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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敏傑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凱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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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羽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05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8、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丙○○經由上網遊戲而認識乙○○,丁○○則是乙○○之友人。丙○○因欲辦理貸款,乙○○為賺取佣金,乃聯繫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之友人戊○○(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戊○○介紹丙○○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Urich數位貸款」(下稱本案貸款),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至戊○○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南京分行),乙○○則請丁○○開車,搭載乙○○及丙○○至國泰銀行南京分行與戊○○見面,再由戊○○協助丙○○透過網路送件申請本案貸款。惟裕富公司審核上開送件之資料後,認為丙○○工作年資尚淺且資力評等不佳而無法通過,乃要求丙○○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方能通過審核。

二、丙○○、乙○○為取得本案貸款,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其友人甲○○佯稱欲申辦信用卡,邀同甲○○擔任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甲○○同意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自身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給丙○○。詎丙○○、乙○○均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由其等代為簽發本票,由丙○○將甲○○之資料轉傳乙○○,再由乙○○透過LINE向戊○○告知已覓得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甲○○之上開照片及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02門號),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戊○○則將上開資料轉知裕富公司。依裕富公司貸款程序,裕富公司會向連帶保證人打電話「照會」(原判決誤為「對保」,下同),故收受上開資料後,即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6分,撥打電話至0902門號欲與甲○○聯繫,乙○○即將手機交付丁○○接聽,由丁○○假冒甲○○之身分,在乙○○之協助、指示下,答覆裕富公司有關甲○○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工作經驗及財務狀況之詢問(下稱本案照會電話),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資力,且有意願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審核通過本案貸款之申請。又本案貸款之申請通過後,依裕富公司之作業流程,尚須由客戶自行下載合約書並簽名送回裕富公司,始完成貸款程序,戊○○乃於審核通過後之108年9月23日下午,以LINE傳送「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分期約定書)文件檔案給丙○○,在國泰銀行南京分行1樓與丙○○、乙○○碰面,要求丙○○、乙○○依文件格式簽立完成後送交裕富公司。丙○○、乙○○乃與丁○○一同至國泰銀行南京分行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透過ibon機台列印出本案分期約定書,由丙○○在本案分期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方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立自己之姓名,再由乙○○指示丁○○在本案分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王棟梁」、「甲○○」之簽名各1枚,及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王棟梁」之簽名1枚,表示甲○○同意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本案本票供作擔保之意思。丙○○、丁○○、乙○○偽造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完成後,即將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持交裕富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裕富公司評估債權擔保、核撥款項與保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裕富公司並因此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4萬2,500元至丙○○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嗣因丙○○未能按期清償本案貸款,裕富公司乃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丙○○、甲○○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59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裕富公司之催繳通知單送達甲○○後,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7、246~25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20、123~124、296頁),並有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裕富公司繳款通知、本案分期約定書、本案本票、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598號、109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裕富公司與丙○○視訊聯繫影像之勘驗筆錄、裕富公司110年9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匯款通知書、原審就裕富公司與假冒告訴人之丁○○照會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裕富公司110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7~35、159~160、163、179~181頁、偵緝字第1238號卷第47~4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99~405頁、卷二第83~84、185頁),被告丙○○、丁○○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介紹被告丙○○與證人戊○○認識,協助被告丙○○申辦本案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0902門號雖由伊申請,但已交由被告丁○○使用。裕富公司向被告丁○○照會時伊未在場。又伊未指使被告丁○○在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上偽造簽名,這是被告丙○○及丁○○私下約定,他們在超商塡寫上開資料時,伊不在場。

且本案貸款非伊所取得,伊僅有向被告丙○○收取辦理本案貸款之佣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係經由上網遊戲而認識被告丙○○,被告丁○○為被告

乙○○之友人。被告丙○○因欲辦理貸款,被告乙○○為賺取佣金,乃聯繫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之友人戊○○,由戊○○介紹丙○○向裕富公司申辦本案貸款。而被告3人於108年9月20日下午,由被告乙○○請被告丁○○開車,搭載乙○○及丙○○至國泰銀行南京分行與戊○○見面,再由戊○○協助丙○○透過網路送件申請本案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原審訴字卷一第299~300頁、本院卷第255~256頁),應可認定。

⒉關於辦理本案貸款、簽立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之經過,被告丙○○、丁○○及證人戊○○證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20日向裕富公司

辦理貸款15萬元,貸款的用途是乙○○要跟我合夥,所以需要一起投資的錢,這是透過乙○○帶我過去的。我記得我們有連續去了2天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天有去借貸,第二天是因為戊○○早上說需要保人資料,所以我們有向甲○○拿到資料。我有把甲○○的證件傳給乙○○,下午左右我們到國泰世華,戊○○有傳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給我,大概4、5點左右我們再去列印出來。第一天只有我和乙○○去,丁○○不在,第二天丁○○才在。我是從我的手機叫出檔案列印文件,但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上告訴人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簽完我的名字後,就走出統一超商而在外面抽菸,當下我是有看到丁○○和乙○○在裡面簽名,我知道是他們兩人簽的,但不知道是誰。當庭播放的裕富公司與一位自稱告訴人之人對保錄音,錄音中的男聲確定不是告訴人,應該是丁○○的聲音。當時乙○○也在場,我也在旁邊,是我們3個人在車上,當天丁○○開車,對保電話打到乙○○手機,乙○○再用擴音放出來,丁○○不知道的答案,則是由乙○○在旁邊提示他。對保電話和簽立文件是同一天,時間上我不記得是簽完文件才收到電話,或是收到電話後才簽文件。第二天在場的人包含我、丁○○、乙○○都知道是因為需要連帶保證人,要把文件完成才能送給裕富公司獲得貸款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1~58、66、71、74~82頁)。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統一便利超商內,有在本

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上簽立告訴人的名字,當時在場有我、丙○○及乙○○。我是因為乙○○跟我講告訴人有授權給他們所以簽名,我不知道為何乙○○不自己簽名。當天我們在車上有對保電話,我是拿別人的手機在講電話,不知道是乙○○還是丙○○的手機。對保電話中跟裕富公司確認自己是告訴人的聲音是我的,我冒名告訴人跟裕富公司對保,也是因為乙○○跟我講的,那時候是乙○○拿告訴人身分證,一問一答,其他的部分是乙○○跟我打pass。電話錄音裡面我講話有些遲鈍,就是有停頓一下,那時我會看向乙○○,他會給我打pass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03、109頁)。

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20日前認識乙○○

,丙○○是透過乙○○認識的,丁○○不認識。我有承辦丙○○於108年9月20日跟裕富公司辦理15萬元的貸款,裕富公司有個Urich即網路線上申請的貸款,我在國泰銀行南京分行樓下幫丙○○、乙○○用丙○○的手機申請。當時第一份檔案是做申請而已,審核沒有通過,中間有被拒絕,須要補保人,然後我才跟他們告知說要補一個連帶保證人,我忘記我是通知丙○○還是乙○○,後來他們有來找我,說找到連帶保證人,並有告訴我連帶保證人的名字、身分證件資料及電話,我就是幫忙送件。卷內本案分期約定書是乙○○、丙○○去超商印出來的,簽完名送過去給裕富公司,我知道裕富公司在審核通過前,有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去對保,但對保時我不在現場,詳細日期我有點忘了,因為時間過這麼久了。有連帶保證人的分期約定書那次,在場我看到的人就是丙○○、乙○○,我有跟他們講到話,叫他們去列印、列印完就申請人部分簽名,連帶保證人的部分給連帶保證人簽名。裕富公司送件流程是先審核通過之後,才會要交回簽名的約定書,代表是在跟連帶保證人對過保後,裕富公司認為審核通過,才會給我本案分期約定書,我再把本案分約定書轉交給丙○○或乙○○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7~99頁)。

⑷觀諸被告丙○○、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本

案借款係由被告乙○○牽線,介紹被告丙○○與證人戊○○認識,再由證人戊○○協助被告丙○○向裕富公司申辦,自申請開始至簽立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時,被告乙○○均在場參與。

第一次申請並未成功,因被告丙○○須補連帶保證人,第二次時被告乙○○即引介被告丁○○加入。被告丙○○與乙○○前往便利商店時,均知悉需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後,始能取得本案貸款,前往便利商店之目的即在列印檔案文件、簽名並完成文件,且因裕富公司須與連帶保證人電話照會,故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假冒告訴人之身分,接聽本案照會電話,並回答相關對保問題等情,彼此間之證詞大致相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是以被告丙○○、丁○○證稱被告乙○○於申辦本案借款時,曾指示、協助被告丁○○假冒告訴人接聽、答覆本案照會電話,並指示被告丁○○在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上,偽簽「王棟梁」、告訴人簽名之事實,應有相當之可信度。⒊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丙○○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僅均為被告乙○

○之友人,被告丁○○係應被告乙○○之託,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始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一同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資料,業據被告乙○○自承明確(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256頁),可見被告丁○○與被告丙○○並無特殊之信賴基礎。本案又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假冒告訴人身分接受裕富公司電話照會、偽簽他人姓名一事確有達成對價約定,衡情被告丁○○若非受與其有相當交情之被告乙○○請託或遊說,實難認有何甘冒涉犯刑事責任之風險,以犯法方式,協助素不相識之被告丙○○辦理本案貸款之可能。何況被告丙○○因資力評等不佳,經裕富公司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後,乃以告訴人為保證人,除須提供告訴人之證件照片外,另須提供聯繫方式,因此被告丙○○、乙○○另有0902提供門號電話,由證人戊○○轉知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亦因此撥打0902門號與自稱「甲○○」之被告丁○○確認身分及照會。而0902門號之申辦人即為被告乙○○等情,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裕富公司110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9~20頁),更可證明被告乙○○對於本案係以假冒告訴人身分與裕富公司對保、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本案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確有相當之參與。再佐以被告丁○○於本案遭起訴後,曾於109年10月16日與被告乙○○在LINE上聯繫,向被告乙○○表示:「哲1/26要開調解庭,偽造文書那條,我會全部照實講,當初你叫我簽名我根本不知情,而且我跟甲○○也根本不認識,看你1/26調解庭要不要出面自己也講一講」等語,明確指述本案相關之簽名係被告乙○○「叫其簽名」。而被告乙○○於聽聞上情後亦無異議,僅表示「嗯,我想一下,時間點敏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19頁),亦與一般人因遭他人以不實事實指控、指責時,多會有所反駁、澄清之反應不同。從而,綜合上開各情,足證被告丙○○、丁○○證稱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假冒告訴人身分對保、在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棟梁」、告訴人簽名,被告丁○○更係依循被告乙○○之指示、協助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應屬實在。

⒋至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連續兩天,亦即於108年

9月20日、21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透過戊○○辦理本案貸款,對保電話和簽立文件是同一天云云,惟其亦證稱其不太清楚正確日期,僅記得為2天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2頁)。

參酌裕富公司之作業流程,本件於審核時先依進件提供資訊以線上視訊方式聯繫申請人,比對身分證及本人相同,再以電話分別照會申請人及對保人,核對身分證及出生年籍等個資及申辦業務相關事宜清楚知悉無誤後批准。本件被告申請之業務如無連帶保證人則無法通過審核,因被告於初次審核時評估工作年資尚淺且無申辦信用卡紀錄資力評等不佳,故通知被告須提供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經電話照會時表明於保全公司工作兩年,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自身貸款只有戶籍地址之房貸等資訊,評估有相當財產及資力故本案通過申請等語,有該公司110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339頁),並與證人戊○○前述證稱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98~99頁),是被告丙○○實際簽立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之時間,應係在本案照會電話、核准本案貸款之「後」,再依裕富公司110年12月3日函文所載,本案照會電話之時間為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6分(原審訴字卷二第185頁),足認被告3人一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簽立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之時,應為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6分之後。是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為「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即屬誤載,應予更正。因此,被告乙○○以此簽立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之時間與本案照會電話之日期不同,其並未於本案照會電話發生時在場云云,即非可採。

⒌依上,被告乙○○既於被告丙○○打給告訴人時在場,明知被告

丙○○並未誠實跟告訴人說明擔任保證人之事宜(偵字卷第328頁),其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本案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簽立本案本票一事,自當清楚,則其仍將自身所有之0902門號充作「連帶保證人之聯繫電話」,提供裕富公司對保,又於接獲本案照會電話時,協助、指示被告丁○○假冒告訴人甲○○之身分接聽、答覆,再與被告丙○○、丁○○一同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指示被告丁○○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顯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擔犯行之部分行為,其與被告丙○○、丁○○間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⒍至於被告乙○○向被告丙○○取得多少佣金,其雖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可以抽佣金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惟 其於109年8月2日偵查時稱:我大概抽了他1萬多元的佣金等語(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49頁);於109年10月16日偵查中則稱:佣金2萬多元;戊○○和我二個2萬元對分等語(偵字卷第328頁);於原審中亦稱:我是拿1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4頁),均稱是抽佣1萬元,以記憶而言,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為可採。而被告丙○○部分,因其稱貸款金額除證人戊○○之佣金外,其餘均為被告乙○○領取,自未陳述給被告乙○○佣金之事。本院認為,被告丙○○雖辯稱其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乙○○,故剩餘款項亦係全數由被告乙○○提領使用,然此部分除丙○○及丁○○之共同被告證述外,無其他佐據可證,並為被告乙○○所否認,尚難遽採,爰僅能認定被告乙○○之佣金為1萬元。

⒎不採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與本案犯行均無關,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被告丙○○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已經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是他自己提供告訴人名字給丁○○(綽號鬼仔)所簽署,冒用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他自己能取得貸款。被告丙○○在警詢時提到,因為裕富公司會打電話跟連帶保證人對保,那時候是寫乙○○的手機號碼(即0902門號)作為給裕富公司確認的電話等語。以被告丙○○在警詢陳述時離本案案發時只有3個半月,記憶猶新,而且他當時即已全部自白承認全部事實,沒有誣陷他人的動機。詎料,其於110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有1年2個月,印象較為模糊的情況下,反而翻異前供改稱貸款的錢全部都是被告乙○○拿走,而且一下說他外出抽菸沒有叫丁○○簽名,嗣改稱是三人一起簽名。連警詢時明明都已經自白過他簽本案分期約定書時是寫被告乙○○0902門號讓裕富公司跟甲○○對保,到原審審理時竟改稱甲○○電話對保一事他並不知情,也沒有提供手機門號給裕富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於原審亦證稱:也沒跟任何人講過要對保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6、67頁)。之後在檢察官覆主詰問時重覆質疑,法官也要他認真回答時,距離反詰問才不過幾分鐘的時間而已,他突然又轉變證詞,說對保錄音的人像是丁○○,而且當時被告乙○○也在場,但打進去的電話他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1、72頁)。直到原審審判長訊問時才稱:「有,有在旁邊,但是隔蠻遠的。他是剛剛才回想起來,之前都忘記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4、75頁)。沒想到覆反詰問完還不到5分鐘,被告丁○○的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用誘導問題把答案塞到問題裡讓被告丙○○回答,問他對保電話是否三人在車上時,對保電話打到被告乙○○手機,被告乙○○再用擴音放出來,由被告乙○○在旁邊提示丁○○對保的方式,讓被告丙○○馬上配合回答是(原審訴字卷二第75、76頁)。其原審審理時證詞顯然是為了推卸自己許以報酬利用被告丁○○冒用告訴人名義的責任給被告乙○○,反而他在警詢中的證詞記憶清晰印象深刻,且當時全部坦承犯罪自白全部事實之證詞才與客觀事實及經驗論理相符。另被告丁○○與乙○○有宿怨,此除有被告丁○○於原審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我希望能與乙○○一起開庭對質。因為乙○○有欠我和其他共同朋友錢,所以他不敢來」,而經原審諭知被告丁○○不得於庭外與被告乙○○接觸外;另有如110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法院准予被告乙○○先行離開並由法警護送,足知被告丁○○就所稱被告乙○○要求其簽名並對保等節,顯有出於推卸責任栽贓嫁禍之情形。故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其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同,足見其等係因對乙○○懷有怨恨,而設詞誣陷云云。惟:

①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供述之憑信性,法院

有斟酌取捨之權,只要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且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存在。本案被告丙○○、丁○○於警、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遭警察約詢及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亦從未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或證述,是其等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證詞之信用性本即不若具結之證言。縱因否認犯罪,而就自己或他人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有避重就輕、前後不盡相符之處,仍屬人之常情,尚難遽憑此情,即認被告丙○○、丁○○於警詢陳述為可採,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全不足採。況倘若被告乙○○所述,被告丙○○、丁○○確有誣陷被告乙○○之意,其等大可於原審審理時,直接證述用以對保之0902門號為被告乙○○之電話,以及被告丁○○依被告乙○○之指示接聽本案照會電話之情形。惟細究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過程,被告丙○○經檢察官、辯護人兩度提示本案照會電話之錄音後,仍稱其不知悉這件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9、65~66頁),直至其對案情沉默不語,檢察官再次詢問「剛剛裕富公司在電話錄音對保的那位男生,請問是誰?你一定知道是誰。你要是認罪要好好講出來,除非你說他跟你共犯你可以拒絕回答?」後,始表示:「像是丁○○」、「丁○○在電話錄音對保時,乙○○有在場」,並對於本案照會電話係打至何人之電話,仍表示其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1~73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僅表示本案照會電話非其所有,但亦不知道是丙○○或乙○○何人之手機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3頁)。可見被告丙○○、丁○○對於明顯不利被告乙○○之本案照會電話內容,多係證稱不知悉或不願回答,尚難認有何特別推諉或構陷被告乙○○之情形,則被告乙○○以被告丙○○、丁○○於警、偵訊陳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之處,辯稱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並不可採。

②本案係被告乙○○請被告丁○○擔任司機,駕車載被告乙○○、丙○

○去辦理本案貸款,足見當時被告乙○○與被告丁○○應無仇怨,被告乙○○稱與丁○○有宿怨即難採信。而本案發生後,除本案之糾紛外,被告乙○○並未提出與被告丁○○間有其他糾紛,且由前揭被告丁○○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傳:「哲1/26要開調解庭,偽造文書那條,我會全部照實講,當初你叫我簽名我根本不知情,而且我跟甲○○也根本不認識,看你1/26調解庭要不要出面自己也講一講」等語給被告乙○○,被告乙○○回覆:「嗯,我想一下,時間點敏感」等語,足見二人在本案偵查時互有聯絡,而有交情,未有如被告乙○○所述情形。

至於偵查後二人交惡,實乃因被告丁○○因依被告乙○○之指示,假冒告訴人之身分,接聽本案照會電話,在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上,偽簽「王棟梁」、告訴人簽名,已遭檢察官追查,但被告乙○○卻卸責否認,方致被告丁○○不悅之故。

⑵被告乙○○指摘被告丙○○就向裕富公司貸款之原因說詞前後反

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推稱該貸款係因被告乙○○有資金需求,遂請被告丙○○為其貸款;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則改稱係因要與被告乙○○合夥,始申辦貸款,足徵被告丙○○前後說詞顯有反覆,證詞顯有不實偏頗云云。惟即便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為何申貸有前開不同之說法,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即稱:於108年9月19日晚上上班時,用LINE與乙○○在談論要一起合開一間賣酒的店,但一股要40萬元,我自己要貸款40萬元。因為還差15萬元,所以隔天上午8時許,我跟乙○○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碰面。碰面的時候,乙○○與一個綽號「鬼仔」(按丁○○)的人在等我,接著「鬼仔」開車載著我們到國泰銀行南京分行,乙○○打電話給戊○○出來門口,戊○○出來後就把一份資料用LINE傳給我,並叫我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影印,內容為裕富公司分期申請約定書等語(偵字卷第10~11頁),已稱是因被告乙○○要找其合開賣酒的店。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是丙○○要借錢才找上我的;丙○○當初有找過我要開賣酒的店,但我說我們二個之間不要有利益關係。說了二個星期後,他來找我說要貸款,他說要投資,但自己都沒錢了等語(偵字卷第329頁),亦有提及二人有討論到要開賣酒的店之事實,可見被告丙○○貸款之目的確與開賣酒的店有關。再觀諸被告哲凱於108年7月22日,曾向案外人王馥琇佯稱可以投資其任職酒店之酒類,詐騙王馥琇5萬4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頁),而該案件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足可佐證被告乙○○於案發那段時間,確有以投資酒類之說詞,說服被告丙○○投資賣酒的店之事實。反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從事過酒類投資工作、沒有邀被告丙○○從事酒類投資的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57頁),與上開證據不符,應有不實。

⑶被告乙○○辯稱:若其為了賺取佣金而與被告丙○○共同貸款,

並提供0902門號偽稱為告訴人之電話給證人戊○○,意圖冒用告訴人名義對保及簽名的話,則何必要叫被告丁○○來冒名接電話對保及冒簽告訴人姓名,其自己為之即可云云。然本件被告乙○○確有賺取佣金;而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電話對保及冒簽告訴人姓名,乃在於事發後可避免遭追查,以脫免罪責,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⑷被告乙○○另辯稱:0902門號係其申辦,然其有將該門號交付

被告丁○○使用,故不知悉被告丁○○將上開門號作為本案照會電話使用云云。惟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為容易,故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原則是供自己使用,例外才是借予他人使用。被告丁○○否認有使用被告乙○○所申辦之0902門號,而被告乙○○辯稱0902門號已交付丁○○使用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是此部分辯稱,並無憑據,故難採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丙○○後來有找他同事叫王什麼的當丙○○的保人,資料都是戊○○跟我講缺什麼,我再跟丙○○說,丙○○傳給我後,我再傳給戊○○。我沒有見過丙○○叫王什麼的同事,只有丙○○在我面前打給他這位同事,說要請他當保人等語(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49頁),足見申辦本案貸款所缺之資料,係證人戊○○告知被告乙○○後,由被告乙○○轉知被告丙○○,待被告丙○○告知被告乙○○所缺之資料內容後,再由被告乙○○轉傳給證人戊○○。依此以觀,證人戊○○提供裕富公司之保證人聯絡電話(即0902門號),應係由被告乙○○所提供,而無被告乙○○不知悉、其未使用0902門號之可能。是乙○○此部分辯稱,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⑸被告乙○○復以:證人王景川於原審明確回答:他只知道丁○○

好像有收佣金等語,若非被告丁○○需錢孔急,被告丙○○又許以貸款過後會付佣金、自己會還款不讓他負法律責任的話,被告丁○○怎麼可能只因為相信被告乙○○說一句甲○○有授權,就隨便冒充甲○○身分去跟裕富公司對保,並偽簽甲○○的姓名,而辯稱其未指使被告丁○○云云。惟被告丁○○否認有因上開犯行而收受任何報酬,而表示其僅收到車資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另證人王景川既稱丁○○「好像」有收佣金(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即表示非確實知道丁○○有無收佣金。且證人王景川就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金錢往來詳細情形、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清楚(原審訴字卷二第45~46頁),則如何能斷章取義以上開「只知道丁○○好像有收佣金等語」,即認定被告丁○○有收佣金?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讓丙○○能申辦通過貸款的話,丁○○有什麼好處?)佣金,丁○○的部分是由我的佣金再分給他,我可以給他5千元。

我有對丁○○說,我拿到佣金會分他,因為他開車載我們跑這些事。當時丁○○說他缺錢,希望找點事給他做,我就讓他開車賺這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就給予丁○○之車資究為5千元或2千元固與丁○○所述不符,但可見被告丁○○取得車資,係因依被告乙○○之託開車載乙○○及丙○○去申辦貸款,而非自被告丙○○處取得佣金。再由丁○○之報酬係由被告乙○○所給予乙節觀之,益證被告丁○○係依被告乙○○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⑹被告乙○○復以:依原審勘驗結果,裕富公司向被告丁○○之照

會過程只有短短1分15秒,且一問一答對答如流,中間沒有任何停頓,並無打pass之情形,足見被告丁○○證稱裕富公司照會時,被告乙○○有在旁打pass乙情為不實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中已證稱:(電話裡面有提到一些甲○○的資料,包含薪資及其他的貸款的情形,那個是誰跟你講要怎麼講的?還是你自己發揮的?)那時候是乙○○拿甲○○手機、身分證那些的,就一問一答,其他的話是乙○○跟我打pass,就是在電話錄音裡面我講話有些遲頓,就是有停頓一下,那時候我就會看乙○○,他就給我打pass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已證述被告乙○○打pass之事實。再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名義上為甲○○而非被告丁○○,而被告丁○○不認識甲○○,自然不知甲○○之個資,則裕富公司對其照會時,無論如何,均需有人為被告丁○○提供甲○○之個資。本案申請貸款,係被告乙○○介紹證人戊○○給被告丙○○認識,且於刑事準備書狀中亦自陳於108年間介紹了蠻多貸款(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乙○○熟知申辦貸款程序。又銀行或民間借貸公司對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照會流程,所詢問題無非是身分確認、工作情況、信用狀況及資金用途。至於連帶保證人,因非需用資金者,則未必會問資金用途,被告乙○○既熟知申辦貸款流程,自能輕易為被告丁○○準備及打pass。另被告乙○○質疑:無法預料裕富公司何時會來照會云云。惟銀行或借貸公司在申辦貸款過程中,如有涉及照會第三人時,會在公司網頁載明申辦流程,或直接告知申請人將會照會該第三人,請該第三人留意電話。民間借貸公司強調快速審核、快速撥款,更是如此。而被告乙○○既找證人戊○○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且由被告丁○○冒名甲○○為連帶保證人,則自會先瞭解裕富公司來電照會之時間,以免露出破綻、審核失敗,無法申貸成功,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時,雖有將告訴人之姓名誤簽為「王棟梁」,然此仍足以表示「王棟梁」向他人借款、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而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王棟梁」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上開私文書、本票之人,依照前揭說明,不論事實上是否真有「王棟梁」之人,被告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向裕富公司行使,係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是其等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與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本案本票亦非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則依前揭說明,其等持本案本票擔保本案借款,與共同假冒告訴人之身分、接聽並答覆本案照會電話之行為,既同使裕富公司誤認本案借款可獲清償、有相當財產及資力之告訴人願意擔任本案借款之保證人,而核准本案借款(原審訴字卷一第399頁),自應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3人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罪數關係:

⑴被告於本案分期約定書上,先後兩次偽造「王棟梁」、告訴

人之簽名,乃係出於假冒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申辦貸款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目的,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⑵被告在本案分期約定書上偽造「王棟梁」、告訴人之簽名,

以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棟梁」之簽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與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假冒告訴人之身分,接聽、回覆本案照會電話,再在本

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棟梁」、告訴人之簽名,均係基於取得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足認係一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漏未論列被告除行使偽造之

本案分期約定書外,亦同時偽造本案本票,且為取得本案貸款,另有假冒告訴人之身分,接聽本案照會電話,與裕富公司核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財務狀況等犯行,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及所涉法條(原審訴字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244、254~255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個案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本案被告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裕富公司借款擔保之行

為,固不足取。然審酌本案本票之金額僅15萬元,且被告雖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然因誤簽為「王棟梁」,故裕富公司持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告訴人之部分亦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確定(偵字卷第179~181頁),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或信用損害;且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對法秩序造成之危險程度亦顯然有別,自與刑法第201條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然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3人前揭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並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取得本案貸款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⒈被告丙○○部分:念及其於警、偵訊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之大部分事實,原審審理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並以賠償1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有相當之悔意。參以被告丙○○在本案中,係擔任本案借款之借款人,裕富公司所交付之本案借款,亦係撥付至其指定金融帳戶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丙○○之過往素行、本案被害人包含告訴人及裕富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迄今仍未能向裕富公司清償本案借款、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西點學徒、保全之工作、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大哥、姊姊,無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然家庭收入須靠其一人負擔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王棟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王棟梁」、「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乙○○部分,其於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或裕富公司協商賠償或表達任何歉意,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參以被告乙○○在本案中,雖非實際出面與裕富公司接洽、對保或簽立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之人,而始終隱身幕後,然若非有其在被告丙○○與丁○○間牽線,並指示被告丁○○實際接聽、答覆本案照會電話、偽簽他人姓名,本案亦不至於發生,足認其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相當重要性。兼衡被告乙○○之過往素行、本案被害人包含告訴人及裕富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學徒、廚師、業務、直銷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家庭成員包含母親、姊姊,須與母親、姊姊共同扶養姊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王棟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王棟梁」、「甲○○」之署押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丁○○部分,雖其數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則改稱否認犯罪,翻異前詞而辯稱本案本票上之「王棟梁」簽名非其所簽,其係遭被告乙○○欺騙,不知悉告訴人未同意云云,僅因欲求取緩刑而於審理終結前,再次表示認罪(原審訴字卷二第237頁),實難認其有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賠償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審訴字卷第93~94頁和解筆錄),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原審訴字卷一第417~418頁、卷二第111頁),仍足見其有面對自身過錯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參以被告丁○○在本案中,乃實際冒用告訴人身分而接聽、回覆本案照會電話,以此方式詐欺裕富公司,以及實際在本案分期約定書及本案本票偽簽之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丁○○之過往素行、本案被害人包含告訴人及裕富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話行銷、補習班招生、網路海產生意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二第235~236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王棟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王棟梁」、「甲○○」之署押各1枚,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被告3人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行,並以賠償1萬元之條件與當事人和解,犯後已確實悔過及改正。且本案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或信用損害,再加上家中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大哥、姊姊均靠其扶養,情輕法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似有再減輕刑期之餘地云云。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丁○○所述前後矛盾 故意

說謊,毫無憑信性,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云云。⒊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是真正取得本案貸款之獲

利者,被告丁○○只是遭被告乙○○所騙而為偽簽之行為,並無實質獲利,且因簽錯被害人姓名,故被害人亦無受到實質損害,原審量刑1年8月,反而高於真正獲利者之被告丙○○所併科刑度之1年7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㈢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而本案之被害人除告訴人外,尚有裕富公司。被告丙○○向裕富公司申辦本案貸款後未曾還款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1頁),犯後態度未見改善。從而,被告丙○○以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乙○○部分: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之陳述、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分期約定書、本案本票、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598號、109 年度抗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28日勘驗報告、視訊對保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0902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裕富公司110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要無可採。

⒊被告丁○○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誤會。再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坦承犯罪,頗見悔意,上訴後復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3萬元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第261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丁○○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以明法紀。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宣告緩刑,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被告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4~315頁),是被告丙○○既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有違,自難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卷證出處 本票 16萬9560元 108年9月24日 偵字卷第15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