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宗燁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潘宗燁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鐵製衣架杆1支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2時5分許與女友吵架,告訴人王
詩婷前來勸架時,其因躁鬱症發作,為嚇阻告訴人,始持鐵製衣架杆揮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參之醫院之回函以及囑託鑑定之結果,告訴人之病情有逐漸改善中,是否仍達重傷害之程度,實有疑問,應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罹患躁鬱症,經囑託鑑定結果,確有情緒障礙,可見
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曾欲探視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16日就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以新台幣60萬元成立和解,雖因上訴人在監,致未支付賠償金,然可見有悔悟之心。再上訴人因躁鬱症之影響所為本件犯行,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及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為由,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
三、經查:㈠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告訴人)因上述病症,於110年01月13日就診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喪失』,後續應治療達六個月以上方能確定永久失能,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原審卷一第289頁),並於111年3月14日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最近一次於該院追蹤嗅覺門診之日期為110年5月3日,建議回診鼻頭頸科門診追蹤並做嗅覺檢查,才能進行嗅覺功能判定等語。又告訴人嗣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及診察,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嗅覺低下)原因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10月15』日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皆為『嗅覺低下』。」,有該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27頁)。該院又於111年3月3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0223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人王君係自110年1月15日起因外傷後嗅覺障礙至本院耳鼻喉科就診,診斷為神經性嗅覺障礙,最近一次於10月15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追蹤,後即未再至本院回診;依其最近一次回診時之傷勢研判,當時之嗅覺檢查結果顯示為嗅覺低下,就目前醫學技術言,病人外傷後已逾一年,其神經性嗅覺損傷改善或恢復之機會極低。」,再者,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嗅覺檢測結果數值為23分,仍屬於「嗅覺低下」(參考數值:12-42分),有該院111年3月31日嗅覺檢測結果可憑(本院卷第93、121頁)。可見告訴人自109年5月30日遭上訴人毆傷後,至111年3月31日回診,經過近2年,其嗅覺功能仍屬「低下」,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聲請再行鑑定告訴人之嗅覺受損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核無調查必要。
㈡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潘男雖受『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所影響,但其於本案發生之傷害行為,並非行為模式論述中之『不可抗拒之衝動』,應屬於『理性可抗拒但較難以抗拒之衝動』;潘男雖存在暴怒後呈現攻擊行為之衝動,但並非每次行為爆發皆無法抗拒其攻擊衝動行為,即潘男應可自由依其智識、經驗,選擇合適之應對行為或因應方式。因此,難謂潘男於本案發生時無行為控制之能力,推斷潘男在行為時依其邏輯判斷而做選擇之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相當。」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207至222頁)。被告辯稱: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與女友吵架因告訴人前來勸架,隨即返家持鐵製衣架杆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額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深可見骨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並因腦傷後遺症至嗅覺低下,難以恢復,衡以上訴人被告主動持鐵製衣架杆毆擊單純勸架之告訴人,其犯罪並無特殊原因、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行為人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是否坦承犯行,均為
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造成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生活狀況以及否認重傷害故意、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係描述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狀態,並非以其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所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稱妥適。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量刑未依法減輕其刑及酌減其刑,其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宗燁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宗燁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鐵製衣架杆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宗燁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潘宗燁與同居女友廖佩瑩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所前,發生口角爭執,斯時,鄰居王詩婷(住基隆市○○區○○路00號)正準備外出上班,見狀立即上前勸阻,潘宗燁竟因而對王詩婷心生不滿,於王傳德、盧春蓮(即王詩婷之父母)一同上前向其勸說時,乘隙返回其上址住所拿取家中鐵製衣架杆1支(長約90公分),並在可預見堅硬器物,若持以朝人頭部揮擊,可能造成人身體上之重大傷害,仍基於容任造成王詩婷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上址住所與王詩婷住所間之00號前,持上開鐵製衣架杆由上往下朝王詩婷之後腦猛力揮擊,適王詩婷察覺有異而回頭,乃遭擊中頭頂部正面,造成王詩婷當場倒地、大量出血,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額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深可見骨之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結果,詎潘宗燁見其上揭行為,已致王詩婷當場昏厥在地、大量出血,並受有上開傷害後,仍逕自返回其上址住所,先棄置上開鐵製衣架杆,復即攜同廖佩瑩離開現場。嗣王詩婷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住院救治後,雖於109年6月11日出院,然仍有腦傷後遺症,且嗅覺喪失,迭經後續治療後,仍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王詩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潘宗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81至84頁、卷二第203至20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宗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製衣架杆傷害告訴人王詩婷,並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額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深可見骨之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這是無心之過,我之前在臺北是憂鬱症,到了基隆變得比較嚴重,變成躁鬱症,我躁鬱症病發會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情,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案發當時是在我家門口出去右轉角,我的女朋友告訴我當時我拿鐵棍敲她(被害人),我拿衣架揮擊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王詩婷,只是要產生巨大聲響,嚇阻她們,使他們不要再吵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就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因有監視器畫面、被告女友的轉述,故被告不爭執,然被告自105、106年間開始,即罹患憂鬱症,108年間開始轉為躁鬱症,據被告所述,其行為當時躁鬱症發作,記不清當時發生什麼事,行為當時被告是沒有什麼印象的,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重傷之故意,只是為了產生巨大聲響嚇阻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無法證明已達重傷之程度,僅為普通傷害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潘宗燁於上開時地,持鐵製衣架杆傷害告訴人王詩婷,
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額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深可見骨之撕裂傷10公分,經治療後,結果為嗅覺喪失,後續應治療達六個月以上方能確定永久失能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號卷,下稱109偵3421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4頁】,核與證人王傳德、盧春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109偵3421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3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94至201頁】,亦大致相符,併參酌證人廖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09偵3421號卷第35至36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王詩婷)、109年5月30日潘宗燁傷害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嫌疑人用來毆打被害人之鐵棍照片1張、潘宗燁帶同警方至住處,交付犯案工具(衣櫃連桿鐵棍1支)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門診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王詩婷)2張、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850144號函及其附件:急診病歷、輸血記錄單【見109偵3421號卷第9至1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47、49頁、第51頁、第99頁、第107至119頁、第137、143至151頁】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之鐵製衣架杆1支,有本院109年度保字第123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從而,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傷害一事,核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被告上開嗅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0年01月13日就診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喪失,後續應治療達六個月以上方能確定永久失能,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可知,本件距離告訴人受創傷時間已超過6個月,迄今嗅覺仍未恢復,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婷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之後有回診幾次,因為8月份我的主治醫師出國,要到明年才會回來,剩下的醫生不願意做檢測,也不願意開診斷證明書,我有掛林口長庚的檢查,在這星期五,林口長庚也是要去看看,再看醫生怎麼診斷,因為嗅覺測試只有這2間醫院有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4頁】,再互核其其後續治療及診察結果均為「嗅覺低下」,且其中左側之數值為5分,「已達嚴重嗅覺障礙之程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足徵告訴人經後續治療後,其嗅覺功能仍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又被告就告訴人遭其持鐵製衣架杆傷害之客觀事實及結果,
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時之主觀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審究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硬物揮打之攻擊,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而鐵製衣架杆之質地堅硬,若持以朝人頭部猛力揮擊,除可能傷及人之神經、臉部五官,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嚴重時,甚而可能導致人死亡,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之事,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識,縱其自述有躁鬱症,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往診斷病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25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125808號函及其附件:潘宗燁之病歷紀錄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1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0434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急診病例、門診紀錄單、醫學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第171頁至265頁】,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理時亦自承:一揮下去,我那時候就也停不下來,我有揮打證人王詩婷,然後她就倒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惟此僅可徵被告於案發時之情緒調節控制能力確實不佳,然此僅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而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而被告竟仍持鐵製衣架桿對告訴人之頭部猛力揮擊,是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上開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一節,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應認其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況證人廖佩瑩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證述:我當時一團混亂,我也不清楚過了多久的時間,他突然就帶了包包向我走過來並把我跟小孩帶走,我身上沒有帶手機,所以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叫救護車,我們開車前往潘宗燁的媽媽家(基隆市○○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們有買水果於當(30)日13時49分許回到事發現場,因為想跟對方道歉,但是鄰居家裡只剩一位老奶奶,她說全部的人都去長庚醫院了,於是我們再返家整理一下跟拿了一些寶寶的物品後又前往長庚醫院想要去探視,但是到現場看到太多人又臨時退縮返回潘宗燁的媽媽住處等語明確綦詳【見109偵3421號卷第35至36頁】,足徵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活動,並無顯著精神異常,是被告上開辯稱:我躁鬱症病發會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情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3.又本件被告身高為000公分,告訴人則為00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7頁】,二者間之身高,存在著明顯之身高差距,且細究案發時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婷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我那天要出門上班,出門就剛好看到被告在打他女朋友,所以我喊了一聲,後來他好像就有回頭罵了一下,然後就回去拿東西,出來就打了,我回頭看的時候是棍狀類的,被告從上往下直接攻擊我的頭部,之後我就沒看到了,我就倒了,我記得沒有講什麼,就直接打了,因為我一回頭,棍子就下來了,被告一開始攻擊時,我是背對他,轉頭的時候他剛好攻擊到我的頭部上方,我是連身體一起轉,因為我是站在原地,然後就轉身,我最後倒地的地點是在我們2家中間比較靠我們家的方向,我家是00號,被告家是00號,00號比較靠我們家(00號)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核與證人王傳德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理時證述:109年5月30日中午我女兒準備去上班,聽到外面很吵,我聽到我女兒好像在阻止說「請你不要打,那個女人手上抱孩子」,我有聽到這樣,我就趕快出來,我就叫我女兒不要管了,趕快去上班,站的位置是在00號,我們家在00號,她站在00號,後來就很快,我連反應都沒有反應,就一個黑黑的不曉得什麼東西一下子「ㄆ一ㄚ」打下來,她是朝我這邊跟我在講話,然後突然被告就出來,從上往下就打下去了,連反應都來不及,我女兒轉過去就被他打到正前方,就開始噴血,之前被告就在罵三字經,之後打下去他就把東西丟到房子裡,就進去拿什麼東西出來我不曉得,就帶那個女人就走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與證人盧春蓮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理時證述: 那天剛好我女兒吃飽飯,她說她要到公司去,我就跟她走到庭院,她就出去了,我在庭院弄東西,就聽到外面一陣三字經一直罵,我就快點跑出去看,我有聽到我女兒說「你不要打她,你不要打她,她有抱小孩很危險」,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因為我們根本不認識,也沒講話過,就是有一個女生抱著一個小孩子,差不多0、0個月,很小,我出來一看,就跟被告說「你不要打她,她有抱小孩,小孩會嚇到(台語)」,然後被告又三字經一直罵,之後就說「我家的事情,不用妳管」,我女兒是說看到他的腳一直踢那個女生,我就跟被告說我們這邊沒有人在打老婆、小孩的,被告又三字經一直罵,之後我先生就出來了,我先生出來就站在那邊看一下,說沒事情了,不要管,我先生就跟我女兒說趕快去上班,我就轉身,我想回過來,然後被告就跑進去他們家,等我轉頭過來,就看到棍子從我女兒的頭,那真的要致人於死地,就打,他是從他們家出來,是在我們家隔壁,他的方向就是直接,我有看到我女兒本來是背對著他,結果我女兒是這樣過來,他就從上往下攻擊一次,叫被告的時候,那個女孩抱著小孩就一直往我們後面那個路,反正她就從00號往00號的方向跑掉了,被告跟我講「妳去報警,妳們不會去報警(台語)」,然後我先生就出來,被告看我先生出來,我先生就叫我女兒趕快去上班,我先生在跟我女兒講話,我就看了沒事,我就轉過來,被告趁那個機會就進去他家拿鐵棍出來,被告轉身到他家中拿東西出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可是我有轉頭,因為我先生有喊了一聲,然後我就轉過來,看鐵棍已經下去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足徵證明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頭部為攻擊,且動作迅速、揮擊動作極快,並非隨意揮擊、亦非意在嚇阻對方而已,且觀諸告訴人王詩婷頭部受傷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額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深可見骨之撕裂傷10公分」【見109偵3421號卷第107至119頁】,告訴人頭骨明顯可見嚴重凹陷之痕跡,顯見被告1次揮擊之力道甚猛,倘若被告之目的係在製造巨大噪音威嚇告訴人,其不需靠近告訴人或朝告訴人揮擊,更徵被告實有縱告訴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衡以被告之下手方式、攻擊部位及被害人上開傷勢部位、結果、上開後續醫療等一切情狀,應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重傷害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結果,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雖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潘宗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男人,遇事不思檢討自身原
因,僅因個人情緒管控不佳,而為本件重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且從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知其傷勢極為嚴重,其致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遭此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始終避重就輕,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當時跟女友同居住在該處,有一個0歲小孩,我有母親但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我原先是從事廣告多媒體設計,操作動畫影片,收入月薪約3至6萬元,因為事發當時廖姓女友劈腿,造成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無心工作,所以我很多個月沒有收入,我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之身心受損甚鉅,並酌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之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鐵製衣架杆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