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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科彣

蘇千盛

黃秋融

劉祐廷

羅義程

黃佳程被 告 呂明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刑之部分均撤銷。

潘科彣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書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先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及爭執(見本院112年3月9日審理筆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上訴意旨略以: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適用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⑵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未持續增加人數,

且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係因其被告潘科彣之友人李漢源遭人壓制討債,急於處理,方找被告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人共同前往處理,且衝突時間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前後約3分鐘(原審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時間非長,況且所生危害亦僅限於衝突二造,要無殃及旁人之情,足見本案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所犯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蘇千盛、黃秋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蘇千盛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黃秋融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稱之累犯。惟被告蘇千盛、黃秋融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二人無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潘科彣、蘇

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之刑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蘇千盛、黃秋融部分為累犯加重,另未及審酌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均有未洽。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係因被告潘科彣之友人李漢源與朱建儒間有債務糾紛,李漢源向求助,被告潘科彣乃偕同被告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前去與朱建儒商議,其等聚眾於公共場所,被告潘科彣為謀,且與被告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人持木棍等物攻擊被害人及所駕車輛,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明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暨被告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係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呂明書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呂明書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或悖於常理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言本來可以跑掉,但因為看到同案被告林智強被4、5個人打頭,所以才開車去撞對方等語。而原審亦有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呂明書確有開車撞擊同案被告吳胤典所駕自小客車,足徵被告呂明書確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呂明書有與同案被告郭珅陽、朱建儒、林智強聚集前往案發地點前即有隨身攜帶兇器即木棍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糾紛係源於同案被告朱建儒與被告潘建彣之友人李漢源

而起,而被告呂明書純係隨同朱建儒、林智強、謝承展等人分駕二車前往現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朱建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朱建儒甫抵案發現場後,察覺有異立即開車逃離現場,獨留被告呂明書、林智強於現場。而被告呂明書本亦欲駕車離去,然因見林智強遭對方追逐並毆打,乃迴轉至林智強遭毆打地點營救林智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拍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呂明書純係陪同朱建儒等人前往商談債務,且由其等甫抵現場即遭對方攻擊,幾無招架能力,只能設法逃離現場以維自身生命、身體安全等情以觀,實乏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基於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聚集於該址。

㈡檢察官雖質以不能排除被告呂明書有與同案被告朱建儒、郭

坤陽、林智強共攜木棍以為兇器之可能。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其中可見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或攻擊汽車,或朝人揮舞,惟確未見被告呂明書及同案被告朱建儒、郭坤陽、林智強有上舉甚明,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自難單憑檢察官臆測即遽認被告呂明書有與同案被告朱建儒、郭坤陽、林智強共同攜木棍至案發現以遂行強暴、脅迫之犯行。

㈢末按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明書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於法院詢問被訴事實時,表示認罪等情。惟本件除被告呂明書前開為認罪陳述之自白外,要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呂明書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呂明書單一自白,即遽認被告呂明書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明書確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原審判決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及被告潘科彣、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街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被 告 謝承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0 樓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潘科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 號0 樓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呂明書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 號0 樓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智強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 ○0 號0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胤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蘇千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 號0 樓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秋融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 巷0 ○0 號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祐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 號之0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羅義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佳程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建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謝承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潘科彣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呂明書無罪。

五、林智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吳胤典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蘇千盛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黃秋融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劉祐廷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羅義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黃佳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朱建儒因與李漢源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郭珅禓、林智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KTV 前,要求李漢源上車商談債務,於李漢源同意下,同乘甲車前往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某處下車。詎朱建儒因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李漢源大腿後側,致李漢源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其後,謝承展接獲郭珅禓電話通知前往二重疏洪道會合,因李漢源仍無法清償債務,朱建儒竟與郭珅禓、林智強、謝承展及「阿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郭珅禓由本院另行審理),違反李漢源之意願,將李漢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朱建源駕駛,郭珅禓在副駕駛座,「阿凱」及林智強分別乘坐在李漢源左右側監視,將李漢源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朱建儒租屋處,謝承展則另行到場。朱建儒在與郭珅禓指示在場之謝承展及「阿凱」負責看管李漢源後,要求李漢源使用電話聯繫友人潘科彣及莊永發處理,朱建儒並於翌(14)日2 時許,與2 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見面協商李漢源債務之處理事宜。嗣朱建儒、郭珅禓及林智強即離開上開租屋處,朱建儒並駕駛甲車搭載林智強,郭珅禓則另行約同友人呂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案發路口,而留下謝承展及「阿凱」看管李漢源,其後朱建儒單獨逃回其租屋處(詳下述),仍未釋放李漢源,迄其為警通知到案,而「阿凱」則先行離去,仍交由謝承展持續看管至109 年4月14日日7 時許為警查獲止。

二、潘科彣及莊永發因上開電話聯繫,得知李漢源遭拘禁後,心生不滿,在與朱建儒為前開約定後,遂謀議對朱建儒等人報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莊永發由本院另行審理),由潘科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邀集吳胤典、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及黃佳程等人(下稱吳胤典等6 人)攜帶兇器隨同前往案發路口。吳胤典等6 人則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胤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羅義程、黃佳程及不知情之黃育寧(黃育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隨丙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另一方面,朱建儒、林智強、郭珅禓及呂明書於109 年4月14日2 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下車與先行抵達之潘科彣及莊永發商討債務。不久,朱建儒、林智強、郭珅禓及呂明書欲返回車上離去,此際戊車及丁車先後緊接疾駛而來,朱建儒見情形有異,未待林智強上車,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呂明書當時駕駛乙車正欲離開,適戊車及丁車駛抵現場,阻擋在乙車前方,吳胤典等6 人並立即下車,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衝向乙車。呂明書見狀隨即倒車,正待離開,見其中有數人轉向追打未上車之林智強,為分散對方注意力,遂在迴轉一圈後,加速撞向丁車,致丁車推撞前方戊車。而吳胤典等6 人見其等車輛遭撞擊,遂上前以徒手搥擊,或以腳踹,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敲擊、揮打等方式破壞乙車,致乙車車窗破裂、車門凹陷,並持續追打林智強,及自乙車拉下呂明書、郭珅禓2 人而毆打之(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因警於同日3 時許據報到場,當場查獲潘科彣、莊永發及吳胤典等6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再通知朱建儒到案,而於同日7 時許,前往朱建儒上址租屋處,查獲謝承展持續看管李漢源,而悉全情。

三、案經李漢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蘇千盛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潘科彣於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蘇千盛之辯護人以被告蘇千盛在警局遭警員噴辣椒水,

屬強暴脅迫下所為之自白,且效力延續至偵訊時等語,爭執被告蘇千盛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蘇千盛警詢時錄音錄影內容,結果顯示被告蘇千盛於問答過程口齒清晰、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反應身體不適,與警方一問一答過程中,偶爾閉目養神,筆錄記載亦與本院勘驗所得相符,原難認有何遭噴辣椒水強暴脅迫致影響自白任意性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2 至549 、565 至571 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科彣於審理中固證稱:我們因為不給警員看手機,所以跟警員發生爭執,過程中蘇千盛有被噴辣椒水,我也有嗆到等語,惟亦證稱:從被噴辣椒水到做筆錄已經隔

2 、3 個小時,中間蘇千盛就坐在那邊洗眼睛,他說他眼睛不舒服,但是跟我對答意識清楚。警詢筆錄做完,我們坐在旁邊休息,沒有上銬或腳鐐,也沒有警員會一直過來討論案情。後來到三重分局大家趴著吃便當,警員也不會跟我們討論案情。到地檢署後,我們有先進去拘留室躺著休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至32頁)明確。又被告蘇千盛於偵訊中未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乙節,另據同時接受偵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胤典、黃秋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4、423頁)。此外,本案承辦警員林昇翰另出示職務報告,就查獲被告蘇千盛後之處理過程,載稱:並無印象使用辣椒水,警方於109年4月14日6時30分許同步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集中休息,於當日下午統一移送檢方,過程中均有休息時間,並無疲勞訊問情事。綜此,足見警員縱曾使用辣椒水,並非基於不正訊(詢)問之動機,且距警詢已一段時間,且期間經過被告蘇千盛清洗、休息及進食後,堪認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是難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而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潘科彣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潘科彣之偵訊供述係因

不諳法律規定及其意義,受誘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準備程序亦因不諳法律而誤為坦承犯行,認上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潘科彣辯護。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謂「利誘」,係指不正利益之誘惑,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則所指「誘導」之情事,縱使屬實,仍與「利誘」之不正方法不能同視,至於所謂不諳法律而坦承犯行等情,則僅屬其自白之內在動機問題,其供述可信與否乃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俱無涉,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被告潘科彣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關於證人謝承展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謝承展於109 年4 月14日警詢中,就被告朱建儒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情形,陳稱:我到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0 樓後,「老闆」就叫我看著李漢源,不要讓他離開,後來「小郭」、「老闆」就出去了,之後「老闆」1個人回來,跟我說「小郭」被抓了,「老闆」跟我說看著李漢源,他就去休息,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指認「老闆」即為被告朱建儒(見偵卷第203 至205 頁);嗣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在我離開前,朱建儒並沒有叫我看著李漢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又稱:我忘記朱建儒回來後,有沒有叫我看著朱漢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是證人謝承展於警詢中就被告朱建儒是否指示其看守告訴人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謝承展係於109 年

4 月14日7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9 時45分許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反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最終並表示忘記其被告朱建儒是否要求看守告訴人等情。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謝承展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7、58頁、卷四第425 至450 頁、卷五第11至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承展及林智強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謝承展及林智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0 、4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漢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7 至336 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謝承展之照片3 張(見偵卷第219 至221 頁)、被告謝承展手機內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3 至23

1 頁)、同案被告潘科彣庭呈通訊軟體與「Water 」(即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 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5 至47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謝承展及林智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朱建儒部分:

⒈傷害部分:

被告朱建儒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長條狀物品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5 頁)、郭珅禓(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2 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9 年4 月14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5 頁)在卷可佐,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犯事證明確,得以認定。至於被告朱建儒另稱係持塑膠條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器械係鐵條一情尚有不同,亦與證人林智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藤條或鐵條,證人郭珅禓則證稱係鋁條或鐵條等金屬材質物品等情迥異,再審酌證人林智強、郭珅禓係被告朱建儒之友人,並知悉被告朱建儒坦承犯行,應無杜撰其詞之必要,則被告朱建儒應較可能係持鐵條傷害告訴人,爰認定如前,併此指明。

⒉私行拘禁部分:

訊據被告朱建儒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帶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同案被告郭珅禓、林智強及「阿凱」陪同,前往其租屋處,迄警方到場,告訴人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願協商債務,因為二重疏洪道當晚很冷,才會到我的租屋處,且告訴人可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

經查:

⑴被告朱建儒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帶上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同案被告郭珅禓、林智強及「阿凱」等人陪同,「阿凱」及同案被告林智強並分別乘坐在告訴人左右,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0 樓被告朱建儒租屋處,迄109 年4 月14日日7 時警方到場,告訴人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7 至33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 至298 頁)、郭珅禓(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9 至319 頁)、謝承展(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謝承展之照片3 張(見偵卷第219 至221 頁)、被告謝承展手機內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3 至231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⑵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朱建儒帶往租屋處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建儒在錢櫃門口叫我上他的車商談,我上車後有人把我擠到後座中間,之後就把我帶去二重疏洪道。我有跟朱建儒說想要離開,但他不願意讓我下車,到朱建儒上址租屋處後,我也有要求離開,可是朱建儒也不願意。整路上我都有聯絡潘科彣和莊永發,後來到朱建儒租屋處後也有聯絡,我跟他們說我沒辦法離開,他們2 人有表示要救我出來。朱建儒請我轉達與潘科彣、莊永發在三重的7-11碰面,但他不讓我去,後來房間裡面剩下我跟謝承展,之後朱建儒自己回來後,跟我說他們在三重那邊打起來了,但我還是不能離開,一直到天亮警察來,我才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6 至27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展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後,「老闆」就叫我看著李漢源,不要讓他離開,後來「小郭」、「老闆」就出去了,之後「老闆」1 個人回來,跟我說「小郭」被抓了,「老闆」跟我說看著李漢源,他就去休息,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指認「老闆」即為被告朱建儒(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均證稱被告朱建儒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2時許,確曾與同案被告潘科彣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並傳達「他確定只有你跟發發才會讓我下去」、「有人在這裡我出不去」等訊息,此有前開同案被告潘科彣庭呈對話截圖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5至477頁)可證,俱可見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確已受拘束,且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離開朱建儒租屋處無訛。

⑶再審究當時情況,告訴人既已於二重疏洪道遭被告朱建

儒持鐵條傷害,已知對方來意非善,當時又無友人陪同,被告朱建儒一方亦人多勢眾,衡情度勢,本難稱其有自願隨車前往被告朱建儒上址租屋處之必要。而本案緣起告訴人與被告朱建儒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與在場其餘之人均不認識,更無接觸交往之動機,但其搭車時竟乘坐後座中間,由「阿凱」及被告林智強等人包圍其中,致上下車前後行動受限,更可見告訴人隨車及前往被告朱建儒上址租屋處,均應非其所願,亦彰顯與告訴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朱建儒,實與「阿凱」、被告林智強、郭珅禓及謝承展等人有妨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告訴人係自109 年4 月13日晚間隨車前往被告朱建儒上址租屋處,期間被告朱建儒尚且外出與同案被告潘科彣及莊永發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該債務內容告訴人最知悉其情,然竟未能參與其中,而與素不相識之被告謝承展及「阿凱」2 人留下,且未從事任何活動,更見其係無法自由離去甚明。況後續被告朱建儒隻身1 人逃回租屋處,可見債務處理未果,告訴人仍無從離去,迄翌日7 時許警方介入後始離該址,在在可見告訴人確遭拘禁,且被告朱建儒能獨自決定拘禁過程一情至明。綜此,被告朱建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之犯意及行為,允無疑義,所辯告訴人得以自行離去云云,自屬無稽,並不可採,是其所犯私行拘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潘科彣、被告吳胤典等6 人妨害秩序部分

:訊據被告潘科彣、被告吳胤典等6 人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先後前往案發地點,嗣現場並曾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辯如下:①被告潘科彣辯稱:吳胤典等6 人不是我邀集的,我在現場有拉住其他人,叫他們不要打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吳胤典等6 人到案發路口,並非由被告潘科彣指示,亦未見被告潘科彣持有兇器或打人等語。②被告吳胤典辯稱:我本來跟莊永發約吃飯,後來看到劉祐廷上車,以為要去餐廳吃飯,就跟車在後面,到現場時當時我駕駛的丁車遭撞擊,我頭暈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看到人拿鐵棍、木棍等物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吳胤典前往案發路口是為了要共同吃飯聊天,聚集時也不知道會有實施暴力,也沒有攜帶任何兇器,其等聚集並非為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③被告蘇千盛辯稱:我們那天本來講好要去吃飯,後來我上吳胤典的車,之後就有白色的車撞我們後面,我們當然就跑,我下車拍對方車窗叫他們停車,我沒有用木棍打車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蘇千盛於眾人下車時仍在車上,且無使用器械擊打車輛,不具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辯護。④被告黃秋融辯稱:我當天只是跟吳胤典約好要吃飯,不知道為何到案發地點,就看到莊永發被別人推,我們的車也被撞,所以趕快下車,因為對方要跑,所以我們去追,我也才在路上撿了1 枝鐵棍,打了1 輛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秋融當時係為聚餐而上車,事前並未與其他在場之人形成共同妨害秩序之犯罪決意,應非屬刑法第150 條之規定之聚集行為等語置辯。⑤被告劉祐廷辯稱:我當天問黃佳程要不要吃飯、聊天,他跟羅義程在一起,就一起來,由我開車,莊永發先開車離開,說有事情要忙,叫我們不要過來,我想說很快就結束了,就慢慢開過去。後來到案發地點,車子就被衝撞,我看到是1 輛白色車子撞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日被告劉祐廷只是單純要聚餐,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劉祐廷有敲打車輛的行為,故被告劉祐廷雖於偵查中之曾自白犯行,惟尚無補強證據等語。⑥被告羅義程辯稱:我不知道要去什麼地方,我是坐劉祐廷的車,到案發地點後就被白色車子撞,因為該車引擎蓋在冒煙,車窗受損,我就用手肘敲車窗受損處,把駕駛拉下車,我是怕他有危險,我也沒仔細看有誰拿什麼打誰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羅義程是應他人之邀吃宵夜,本來在車上睡著,被撞擊後才下車,只是偶然到現場,並無妨害秩序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等語。⑦被告黃佳程辯稱:我不是要去打架,是要去吃飯,我在玩手機,車子被撞後下車查看,我有去關心對方,因為白色車子的車窗沒有破,我回車上找到球棒,敲擊副駕駛座的車窗,把副駕駛座的人救出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佳程以為要吃飯才會上車,並不知會前往案發地點,故被告黃佳程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與他人在場,與刑法第150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在地上發現,並非被告黃佳程攜往該址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潘科彣、被告吳胤典等6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前往案發地點,其中被告潘科彣與同案被告莊永發先行到場,並於被告朱建儒等人駕駛車輛到場後,被告吳胤典亦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秋融、蘇千盛,被告劉祐廷則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羅義程、黃佳程及不知情之乘客張育寧到場,嗣現場並曾發生暴力衝突,警方到場後另曾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9 至331 頁)、林智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283 至298 頁)、郭珅禓(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9 至3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育寧於警詢中(偵卷第95至10

0 頁)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見偵卷第233 至23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1 至276 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 至295 、

310 至312 、337 至339 、385 、38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潘科彣、被告吳胤典等6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胤典等6 人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為「2020年4 月14日2時

40分5 秒」,畫面顯示為一十字路口,畫面上方為顯示紅燈之號誌;畫面左邊則有1 輛白色車頭大卡車,另有1 輛紅色小客車(即丙車),均開著車燈暫時停在路邊、之後畫面右方駛入兩輛白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前車即甲車、後車即乙車)朝畫面左方丙車方向前進。

②「2020年4 月14日2 時40分19秒」,畫面顯示2 輛甲

、乙白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停在丙車左側前後,乙車打暫停燈,甲車駕駛身穿白衣黑褲白鞋之A 男(即朱建儒)下車,朝甲車後行李箱方向漫步前進至與畫面左側出現之白色上衣D 男(即林智強)會合後又走向甲車右前方後消失在畫面中;另乙車駕駛B 男(即呂明書)及乙車副駕駛座之C 男(即郭珅禓)均下車,走向甲車的位置;一旁的丙車左側也走出1 名M 男一起走向甲車右前方後,消失在畫面左方(以上A 、B、C 、D 男之身分為各被告所不爭執,故以下逕稱其等姓名)。

③「2020年4 月14日2 時41分6 秒」,畫面顯示朱建儒

、呂明書均回到車上,之後有2 輛黑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前車即戊車、後車即丁車)直行疾駛而來,在甲車離開畫面後,擋在正在啟動向前的乙車左前方。

④「2020年4 月14日2 時41分32秒」,畫面顯示郭珅禓

回到乙車副駕駛座後,從畫面左方衝出一群人跑向乙車位置,其中有人手持長柱體之物,乙車馬上倒車。

之後一群人轉向,追逐白色車頭大卡車右前方身著淺色上衣之林智強,另有穿黑色長袖上衣的E 男,右手持長柱體之物,單獨朝乙車追逐,並以長柱體敲打乙車駕駛車門,乙車在十字路口中間短暫停下後,還有

4 人留下繼續朝躺在上開大卡車前之林智強揮打,其他人則跑回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中,乙車此時迴轉一圈後疾駛撞上丁車後停車,上開4 人便跑向乙車旁敲打,並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但未打開。

⑤「2020年4 月14日2 時42分2 秒」,畫面顯示從左方

出現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F 男)以右手搥擊乙車左後方的車窗;另有1 名長袖上衣手臂部分為深色,其他部位為白色且背後有圖案之男子(下稱G 男),則以右腳踹踏乙車之駕駛座車窗;旁邊全身黑色之男子(下稱H 男)亦以助跑的方式用右腳踢向乙車駕駛座的車窗,之後便輪流搥打乙車之駕駛座車窗直到玻璃破裂。

⑥「2020年4 月14日2 時42分24秒」,畫面顯示上開大

卡車向畫面右方駛離,眾人看到林智強獨自1 人在畫面右上方十字路口分隔島前,便同時走向林智強。另有一群人從畫面右方出現,1 人持銀色長柱體之物(下稱I 男)走向乙車駕駛座,以右手持該長柱體搥打乙車駕駛呂明書,另外1 人(下稱J 男)則以右手接過該長柱體繼續敲擊乙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⑦「2020年4 月14日2 時43分」,畫面中又出現一男子

右手持長棍(下稱K 男),搥打乙車駕駛座後方下車之人,以致同向經過之汽車逆向閃避,之後G 男等人將呂明書拉出駕駛座後,不斷毆打,直到呂明書跑到十字路口上躺在地上後,仍繼續追打。另外行經該處的同向汽車為閃避乃至行駛對向車道,之後還有零星的拳擊、棒打及腳踢,直到警車到達現場前才慢慢聚集到畫面戊車附近,直至畫面結束。

⑵綜上可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現場聚集超過3 人以

上,被告吳胤典等6 人分乘2 輛黑色小客車,甫到場旋有數人持長柱體之物衝出,衝突開始,有E 男右手持長柱體之物追逐乙車,並以長柱體敲打乙車駕駛車門,另有4 人朝同案被告林智強揮打,而於乙車撞擊丁車後,上開4 人跑向乙車並敲打之,故當時至少即有5 人為強暴行為,嗣雖其中有人自監視器畫面離開,惟後續之衝突中,至少有F 至K 男等6 名可區辨為不同人別者,有下列強暴行為:「①F 男以右手搥擊乙車左後方的車窗;②G 男以右腳踹踏乙車之駕駛座車窗;③H 男以助跑的方式用右腳踢向乙車駕駛座的車窗,之後便輪流搥打乙車之駕駛座車窗直到玻璃踹破;④I 男走向乙車駕駛座,以右手持長柱體之物搥打呂明書;⑤J 男則以右手接過該長柱體之物繼續敲擊乙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⑥K男右手持長棍,搥打乙車駕駛座後方下車之人;⑦其後G

男等人將呂明書拉出駕駛座後,不斷毆打,直到呂明書跑到十字路口上躺在地上後,仍繼續追打,致另外行經該處的同向汽車閃避至對向行駛,之後還有零星的拳擊、棒打及腳踢,直到警車到場。」參以被告潘科彣及被告吳胤典等6 人一方,於案發前先後有9 人到場,其中被告潘科彣、同案被告莊永發及不知情而隨車到場之張育寧,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一情,業據被告潘科彣、劉祐廷、吳胤典、黃秋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5、66、407 、416 、417 頁)、同案被告莊永發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張育寧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8頁)陳述明確,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能見張育寧、被告潘科彣及同案被告莊永發曾於上開時間點下手攻擊,顯見上開F 至K 男等6 人,亦即徒手敲打、以腳踹踏,或持器械破壞乙車,暨毆打林智強、呂明書及郭珅禓者,當係被告吳胤典等6 人,迨無疑義。

⑶又關於被告吳胤典等6 人施強暴之情形,證人呂明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回到車上時,看到2 輛車過來,一群人拿鐵棍、鋁棒、木棒開始打人,我和郭珅禓上車,我叫他把車門鎖好要載他走,倒車時看到林智強被人打得滿臉是血,有3 、4 個人拿鐵棍敲他的頭,我為了把他們的注意力引開,就故意撞對方的車,讓他們不要再攻擊林智強,然後他們一群人就過來砸我的車,把我的車玻璃砸破,先把郭珅禓拖下車打,再把我拖下車,我四周都是人,後來被拖下車也有被用鐵棍、鋁棒和木棒打,其中我有印象的是羅義程有把我拖下車打。因為車窗是黑的,所以看不清楚是誰砸我的車窗,我也不知道誰拉郭珅禓下車。至於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黃佳程在現場做什麼事,我並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 至327 頁)。證人林智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吳胤典那輛車的人打我,另外一輛車的人都在攻擊乙車。打我的人有拿武器,有看到木棒、鐵棍、球棒或金屬棒,但我們沒有帶武器到現場。我有看到呂明書躺在地上被打,羅義程當時拿棍棒在攻擊呂明書和乙車,打我的有3 、4 個人以內,對攻擊我的人是哪位被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4 至297 頁)。證人郭珅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呂明書回到車上後,倒車看到林智強被打,就叫呂明書趕快回頭,說有人落單不能讓他出事,後來撞到對方車子,車窗就被一陣敲打,把我和呂明書拖下來打,我身邊就有5 個人,他們用棍棒打我把我打到手斷掉。呂明書也被拖下車,他被4 、5 個人打,打到大馬路中間。對於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人有沒有打我或砸車,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8 至315 頁)。

經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並無明顯出入,審之證人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禓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證稱對多數攻擊者已無印象,並非一概指稱被告吳胤典等6 人施暴,其等所述當可信實。此外,被告吳胤典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自承係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G 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 、340 頁)。而被告蘇千盛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們人還在車上就被白色小客車撞,撞完我有下車,當時我拿木棍打對方車窗等語(見偵卷第408 頁)。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拿鐵棍敲人家擋風玻璃叫他們下車,因為他們一副要跑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408頁)。被告劉祐廷於偵查中另供稱:當時對方車輛往我們這邊衝,已經撞擊到我們的車,對方的車輛在冒煙,我先用手敲玻璃,叫對方下車,對方不下車,繼續開車,我才拿起路邊的金屬棒敲對方的車。我開車的車上放有棒球棍,當天有人拿該棒球棍,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82 頁)。被告羅義程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路口看到白色的車引擎在冒煙,車窗已經破了,我是用手肘敲破玻璃等語(見偵卷第419 頁)。被告黃佳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劉祐廷的車上拿棒球棍,下車後交給我們這邊的人,但不知道是誰,我承認我有拿東西砸對方的車,東西是我們的人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48

2 頁)。俱不諱言其等當場有攻擊車輛之行為,該等自白並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一致,足見被告吳胤典等6 人確於公共場所施強暴乙情,至為明灼。⑷被告吳胤典等6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俱以其等到達案發

路口,係相約吃飯,並非到場助陣云云置辯;又被告羅義程及黃佳程另辯稱:因乙車引擎蓋冒煙,為救援未能及時下車之呂明書及郭珅禓,因而打破車窗及拉人下車云云;而被告吳胤典等6 人之辯護人並循其等前開所述,以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方足構成,如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 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辯護。惟經核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吳胤典等6 人係分乘黑色小客車2 輛疾駛而到現場,並不顧當時呂明書正驅車前進,立即停擋在呂明書所駕乙車前方,致乙車無法前行,衡以當時係深夜時分,道路幾無其他人車,則被告吳胤典等6 人停擋在前,顯然係為阻止乙車離去。而在乙車暫停後,旋有一群人衝向乙車,其中並有人手持長柱體之物,在乙車倒車後,該群人即分別攻擊尚未上車之林智強及乙車。而攻擊林智強及乙車上之呂明書、郭珅禓等人者,即係被告吳胤典等6 人一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設若被告吳胤典等6 人僅係相約吃飯,未知被告潘科彣、同案被告莊永發到場目的,且非為施強暴而到場,衡情實不可能於到場後,不明究理,立即下車並分持器械敲打乙車、毆打素不相識之他人,此足見被告吳胤典等6 人確曾自被告潘科彣、同案被告莊永發處,知悉到場目的係為處理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一事,因而到場施強暴等情無訛。是被告吳胤典等6 人所辯係因相約吃飯而到場云云,自屬顯然無稽之辯詞,故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吳胤典等6 人非因偶然、突發之原因到場,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亦屬無據,均不足採。另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乙車撞擊被告吳胤典等6 人車輛後,立即遭4 人敲打車輛,而呂明書、郭珅禓遭拉下車後,攻擊持續進行,再呂明書、郭珅禓當場並未聽聞有人以乙車冒煙危險為由,要求2人下車等情,業據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3 、327 頁),均不似有援救

2 人之情形,是被告羅義程及黃佳程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潘科彣、同案被告莊永發另稱係朱建儒下車後曾推同案被告莊永發,並作勢毆打,因此被告吳胤典等6 人見情勢不對到場查看云云,惟朱建儒於到達案發現場後不久,即返回車上(見前開勘驗結果②③部分,時間不到50秒),期間並無跡象顯示雙方有衝突發生,衡以朱建儒與被告潘科彣、同案被告莊永發原無仇怨,到場目的係為商談告訴人債務處理事宜,並無立即與被告潘科彣、同案被告莊永發衝突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所述過程實有違常理,不足為被告吳胤典等6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⑸又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係被告吳胤典等6 人攜帶

到場一節,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書(見偵卷第8 、9 頁)、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4 頁)係載稱木棒(附表編號1 )、鋁棒(附表編號3 )、鐵棍(按即附表編號5 記載為「鐵管」之物其中之一)、斷裂之狼牙棒型手電筒(附表編號4)各1 枝係於現場地面發現及拾獲,另呂明書所駕駛之乙車內則經查扣木棍(按即附表編號2 記載為「管子」之物)、鐵管(附表編號5 所示鐵管之其中之一)各1枝等情。惟被告劉祐廷及黃佳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俱不諱言曾持金屬棒、棒球棒砸車等語(見偵卷第481 至

484 頁)。另據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確認被告吳胤典等6 人一方係持多種器械到場,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則未曾持械反擊。而上開在乙車查扣之鐵管1 枝,經鑑驗後,研判不排除混有呂明書及被告蘇千盛之DNA 乙情,有前開勘驗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9 至32

4 頁),參以上開在乙車內查扣之物,遭發現時係散落乙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乙車當時車門凹陷、車窗破損、車內一片狼籍,而其餘扣案物則遭棄置在地之情,另有前開勘驗報告所附照片15張足證(本院審訴字卷第281、282 、284 、285 頁之照片28至34、47至54),可知被告吳胤典等6 人於案發後,係將所攜帶之器械隨意棄置,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在乙車內查扣之物,仍係被告吳胤典等6 人施暴後所棄置,應無疑義。再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個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胤典等6 人係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敲擊、徒手敲打或以腳踹踏等方式破壞乙車,並攻擊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禓等情,業如前述,固然並非同時持用器械施強暴行為,惟被告吳胤典等6 人既同時同地在場施暴,事先並就到場目的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否持用器械,均應對彼此施強暴之方式相互為用,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情形,且對此情有所認識,或至少就他人施強暴之方式有默示之合致,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吳胤典等6 人乃共同持屬兇器(詳下述)之器械,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潘科彣部分:被告潘科彣與同案被告莊永發係為

援救告訴人,而前往案發現場,並主導與朱建儒之債務協商事宜一情,業據證人李漢源證稱:我本來在109 年4 月13日晚間10點多,就有約潘科彣、莊永發,要解決與朱建儒間的債務糾紛。後來在中原路的時候我有聯絡莊永發、潘科彣,跟他們說我沒辦法離開,他們2 人有表示要救我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9 、278 頁)。又被告潘科彣及同案被告莊永發到達案發現場,待朱建儒等人到場,旋有被告吳胤典等6人分乘2 輛小客車駛抵現場,除朱建儒先行逃離現場外,不及離去之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禓均遭施暴,乙車並遭破壞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吳胤典等6 人與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禓素不相識,更無瓜葛,當無不明究理對3人施暴之理,必乃受託援救告訴人之被告潘科彣及同案被告莊永發授意所致,要無疑義。此外,證人呂明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紅色奧迪車下來的是潘科彣和莊永發,他突然間有比劃(於審理時當場將手舉起揮動),之後大概不到1 分鐘,就有2 輛車子開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5 、326 頁)在卷,參以被告吳胤典等6 人所駕駛之2輛小客車,確實適在朱建儒及呂明書駕駛車輛到場不久後駛抵,並阻止呂明書等人離去,更足徵被告潘科彣確係謀議而邀集被告吳胤典等6 人下手施強暴行為者之一無訛。況被告潘科彣於偵訊中亦表示其知悉劉祐廷、吳胤典等人會一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0 頁),從而,被告潘科彣應與同案被告莊永發謀議使被告吳胤典等6 人,到場施強暴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建儒、謝承展、林智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被告潘科彣、被告吳胤典等6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潘科彣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莊永發,以證其無前揭犯行,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同案被告莊永發經本院傳拘無著,為本院發布通緝,現已出境等情,有本院通緝稿件(本院訴字卷四第751 至757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訴字卷四第213 頁)各1 份可證,足見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判決、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被告潘科彣謀議使被告吳胤典等6人到場聚集,並由被告吳胤典等6 人破壞乙車及毆打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被告潘科彣之行為即屬「首謀」之地位,而被告吳胤典等6 人則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再其等聚集3 人以上,任意破壞車輛及傷人,範圍遍及案發路口,而實施強暴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已經影響社會安寧,而對公共秩序有造成危害。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質地均屬堅硬,並確實已用以破壞車輛及毆打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是被告朱建儒、林智強及謝承展於

109 年4 月13日晚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自二重疏洪道帶離,而前往被告朱建儒之租屋處,迄翌日7 時許始得離開,核此情節確已達私行拘禁之情形。

㈡罪名:

⒈被告朱建儒(事實欄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林智強、謝承展(事實欄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被告潘科彣(事實欄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⒋被告吳胤典、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及黃佳程

(事實欄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朱建儒、林智強、謝承展、同案被告郭珅禓及「阿凱

」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必要同案被告」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同案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科彣與同案被告莊永發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胤典等6 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朱建儒、林智強及謝承展所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朱建儒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罪名應予補充或更正之處:起訴書認被告朱建儒、林智

強、謝承展於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另認被告吳胤典等6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亦有未合。惟上開被訴罪名,與本院上揭所認私行拘禁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或更正之。又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告知各該被告上揭本院所認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究。另起訴書就被告潘科彣所涉罪名,載稱係「謀議『及』實施」等節,惟依起訴書所提事證,被告潘科彣並未見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且其所涉前開罪名,係因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不同,應異其刑罰之規定,則所指「實施」(即下手實施)乙節,應係誤載,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蘇千盛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秋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智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1 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執行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他案應執行殘刑7 月18日、徒刑4 年6 月、拘役55日、罰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起執行上述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且執行完畢,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2、57-150、153 頁),則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蘇千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8 月;被告黃秋融於前案執行完畢8 日即均再犯本件法定刑較前案為重之罪;被告林智強亦係假釋出監不久即再犯本案,被告蘇千盛、黃秋融、林智強本案情節上均為與多數共犯犯罪,可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

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胤典等6 人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兇器,質地堅硬,數量達6 枝,並已實際用於施強暴犯行,復依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勘察採證結果,其等犯行造成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甚至將被告呂明書拉出駕駛座後,毆打至其躺在地上仍未停歇,且其等持械攻擊乙車、呂明書、林智強及郭珅禓之時間均非短暫,此外尚導致行經該處之同向車輛需閃避至對向行駛。可見其等恃該等兇器,好勇鬥狠,且程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潘科彣及被告吳胤典等6 人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蘇千盛、黃秋融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等之刑。

㈦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儒不思以

合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僅因討債不成,即傷害告訴人;被告謝承展、林智強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竟仍與被告朱建儒共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致告訴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約10小時,所為均不足取;被告潘科彣及被告吳胤典等6 人,僅因告訴人遭拘禁,不思報警營救,反而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亦值非難。考量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建儒、謝承展及林智強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已初步同意調解方案,惟尚未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撤回對被告朱建儒之傷害告訴,此情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本院訴字卷一第421 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五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朱建儒、謝承展及林智強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另酌以被告朱建儒坦承傷害,而否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謝承展始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智強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潘科彣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嗣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改口否認犯行;被告吳胤典等6 人於本院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建儒、謝承展、林智強、潘科彣、被告吳胤典等6 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均除外)、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5 、476 頁;卷五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朱建儒、謝承展及林智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胤典等6 人攜帶前往案發路口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之物即係被告吳胤典等6 人所有,且供其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朱建儒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之以毆傷告訴人之鐵條1 枝,因未扣案,復無事證認現仍存在,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儒偕同被告呂明書及林智強至上開案發路口,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明書駕駛白色三菱汽車衝撞停放該處之其他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朱建儒及林智強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呂明書則犯同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 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該罪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應以3 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 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儒、呂明書及林智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朱建儒、謝承展、林智強、呂明書、潘科彣、被告吳胤典等6 人、同案被告莊永發、郭珅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建儒及林智強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朱建儒辯稱:當時去案發路口只是為了瞭解狀況,才下車幾秒,對方就持武器過來等語;被告林智強辯稱:我會留在案發路口是正當防衛並保護同車的朋友,我們沒有主動攻擊對方等語。而被告呂明書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戊車及丁車一前一後疾駛而來,此

時被告朱建儒見狀未待被告林智強上車,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始發生被告吳胤典等6 人施強暴之情事,是時被告朱建儒已不在現場,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

㈡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呂明書駕駛乙車欲離開之際,

適戊車及丁車駛抵現場並阻擋在乙車前方,畫面左方衝出一群人跑向乙車的位置、其中有人手持長柱體之物,乙車馬上倒車。之後一群人轉向追逐尚未上車之被告林智強,另有E男右手持長柱體之物朝乙車追逐,並以長柱體敲打乙車駕駛車門,乙車在十字路口中間短暫停下後,還有4 人留下繼續朝被告林智強揮打,乙車則迴轉一圈後疾駛撞上丁車後停車等情,核與被告呂明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過程相符。可見被告呂明書係因戊車及丁車到場攔阻,見被告吳胤典等6 人攻擊林智強,為分散被告吳胤典等6 人之注意力,始臨時起意衝撞丁車,另上述過程中,被告林智強則始終遭追打,參以被告呂明書、林智強到場之目的係為陪同被告朱建儒解決債務糾紛,並無事證認2 人係基於施強暴之目的,偕同案被告郭珅禓到場,則被告呂明書、林智強並非因施強暴而聚集乙情,應屬可信。

㈢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明書固坦承上開被訴罪名,惟實無客觀事證認其係因施強暴而聚集乙情,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呂明書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呂明書是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呂明書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故被告呂明書、林智強與同案被告郭珅禓雖有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然檢察官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攜帶兇器,且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等情,則不能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呂明書、朱建儒及林智強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秩序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無法形成被告朱建儒、呂明書及林智強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被訴犯行,各為被告朱建儒、呂明書及林智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木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2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9、30。 2 管子1枝 .警方證物編號C1-1,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50至52。.管子內部含金屬材質物品。.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木棍」。 3 鋁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3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9、30。 4 狼牙棒型手電筒1 枝 .警方證物編號6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8。 5 鐵管2枝 .警方證物編號4 及C1-2,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分別為33、34及 53、54。.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就其中1 枝載為「鐵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