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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7

183、7425、77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99號、111年度偵字第2352、2636、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揚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揚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售予閔俊賢(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罪),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王雅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謝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巫秋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美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子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翁惠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范揚謙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4955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68頁,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955卷第6至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富華、王雅音、劉芳、巫秋雲、李美綢、吳子欣、翁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7762卷第3至6頁、110偵7183卷第5至6頁、110偵7425卷第4至6頁、111偵2352卷第17至22頁、110偵14099卷第3至7頁、111偵2636卷第13至14頁、111偵3960卷第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4月14日一竹北字第0006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10偵7762卷第9至18頁)。

4.林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0偵4955卷第9至38頁)。

5.謝富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0偵7762卷第19至42頁)。

6.王雅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7183卷第21至42頁)。

7.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明細、臨櫃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0偵7425卷第8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6頁)。

8.巫秋雲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巫秋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110偵14099卷第15至22、28至49頁)。

9.李美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111偵2352卷第23至48頁)。

10.吳子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11偵2636卷第15至28頁)。

11.翁惠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調、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調、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 年7 月20日函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1偵3960卷第9至16頁)。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稱應偵辦閔俊賢等語,然閔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判決認定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現於本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是閔俊賢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並非未予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

導致告訴人等8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見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閔俊賢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為起訴,並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閔俊賢一次取得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因此利用該帳戶遂行其等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尚有幫助閔俊賢等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等犯行,原審未及就此部分論罪評價,尚有未恰。檢察官以另有裁判上一罪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不利於被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共8名被害人之金錢損失,致生之損害非輕(不利於被告),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不利於被告),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有利於被告),並業已與王雅音、謝富華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有利於被告;其餘被害人經傳未到),並參酌劉芳、王雅音、謝富華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第75頁),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廠商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王雅音、謝富華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原審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供承明確(見110偵4955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7頁),是該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固與王雅音、謝富華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然因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王雅音、謝富華,且未能與林姿君、劉芳達成和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姿君 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麒」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林姿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5日1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雅音 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意念」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王雅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3日10時38分許,匯款6萬元。 ⑵110年2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17萬元。 ⑶110年2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0年2月4日1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3 劉芳 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劉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5日13時16分許,匯款4,000元。 4 謝富華 於110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面善」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謝富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4萬9,730元。 ⑵110年2月4日11時6分許,匯款4萬9,730元。 5 巫秋雲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建輝」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鑽漏洞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巫秋雲,致巫秋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5日13時13分許,匯款21萬3,639元。 6 李美綢 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瀚文」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鑽漏洞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詐騙李美綢,致李美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4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2,500元。 7 吳子欣 於110年1月15日10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鑽漏洞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吳子欣,致吳子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4日10時46分許,匯款5,000元。 8 翁惠萍 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林澤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客服0202」之人,慫恿於「英皇國際」投資網站網進行投資,以此方式詐騙翁惠萍,致翁惠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匯款8萬8,200元。

附表二:

原審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雅音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王雅音1萬3,000元至聲請人王雅音指定之帳號內(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謝富華9萬9,46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謝富華1萬2,000元至聲請人謝富華指定之帳號內(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