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茂森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茂森以代書為業並經營仲信地政士事務所,於民國96年間其教會友人顧懷德因同教會之許瑞弘欲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73之1號房地(下稱三重房地)轉售獲利,顧懷德遂委任具代書專業之蕭茂森辦理包含銀行貸款、不動產登記等事宜,蕭茂森因而取得許瑞弘之印章、印鑑證明,並保管三重房地所有權狀以便後續轉售。嗣蕭茂森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許瑞弘之簽名各1枚,並在發票人、發票日、地址欄、騎縫章、本票背面等處,盜蓋許瑞弘之印章,併同三重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持向彭瑞禎(已歿)借款以行使。嗣彭瑞禎自蕭茂森處聽聞三重房地為教會財產,因而尋得顧懷德質問蕭茂森借款乙事,經顧懷德向許瑞弘詢問,許瑞弘表明未曾簽發本案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懷德告發及許瑞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顧懷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0、8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顧懷德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顧懷德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0、8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顧懷德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許瑞弘、顧懷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證人許瑞弘、顧懷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0、79至80頁),惟證人許瑞弘、顧懷德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瑞弘、顧懷德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許瑞弘、顧懷德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票號TH No673301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沈月香與何明鏡簽立之101年4月25日和解結算同意書(見他字第3103號卷第46至47頁,本票正本見外放證物袋)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91頁),然上開文書核係證明文書製作人因法律行為所製作,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355至360頁),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茂森固坦承於96年間經顧懷德交付而取得許瑞弘之印章,並於96年8月27日簽署許瑞弘之姓名於發票人處,且蓋用許瑞弘之印章,而以許瑞弘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與顧懷德要一起向何明鏡借款,顧懷德拿三重房地要辦理不動產抵押給何明鏡,說是許瑞弘授權他處理,因為一般民間借款要有本票做附件,借款人要與所有權人一致,我便以許瑞弘名義簽發本票給何明鏡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顧懷德為圖被告盡快對其清償債權,乃矇騙被告其對三重房地有處分權限及受有許瑞弘之概括授權,得以三重房地設定抵押並以許瑞弘名義開立保證票據向私人借貸,被告基於信任關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後來因三重房地要出售,便改以顧懷德之配偶沈月香位於民權東路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塗銷三重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顧懷德向何明鏡取回本案本票並改用被告開立之被告本票作為擔保,之後這筆債務也是用民權東路之房地拍賣清償,而彭瑞禎係被告扶輪社之社友,被告與彭瑞禎間之借貸不需要提供本票擔保,本案本票與彭瑞禎無關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以代書為業並經營仲信地政士事務所,於96年間經顧懷
德交付而取得許瑞弘之印章,並於96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簽署許瑞弘之簽名各1枚,且蓋用許瑞弘之印章,而以許瑞弘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弘、證人即告發人顧懷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續字卷第82至83頁;他字第10927卷第111至116、135至139頁;原審卷第394至396、415至436頁),復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又告訴人許瑞弘於96年4月27日委託被告辦理三重房地拍賣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670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7頁),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於96年8月27日確曾代理何明鏡與
告訴人許瑞弘將三重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等情,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670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惟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只是短期資金周轉,所以便宜行事,沒有請告訴人許瑞弘自己簽名,本案本票是交給彭瑞禎,本來是我要向彭瑞禎借款,就是借本票的面額,然後要設定抵押給他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7、160頁),則被告嗣後辯稱本案本票係持向何明鏡借款云云,已與其上開所供不符。且證人顧懷德於原審已證稱:我是七盞燈教會的主辦人,許瑞弘是該教會的弟兄,三重房地是許瑞弘自己的投資,並非我借名登記在許瑞弘名下,買三重房地法拍屋所需要的過戶文件,包括證件、印鑑章等都是我轉交給被告,我把許瑞弘關於三重房地的文件、印章交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辦理買賣法拍屋以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使用範圍只有這些,三重房地權狀是交給被告保管,我不知道三重房地有向何明鏡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我將許瑞弘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時,並未授權被告可以代為開立本票,有一天彭瑞禎到教會找我,說是被告介紹過來,給了我名片,然後開始向我詢問被告狀況,才拿出三重房地的權狀影本,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許瑞弘,我說是我教會的教友,彭瑞禎就拿出本案本票給我看,上面的受款人是彭瑞禎,我才問彭瑞禎是怎麼回事,彭瑞禎告訴我被告向他稱三重房地是教會的財產,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許瑞弘名下,說我同意被告可以拿教會財產跟彭瑞禎借款,彭瑞禎遭被告拖欠款項,才打聽到七盞燈教會來找我,之後彭瑞禎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內,因為我晚到,彭瑞禎先拿出本票,被告就把受款人「彭瑞禎」名字割掉,彭瑞禎才在被告面前將本案本票交還給我,我很驚訝被告偽造許瑞弘簽名簽發本案本票,竟還把受款人彭瑞禎的名字割掉,所以請被告在本票上蓋章證明,我是從彭瑞禎處取回本案本票,與何明鏡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436頁),另觀以證人顧懷德所提本案本票正本(見外放證物袋),亦可見該3紙本票均經裁切挖去受款人欄位部分,並蓋有被告之圓形印章,與證人顧懷德上開所證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述等情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再參以被告前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先提出未蓋有其圓形印章之本案本票影本(見偵續字卷第160、163至164頁),繼於109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顧懷德將3張本票影印後,在本票影本上加蓋我的私章影印使用,所以顧懷德沒有本票正本,檢察官請他提出時,顧懷德提出已銷燬之本票正本(本票金額欄位已剪除)等語(見他字第10927號卷第33頁),並於109年10月5日具狀提出未蓋有其圓形印章且未載有國字大寫票面金額之本案本票影本(見同上卷第39至43頁),然依證人顧懷德所提上開本票正本所示,該3紙本票確有記載國字大寫票面金額,則被告竟可提出未載有國字大寫票面金額之本票影本,堪信有臨訟變造證據之嫌,實見其情虛,其上開所辯等情,自難遽信。
㈢另參酌被告於97年9月2日曾代理何明鏡與沈月香辦理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7474號函所檢附之97年中山字第30389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而該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開立受款人為何明鏡之本票,有被告本票扣案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影本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且觀諸沈月香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被告向何明鏡借款債務之擔保時,係於被告本票上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於被告本票上註明「保證人」字樣,並非擔任本票發票人,可見被告辯稱因為一般民間借款要有本票做附件,借款人要與所有權人一致云云,應屬無稽。況被告既經營地政士事務所以代書為業,自當明瞭抵押人縱係抵押物登記名義人,亦僅以抵押物之價值負擔保之責,與本票發票人須以自己財產負完全責任迥異,則被告豈有因告發人顧懷德陳稱告訴人許瑞弘為三重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逕認告訴人許瑞弘默示同意簽發本案本票之理,是被告辯稱顧懷德拿三重房地說許瑞弘授權辦理不動產抵押,伊便以許瑞弘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當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顧懷德前於偵查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因投資被告之彭瑞禎欲取回投資款,經其詢問彭瑞禎何以退出投資,彭瑞禎始向其表示被告偽造本票乙事(見他字第3103號卷第330頁),與其上開於原審證稱:彭瑞禎到教會找伊詢問本票乙事等語不同;復於原審作證時,就三重房地是否由告訴人許瑞弘獨資購買,或由教會合資購買乙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然審諸證人顧懷德就有無告知被告得以告訴人許瑞弘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乙事,始終證稱並未授權或同意,則關於彭瑞禎向其質問本案本票之緣由或三重房地之出資情形等事實,既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縱使證人顧懷德之證詞前後不符,亦不影響其上開所證之憑信性,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固執卷附告發人顧懷德所提被告於96年8月22日簽名
蓋章之借據影本1紙(見他字第3103號卷第380頁,下稱本案借據),其上載有「…再由七盞燈教會(沈月香)之資產在許瑞弘名下房產(附件一)設定,向私人設定借款來支付」、「另簽收所有權狀正本六張、許瑞弘印鑑證明書正本二張,印章依上列內容用印保管辦妥後,返還」等文字,以實其說,惟證人顧懷德於原審對此證稱:該借據正本係被告在教會拿給我看,我提醒他在8月29日還有1張票要還錢,直接在正本上附註完影印收執,其他記載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2、435頁),被告於原審則供稱:我認為借據有經過變造,借據內容都是顧懷德寫的,借據上4個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是見證人顧懷德及被告就上開借據記載之文字均無法確認是否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借據並無附件可供核對所記載「許瑞弘名下房產(附件一)」究指何不動產,亦無記載係持房產向何人借款,更無何文字顯示沈月香、證人顧懷德及告訴人許瑞弘有同意被告得代告訴人許瑞弘簽發本案本票之情,自難執上開借據所載逕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顧懷德拿許瑞弘之三重房地要辦理不動產抵押給何明鏡乙事為真。
㈥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後來因三重房地要出售,便改以沈月香之
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顧懷德並向何明鏡取回本案本票並改用被告簽發之被告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查被告確有於97年9月2日代理何明鏡與沈月香辦理將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顧懷德於原審已證稱:我同意被告以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何明鏡借錢,與許瑞弘的三重房地沒有關係,向何明鏡借款是單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而觀以被告於設定民權東路房地抵押權予何明鏡時,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受款人為何明鏡之被告本票,參酌卷附沈月香與何明鏡簽立之101年4月25日和解結算同意書所示(見他字第3103號卷第47頁),其上亦有記載被告向何明鏡借款300萬元,並以沈月香所有之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旨,而被告本案係辯稱簽發如附表所示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面額320萬元、24萬元、115萬元支票共3紙向何明鏡借款3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與上開以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何明鏡借款之金額迥不相同,可見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以許瑞弘名義簽發之本票,與設定民權東路房地抵押向何明鏡借款要屬二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將告發人顧懷德所提之被告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變造文件鑑定,以證明被告本票原本背面遭告發人塗銷之黑色部分原係記載「許瑞弘」,可見告發人係以被告本票向何明鏡換回本案本票;並聲請函調證人沈月香相關筆錄及文件後,將卷內本案借據及2紙本票送請筆跡鑑定,以證明各該記載均為證人沈月香所書寫,其知悉本案係告發人概括授權被告以許瑞弘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向何明鏡借款之事;復聲請函詢台北七星扶輪社有關被告與彭瑞禎於110年11月前之例會出席情況,以證明被告與彭瑞禎互動關係良好,彭瑞禎無須找尋告發人清償不存在之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99至100、215至218、275至277頁)。惟查,上開被告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與本案本票3紙之面額不同,難認告發人係以被告本票向何明鏡換回本案本票,已如前述,且被告本票背面經塗銷部分縱使為「許瑞弘」3字,則該段文字之全文為「本本票係許瑞弘原保證債務參佰捌拾萬元,本本票兌現後,與許瑞弘、沈月香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簽發被告本票時,係為取代告訴人許瑞弘原保證380萬元債務之責任,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並無關連;又本案借據及相關本票上之記載縱為證人沈月香所書寫,然本案借據及各該本票記載之文字亦無法顯示被告有權代告訴人許瑞弘簽發本案本票,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許瑞弘有同意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至被告與彭瑞禎於台北七星扶輪社之例會出席情況,亦難直接證明其等互動關係良好,進而推認被告即無本案偽造本票犯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許瑞弘簽名與盜蓋許瑞弘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為達向彭瑞禎借款之目的,於同一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本票3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偽造之「許瑞弘」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許瑞弘」之印文,係被告持告訴人許瑞弘真正之印章所蓋,均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本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經被告簽發並交付彭瑞禎後,由告發人顧懷德取回,已如前述,本案本票已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本票業經裁切挖去受款人欄位部分,該欄位已為簍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7頁),已失其票據之效用,將之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值青壯,竟不循正道行事,為圖便利己身向彭瑞禎之借款,擅自挪用告訴人許瑞弘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交付之印章,並代告訴人簽名以開立本案本票,交付予彭瑞禎,造成告訴人陷於負擔本票發票人支付責任之風險中,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代書業,月收入大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本票上「許瑞弘」之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本票上「許瑞弘」之印文,係被告以真正之印鑑所蓋,均不予沒收。㈡扣案本案本票經被告簽發並交付彭瑞禎後,由告發人顧懷德取回,已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本票業經裁切挖去受款人欄位部分,已失其票據之效用,將之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許瑞弘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1 TH0000000 96年8月27日 320萬元 「許瑞弘」印文2枚、署押1 枚 2 TH0000000 96年8月27日 24萬元 「許瑞弘」印文3枚、署押1枚 3 TH0000000 96年8月28日 115萬元 「許瑞弘」印文5枚(正面3枚、背面2枚)、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