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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洲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洲、莊俊雄【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歿,所涉本案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俊雄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上所載車主資料由廖晉崙變更為林育洲(地址亦變更為林育洲當時之戶籍地址),且將A車行照上出廠年份由西元2010年變更為2015年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照上所載車主資料由謝文銘變更為林育洲(地址並變更為林育洲當時之戶籍地址)而變造該特種文書;且將A車車籍查詢資料上之出廠日期偽造為2015年5月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方式為:將交通部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就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出廠年月日期、廠牌等相關基本車籍資料作成上網(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供需用人查詢參考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下載後,將A車車籍查詢資料之出廠日期由2010年擅改為2015年5月,再影印持以行使,使人誤信乃2015年5月所出廠車輛】後,於107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為107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某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處,持林育洲證件【包括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均影本】、B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及上開變造A車、B車行照影本、偽造A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為A車、B車設定質權而行使交付此等資料予陳美華,且由林育洲在A車、B車之汽車讓渡書、汽車委賣合約、車輛使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並由莊俊雄在承諾書保證人欄處書寫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陳美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A車借款150萬元、B車借款100萬元),致陳美華誤信A車、B車車主均為林育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廖晉崙、謝文銘及中華電信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陳美華並於107年12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匯款235萬元(此乃扣除第1期應付利息15萬元後之款項)至莊俊雄所指定永豐銀行帳戶(正確戶名、帳號均詳卷)內,再由莊俊雄將其中155萬元交予林育洲。嗣經陳美華查悉A車、B車所登記車主均非林育洲,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225至2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226至22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7年12月間,在本案咖啡廳處與莊俊雄共同向告訴人陳美華(下稱告訴人)見面借款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借款時文件都是在莊俊雄身上,他沒有拿給我看,車行是直接拿給莊俊雄,借錢那天莊俊雄也沒有拿給我看,當初跟告訴人借來的錢都是匯到莊俊雄指定的戶頭,莊俊雄沒有給我任何的錢;行照及文書資料都不是我偽造,我當下沒有看到那1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行乃莊俊雄個人所為,被告與莊俊雄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莊俊雄於107年12月間,在本案咖啡廳處共同向告訴人借款2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5至91、157至162頁、偵字卷第101至102頁、易字卷第69至75頁);再被告與莊俊雄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曾出示如事實欄一所示證件及資料,A車、B車行照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變造情形、A車車籍查詢資料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情形等節,亦經證人廖晉崙(為A車真實行照所登記車主)於原審(見易字卷第75至80頁)、證人謝文銘(為B車真實行照所登記車主)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證人謝文漳(為謝文銘之兄,乃出資購買B車之人)於偵查及本院(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197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A車之變造行照、偽造之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均影本,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A車之汽車讓渡書、汽車委賣合約、車輛使用授權書及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1至27頁)、B車之變造行照、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均影本,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B車之汽車讓渡書、汽車委賣合約、車輛使用授權書、承諾書(見他字卷第35至41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他字卷第19、33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他字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110年12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338465號函及原審法院110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字卷第99至10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1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34294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13至1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9034271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27至133頁)等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起訴書固以告訴人之陳述為據,主張被告與莊俊雄於本案持如事實欄一所示A車、B車之變造行照及偽造A車車籍查詢資料向告訴人借款時間為107年12月23日,惟觀諸告訴人提告時所附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7、31頁),右下方列印時間均顯示為「2018/12/24」,且製表欄所載時間分別為「2018/12/24-10:52:22」、「2018/12/24-10:54:12」,依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於「107年12月23日」借款時會持翌日即「107年12月24日」查詢、列印資料借款,徒使告訴人可由此明顯而與常情有違之證據知悉該資料非屬真正之理,據此,本院認定本案借款時間應為107年12月24日,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所誤認,先予敘明。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事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莊俊雄出示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汽車讓渡書、汽車委賣合約、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車輛使用授權書、承諾書等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我檢視行照影本後,認為該2部車輛確實為林育洲所有後,當場由莊俊雄與林育洲談好每月利息為15萬元,經我同意後,林育洲當場開立3張面額15萬元支票及面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共計6張支票,……後來我去找林育洲……向我坦承當初借款時,他與莊俊雄所提供A車及B車兩部車輛之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都是莊俊雄偽造的,林育洲亦坦承係由莊俊雄提議設局並偽造行照及車籍表,再由莊俊雄佯裝為中間人,介紹林育洲當人頭故意持偽造行照及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向我借錢,如成功騙得借款後,林育洲可分得155萬元,莊俊雄可分得80萬元,嗣後林育洲確實有將A車賣給他的朋友,並將得款50萬元還款予我,報案迄今林育洲還有陸續還款80萬元,目前共剩餘120萬元未歸還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於偵查陳稱:兩部車都不是林育洲跟莊俊雄的,是去年12月23日借款時,過了兩三個月,林育洲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良心過不去,兩張行照都是偽造的,但沒有講車主是誰,後來我去監理站查到車主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

於原審證稱:是經莊俊雄介紹認識被告,是介紹他跟我借錢,那天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時間應該是107年年底,好像是在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1個咖啡廳,莊俊雄跟被告一起走進咖啡廳,在場的人為莊俊雄跟被告,莊俊雄說被告欠錢,所以被告拿2部車來跟我借錢,借錢過程2個都有跟我談,我只記得車牌號碼0000那台,另外1台車牌號碼沒有印象,當時有看到車還有行照、被告身分證,相關提示給我的文件是莊俊雄拿在身上,是莊俊雄拿給我看的,文件是放在桌上,當時被告不在場、沒看到,被告沒有全程待在咖啡廳嗎,但之後被告有在場,文件是放在桌上,屬於大家都看得到的狀況,最後那個文件是我收起來;是借了250萬元,我用匯款,是1次匯款,被告有開支票還我,當時車子是被告的名字,我沒有問被告車子是否都是他的,就他們拿出來給我看,剩下70萬元還沒有拿到,其餘金額全部都是被告給的,是被告開的票,有的有過、有的沒過,還有利息11萬6,000元是他自己心甘情願要付的;250萬元之前約定要含利息但他跳票,被告有時有他就多少匯一下,原本1個月3分利,後來又改成1個月1萬元,100萬1萬元,改很久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稱於被告與莊俊雄借款時,伊有檢視A車、B車行照而認為該2車為被告所有,伊與莊俊雄及被告談好利息,並由被告簽立支票後,即匯款至莊俊雄所指定帳戶,借款時被告雖未全程在場,然莊俊雄所出示如事實欄一所示資料是放在桌上,大家都看得到,之後被告曾對伊表示本案乃莊俊雄提議設局並偽造行照及車籍表,借款時所提供A車、B車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都是莊俊雄偽造的,事成後,被告可分得155萬元,莊俊雄可分得80萬元等情明確。

2.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可認被告與莊俊雄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①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在去年

變造000-0000號與000-0000自小客車行照,以這兩部自小客車為質押,向告訴人陳美華借款?)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買的,另外一部車不是我的,是莊俊雄的,但我找不到他,他跑路了」、「(問:去年12月23日,你以這兩部自小客車為質押,向陳美華借款?)我跟莊俊雄都要借錢,莊俊雄帶我去找陳美華,以上開兩部車為質押,借250萬,莊俊雄拿80萬,我拿170萬,我有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並於告訴人陳美華陳稱:「兩部車都不是林育洲跟莊俊雄的,是去年12月23日借款時,過了兩三個月,林育洲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良心過不去,兩張行照都是偽造的,但沒有講車主是誰,後來我去監理站查到車主」等語後,被告表示:「我有這樣跟陳美華說沒有錯,000-0000小客車是我買的,但行照不是我的名字,不過我認為這部車是我的,另外一部車我不知道是否是莊俊雄的,但是他開過去的,後來莊俊雄發生很多事情,我才在電話中跟陳美華說,另外一部車不是我的,如果被拖走,我還是會還你錢。去年12月借錢之前,莊俊雄叫我去買一部車,他要再出一部車,票要我開,我跟他一起去借錢,他要帶我去認識人,當下要簽借錢同意書時,我看到大車的行照上面是我的名字,連小車也是我的名字,不過我當下沒有跟陳美華講。後來我有問莊俊雄,他說我們要還錢,這樣子做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58至159頁),且於檢察官提示告證一並訊問「這是否你借錢時才看到,為何是你的名字?」時,供稱:「這是我借錢時才看到,但我當下沒有質疑,因為我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

②本院於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於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錄影檔案,內容與前開訊問筆錄所載相符(勘驗內容詳附件),勘驗結果為:被告、告訴人均就座應訊,有關訊問態度方面,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回答應對無礙,且對檢察官不明白之處會加以解釋,並幫忙陳美華回答檢察官所問問題,又畫面顯示被告應答時之坐姿輕鬆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並未受有任何脅迫或不當訊問,當係出於被告自身自由意思而為,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③觀諸如附件所示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曾供陳:車

子有1部是我買的,但名字還不是我的,我只是說不知道另1部是不是別人的,還是其他的,是後來告訴人查資料是廖晉崙的,B車是我買的,但行照不是我的名字,因為錢還沒有繳清,在當下的時候,陳小姐她會借錢也是因為兩張行照都是我的名字,我是當下要借錢簽名的那一剎那看到大車(即A車)行照上是我的名字,連小車(即B車)也變我名字,後來我有問莊俊雄怎麼會行照都是我的名字,他說我們要還錢,就沒關係啦,行照是莊俊雄帶來的等情明確。

④勾稽以上,被告既有意與莊俊雄以A車、B車向告訴人借款

,當知事前將準備A車、B車相關資料方得順利借得款項,且於其向告訴人借款前,業已明知其所購買B車尚未過戶至自己名下、A車亦非其所有等情,卻未告知告訴人,反於借款時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A車、B車均在被告名下而同意借款,堪認被告因缺錢之故,為求能順利借得款項,縱莊俊雄對告訴人所出示文件非屬真實亦認同之而僅求借款目的能順利達成;參諸被告於本院已自承有拿到1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被告於本案中,無論是否親自變造A車、B車行照及偽造A車車籍資料查詢、或提出此等資料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人,均無礙於其與莊俊雄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借款時文件都是在莊俊雄身上,他沒有拿給我看,車行是直接拿給莊俊雄,借錢那天莊俊雄也沒有拿給我看,行照及文書資料都不是我偽造,我當下沒有看到那1份,當初跟告訴人借來的錢都是匯到莊俊雄的戶頭,莊俊雄沒有給我任何的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行乃莊俊雄個人所為,被告與莊俊雄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縱令事後還款予告訴人,但此無從認定其於案發時無詐欺取財犯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堪認行照為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如事實欄一所示A車車籍查詢資料,乃「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表」,此非豐原監理站所製作公文書,且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網址https://mvdvan.mvdis.gov.tw/mvdvan/)僅為交通部開放M3無涉個資資料供相關業者線上查詢使用,並無提供相關書表下載;另M3為豐原監理站查詢詳細車籍資料的內部系統,僅開放部分資料供民眾查詢等情,有豐原監理站110年12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338465號函及原審法院110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99至100-1頁)。再公路監理系統維運廠商即中華電信公司,民眾查詢到的汽車車籍資料為圖片檔,僅能查詢,不能登入、修改,亦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0-3頁),足見A車車籍查詢資料為私文書無誤。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莊俊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行使A車車籍查詢資料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35至136、208、223至2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均認被告與莊俊雄有犯意聯絡,共犯本案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等旨,然主文卻載稱:「林育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云云,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經修正公布,然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尚有誤會;(3)原判決就本案所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被告詐得款項要否沒收等節未置一詞,稍嫌疏漏。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借款,竟與莊俊雄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晉崙、謝文銘及中華電信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曾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有卷附原審法院110年9月23日調解筆錄(見審易字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110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檢附被告匯款明細及原審法院11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可稽,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電信工作,月收入大概20萬元,要撫養父母、弟弟、老婆、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事實欄一所示變造特種文書(A車、B車行照)、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私文書(A車車籍查詢資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顯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固於偵查供稱本案所借250萬元,莊俊雄拿80萬元,其拿17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惟於本院供陳:告訴人匯給莊俊雄235萬元,是扣除15萬元利息,這235萬元裡面,莊俊雄又拿了80萬元走,我只拿到剩下的1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陳稱可拿170萬元,實應包含支付予告訴人之15萬元利息在內。參諸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於107年12月24日,匯款235萬元(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15萬元)至莊俊雄指定之丹芙美有限公司帳戶……,後來我去找林育洲……林育洲亦坦承係由莊俊雄提議設局並偽造行照及車籍表,再由莊俊雄佯裝為中間人,介紹林育洲當人頭故意持偽造行照及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向我借錢,如成功騙得借款後,林育洲可分得155萬元,莊俊雄可分得80萬元,嗣後林育洲確實有將A車賣給他的朋友,並將得款50萬元還款予我,報案迄今林育洲還有陸續還款80萬元,目前共剩餘120萬元未歸還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5萬元。

2.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確實有將A車賣給其朋友,並將得款50萬元還款予伊,報案迄今被告還有陸續還款80萬元等語如前,堪認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130萬元。又被告曾於原審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23日調解筆錄(見審易字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110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檢附被告匯款明細及原審法院11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易字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考。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250萬元目前剩下70萬元還沒有拿到,除了70萬元,其餘金額全部都是被告給的,利息11萬6,000元是他自己心甘情願要付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又被告迄今已依前開調解內容支付40萬元,僅餘40萬元未履行,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6、145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還欠我40幾萬元,之後都沒有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據上,堪認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金額,實已逾其犯罪所得15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本院就此部分雖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調解筆錄依法有其效力,非謂告訴人不得依調解筆錄內容行使法律上權利,附此敘明。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1)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2案件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固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且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載稱:「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⑴相對人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⑵其餘柒拾萬元款項,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⑶前開應匯款至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戶名為陳美華,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3、聲請人同意法院以第一項為緩刑條件給予相對人緩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83頁)。然本院衡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僅給付40萬元,且自原審判決後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6、145頁),已難認被告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意;參諸被告目前仍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臺中地院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件(A為檢察官,B為被告,C為告訴人) (前略) A:自己買的車你都不知道?是不是你的車啊?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你買的?是你的是不是? B:比較小台那一台,對,那台是我買的。 A:好,啊另外一部咧? B:那不是我的。 A:誰的? B:ㄟ,莊俊雄的。 A:莊俊雄喔。你知道莊俊雄人在哪嗎? B:不知道啦。 A:不知道? B:對啊,我也在找他。 A:你也在找他? B:對啊。 A:跑路了喔。 B:當然啊。 A:好,另外一部是莊俊雄的嘛。那你們應該有借錢嘛,對不對? B:借錢喔? A:去年12月23日。 B:我有開票給陳小姐。 A:去年12月23日,以上開兩部自小客車為質押,向陳美華借錢?是嗎? B:對。 A:你借的還是莊俊雄借的? B:ㄟ,是這樣子,他帶我去借的,因為我跟陳小姐是那天才認識的。票是我開的啦。 A:那莊俊雄出車給你幫你喔? B:對啊。是沒有幫我,因為他也有拿錢走啦。應該是我幫他啦,票是我開的啊。 A:那到底誰借錢啊? B:他帶我去跟她認識。 A:誰要借錢? B:啊我們一人拿一半啊。 A:一人拿一半?我跟莊俊雄都要借錢就對了啦齁? B:對。 A:啊莊俊雄帶我去找那個陳美華嘛齁。 B:對。 A:以上開兩部自小客車為質押嘛齁。借250萬? B:對。 A:一人拿150、125是不是? B:他拿80萬,我拿170。 A:拿80萬,我拿170萬元。 B:對。 A:啊你有開支票做擔保嘛,是不是? B:對。 A:那個陳美華,他說一部車是他的,一部車是莊俊雄的啊。 C:當下我不知道,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以為他就是車主。 A:對啊,車是他的啊,他說是他的啊。 C:兩部不是啦。 A:兩部都不是他的喔,要不然是誰的? C:事後才知道。 A:要不然是誰的? C:我也不知道,起先他來借,我以為是他本人的。 A:兩部車不是林育洲跟莊俊雄的? C:對。 A:啊你事後怎麼知道? C:事後他倒了才知道啊。 A:怎麼知道的啦? C:是那個……他跟我講的。 A:什麼時候?在哪裡?怎麼跟妳講? B:去年春節的時候。 A:你不要說話好嘛。去年12月23日借錢,什麼時候跟你講車不是他的? C:事後差不多過2、3個月。 A:過2、3個月,怎麼樣? C:2、3個月後,林育洲跟我講說他良心過意不去,他才跟我講的。 A:講什麼? C:講說車子是偽造的。我才知道。 A:行照是偽造的。 C:對。 A:兩張行照都是偽造的。 C:對,沒錯。我才知道。 A:他有沒有講車主是誰? C:沒有講。 A:他沒有講車主是誰,那你怎麼知道車主是誰? C:再去查啊。 A:妳去查是不是? C:對。 A:妳去監理處查對不對? C:對。 A:查到是一個姓廖的? C:對。 A:他在哪跟妳講?在哪裡跟你講? C:電話中。 A:電話中喔。 C:對對。 A:啊林育洲是這樣嗎? B:是啊。 A:那你剛不是說車子是你的嗎? B:一部是我買的啊,但名字還不是我的啊,啊一部是莊俊雄的啊。 A:你有這樣跟她說沒錯? B:對。沒有。長官,是這樣子喔,一部我確定是我的,那一部我還不知道是莊晉崙的,我只是說不知道那部是不是別人的,還是其他的,是後來她查資料是廖晉崙的。 A: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你買的? B:對。 A:不過行照不是你的名字? B:當然啊。錢還沒有繳清嘛。 A:不過你認為是你的,是不是? B:對。 A:因為你買的嘛,你出錢是不是。那另外一部車我不知道是不是莊俊雄的? B:他跟我一起開上去的,反正就是這樣子。 A:喔,好。那你是怎麼在電話中跟陳美華說的? B:因為後來莊俊雄他同樣類似產生好多事情。 A:後來莊俊雄發生很多事。 B:後來,我認為那部大的車可能也會被拖走,因為他騙了很多人啊,那我就跟她講,如果被拖走,錢我還是會照還妳,但那部車我承認不是我的,大車不是我的,小車是我的,沒有關係。 A:本來借錢的時候你就只有出一台車啊,這有什麼好在事後承認的?一開始你就出一部車啊? B:ㄟ,長官是這樣子,因為在當下的時候,陳小姐她會借錢也是因為兩張行照都是我的名字。 A:為什麼會這樣子? B:我也不曉得。 A:你也不知道? B:不知道。 A:你在場,車子登記你的名字你不知道? B:那我要再闡述一次嗎?就是這樣子齁,莊俊雄他說你去買一部車,他出一部車,他帶我去借錢,他就帶我去認識(被告手比向告訴人)。 A:就這樣子? B:對對。然後在當下的時候呢。 A:去年12月借錢之前,來,你說莊俊雄怎麼跟你講? B:他說叫我去買一部車。 A:好,叫我去買一部車,然後咧? B:然後呢,他再出一部車。 A:他再出一部車。 B:然後票我開。 A:票我開,我跟他一起去借錢? B:對。他帶我去認識一個人。 A:那你什麼時候才看到大車的行照上是你的名字? B:當下要簽名那剎那。 A:當下要簽名的那一剎那。 B:要借錢簽名的那一剎那才知道。 A:當下要簽借據跟支票是不是? B:對。沒有,支票本來就是我的名字。 A:借據咧? B:要簽那個借錢同意書啦。 A:當下要簽借錢同意書時,是不是? B:對。 A:我看到大車的行照上竟然是你的名字。 B:連小車也變我名字。 A:連小車也變你名字? B:對啊。 A:不過我當下我沒有跟陳美華講。 B:在當下喔? A:對不對?反正就是你錢要先借到再說就對了?不是這樣子嗎? B:不是這樣子,齁,當下這種情況下,我也是受害者咧。 A:你錢拿到了,你是受害者? B:錢不是匯到我戶頭,是匯到他戶頭。 A:啊後來咧,後來你沒有問莊俊雄怎麼會這樣子嗎?你有沒有問他,為什麼兩部車行照都是你的名字啊。 B:我有問。 A:後來他怎麼講? B:他說我們要還錢,就沒關係啦。 A:我們要還錢的話,這樣子做沒關係就對了?他沒跟你講怎麼 變造的? B:我不知道是不是他變造的。 A:他沒有講就對了? B:他帶來的,行照他帶來的。 A: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變造齁。反正行照就是他帶來就對了。 B:我不知道啦。 A:反正行照就是他帶來就對了,你都不知道就對了。 B:對,但我認為有可能是他啦。 A:你多久找不到他? B:2月份到現在,6、7個月了。 A:6、7個月,那顯然就是躲起來了嘛。 B:大家都在找他。 A:好,那去年九月。啊你為什麼要找他? B:跟他財務上的…… A:你跟他之間還有其他財務就對了。 B:對啊。而且這個,可能財務上的問題。 A:陳美華就這部分有沒有要補充,莊俊雄他今天也沒有到庭,有什麼要補充嗎?有什麼意見? C:他是這樣跟我講啦,我聽到的就是他說打贏官司,他如果沒有罪,他就不用還我,不用還錢,如果打輸了再說,是這樣。 A:還有咧? C:因為他是慣犯,常常這樣子,也是希望他不要再騙人。 A:大律師有什麼意見嗎?被告未到我們就依法處理啦齁,好不好? 告訴代理人:依法處理。另外是不是請庭上,提示告證一跟告 證二,這些資料除了林育洲的身分證影本之外,這些文件是在借款當時由莊俊雄提供出來的,這些文件是不是莊俊雄準備…… A:好,林育洲你看一下啦,這個行照,你剛剛說借錢的時候才看到是你的名字嘛,是不是這個,你看一下,提示告證一啦齁,這是不是你借錢的時候才看到?怎麼是你的名字? B:對。對。 A:好翻過來。 B:這沒有看過。 A:後面啦後面,對啦齁。 B:對啦。 A:這個是我借錢的時候才看到? B:當然。 A:然後你當下沒有質疑就對了啦齁? B:唉,缺錢啦。 (後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