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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哲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益榮(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郭哲瑋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加入「建勳」、「阿翔」、「阿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益榮負責監視取款車手,郭哲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9號案件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別、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胡益榮依「建勳」之指揮,推由郭哲瑋持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揭詐得款項,胡益榮則在旁監視其提領狀況,「阿翔」亦在旁監視胡益榮及郭哲瑋,待郭哲瑋領得贓款後,即先扣除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上繳予胡益榮,再由胡益榮依集團成員「阿庭」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嘉駿、蕭勢加、廖銘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哲瑋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1602卷第59、64頁、本院卷第89、139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涉有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3、135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中,被害人林珮臻於11

0年5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9分、3時50分提領完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被害人林珮臻遭詐騙分次匯入款項而遭被告提領,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其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胡益榮、「建勳」、「阿翔」、「阿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相異,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59、64頁、本院卷第

89、139至143頁),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亦併予說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於被告上訴本院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9811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可。詎原審認:縱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稍有未合。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嘉駿、蕭勢加及廖銘政達成和解,有原審1

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18、1219、122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依調解條件於110年12月15日賠償告訴人蔡嘉駿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其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已實際返還之金額,詎原審逕就被告犯罪所得超出1000元部分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就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就本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被告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後已有擴張,而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身心健全,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交易安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提款車手,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及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非全無悔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其中告訴人蔡嘉駿2000元,已見前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得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同一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素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蒞庭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本院無庸再為調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物流理貨人員、離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字1602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所犯本案4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

、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㈦被告上訴意旨雖亦聲請給予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罪刑,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被告參與之詐欺次數不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67頁),又其依調解條件於110年12月15日賠償告訴人蔡嘉駿2000元,已見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已返還之金額,就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1000元(0000-0000=1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林珮臻 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致電林珮臻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場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是林珮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49分許及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臺北安和郵局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郭哲瑋分次提領2萬5元、1萬5元,共3萬10元 ⒈證人林佩臻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卷【下稱偵字21849卷】第75至81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849卷第259頁) ⒊被害人ATM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21849卷第93至95頁) 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21849卷第27頁)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21849卷第27至54頁) ⒍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併案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28至29頁) 110年5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34分許、40分許 2萬9,985元、2萬9,123元、2萬9,985元(共計8萬9,093元) 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及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郭哲瑋分次提領6萬元、5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 2 蔡嘉駿 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嘉駿並佯稱:其乃「CHECK2CHECK」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蔡嘉駿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蔡嘉駿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 110年5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9,989元 ⒈證人蔡嘉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1849卷第113至125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849卷第259頁) ⒊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21849卷第141頁) 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21849卷第27頁)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21849卷第27至54頁) 3 蕭勢加 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蕭勢加並佯稱:其乃「CHECK2CHECK」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蕭勢加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蕭勢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 110年5月2日晚間7時12分許、同日時18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9萬9,97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同日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中門市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郭哲瑋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蕭勢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1849卷第185至189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849卷第27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4號卷第9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21849卷第201至203頁) 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21849卷第38頁)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21849卷第27至54頁) 4 廖銘政 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前某時許,致電廖銘政並佯稱:其乃捐贈物資網站客服人員,因廖銘政之捐贈物資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廖銘政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 110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同日時37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43分至同日時4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郭哲瑋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廖銘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1849卷第205至213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849卷第26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21849卷第223頁) 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21849卷第38頁)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21849卷第27至54頁)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