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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廖偉政即 被 告輔 佐 人 林雅玲即被告配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第11頁以下,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偉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內容概要:被告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僅向承辦人那國瑛陳稱為幫母親處理訴訟案件,欲申請地籍謄本,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並未表示是告訴人廖偉信之代理人。那國瑛未解釋流程或向被告索取任何證明文件,即自行以被告為廖偉信代理人,為被告申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後再印出申請書由被告簽名。被告信任那國瑛指示,未閱覽申請書內容,不知那國瑛將被告列為代理人即於申請書簽名欄簽名、領件。那國瑛所為顯然違反應先提出申請書,之後才依申請書內容列印地籍謄本的一般程序。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的行為;況且被告既是幫母親與廖偉信涉訟,不可能謊稱是廖偉信的代理人申請第一類謄本;否則廖偉信閱覽卷宗即可知悉。被告至多僅有過失,並無代理廖偉信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地籍謄本申請一般作業程序是由承辦人員依申請內容輸入電腦系統,產製列印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經申請人或代理人勾選及確認後簽章、領件,已經證人那國瑛明確證述,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9696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頁)參酌被告申請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請書顯示的列印時間,並未違反上述流程。被告辯稱:「一般流程應先提出申請書,之後才依申請書內容列印地籍謄本,那國瑛作業程序顛倒,違反常理。」核與客觀證據不相符。

(二)申請書只有一頁,內容、字數不多,字體大小相同,「代理人」、「委任關係」等文字並無刻意縮小字體使人無法/難以辨識的情狀。一般人見該申請書,一目瞭然,且經被告近距離簽名兩次。被告辯稱過失疏忽未詳閱內容、不知是代理廖偉信申請等語,缺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辯稱幫母親與廖偉信涉訟,不論第一、二類謄本均可達訴訟目的,不可能謊稱代理廖偉信申請第一類謄本;否則廖偉信閱覽卷宗即可知悉;然查,所辯核屬申請的動機問題,不足以推翻被告確實申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事實,更不足以否定被告確實於申請書切結文句:「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委任關係欄」簽名、領件的事實。

(四)那國瑛已經於原審明白證述,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會在當事人表示申請時告知必須獲得所有權人委託,並於提供申請書給當事人閱覽時,再告知申請書委任切結欄位確認之後簽名;而本件土地謄本申請對於那國瑛而言,並不具有特殊性,並且證據證明那國瑛並未違反作業程序。被告聲請再詰問那國瑛,核無調查必要。

(五)被告提出他案判決的事實情狀都是已經承辦人證述並未與申請人確認是否受所有權人委託,核與本案事實基礎不同,不足以比附援引。同理,本案行為事實發生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而被告聲請調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及申請應檢附的申請文件,為證明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那國瑛違反作業程序,並無調查必要。

五、被告仍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的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政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偉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偉政係廖偉信之胞兄,明知未受廖偉信委託申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上開謄本資料,以供其母親向廖偉信提起返還上開房地之訴訟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位臺北市○○區○○路000號5至7樓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那國瑛陳報廖偉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廖偉信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申請核發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由那國瑛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該申請書載有申請人為廖偉信、代理人為廖偉政、委任關係欄位則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廖偉政查看確認委任關係,並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那國瑛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那國瑛誤以為廖偉政已取得廖偉信本人之授權,而得據以廖偉信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書誤載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予更正),而足生損害於廖偉信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偉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廖偉政及其辯護人固於109年7月3日刑事準備狀中爭執證

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那國瑛(下稱那國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惟細繹其爭執內容,無非係主張那國瑛於偵查中多次表示對於被告申辦登記謄本之過程已不記得或無印象,因認那國瑛所為證述多有卸責心態等語,實係爭執那國瑛證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況那國瑛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僅是證據評價之問題,尚難認那國瑛陳述不記憶或無印象即屬檢察官有違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事,是那國瑛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廖偉信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部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本院卷第46、18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開準備狀另爭執本案「地籍謄本及資料

閱覽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既不否認本案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所持「本案申請書並非被告申請時之真意所出具」之理由仍係就該申請書之證明力為爭執,實與該申請書之證據能力無涉。再衡以本案申請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並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1847號函檢附該申請書附卷,要難認有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申請書有遭偽、變造後再影印提出之情事,該申請書自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未得告訴人之委託,而有於上揭時、地申

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行為,並於本案申請書上「簽章」、「領件簽章」欄位分別簽署其姓名;惟矢口否認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因伊母親黎玉嬌與告訴人就00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爭執,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伊乃受其母親之託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伊並不知有第一、二類謄本之分,臨櫃辦理時,僅向那國瑛陳稱為幫母親處理訴訟案件之用,欲申請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然未表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那國瑛並未告知即自行以伊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伊申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印出本案申請書予伊簽名,伊即信任那國瑛之指示,未閱覽本案申請書之內容,亦看不懂,旋於上開二簽名欄位簽名、領件,故伊主觀上並無代理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第一、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之差別只在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個資是否揭露,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本即知悉告訴人之個資,故無必須藉由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獲取告訴人個資之動機;又被告僅係提供相關資料供那國瑛載入系統,而僅簽其姓名二次,並無冒名,亦不知那國瑛將之列為代理人,故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案申請書之行為;至於本案申請書上切結確實受有委任欄位之勾選,從該打勾超出格外,與其上手寫電話號碼亦超出格外均相類似,故不能排除係由那國瑛自行為被告勾選,而非由被告所為;那國瑛雖於審理中證述不會為被告勾選,係被告自行為之一節,但與其偵查中證述並無記憶等語相異,自應以那國瑛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而不得以其審理中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至多僅為過失,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本

案申請書上「簽章」、「領件簽章」欄位分別簽署其姓名;且告訴人並未委託其申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92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4、45、19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3、18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1847號函及所附本案申請書、領得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之本案申請書,其上「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

統一編號」欄位明載「廖偉信」、「******0000」(詳卷),於「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欄位則明載「廖偉政」、「******0000」詳卷),於「委任關係」欄位則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切結文字,其下第1點並載有「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等字樣;且因本案申請書僅一頁,其上內容不多,上開諸文字字體大小均相同,又代理人、委任關係等文字,均無刻意縮小字體,使人無法辨識之情事,衡諸常情,一般人見該申請書,已可一目瞭然,知悉此係由申請人即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即被告申請謄本案件。被告收到該申請書時,一眼即可見該申請書之全貌,是其辯稱並未詳閱內容、不知其係代理告訴人為申請等語,已非無疑;再者,從簽章欄位一為「簽章」,另一為「領件簽章」,二者所代表之意義顯然有別,所謂「簽章」即係簽名確認其左列所對應之「委任關係」、「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等事項,是被告於「簽章」欄位簽名時,自可明知此簽名處之簽名並非領件之簽名,而係確認本件確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申請甚明;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申請時固已退休,但於退休前為○○○政府○○○處之○○○司,承辦國宅規劃、設計,足見其長年於公部門服務,職位亦不低,對於何謂「代理人」、「委任關係」之文義,自當知悉,故所辯其看不懂本案申請書之內容等語,已悖離常情,要不足採信。

⒊再參證人那國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謄本申請之一般作業

程序證述:因並不是每一個當事人均是要申請第一類謄本,故伊會先詢問當事人要哪一類謄本,當事人決定要哪一種後,伊會在電腦上選擇當事人所需要的種類,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動說要申請地一類謄本時,伊並不會主動告知可以申請,僅會告知第二類謄本上僅會有所有權人的姓;如果要第一類謄本,則必須要切結有受所有權人委託始得申請。當點選第一類謄本時,第一類謄本需要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因此必須視到場申請者為本人或代理人,詢問完畢後,若到場者為代理人,就於電腦中輸入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再詢問當事人申請用途為何,然後再於電腦上之申請用途點選確認,之後在同一電腦頁面點選所欲申請者為土地或建物謄本,再輸入其地號或建號;若係申請第一類謄本,僅能申請所有權人那份,若係申請第二類謄本,則視當事人所欲申請全部所有權人或部分所有權人之謄本。上開資料輸入完畢後,則按送件按鈕,並至另一頁面領取所申請之資料;並視當事人所需份數列印後,再列印謄本申請書供民眾簽名、領件;伊提供申請書予當事人簽名時,並會再請當事人看一下申請書中間部分即係所指委認關係,並請當事人確認後再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9696號函文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為一致;且衡諸那國瑛已任職士林地政事務所30年,長年負責謄本申辦業務,是其上開就謄本申請之一般作業程序之證述,自有極高之可信性。固然那國瑛對本案被告之申辦過程已不復記憶,但被告本案土地謄本之申請僅為那國瑛數十年來承辦謄本申辦業務之單一個案,其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被告本案申請之內容亦無任何特殊性,自難認那國瑛會採取有異於上開一般作業程序之作法,是被告辯稱伊未表明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係那國瑛自行為伊申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語,已難憑採。再從那國瑛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過程中,其會於當事人表示申請第一類謄本時告知必須獲得所有權人之委託始得申請,並於提供申請書予當事人閱覽時,再告知申請書中之委任切結欄位確認後簽名等語,亦足證被告本案申請時,於上開二時點均得以知悉未獲告訴人委託不得申請之資訊,故被告就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

⒋承上,被告或於申請之初,主觀上認為其係母親之代理人,

而認有獲得授權,但於申辦之過程中,既經那國瑛告知第一類謄本僅能由所有權人申請,其必須具代理權始得申請,對於其本案申請將係代理告訴人為之,已得知悉;再從那國瑛提供其簽名之本案申請書,其上明揭代理告訴人之意旨,益徵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被告並進而簽名於上並將本案申請書交付那國瑛以行使之,顯係欲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本案申請,其具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堪以認定。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切結申請,使士林地政事務所誤認其為有權申請,亦堪認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WEB版之單一窗口整合謄本核發系統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於本案申請書上簽其姓名二次,並未偽

簽告訴人之姓名,故無冒用告訴人之名,而非屬偽造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固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但卻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本案申請,從本案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係告訴人提出申請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申請書中「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

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切結文字欄位非被告勾選,而係由那國瑛所勾選,故無法證明其有犯意等語。那國瑛於審理中證述:當時的作法均是在請代理人於申請書簽名時,請他一併勾選切結文字,如代理人沒有勾選,會交還申請書請代理人勾選,伊不可能幫代理人勾選;而現在的程式已修改,電腦會直接勾選委任關係;伊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申請書時,雖證述:「這份沒有印象,太久了,也看不不出來是否為我的字跡,但應該不是我勾的,因為是申請人自己切結簽名,但我也不確定因為太久了。至於本案申請時是我們勾的或申請人勾的不記得了。」但經伊回去想想,一定是被告自己勾的,伊怎可能幫被告勾,因為切結是他要切結的,伊怎可能幫他勾選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6頁),而直指上開切結文字係由被告勾選。本院審酌從那國瑛於偵查中該段「至於本案申請時是我們勾的或申請人勾的不記得了」證述之語意,不能排除本案申請時確有由其勾選切結文字之可能性,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係那國瑛代被告勾選該切結文字欄位(見本院卷第14頁),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非自行勾選該段切結文字。然從本案申請書二段切結文字以觀,其一是表明代理關係之文字,另一則為表明複代理關係之文字,二者均單純僅係法律關係之描述,重點則在於被告是否表明其係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在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而不在於該段切結文字係由何人勾選。是縱本案被告並非親自勾選該段切結文字,而係由那國瑛代為勾選,但基於前開事證及說明,不論從該申請書之形式外觀以及申辦時那國瑛之說明,被告均可知悉本案申請書所表彰之代理告訴人之涵意,被告既明知此節,仍進而簽名於上,並行使之,已具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非被告勾選切結文字一節固對被告有利,但尚不影響本院已為之認定,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那國瑛為之,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而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

,卻不以為意,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就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從申請而得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獲得之告訴人資訊,是其本已知之資訊,足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輕微,且對國家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亦不高,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僅有強制罪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素行尚可,不以之作為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尚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故無從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尚見其有欲彌補之心,然其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尚可,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再衡之被告係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間就00地號土地欲提起民事訴訟,而有申請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需求,惟因母親臥病在床,其長兄被宣告○○○均無從處理,而由其受母親之託而為本案申請之動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政府○○○處○○○司退休,現依靠退休金生活,有一身心障礙的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固否認所犯,但被告本案犯行因不涉及交易,所造成告訴人及公眾之損害實甚輕微,且被告係因母親臥病在床,長兄被宣告○○○,而出面承擔處理家族間財產紛爭事宜,與社會上常見之父母年老,兄弟姊妹間因照顧及財產分配、使用衍生紛爭之狀況相仿,因而公親變事主,訴訟纏身,衡之被告自陳本案是與告訴人間訴訟的最後一案,本院信其經其他另案之偵審,以及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被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固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以交付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其未受告訴人之委託,卻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那國瑛列印系爭申請書,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再由被告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確認後交給那國瑛,依證人那國瑛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足見承辦人員對於代理人所申報之委任關係乙節,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被告明知無代理權限,竟主張其係受告訴人委託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書誤載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予更正),經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那國瑛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應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經查,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臨櫃申請地籍謄本時,基於便民

服務得免填書表,由櫃檯服務人員依其申請內容資料輸入於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WEB版之單一窗口整合謄本核發系統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後,產製列印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經申請人或代理人勾選及確認後簽章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辦過程,有上揭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96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復依那國瑛於審理中之證述:伊並不會將本案申請書上所載之委任關係再轉登載於其他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僅係為本案申請,而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那國瑛將告訴人、被告之相關資訊及其間之委任關係鍵入電腦中,係在現今地政機關之便民服務作業下,作為被告之手足,代其填寫資料,節省被告另行書面填寫申請資料之過程,而僅係為核發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程之一環,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又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