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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傑

張立辰陳仙姿指定辯護人 戴遐齡(本院公設辯護人)被 告 陳靖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智傑、張立辰、陳仙姿、陳靖文等4人(下稱被告吳智傑等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葉永新審理期日時具結證稱:伊只有授權陳靖文查查

看可不可以辦,陳靖文如果查出來可以辦,要辦的時候還是需要再跟伊聯繫等語。又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時,再次明確表示:當時陳靖文是說先去問問看,伊授權的範圍只是先去詢問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8頁)。原審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他辦手機,伊當時就知道他會拿伊的證件辦手機等語,認定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然細究告訴人所述,僅籠統證述交付證件之目的係在「辦手機」,然雙方對於「辦手機」一事究竟授權到何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明說,而於審理時始將細節具體說明清楚,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審逕認告訴人偵、審證述不一,而不採信告訴人前後2次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均一致之證詞,尚有未洽。

㈡被告陳靖文既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申辦手機,仍擅自將告訴

人雙證件交給被告陳仙姿,由被告陳仙姿聯繫被告張立辰,再由被告張立辰與被告吳智傑共同前往通訊行辦理電信門號,於申辦完成後,將申辦門號所獲得之免費手機轉售予通訊行,並取得SIM卡及轉售手機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別由被告張立辰從中抽取1,000元、被告陳靖文則取得轉賣手機之9,000元及SIM卡。上開被告4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目的是為換取現金之故,並無為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之真意,被告陳仙姿聯繫被告張立辰並交付告訴人雙證件予被告張立辰時,係因被告張立辰有管道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又被告吳智傑於偵查中陳稱:「我和張立辰當時都是業務,是幫人家辦門號換現金,幫他人跑腿」等語,足認被告4人於本案中,僅在乎申辦門號取得免費手機轉售換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縱然申辦門號之名義人並無申辦門號之真意,也不影響渠等之本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告訴人供述不一致,認被告4人均無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葉永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身分證

及健保卡交給陳靖文,但只有請陳靖文先幫我查詢,我再看要不要申辦等語,惟核與葉永新於偵訊時證稱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他辦手機,我當時就知道他會拿我的證件辦手機等情不符,葉永新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一般人申辦電信門號,除因欠費或曾經有異常使用門號之情形外,並無特別限制,葉永新於原審證稱未曾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即無遭電信公司限制申辦之疑慮,應無需交付證件委託被告陳靖文查詢是否遭限制。且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係代表個人之重要身分證明,衡情葉永新若非委託申辦門號,應無交付雙證件予被告陳靖文之必要。且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帳單地址登記即為告訴人葉永新之住所,亦經告訴人葉永新證述明確,若被告陳靖文未經同意而以葉永新之名義盜辦門號,應不至於將其住所列為帳單寄送地點。是告訴人葉永新對於「辦門號換現金」係屬知情,告訴人葉永新既已知情而委託被告陳靖文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即有授權被告陳靖文在申請書上簽名之意思,被告陳靖文與陳仙姿一同將告訴人葉永新之雙證件交付被告張立辰及吳智傑,由其2 人代辦門號申請,即不能認為渠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關於「游心彤」簽名部分,被告吳智傑於原審供稱本案我是以自己的名義當代辦人,後來通訊行老闆汪襄銘打電話給我,說我不能再代辦,並說他來處理,申辦資料上「游心彤」均非我所簽,且我只有游心彤之雙證件LINE的檔案,沒有印出;我另案曾偽造游心彤之簽名申辦門號已判決確定,當時有將游心彤之雙證件照片傳給汪襄銘等語。而被告吳智傑於105 年6月14日,冒用游心彤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經原審以另案判刑確定,經原審調取前案遠傳電信門號及本案申請資料送筆跡鑑定,其上「游心彤」之簽名字跡特徵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本案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之日期為105年6月30日,與前案兩者相距時日甚短,若均為被告吳智傑所簽,衡情筆跡差距應不大。再者,原審調取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原本勘驗,顯示該申請書代理人及受託人欄位原記載為「吳智傑」,經塗改為「游心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智傑委託或利用第三人偽簽游心彤之簽名,亦不能證明被告吳智傑於本案代辦門號時,對於申請資料上記載之代理人為游心彤等情,有所認識。經核原審認定並無不當。

㈡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中亦稱是我認識陳靖文,陳靖文跟我說

可以辦手機,我手機門號都要,陳靖文有帶陳仙姿過來,證件我交給陳靖文,我很明確說我要辦手機加門號,後來他們說沒有辦成功,就把證件還給我,電信帳單、違約金的錢我已付清了,最後以21,000元,與電信公司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56、158頁),足見告訴人葉永新知情而可認有授權陳靖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並無授權等節,尚非可採。另告訴人於本院中固稱要辦手機加門號,然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業經原判決說明如前,而告訴人既知情而可認有授權,惟其真意究係申辦門號及手機或「辦門號換現金」實非無疑。如告訴人僅係辦手機加門號,為何須委由被告陳靖文、陳仙姿辦理,且現今社會上不乏以申辦門號後出售門號或手機予通訊行之方式,換取現金(即俗稱「辦門號換現金」、「辦手機換現金」)。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他辦手機,我當時就知道他會拿我的證件辦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應認被告陳靖文及陳仙姿所稱,受告訴人葉永新委託「辦門號換現金」等情,亦非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4人僅在乎申辦門號取得免費手機轉售換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縱然申辦門號之名義人並無申辦門號之真意,也不影響渠等之本意,應係指被告4人為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手機以換取現金。查,被告4人均非本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當事人,且上開文書內並無限制取得手機後,禁止轉賣之約定(見偵31866號卷第29至35頁),而告訴人葉永新既可認有授權陳靖文辦理本案門號,業經原判決及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吳智傑等4人,何以主觀上目的是為換取現金之故,並無為告訴人葉永新申辦手機門號之真意,已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智傑等4人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即知告訴人葉永新無申辦門號、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檢察官僅以被告4人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將手機賣回通訊行,即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共同詐欺電信公司之犯意,稍嫌速斷。而本案除被告張立辰自稱有拿取1千元外(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2頁),被告陳仙姿則稱沒有賺取任何費用(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吳智傑亦稱係賺取業績獎金(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未就賣得手機之價金分得任何現金,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僅在乎申辦門號取得免費手機轉售換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有別。至被告陳靖文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這件事我有賺到3至5千元,我問告訴人是否急需用錢或要辦手機,他就把雙證件交給陳仙姿,由陳仙姿轉給吳智傑、張立辰,我有交2千元和1張SIM卡給告訴人;後改稱我當時確實是有收到9 仟元和SIM 卡,當時因為我要繳車貸,所以我沒有給葉永新錢,但是我有交SIM卡給葉永新等語(本院卷一第146、157頁),足見被告陳靖文、陳仙姿經由被告張立辰、吳智傑申辦本案門號、手機後,並將手機賣回通訊行後,有取得款項,惟係被告陳靖文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則非無可能係被告陳靖文自行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葉永新,要不能僅以申辦後立即將手機賣回通訊行,據此即認被告吳智傑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吳智傑4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智傑等4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智傑等4人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刑事罪名,而為不利於被告吳智傑等4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靖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傑

張立辰陳仙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靖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智傑、張立辰、陳仙姿及陳靖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傑、張立辰、陳靖文及陳仙姿均知悉未得告訴人游心彤及葉永新之同意或授權藉申辦門號換得手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智傑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取得告訴人游心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再由被告陳靖文於同年6 月25日,向告訴人葉永新佯稱可替其代辦手機,因而取得告訴人葉永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陳靖文及陳仙姿再一同將告訴人葉永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被告張立辰。嗣被告吳智傑及張立辰於同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鑫創國際通訊行,持告訴人游心彤及葉永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葉永新」及「游心彤」之署押,而偽造告訴人葉永新以告訴人游心彤為代理人,申辦0000-000000 門號並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書,再透過鑫創通訊行將該等申請文件轉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開通相關電信服務。被告吳智傑、張立辰、陳仙姿及陳靖文因而詐得鑫創通訊行所交付之HTC 10 32G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永新、游心彤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各自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鑫創通訊行負責人汪襄銘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文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智傑稱:我確實有代辦0000-000000 門號,是張立辰

拿葉永新的身分資料給我,表示葉永新要辦門號,原本是由我當代辦人,但後來通訊行的老闆汪襄銘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名字不能再代辦,我有問他怎麼辦,他說他會處理,他沒有說如何處理,我也沒去問;後來是我阿姨游心彤打電話問我,是不是用她的名字代辦門號,我才詢問汪襄銘,但汪襄銘說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偽造游心彤之簽名等語。

㈡被告張立辰稱:當時是陳仙姿帶了一個人說要辦門號,我不

知道名字;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說要辦門號,並在新竹交流道附近,由陳仙姿將葉永新的雙證件交給我;我沒聽過游心彤這個名字;事後吳智傑有將辦好的SIM 卡及轉賣手機的費用交給我,我從中抽了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後,把餘款及SIM 卡交給陳仙姿等語。

㈢被告陳仙姿稱:張立辰向我提過他有辦門號換現金的管道,

是申請門號搭配手機,通訊行會將手機拿走,門號交給我們使用,每支手機通訊行會給1 萬元,但是張立辰會扣1,000元,所以當初講我們會拿到9,000 元;張立辰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我問陳靖文,陳靖文就問葉永新,葉永新要辦門號換現金,我們就拿葉永新的雙證件給張立辰;葉永新是知情的,至於辦門號換得之現金,是被陳靖文拿走的,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不認識游心彤等語。

㈣被告陳靖文稱:當時我問葉永新要不要辦門號、手機,我可

以幫他辦,葉永新就交給我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正本,我與陳仙姿一起去交給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收受證件的人有偽造葉永新及游心彤之文書,當時是委託對方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一週後對方有把證件還給我,也有給我一個門號SIM 卡,手機是由他們拿走,對方有給我9,000 元,我有把2,000 元分給葉永新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葉永新於105 年6 月間,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被告

陳靖文,被告陳靖文及陳仙姿再轉交給被告張立辰,向被告張立辰表示告訴人葉永新要申辦電信門號搭配手機;被告張立辰及吳智傑再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鑫創國際通訊行,由被告吳智傑填寫申請書,表示要代告訴人葉永新申辦電信服務等情,為被告4 人所承認,並有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一第170-171 頁)、鑫創國際通訊行負責人汪襄銘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6 頁)及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5頁),首堪認定。又依上開電信服務申請資料影本所示,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 ,申請人為「葉永新」,代理人為「游心彤」,各書面資料所載日期分別為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7 月1 日(詳如附表所示),受理申請單位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景新特約服務中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件所示文書上關於「葉永新」簽名部分:

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給陳靖文,請他代辦手機;陳靖文要我先將雙證件給他,他去查查看可否申辦;我當時只有授權陳靖文先幫我查詢可否申辦,再聯絡我,如果查到可以辦,我再委託陳靖文幫我辦;後來陳靖文向我表示無法申辦,直到後來收到帳單,我才知道有用我的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機,申請書上「葉永新」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共收到好幾個月的電信帳單,我有問陳靖文,他說不用理會帳單;我當時想要辦門號並搭配新手機,我只有請陳靖文先幫我查詢,我再看要不要申辦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70-178 頁、卷三第19-28 頁)。告訴人葉永新雖證稱未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且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目的,係委託被告陳靖文查詢可否申辦門號,並未實際授權被告陳靖文代辦。惟其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他辦手機,我當時就知道他會拿我的證件辦手機,但後來沒辦成功,我有將證件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即證稱係委託被告陳靖文代辦手機,而非僅止於單純查詢。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是委託查詢,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⒉又一般人申辦電信門號,除因欠費或曾經有異常使用門號之

情形外,並無特別限制。據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沒有電信門號,用的是我爸爸名義申辦的門號,陳靖文有問我是否有辦過手機,我是沒有辦過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77-178 頁)。可見告訴人葉永新未曾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即無遭電信公司限制申辦之疑慮,則申辦電信門號前,應無需交付證件委託被告陳靖文查詢是否遭限制。再者,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係代表個人之重要身分證明,衡情告訴人葉永新若非委託申辦門號,應無交付雙證件予被告陳靖文之必要。此外,0000-000000 門號之帳單地址登記為告訴人葉永新之住所,此有該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亦經告訴人葉永新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25頁),則使用該門號若有產生費用及欠費,電信公司即會向該帳單地址寄送繳費或催繳通知。若被告陳靖文係未經同意而以告訴人葉永新之名義盜辦門號,應不至於將其住所列為帳單寄送地點,而使告訴人葉永新容易察覺有異而暴露犯行。故告訴人葉永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是委託查詢而遭盜辦門號等情,與常情不符,其可信性存疑。

⒊告訴人葉永新雖指稱遭盜用名義申辦0000-000000 門號,惟

其就是否委託被告陳靖文代為申辦電信門號,其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其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又有前揭不符常情之處。此外,現今社會上不乏以申辦門號後出售門號或手機予通訊行之方式,賺取現金(即俗稱「辦門號換現金」、「辦手機換現金」)。參酌告訴人葉永新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靖文,要委託他辦手機,我當時就知道他會拿我的證件辦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應認被告陳靖文及陳仙姿所稱,受告訴人葉永新委託「辦門號換現金」等情,應屬有據。

⒋告訴人葉永新若已委託被告陳靖文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即有

授權被告陳靖文在申請書上簽名之意思,被告陳靖文在此範圍內即有為告訴人葉永新簽名之權限,則被告陳靖文將告訴人葉永新之雙證件交付被告張立辰及吳智傑,由其2 人代辦門號申請,即不能認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陳仙姿陪同被告陳靖文前往交付雙證件予被告張立辰,被告張立辰及吳智傑信賴被告陳靖文及陳仙姿持有雙證件之外觀,認為告訴人葉永新有委託申辦門號之意思,因而由被告吳智傑代為載填申請資料,亦不能認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葉永新是否遭盜用名義申辦門號,既尚有

疑義,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確實心證,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件所示文書上關於「游心彤」簽名部分:

⒈告訴人游心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智傑是我的外甥,先前

他要買車,請我當保證人,我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的照片傳送給吳智傑,0000-000000 門號申請書上代理人欄「游心彤」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認不出是誰簽的,我也不認識申請人「葉永新」;申請書後面所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就是我所拍攝並傳給吳智傑的檔案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12 頁)。其雖證稱未在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簽名,且有將證件翻拍照片傳送給被告吳智傑,惟未能指認申請資料上之簽名係何人所偽造。

⒉被告吳智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代辦門號,是張立

辰拿葉永新的證件給我;我送件到通訊行時,是以我自己的名義當代辦人,後來通訊行的老闆汪襄銘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名字不能再代辦,並說他來處理就好,我就沒有過問;申辦資料上「游心彤」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而且我也沒有游心彤之雙證件的正本,我只有LINE上的檔案,我沒有印出來;我於另案曾經偽造游心彤之簽名申辦門號,當時有將游心彤之雙證件照片傳給汪襄銘;另案已經判決確定,但本案並不是我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39-141 頁、卷二第160頁、卷三第310 頁)。查被告吳智傑於105 年6 月14日,冒用游心彤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 門號,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

53 -57頁,下稱前案)。本院調取前案遠傳電信門號及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資料送筆跡鑑定,其上「游心彤」之簽名字跡特徵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369-371 頁)。觀諸各該申請資料上關於「游心彤」簽名,其字體外觀及筆劃間之連續書寫方式均不相同(見本院訴卷一第71-87 頁、卷二第213-223 頁),應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又前案遠傳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之日期為

105 年6 月14日,本案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之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兩者相距時日甚短,若均是被告吳智傑所偽簽,衡情不至於在短時間內產生如此顯著之差異。從而,被告吳智傑辯稱本案門號申請資料上「游心彤」之簽名非其所簽,應屬可信。

⒊又本院調取本案0000-000000 門號申請資料原本勘驗,顯示

該申請資料之日期、代理人及受託人欄位,均有以修正液塗改之痕跡,且代理人及受託人欄位原記載為「吳智傑」,經塗改為「游心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46 頁)。堪認被告吳智傑辯稱:我送件到通訊行時,是以我自己的名義當代辦人等語,亦屬可信。再參酌前揭關於「游心彤」簽名筆跡鑑定結果,被告吳智傑是否有偽造游心彤之簽名,即屬有疑。

⒋證人即鑫創國際通訊行負責人汪襄銘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

:我有承辦0000-000000 門號,申請人是葉永新,代辦人是游心彤,但實際來店裡的人是吳智傑;吳智傑於105 年6 月30日持葉永新及游心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來店裡,我表示申請資料要本人簽名,吳智傑將申請資料拿回去後,隔日就將填載完成的申請資料交給我;我會再以電話向本人確認有申辦或代辦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及背面、第116 頁)。

惟查,依告訴人游心彤前開證述,其僅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之方式傳送給被告吳智傑,並未交付正本。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葉永新及游心彤分別係收受上開門號之帳單,以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知到庭後,始知悉本案遭冒用名義之情形(見本院訴卷一第174 頁、卷三第16-1

7 頁),可見汪襄銘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汪襄銘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容有疑問。此外,依被告吳智傑前揭供述,其於前案偽造游心彤之簽名申辦門號時,曾經將游心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傳送予汪襄銘,則除被告吳智傑以外,汪襄銘亦可能留有游心彤之證件翻拍照片。綜合前揭被告吳智傑之供述、筆跡鑑定結果及本院勘驗結果,汪襄銘亦涉有偽造「游心彤」簽名之嫌疑,就「游心彤」之簽名係由何人製作,恐與己身利害相關。則汪襄銘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吳智傑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游心彤雖證稱曾經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吳智傑,惟無法指認附表所示門號申請資料上之「游心彤」簽名係被告吳智傑所偽造。被告吳智傑供稱:該申請資料原係以自己名義為代辦人,「游心彤」之簽名係遭他人塗改之結果,與其無涉等情,則有本院就附表所示申請資料勘驗之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被告吳智傑所辯,應屬可採。證人汪襄銘之證述,則有前述存疑之處。此外,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智傑委託或利用第三人偽簽游心彤之簽名,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吳智傑於本案有偽造告訴人游心彤之簽名,亦不能證明被告吳智傑於本案代辦門號時,對於申請資料上記載之代理人為游心彤等情,有所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葉永新委託「辦門號換現金

」,而以告訴人葉永新之名義申辦門號,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係未經授權,偽造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永新為申請人之門號申請資料,即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附表所示申請資料之代理人經修改為游心彤,即不能認定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吳智傑將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交予汪襄銘,並透過汪襄銘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取得手機,即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實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陳靖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於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1月1 日方入監執行),故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105 年7 月1 日 申請人「葉永新」5 枚、代理人「游心彤」3 枚 2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105 年6 月30日 申請人「葉永新」1 枚、代理人「游心彤」1 枚 3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105 年6 月30日 申請人「葉永新」4 枚、代理人「游心彤」1 枚 4 手機銷售確認單 105 年6 月30日 申請人「葉永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