倒,紀建榮跌坐在地即於畫面中央下方。被告林士恩持續以左手推擠紀建榮之頭部,被告李進源衝向紀建榮並以右手握拳揮擊,曾素華見狀便往被告李進源方向阻擋,被告李進源由其友人拉離畫面右下方。被告林士恩之右手、上半身作勢阻擋,此時紀建榮站起身,但上半身遭一名平頭男子(非被告等人)箝制而往畫面左上側移動,曾素華被平頭男子以背部推擠到畫面左側即廁所門口前。 05時51分32秒起至05時52分40秒止 3 00時10分54秒起至00時11分19秒止 ㈠紀建榮遭推倒在地後(似遭人手推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林士恩先以右腳連續踹踢紀建榮頭部及其鄰近部位3下(曾素華見狀先跨站在紀建榮上半身兩側並面向畫面處,作勢保護紀建榮,被告李進源將曾素華拉開後,被告李進源持續朝紀建榮等位置以右腳連續用力踹踢2下,被告林士恩則站在被告李進源右手側(此時被告林士恩有無攻擊動作不明),將被告李進源拉開,曾素華趁隙站到紀建榮雙腳處,以雙手拉住被告林士恩右手處攔阻,並先後舉起右手、雙手朝被告林士恩及其他在場人拍擊,此時紀建榮已倒地不起,雙手攤放在上半身兩側,仰躺在地,下頷部位略為朝上。 ㈡曾素華朝紀建榮方向前進,走向紀建榮左手側觀察狀況,此時其他在場人將被告林士恩及被告李進源往畫面中下方拉離,曾素華似發現紀建榮沒有意識,皺眉前行後以右手揮打其他在場人,被告李進源此時作勢欲朝紀建榮方向前進,遭其他在場人及曾素華阻擋而未果,被告林士恩雙手插腰,在畫面右側喘息,被告李進源消失在畫面中下方。 ㈢畫面內人數減少,發現紀建榮所穿著橘紅色鞋帶之運動鞋,右腳運動鞋掉落在畫面中央地板處,曾素華將紀建榮略往其右側推移,紀建榮略往右側躺,被告李進源在畫面中下方以左手指朝紀建榮處比劃,被告林士恩在畫面右下方面朝紀建榮處查看。 ㈣被告李進源及林士恩同時朝紀建榮處查看,其中被告李進源持續揮動其右手作勢欲攻擊及辱罵紀建榮,經其他在場人制止被告李進源;被告林士恩則走向紀建榮作勢攻擊,遭其他在場人制止並推倒跌坐在沙發上而未果。 05時52分42秒起至05時53分39秒止 4 00時11分19秒起至00時12分19秒止 ㈠此時紀建榮持續維持略往右側身且倒地不起,沒有任何動作,被告林士恩、被告李進源持續作勢欲攻擊紀建榮,經其他在場人制止而未果,後被告林士恩與李進源與在場其他人相互毆擊而自畫面下方離開。 ㈡曾素華於紀建榮左手側來回走動,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不時回頭觀察紀建榮狀況,被告林士恩與李進源則持續與在場其他人相互毆擊,後被告林士恩及李進源等人離開畫面。 05時53分40秒起至05時55分46秒止 5 00時12分20秒起至00時13分13秒止 ㈠曾素華與其友人偕同攙扶癱軟在地的紀建榮起身,此時可清楚看見紀建榮嘴部張開,似無意識,且友人攙扶紀建榮右手臂欲協助其起身時,紀建榮完全無法站立、以嘴部呼吸,致腹部有不規則劇烈起伏,且嘴角延續至下頷處有兩道血跡。 ㈡其友人發現紀建榮無法站立,將紀建榮上半身攤放於地面,曾素華將包廂內單人座沙發3張搬移至包圍紀建榮左側後,持用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離開畫面,剩紀建榮持續於原地倒地不起。 05時55分47秒起至05時57分37秒止 6 00時13分14秒起至00時14分50秒止 ㈠曾素華與其友人、到場員警4名先後自畫面中下方處出現並跑向紀建榮處,其友人與曾素華試圖攙扶紀建榮起身但失敗。 ㈡此時肢體衝突已經停止,故其後狀況省略不記載。 05時57分38秒起至06時00分58秒止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