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守鴻(原名姚志林)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林庭暘律師被 告 劉偉霆(原名劉文傑)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間擔任酒店經紀,而A女(警製代號AE000-A1080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缺錢花用,於108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透過臉書與乙○○聯繫,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與乙○○洽談「機房外送」亦即以性交易方式賺取金錢之事宜。嗣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a」、「UNO」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將A女帶往其向不知情之張立明所借得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居住並從事性交易,並將A女加入由乙○○、「BaBa」、「UNO」所組成、名稱為「唉唉唉1520(5)」之媒介性交易LINE通話群組(又稱「機房」),以每次性交易為30至40分鐘、每位客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由機房成員在LINE群組上告知A女性交易之來客及確認性交易金額,待有客人到場與A女從事性交易時,乙○○即至樓下之7-11便利超商等候,而A女性交易所取得之代價則先由A女保管,嗣再交付與機房成員,乙○○每次媒介A女性交易則可抽成300元,以此方式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共媒介、容留A女在上址套房內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共10次,乙○○並取得媒介性交易抽成金額共計3000元。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4589號補充理由書固載稱:「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如下:㈠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A女因資金困難而急需金錢支付房租又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5年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貸與A女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當場交付2萬4000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應繳附3000元之利息,嗣後A女無力清償。(中略)三、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A女入住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即進入該房內,向A女告知多年前積欠3萬元之債務,合計積欠本金加利息64萬8000元,並對A女恫稱及不從將毆打,令A女心生畏懼,並逼迫A女簽立本票及後續有強迫A女從事性交易等情,證據清單內亦有提出被告甲○○之名片,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併此敘明。」惟查:
⒈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三」固載「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已載明上開補充理由書「三」所敘犯罪事實,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甲○○、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是上開補充理由書「三」所載犯罪事實原屬起訴範圍,著無庸議。
⒉至上開補充理由書固以「一、㈠」所載情節補充被告甲○○之犯
罪事實,惟依補充理由書「一、㈠」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甲○○應涉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利罪嫌,而補充理由書「一、㈠」所載被告甲○○對A女犯重利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全然未曾出現在原起訴書內。另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其構成要件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而以行為人取得之財物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為前提,惟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屬二事,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行為人,並非必然即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行為人,更不得僅以被告甲○○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嫌,即認起訴犯罪事實效力及於補充理由書「一、㈠」所述原起訴書未曾記載、且與加重重利犯罪事實及起訴罪名並無必然關聯性之重利罪嫌。基此,補充理由書以「一、㈠」所補充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已不具同一性,並妨害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以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合先敘明。
㈢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行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及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其被訴其他罪名因不能證明犯罪,而與上開成立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爰就此等罪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乙○○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惟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依首揭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原審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全部均未確定,均為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78至39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A女因缺錢花用,於108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透過臉書與自稱酒店經紀之被告乙○○聯繫,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乙○○洽談「機房外送」亦即以性交易方式賺取金錢之事宜,後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即帶同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A女並加入由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a」、「UNO」等成年成員組成、名稱為「唉唉唉1520(5)」之媒介性交易LINE通話群組,每次性交易為30至40分鐘、每位客人4000元,由機房成員在LINE群組上告知A女性交易之來客及確認性交易金額,待有客人到場與A女從事性交易時,被告乙○○即至樓下之7-11便利超商等候,而A女性交易所取得之代價,則先由A女保管,嗣再交付與機房成員,自108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共從事性交易約10次之事實,亦據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A女在上開性交易期間與其「男友」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A女與丙○○Messenger對話紀錄)、A女在「唉唉唉1520(5)」媒介性交易LINE通話群組中與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媒介性交易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少連偵205號卷〉第118至172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起訴書固未記載上開法條,惟起訴書業已敘及犯罪事實,自得依法適用法條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先後媒介後容留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共10次,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1罪。
㈢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BaBa」、「UNO」,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張立明出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供其容留A女為性交易,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遇有A女向其探詢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之管道,即無視國家查禁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與他人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A女為性交易服務而營利,於社會善良風俗有不良之影響,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期間、媒介並容留A女為性交易之次數,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酒店經紀之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乙○○媒介、容留A女性交易共10次,每次抽成3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3000元,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其與甲○○所涉重利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A女自108年2月起因案遭通緝,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監控等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強迫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被告乙○○於108年4月14日凌晨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
向A女佯稱得供其借款等語,2人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洽談機房外送(指從事性交易)工作事宜,A女表示需要考慮而先行離去;108年4月15日早上10時許,A女以訊息向被告乙○○約定以8000元為代價與被告乙○○進行性交易,2人乃於同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見面,由被告乙○○駕駛甲○○所有之銀色TOYOTA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TY汽車旅館入住。
㈡詎被告乙○○、A女入住TY汽車旅館房間後不久,甲○○即於同日
下午3時41分許,帶同黃○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進房,告知A女其積欠甲○○3萬元債務後逃逸3、4年,合計積欠本金加利息合計64萬8000元等語,並對A女恫稱「有沒有看過電視上人家討債的樣子」及不從將毆打其等語,命A女簽立面額64萬8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甲○○收受,甲○○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先行駕駛白色TOYOTA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並命黃○傑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銀色TOYOTA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與被告乙○○至被告乙○○指定地點後將該車交還其女友,A女則由被告乙○○安排從事性交易工作。
㈢嗣黃○傑搭載被告乙○○、A女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
堤汽車旅館入住後,黃○傑即先行駕車離去;被告乙○○、A女進入該旅館房間後,被告乙○○先前聯繫不知情之蔡瑋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下稱甲男)為其購買菸酒與便當到場,並於房內待不到1小時後離去(被告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蔡瑋宸與高世勳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瑋宸、甲男離去後,被告乙○○乃撥打電話聯繫安排性交易事宜,並於A女表示不從時,即徒手毆打A女。
㈣另被告乙○○於前揭容留淫媒犯行,亦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
上揭犯意聯絡,以將A女限制行動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而為之。A女為求逃脫,乃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趁隙偷拍被告乙○○於套房床上趴著使用手機之照片1張,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協助拍攝現場門牌與電梯外觀,連同地址與自己左眼部腫脹變形之自拍照片1張傳送予「男友」丙○○並向丙○○求援,丙○○乃於108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帶同友人莊士奇、乙○○、林于翔到場將A女救出,並將被告乙○○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吳賢復(綽號「飛鷹幫」之「鐵牛」,其與乙○○、丙○○、莊士奇、林于翔〈下稱吳賢復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茶藝館。
㈤在該茶藝館,吳賢復出面與被告乙○○協調A女債務事宜,嗣被
告甲○○接到被告乙○○電話聯繫,允諾放棄債權之本金與利息,惟仍要求A女支付其先前付給被告乙○○設局引誘A女之花費1萬1000元,並表示會將A女所簽本票送至該處並將被告乙○○帶離,吳賢復等人應允支付,被告乙○○結束與被告甲○○之通話後;被告乙○○又向吳賢復等人稱仍須拿回3萬元本金以給被告甲○○一個交待等語,最終吳賢復乃為A女支付4萬1000元予被告乙○○點收無訛,被告甲○○亦到場將本票交付吳賢復,被告乙○○嗣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被告甲○○之供述;證人A女、蔡瑋宸、黃○傑、吳賢復、丙○○、乙○○、莊士奇、林于翔之證述;證人即出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之人張立明、證人即在長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乙○○與A女之計程車司機曾俊吉之證述;TY汽車旅館外觀照片與場內照片共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長堤汽車旅館現場照片2張、108年4月15日住宿旅客資料、日報表翻拍照片各1張、桃園市○○區○○○路00○0號外觀照片2張、3樓梯間照片4張;A女所提供之媒介性交易LINE群組「唉唉唉1520(5)」對話截圖照片2張;A女所提供其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所提供之被告以Facebook暱稱「劉文傑」張貼之公開貼文截圖照片1張;A女告訴人提供之和解書影本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於被告乙○○所涉另案兒少性剝削案件扣得之該和解書正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與該和解書照片;A女提供之108年4月18日協議書影本2份;A女提供之被告甲○○所有之PORSCHE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照片1張、被告甲○○以「姚」名義經營「富世貸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告訴人手部割腕傷勢照片2張;被告甲○○提供之錄音檔1則與譯文1份;證人乙○○提供之錄音等1則、解說文字1份與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709、23918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酒店經紀,我是108年4月14日的前一天,在臉書上八大行業的社團和被告甲○○認識,因為我知道被告甲○○有辦法介紹女生到「中國城」和「天上人間」工作,但這兩個地方我沒有辦法,我想透過他介紹我這邊的小姐去那裡工作,108年4月14日凌晨,我與A女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和A女約出來面試性交易的工作,A女有說他在中壢欠人家錢所以不敢露面,而被告甲○○在前一天有跟我說有一個女生在3、4年前欠他錢就跑掉,我就問被告甲○○A女是否有欠他錢,被告甲○○說就是A女欠他錢,我因為工作的事情想巴結被告甲○○,就把A女約到TY汽車旅館,然後找被告甲○○過來談他們之間欠錢的問題。被告甲○○一來,A女就嚇到了,就跟A女說欠錢跑了4年要怎麼處理,A女有跟被告甲○○說對不起、她會還錢,被告甲○○有問A女她要怎麼還,A女說要做性交易還債,她一直都是在做性交易的,A女說最近生意比較不好,又是通緝犯,就問我可不可以來我這裡上班,希望我幫他跑腿,因為她通緝犯的身份不方便,我與被告甲○○並沒有打A女,我也並沒有強迫A女賣淫,我與A女一起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的途中,還有去寶雅買眼藥水,因為A女戴隱形眼鏡眼睛不舒服,如果A女有遭到毆打,寶雅店員、計程車司機都會看到,我只有用衣架打A女屁股,因她一直向我借錢買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㈠A女於原審的證述,說她當初因為毒品案被通緝,所以不敢向外求援,才遭被告乙○○控制強迫賣淫,但依檢察官上訴書的附件,可見當初A女被通緝的案件是詐欺案,跟毒品無關,可見A女所述不實。A女在原審說不敢向警方求救,處於孤立無援的情況而遭被告乙○○控制行動,惟A女是108年5月2日到警局報案,當時A女是通緝犯的身分,表示A女並非害怕通緝犯的身分,還未撤緝前就去報案,顯然A女沒有害怕因案通緝一事。既然A女不害怕,怎麼會在當初說自己的通緝犯身分,跟警方求援會入監,所以A女所述矛盾,嚴重不實。㈡檢察官上訴書附件所示A女被通緝案件,可以看出A女有誣告及3條詐欺的前科,可見A女並非殷實之人,並非不會犯罪,亦非所述可信之人,所以本件A女說被控制被強迫賣淫等,可推測不可信。A女在原審的證述,單就手機有沒有在他身上,前後有3個版本。如果A女是偷偷摸摸趁被告乙○○不注意時與丙○○溝通,從訊息對話中,可以看到丙○○一直在質疑A女有沒有說謊,丙○○一直質疑,A女把她的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丙○○,要她匯款兩萬元,如果A女行動自由受到限制,A女根本不可能踏出套房去領錢,為什麼要丙○○匯款?故並沒有所謂的限制行動自由,強迫賣淫的事情。A女說他很乖,被告乙○○可以讓他去外面租房子,只要他願意回來上班,這也顯示,A女她的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沒有被強迫,A女在原審證述有種種不實及矛盾。㈢被告乙○○確實有簽立和解書,這和解書也可以說是自白書,說他強迫A女賣淫等等,我們依照正常的經驗,雙方和解,應該不會把這樣的案情內容寫的這麼直白,可見乙○○簽和解書是被強暴脅迫的,不是出於自由意志的。證人乙○○偵查中提出的錄音,就是被告乙○○及「鐵牛」等人在茶藝館的錄音,這個錄音只是片段,前面部分可能有錄音,但是沒有拿出來。錄音最後面,他們還有在對乙○○施壓強暴脅迫等等。被告乙○○會先拿了4萬1000元,後面又簽了300萬元的和解書,是因為鐵牛先壓迫被告乙○○,不要說我們有欠你,欠你多少我們先清,要被告乙○○說要多少錢。當下被告乙○○的態度是債權債務不在我身上,但是後面鐵牛要逼被告乙○○說一個數字,當前帳清完後,就是換被告乙○○欠A女的,他們就是咬定被告乙○○強迫A女賣淫,鐵牛是這樣迫使被告乙○○的,而且鐵牛還說不可以一毛都不要。故被告甲○○說只要1萬1000元之後,被告乙○○還加了3萬本金,這是本金,因為鐵牛說不能一毛不要。當把債清完後,A女就可以站得住腳。被告乙○○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了和解書或是自白書,事實上沒有任何強迫A女賣淫,或是限制A女行動自由的情況。㈣關於檢察官起訴加重重利的部分,A女與被告甲○○債權債務的問題,被告乙○○完全沒有過問,A女也說他認為他欠錢的對象是被告甲○○,不是被告乙○○,被告乙○○也沒有跟A女催討任何的錢或是跟A女拿利息,從茶藝館的錄音也可以看出債權債務跟被告乙○○無關,姑且不論是否有加重重利的問題,這個債權債務就是跟被告乙○○全然無關云云為被告乙○○置辯;被告甲○○辯稱:我是從事八大行業的經紀人,A女在案發前5、6年曾經欠地下錢莊3萬元,因為利息過高還不出來,當初就透過網路臉書PO文問說有沒有經紀人可以幫忙償還債務,我就和她聯繫,幫她把債務處理掉,處理完之後,A女就避不見面了。108年4月間,同業被告乙○○說他有小姐想去復興路的酒店上班,拿照片給我看,我一看就認出其中一位是A女,我就跟被告乙○○說這個女孩子不能用,沒信用、欠錢會跑,被告乙○○就說A女明天會跟他應徵之類的話,隔天被告乙○○跟我借車去載小姐應徵,之後我接到被告乙○○的電話,說A女有到TY汽車旅館,我就過去現場,跟A女說「妳逃了5、6年,騙我」,我和A女說如果不是我幫她處理債務,她的債會怎麼樣,讓她知道她自己沒道義,A女頭低低跟我說這些年她也不好過,被家人趕出來,A女就說要寫本票給我當擔保,我還跟她說,妳一個月有錢,就還我1萬元或1千元,再沒有100元我也可以收,只要妳不要再失蹤就好了,當天現場我並沒有打她,而且因為我當時不相信她,我也不在意她本票寫多少錢,我回家之後才知道面額是64萬8千元,這也是A女自己算的,我也不知道A女之後和被告乙○○一起做性交易的事。我沒有與被告乙○○載A女去性交易,是「鐵牛」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㈠本件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上訴,主要以A女的證述,還有丙○○、乙○○證述為依據。針對重利、加重重利部分,A女簽發本票過程,A女到底有沒有遭到暴力脅迫,她前後證述不同,第一份筆錄報案時,整份筆錄沒有提到被告甲○○到底以怎樣的方式對她施加暴力脅迫,到偵查中才說有打她,逼她脫衣服等,最後到了原審辯論時,當時審判長問A女說被告甲○○有沒有強迫你,她又改成不算強迫,A女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是用言語吧,審判長問是怎樣的言語?A女又說可能我欠他錢,所以講一些恐怖的話,被告甲○○講台語我聽不太懂,內容大概就是罵我。故被告甲○○有沒有用言語或是其他方式強加脅迫A女,A女證述前後不同。㈡被告甲○○有沒有動手掌裹A女,請看A女報案的驗傷單,當時醫生問她有沒有受傷,她說完全沒有受傷,到了原審審判時,審判長問A女說被告甲○○打你兩巴掌,是打哪,她指了右臉頰,後又改稱一次右臉頰,一次在哪我不記得。審判長問被告甲○○是不是右撇子,被告說是,正常來說面對面二人,打巴掌,右撇子應該是打在別人的左臉上,不可能打在右臉,故被告甲○○有沒有打A女,A女證述也是矛盾。㈢被告甲○○主觀上對於A女沒有重利或是加重重利的不法所有意圖,A女在警詢時,就有說被告甲○○有跟我說每個月還100、
500、1000元他都收,到了審判時,辯護人問她說被告甲○○有沒有要他每個月要還多少錢,或是多少期間內要還完錢?A女說沒有。辯護人又問被告甲○○有沒有說沒有還沒關係,人不要跑就好,A女也回答有,確實有這樣說。如果依照被告甲○○說法,每個月還100,50萬要還416年,每個月還1000,要還41.6年,故這麼長的期限,被告甲○○根本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的意思。㈣被告甲○○在幫A女償還3萬的債務時,當時A女沒有處於孤立無援,當時沒有被通緝,也沒有其他客觀可以證明急迫無經驗等。被告甲○○為什麼幫她還3萬,卻沒有約定利息,是因為A女跟地下錢莊借錢,A女請被告甲○○幫他處理3萬元債務,A女會委託被告甲○○當她的經紀人,A女去配合的酒店做臺陪酒,被告甲○○當經紀人,A女去陪酒,每個月的做臺費,被告甲○○可以向酒店業者從中收取經濟費,故被告甲○○沒有貪圖A女的利息,還有就是因為跟A女約定高額利息,A女也還不出來。讓A女正常上班,他就可以跟酒店業者收取費用,這才是被告甲○○所圖希望獲得之利益。㈤人口販運、意圖營利使人強制性交部分,被告甲○○沒有委託被告乙○○幫他催討債務,不然他當天就不用去TY汽車旅館。從A女證述來看,被告甲○○離開TY汽車旅館後,一直到A女被丙○○等人從林口救出,這段期間,被告甲○○都沒有出現過,被告甲○○到底參與什麼A女也不知道,被告乙○○也說這件事情跟被告甲○○無關。對照乙○○提供的譯文,當時有吳賢復、被告乙○○、乙○○、被告甲○○,當時被告甲○○電話中有澄清A女賣淫事情跟被告甲○○無關,且案發時有跟A女說有多少還多少。當時在場的被告乙○○聽到被告甲○○這樣說,他也沒有反駁,故在場的人都澄清了,故乙○○後來說那後面就我對被告乙○○就好,故其實A女在提告之前就知道賣淫部分跟被告甲○○無關等語為被告甲○○置辯。經查:
㈠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同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以,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之前提,在於行為人以該條所定強暴脅迫等手段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產,為刑法第344條所定重利,不待贅言。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僅載稱「A女其積欠被告甲○○3萬元債務後逃逸3、4年,合計積欠本金加利息合計64萬8,000元」等寥寥數語,惟就A女向被告甲○○借款3萬元甚或議定利息之情境,究否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置一詞,且觀諸本案全卷事證,A女於原審偵查中就此情亦未曾提出說明,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況且,就起訴書所載「A女其積欠被告甲○○3萬元債務」一節,被告甲○○甚且自始否認此係其以高利貸放與A女之款項,而始終堅稱係A女於數年前積欠地下錢莊無力償還,其代A女還清債務後,與A女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遍覽本案全卷事證,「A女向被告甲○○借款3萬元,利息是10天1期6000元」一節,亦始終僅有A女片面指訴,而別無旁證可佐實其說。是以,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簽署之本票「64萬8千元」所據以償還之債務本金,顯無從逕認係被告甲○○或他人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手段貸與A女之借款,而無從該當於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所定以該條之強暴等手段取得之財產,必須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之前提,是被告甲○○、被告乙○○縱曾向A女索討本息共64萬8000元之款項,亦無從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㈡再者,起訴書認被告乙○○、被告甲○○於上開所示時、地,係
以「對A女恫稱『有沒有看過電視上人家討債的樣子』及不從將毆打其等語」之方式,命A女簽立面額64萬8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甲○○收受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之出處,係A女於108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問:在『TY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簽一張64萬8的本票?)有,被告甲○○逼我簽的,他說如果我不簽章的話就打我,還恐嚇問我有沒有看過電視上人家太(應為『討』之誤)債的樣子,之後是被告甲○○把本票拿走。」等語(少連偵205號卷第267頁)。
惟查,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證,其除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該次所為證述外,均未曾提及「被告甲○○說如果我不簽章的話就打我,還恐嚇問我有沒有看過電視上人家討債的樣子」此一情節,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證稱被告甲○○與黃○傑至TY汽車旅館後,被告甲○○為向其催討債務,一開始即曾對其打巴掌1次,並令其將其衣服脫光後,撥打視訊將其裸體狀態播送與數名不知名通話對象,隨後更因不滿A女所提還款金額,再度打其巴掌1次,嗣始要求A女簽署上開64萬8千元之本票云云,然證人A女此部分所證,均未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而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記載,足認證人A女所述其與被告甲○○在TY汽車旅館中互動情形,自難遽信為真。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在TY汽車旅館內,係以「對A女恫稱『有沒有看過電視上人家討債的樣子』及不從將毆打其等語」之恐嚇方式令A女簽署上開64萬8千元之本票一節,除證人A女於108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他說如果我不簽章的話就打我,還恐嚇問我有沒有看過電視上人家太(應為『討』之誤)債的樣子」之單一指訴外,別無旁證可佐,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無從逕認屬實,從而無從認A女在TY汽車旅館中簽署64萬8千元本票之舉,係因被告甲○○或被告乙○○以何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所致。
㈢至起訴書另認被告乙○○於前揭有罪事實欄所示媒介A女為性交
易之行為,係與被告甲○○共同明知A女自108年2月起因案遭通緝,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強迫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等之犯意聯絡,而以前開時、地所載「被告乙○○乃撥打電話聯繫安排性交易事宜,並於A女表示不從時,即徒手毆打A女」暨前揭強暴、脅迫手段為之,是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惟查:
⒈證人A女因缺錢花用,於108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透過臉書
與LINE通訊軟體與時任酒店經紀並從事性交易媒介之被告乙○○結識,並旋與被告乙○○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洽談機房外送(指從事性交易)工作事宜,而圖以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取金錢一事,業據被告乙○○及證人A女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互核相符。是以,證人A女與被告乙○○結識且取得聯繫之目的,原為透過被告乙○○為其媒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花用,則被告乙○○嗣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舉,究否尚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令A女與他人性交之必要,尚無其他佐證,尚難憑空認定。
⒉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屢次證稱其所有之使用行動電
話在TY汽車旅館時,即已遭被告乙○○拔除SIM卡,且刪除所有的APP,內容亦全遭被告乙○○刪光,在套房時,亦僅重新開通一個新的LINE帳號,該LINE帳號內僅有一個機房群組,其以該LINE帳號僅能與機房聯絡;而被告乙○○僅讓其在接客時可以使用電話,只要一結束就把手機收回去,其係趁持有手機的時間,偷偷下載FB的Messenger通訊軟體,並登入而與其「男友」丙○○聯絡求救,並在被告乙○○收回手機前將Messenger刪除云云。惟查:
⑴證人A女曾於偵查中,提出其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
房內,透過「唉唉唉1520(5)」媒介性交易LINE通話群組聯繫性交易經過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2張,用以作證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惟查,LINE通訊軟體帳號註冊,必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且因LINE通訊軟體會發送認證簡訊至欲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註冊當時該行動電話門號亦需處於可收訊之狀態,此觀諸LINE通訊軟體官方網頁註冊新帳號方式介紹即明。是以,倘A女所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早在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之前,即遭被告乙○○拔除,自斯時起該行動電話即未曾插用SIM卡,則被告乙○○在上開套房內,何以竟能以並未插用SIM卡、故無行動電話門號可供綁定註冊之空手機1支註冊全新LINE帳號,供A女以該帳號加入媒介性交易機房群組聯繫使用,原已有疑。況且,證人A女所提上開聯繫性交易經過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其截圖時間均為「21:21」;而該對話紀錄截圖,曾由A女在其與「男友」丙○○於108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後之密接時間內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之過程中,傳送供丙○○閱覽,是足認該LINE對話截圖紀錄,係A女與丙○○於108年4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之對話過程中同步所為,其截圖時間當即為108年4月16日晚間9時21分。而查,依目前市售智慧型手機螢幕畫面資訊顯示方式,手機螢幕畫面最上方之扇形圖示,係用以顯示WIFI訊號收訊情況,而直角三角形圖示(其呈現方式係由左至右、由低至高之直角三角形),則用以顯示行動數據(即行動電話SIM卡上網)收訊情況,兩者均以格數表示其收訊強弱,「滿格」為收訊最強。倘手機並未插用SIM卡、或所插用之SIM卡無法上網,則該直角三角形圖示上即會顯示「X」符號,此為具有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曾使用可連網智慧型手機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已無庸舉證。惟依證人A女所提上開聯繫性交易經過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截圖畫面裡A女所使用之手機螢幕畫面最上方資訊顯示欄位中,除扇形之WIFI收訊圖示顯示有2格之收訊強度外,用以顯示該行動電話所插用SIM卡之行動數據上網收訊狀況之直角三角形圖示,其收訊強度均在3格,而非顯示「X」符號,是足認證人A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內持用之行動電話,確實插有甚且已開通上網功能之SIM卡,堪足認定。基此,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屢次證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並未插用SIM卡,故其無法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對外求援一節,既乏佐證,復與常情相悖,自難遽採。
⑵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檢察官問:妳這個
對話是用何種方式傳送的,是用手機嗎?)Messenger,因為被告乙○○會給我手機,我只要接完客人,我都會密一個群組,會密主群組說我已經接完這個客人了,然後被告乙○○才會上來顧我,那時候我有網路,我就一直偷偷密我男朋友,叫我男朋友來救我。(檢察官問:妳何時可以開始使用手機?)我到林口的時候開始就可以用,而且我沒有休息,他就開始叫我接客人。(檢察官問:那支手機是否是妳平常自己的手機,還是是另外一支被告乙○○給妳的手機?(我自己的手機,可是裡面的所有內容都已經被他們刪光了。(檢察官問:到林口龜山的套房的時候,妳說接客完被告乙○○就會給妳使用是什麼意思,妳可否再稍微詳述一下,是這支手機都是在妳的掌控之下嗎?)沒有,是被告乙○○會拿著,只要我一接客,他就會走下去,然後手機是放我這,他叫我接客完的時候就密那個主群組,他就會上來把手機收走。(檢察官問:就是在接客的過程中先把手機給妳,但是只要妳接完客以後,他就把手機拿走,是這樣的意思嗎?)對。」、「(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因為妳方才回答檢察官的時候有提到妳的手機是在林口機房這個套房,是準備要接客的時候,被告乙○○才會把手機還給妳,那如果說現在是沒有客人的,被告乙○○一樣會把妳手機沒收,是否如此?)對,然後他會在旁邊顧我。(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但是就是說除非是有客人的情況下被告乙○○才會把手機給妳,不然的話,被告乙○○就是把手機都拿走?)對。」而稱被告乙○○僅讓其在接客時使用手機,且接客完畢即將手機收回,固其僅能趁持有手機的時間,偷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男友」丙○○聯繫云云。惟依A女與丙○○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A女曾於108年4月16日晚間11時28分起與丙○○之對話過程中,利用其並未接客之空檔,持手機拍攝其與被告乙○○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內,而被告乙○○趴在套房內床上休息之照片1張傳送與丙○○,其情顯與A女前揭所證其在未接客期間,手機均遭被告乙○○取走一節不符,而經辯護人提示上開照片與證人A女確認後,證人A女即改口證稱:「(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可是妳方稱妳在沒有接客的時候,被告乙○○會把妳手機沒收,為何如此?)因為我要告訴我男朋友,我要叫他們來救我,因為被告乙○○有,我不知道他是故意還是怎麼樣,還是稍微信任我還是怎麼樣給我手機,因為我一直跟他保證說我絕對不會叫人家來救我,不會叫人家來找我幹嘛的,然後他就給我用手機,可是我怎麼可能會聽他的話,他把我刀(兜)在那邊,我怎麼可能聽他的話,我還是找我男朋友來救我,因為我拍這樣子,我要讓我男朋友相信我。(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這一次妳之所以可以拍到這個照片,是妳特別央求被告乙○○在沒有客人的時候把手機給妳嗎?)沒有特別要求被告乙○○,沒有特別要求他,是因為我跟他說『手機能不能給我,能不能給我,我不會去聯絡外界的人來救我』,所以他就把手機暫時給我了,然後我要讓我男朋友相信我真的是被人家刀的,所以我就拍照給我男朋友看。(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在妳拍這張照片的時候,妳跟被告乙○○說『手機可不可以給我』,被告乙○○就給妳了?)對,他說『如果妳』,反正就是給我。」而稱其因向被告乙○○保證不會與外界聯繫、求救,被告乙○○即將該手機交與A女使用云云。然依A女與丙○○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8年4月18日下午6時5分許,另曾以訊息向丙○○表示「你先匯給我2萬,他肯讓我出去租房子」等語,而向丙○○表示被告乙○○同意於取得丙○○匯款之2萬元後即讓其在外租屋,其意顯係被告乙○○已然知悉A女已對外聯繫求助,然A女在此情形下竟猶可自由使用手機,此顯與A女前揭所證其係因向被告乙○○保證不會對外聯絡,始取得使用手機機會一情未符,經辯護人提示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A女確認後,證人A女旋又改口證稱:「(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當時妳跟妳男朋友求救的時候為何會跟妳男朋友說『可以走,但是要回來上班』,後面又跟妳男朋友說『你先匯2萬元給我,他肯讓我出去租房子,我很乖,你為什麼不肯,不幫我』?)是被告乙○○叫我這樣跟我男朋友講的,他就是要我拿錢出來,他人也不放我走,他叫我這樣講的。(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可是妳方才不是說妳都是偷偷的在跟妳男朋友求救,不能讓被告乙○○知道嗎?)他有問我說『妳有沒有想要上班的朋友』,我就騙他,跟他說『有』,然後我跟他說,我還是對他有求情,我說『可不可以你就放我走』。(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妳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妳說妳都是偷偷的用妳的手機在跟妳男朋友求救,被告乙○○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妳並沒有回答到這個問題,為何被告乙○○會叫妳跟妳男朋友這樣講,那代表被告乙○○知道妳可以用手機跟妳男朋友通話不是嗎?)他不知道我跟我男朋友通話,可是他每次都是問我說『有沒有人想要上班』,有沒有想要跟他借錢的,有沒有人想要幹嘛,然後我就在他面前用手機給他看,故意找朋友,然後他沒有看到的情況下,我就會偷偷聯絡我男朋友,叫他救我出來,你懂我意思嗎。(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我不懂妳的意思,因為妳這裡是跟妳男朋友說『可以走,但是要回來上班』,而且妳方才講的是說妳所謂的偷偷,我們先回到方才最一開始的問題,妳說這個所謂的『可以走,但要回來上班』,以及『你先匯2萬元給我,他肯讓我出去租房子』,妳說這是被告乙○○叫妳跟妳男朋友講的?妳方才是這樣說的,妳說這是叫妳跟妳男朋友丙○○說的,我的問題是妳方才也再次的強調,妳都是偷偷的在跟妳男朋友求救,既然叫『偷偷』,被告乙○○就不知道妳在跟妳男朋友會有訊息的往來,他怎麼會叫妳去跟妳男朋友講這個事情?)我前面那個說我可以回來上班幹嘛幹嘛那些話,我想他也知道,後面他就不要讓我走,他就不要讓我出去,他就一直把我刀在那邊,所以我才偷偷聯絡男朋友來救我。」云云,而就其前揭證述情節何以前後矛盾之原因避重就輕、答非所問。是以,證人A女就被告乙○○如何限制其對外聯繫之方式、其何以僅能趁被告乙○○不知而偷偷求援等情,證述情節竟隨卷內證據之提示而更易其詞,所證前後反覆、互核大相徑庭。況且,倘A女確係遭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迫令從事性交易,且被告乙○○自始有管制A女行動通訊設備之使用以避免A女對外聯繫、求救之作為,則被告乙○○豈有竟在A女空口保證不會與外界聯絡後,即會輕信A女而將手機交付A女任意使用之理,而A女又焉有竟敢將其與丙○○聯繫一事令被告乙○○知悉,使被告乙○○有「叫我這樣跟我男朋友講」之可能,而證人A女就其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述,亦均無從自圓其說。基此,益徵證人A女所證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內,係遭被告乙○○以限制其對外通訊及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賣淫云云,顯難置信。
⑶再查,依卷附A女與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
8年4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曾傳送性交易機房LINE群組對話紀錄予丙○○,並向丙○○稱「我沒有騙你」、「我真的被他們抓到」、「我沒騙你,我真的是被他們抓到這裡一直做,一直做,我一直吐」,「今天下午一點開始,不讓我下班睡覺,因為我在退,又一直做」,而稱被告乙○○等人於當日下午1時許起即持續迫使其從事性交易,甚且不允許其下班睡覺云云。惟查,依證人A女所傳送之性交易機房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該群組中除暱稱為「樂妃」之A女外,另有被告乙○○(暱稱「小傑」)、「BaBa」、「UNO」等人,其中被告乙○○與暱稱「UNO」之人在群組中傳送性交易對象資料,而「BaBa」則與A女聯繫性交易接客細節,並向A女說明與媒介性交易群組聯繫之時機,「BaBa」並曾向A女表示「先休息,有客人再通知你」,而令A女得空先行休息,此情顯與A女在前開Messenger對話中向丙○○所稱「被他們抓到這裡一直做」、「今天下午一點開始,不讓我下班睡覺」一節相異,足認證人A女在其與丙○○之對話過程中,顯已有誇大渲染其本身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內所處情境之情。況且,依前述性交易機房LINE群組對話所示,A女於108年4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該群組中回報「客進」及性交易價格「四千」後,曾傳送訊息表示「找兩百給他,但我現在沒兩百,怎麼辦」,而在群組裡詢問處理方式,「BaBa」則答稱「你服務做好小費就多」,「UNO」則稱「我們不找零」,A女聞言即表示「哈,噢噢」。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A女再於群組內稱「客人他說要換兩百給他」、「他說他只帶四千,兩百他要留著」、「他說要去711換給我...」、「無言」等語,而向媒介性交易群組成員抱怨該名性交易對象要求找零200元,被告乙○○聞言回稱「我人在711」,A女則再稱「客人要下去了」、「他硬要換給我」等語。而依證人A女與性交易機房成員對話觀之,在其向群組成員表示性交易對象要求找零200元時,猶會以「哈,噢噢」,「他說要去711換給我...,無言」等嘻哈或抱怨語氣與媒介性交易群組成員自然對話,而無何驚懼無奈之態;而被告乙○○在看到A女所傳性交易對象欲前往711換零錢時,猶告知A女「我人在711」,而使A女知悉其並未身在性交易地點亦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門外或該址大樓1樓。倘A女確係遭被告乙○○等人以強迫方式要求從事性交易,被告乙○○自無甘冒A女擅與外界聯繫、致渠等犯行曝光之風險,允許A女在性交易期間自由使用配有通訊軟體之行動電話之可能,再以該媒介性交易群組成員告知A女得空儘可休息、A女在群組中與媒介性交易群組成員之對話態度亦輕鬆自然、被告乙○○復無懼A女知悉其並未在上址套房門外或1樓看守而恐隨同性交易對象伺機逃離等情以觀,顯均與證人A女所證其在上址套房內,係遭被告乙○○以限制對外聯絡、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強迫從事性交易之情有所捍格。益徵證人A女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所稱其在上址套房內,係遭被告乙○○等人強迫賣淫一節,殊難遽信。
⑷另查,A女於4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首度傳送「老公,我被抓了,被高利貸的抓了,現在在林口,限制我進出」之訊息予「男友」證人丙○○,並撥打電話與證人丙○○通話1分25秒後,證人丙○○在第一時間即表示「把小k的聯絡方式給我,你乖我現在聯絡老大要救你了」,而向A女索取綽號「小k」之人之聯繫方式,並表示欲聯繫「小k」以營救A女,然A女並未答覆證人丙○○之詢問;後於4月16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4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之間某時,證人丙○○再向A女表示「小k能幫你嗎?」,A女則稱「不能,我已經沒有他的賴了」,證人丙○○再追問「為什麼」,A女則稱「因為我賴全部被他們刪掉,就是要與世隔絕,我是偷偷上的」云云,而自稱其已無綽號「小k」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其後,證人丙○○再於4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傳送「我唯一就是去找小k,不要慌告訴我要怎麼找」之訊息,又於4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再度向A女詢問「小k怎麼找」,而A女仍未回答證人丙○○之提問,僅反問丙○○「你能借到嗎?錢。20。」,證人丙○○則答稱其未能借得款項,並再次詢問A女「我來去找小k好不,怎麼找,快教我」,而A女則逕自回答「你找不到他辣,我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而再次向證人丙○○堅稱其已無任何「小k」之聯絡方式,然待證人丙○○表示「好吧,我看看你一下,我想辦法」、「好吧,我來去」等語後,A女旋又突然向丙○○告知「0000000000,那個K的電話,你去打看看,跟她說我,他會不會放給我」,並催促證人丙○○「去辣,快去打」,而要求證人丙○○即刻撥打電話與「K」聯繫,而上開對話中所指「K」,即為綽號「小k」之人之事實,亦據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觀諸A女與證人丙○○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丙○○在接獲A女求救訊息之初,即已明確表示欲尋找綽號「小k」之人以營救A女,在雙方數次聯繫對話過程中,亦多次請求A女告之綽號「小k」之人之聯繫方式,而A女則屢屢斬釘截鐵表示其已無「小k」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或任何聯絡方式。是倘A女確實如其所述,其手機內包括「小k」聯絡資訊在內之一切內容均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之前即已遭被告乙○○刪除,且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內,自始至終均身處遭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及手機使用自由之嚴密監控情境,則A女在其所處客觀環境並無任何改變之情況下,焉有竟能在其與證人丙○○於上開時間初次以Messenger聯繫後約1天,即可突然提供綽號「小k」之人之正確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丙○○,供證人丙○○與「小k」聯繫之可能。而倘A女實則自始即有綽號「小k」之人之聯絡電話,則在其「男友」證人丙○○與其對話之初,即向其索要「小k」之聯繫方式,以請託「小k」營救A女時,自稱係遭限制自由甚或強迫賣淫之A女於第一時間即火速將「小k」之電話告知證人丙○○,以圖儘速獲救、脫離險境,猶恐未及,豈有非僅未據實告知,反屢次推稱其已無小K之任何聯絡方式,致其本身身陷危難之期間無端延長之理。基此,益徵證人A女所證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內,曾遭被告乙○○限制自由甚或強迫賣淫云云,尚屬無稽。
⑸再查,觀諸卷附A女與其「男友」證人丙○○於4月16日至4月18
日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A女於4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老公,我被抓了,被高利貸的抓了,現在在林口,限制我進出」之訊息與「男友」證人丙○○,並撥打電話與證人丙○○通話1分25秒後,證人丙○○旋即表示「把小k的聯絡方式給我,你乖我現在聯絡老大要救你了」,而向A女表示欲率人前往A女所在地點營救,其後並傳送訊息向A女表示「聯絡老大要救你了」、「我聯絡很多人了」,且詢問A女所在地點,而欲即時率人救援,然A女非僅並未表達希望證人丙○○儘速拯救其於水火之中,反屢以「他們知道他們會打我」、「他們會打我」、「不要衝進來,我會被打」等語阻止證人丙○○率人到場營救。後於4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起,A女再傳送訊息予證人丙○○表達愛意,證人丙○○則以Messenger撥打電話給A女通話14秒,隨後並催促A女提供位置資訊,A女雖因證人丙○○之催促,向證人丙○○表示其在「華夏大飯店」的旁邊,並開啟位置資訊功能,與證人丙○○分享所在地點,然仍持續表示「他們知道他們會打我」、「不要衝進來」、「我會被打」、「我會想辦法知道位置」。後A女於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傳送所載地點房間床榻照片1張與證人丙○○,證人丙○○見訊,再以Messenger撥打電話與A女,A女並未接聽,而僅以訊息向證人丙○○表示「不要打」、「我沒有騙你我真的被他們抓到」,並傳送A女與媒介性交易集團之LINE群組通話訊息紀錄截圖與證人丙○○,向證人丙○○表示「我沒有騙你,我真的被他們抓到」,且表達其遭強迫賣淫之意。證人丙○○聞言,憤怒稱「你等我,幹,弄死他們」,然A女卻再次向證人丙○○表示「不要不要,我會被他們打」、「你這樣衝過來,他們知道會打我」,其後A女與證人丙○○對話過程中,證人丙○○已表示「我帶很多人了」,A女仍持續阻止證人丙○○到場,而稱「先觀察,不要隨便就打好嗎?」、「他們會以為我叫你們來的,他會打我,真的」,嗣後甚且向證人丙○○表示「老公,今天不行」、「明天也可以」,證人丙○○不明其意而詢問「蛤,什麼意思」,A女則表示「明天他會叫未成年來顧我,明天好不好」,證人丙○○再向A女表示「我等等就要就(應為救)你了」,而向A女表示其已備妥營救人馬,蓄勢待發,然A女竟又再次阻止而稱「不要不要,明天」,證人丙○○仍表示「我們現在就要救你了,好,我先去看看,等等說」而表達急於營救之意,A女仍堅稱「明天啦」,而拒絕證人丙○○已然準備好之即刻營救作為。隨後,無論證人丙○○如何向A女保證己方人數眾多、不會讓其挨打、A女仍堅持要求證人丙○○「你今天觀察,明天再動」、「晚一點等換人來看我的時候我會通知你,我一通知你,我就會跑下去大飯店門口,要不然等明天」、「他如果沒換人就等明天」,證人丙○○經說服後,繼續傳訊息與A女聯繫脫逃計畫,然A女即不再回覆訊息,直至同日即4月16日晚間11時28分許,A女主動發訊息詢問證人丙○○所在地點,證人丙○○即詢問「可以出來了是嗎」,然A女一反前稱「我一通知你,我就會跑下去大飯店門口」之說法,而向證人丙○○表示「我怎麼跑出去,有人在這顧我」,隨後即對證人丙○○所稱「跟我講幾樓」、「我現在過去」等營救計畫未予回應,而僅向證人丙○○稱「我過一段時間吧,他們才會放我自由,一個月,我欠人64.8萬,我要給50我才能自由」,並向證人丙○○稱「你怎麼幫我,他們要的是錢」,而開始陸續傳送訊息要求證人丙○○為其籌款。是觀諸A女與證人丙○○上開對話內容所示,A女既於與被告乙○○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時,即已傳送訊息向「男友」證人丙○○表示遭限制自由,其後甚且向證人丙○○告知遭強迫賣淫,則在證人丙○○第一時間即已聯絡「老大」及眾人前往營救之情形下,A女衡情迫切期待證人丙○○率眾拯救其於水火之中,猶恐未及,詎A女竟一反常態,多次極力阻止其求救對象即證人丙○○率眾到場救援,此與一般身處危難而向外界求援之常情顯已有違。況且,倘證人A女所述其係遭被告乙○○限制自由、強迫賣淫一事屬實,則無論證人丙○○何時率人營救,證人A女終需承擔營救計畫曝光且脫逃失敗,而遭被告乙○○報復、毆打之風險,是證人A女顯更無屢以「明天也可以」、「明天好不好」等說詞拖延證人丙○○救援時間,致其本身需身處險境至翌日之必要。猶有甚者,證人丙○○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後某時,以訊息向A女確認A女所在樓層後,A女在對話中竟就對證人丙○○之救援計畫即已不再回應,而改稱其因積欠款項,對方將於一個月後始放其自由云云,惟倘A女確係遭強迫賣淫,而證人丙○○已蓄勢待發與前往營救,則A女在預期其生命、身體遭受危難之期間恐長達一個月之情況下,顯更無非僅不欲放手一搏,請已備妥營救人力之證人丙○○即刻率眾救援,反僅屢以傳送訊息要求證人丙○○為其籌款此一緩不濟急之方式,以圖換取自由之可能。基此,益徵證人A女所證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內,曾遭被告乙○○限制自由甚或強迫賣淫云云,殊非可取。
⑹再者,A女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要求證人丙○○聯繫綽號「小k
」之人對話後,證人丙○○即曾傳送「你跟他講,我現在要去找我老大,如果他騙我的話,他會更慘」與A女,並向A女詢問「你看到沒?你是被強迫賣淫的嗎?」、「上面那句話是K傳給我的」、「我們要帶錢去把你換出來」、「不說話是??」、「你把從頭到尾的事情講出來,中間不能有謊言」,而表示綽號「小k」之人欲確認A女是否確實遭強迫賣淫。
然A女在此訊息後,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即未曾再提及遭以何種手段強迫賣淫之事,而僅屢次催促證人丙○○「你先把錢拿過來」、「你用匯的」、「先匯給我,我再給你地址,因為我不想兩難」、「你要不要快點匯給我」,並傳送某存摺封面給證人丙○○而催促其匯款,最末甚且告知證人丙○○「可以走,但是要回來上班(大拇指按讚符號)」等語,此均有前揭A女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倘證人A女確係遭被告乙○○等人強迫賣淫,並已迫切向證人丙○○求援,則其豈有竟在證人丙○○已與「小k」取得聯繫且已備款欲前往營救時,非僅並未期待證人丙○○等人儘速到來,反向證人丙○○稱其將在取得匯款後始告知證人丙○○其所在地點,而將獲取金錢之目的置於本身人身安全之上,嗣後甚且稱「可以走,但是要回來『上班』」等語,而將其在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一事稱為上班工作之可能。基此,足認證人A女所證其係遭被告乙○○強迫賣淫之證述情節,顯均無從認屬真實。
⒊至證人A女固證稱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即曾對其打巴掌
1次,其並在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過程中,傳送其左眼疑有不明腫脹之照片與證人丙○○,並稱「我的眼睛還被打到腫起來」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屢次證稱被告甲○○在TY汽車旅館曾打其巴掌2次,並稱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堤汽車旅館內,遭蔡瑋宸、高世勳、甲男及被告乙○○分別對其強制性交、拔除陰毛,並分持4支衣架毆打其臀部直至衣架斷裂云云,惟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認屬實在,被告乙○○與上開男子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甚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甚詳。是以,證人A女歷次證述所稱遭被告乙○○或被告甲○○施暴之經過,既均有難認屬實之處,而A女就其所傳上開照片所示左眼疑有不明腫脹之成因所為片面指訴,復別無旁證可佐,而難逕認確係遭被告乙○○或被告甲○○毆打所致。是檢察官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曾在A女不從性交易安排時徒手毆打A女一節,亦非可取。
⒋又被告乙○○固曾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3、由吳賢復(
綽號「飛鷹幫」之「鐵牛」)經營之茶藝館內,簽署內容為「本人被告乙○○強迫A女賣淫,及教唆蔡文登、小蔡二人輪姦A女」而「願以新台幣三百萬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286頁)。惟查,被告乙○○係在A女之「男友」證人丙○○帶同莊士奇、乙○○、林于翔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營救」A女時,遭上開人等壓制並帶往上址後,如簽署上述和解書1張,此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則被告乙○○簽署上開內容之和解書究否出自其自由意志,尚非無疑。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他們把你帶去萬華華西街後,發生何事?)就是我到那邊,二、三十個人圍著我,鐵牛類似恐嚇我,說他在監獄關很久,說我這是『香蕉案』(指妨害性自主),我跟他說我並沒有,他就叫被害人(A女)過來,被害人故意在那邊一直哭,說我毆打她,最後鐵牛要我簽剛剛的和解書,要我付300萬安撫被害人,所以我才會簽。」等語明確,證人即上開和解書中所提及之「小蔡」蔡瑋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證稱被告乙○○於簽署上開和解書後,曾持和解書至網咖尋找其及綽號「小馬」之人,當時被告乙○○「整個人被打成豬頭」、「他說是她們那邊的黑道逼他簽的」等語在卷,是以,被告乙○○簽署內容載為「本人被告乙○○強迫A女賣淫,及教唆蔡文登、小蔡二人輪姦A女」之和解書,要難排除係因懼於「飛鷹幫鐵牛」吳復賢與證人丙○○、莊士奇、乙○○、林于翔等眾人之勢,為圖保全己身安全所為,是自無從逕以該和解書上所載情節,即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另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餘事證,經核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而起訴書固認被告甲○○就被告乙○○被訴上開對A女犯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等節,與被告乙○○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述,被告乙○○被訴上揭犯罪事實,均已難逕認屬實,是更無從認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乙○○共同犯上開犯行之情,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對被告乙○○於上開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為性交易一節有何認識,是此部分自均無從率對被告甲○○以刑責相繩。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乙○○聯繫蔡瑋宸、甲男購
買菸酒與便當至長堤汽車旅館之事實,及其餘所有未經起訴及原審予以論述之事實,核屬均僅分別意在鋪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前因後果及犯罪動機。是以,起訴書所載上開「情節敘述事實」部分,均難認該當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而無從據此對被告乙○○、被告甲○○以刑責相課。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涉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加重重利部分⒈被告甲○○供稱:我跟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大概6、7年前到現
在,她當時跟地下錢莊借錢,那時候找到我這個酒店經紀幫她把錢還掉3萬元;我去的時候就說,妳當時要給地下錢莊一個月利息1萬8000元,但妳跑就跑6年,這6年妳要給地下錢莊多少,她就說不然寫一半給我,我就說不用,我現在就要你還我3萬塊就好,她拿皮包給我看裡面都是零錢,連100塊都沒有,所以我跟她說這樣沒有用,但後來我回去才發現她還是寫了64萬8000元等語。
⒉被告乙○○供稱:
⑴一開始被害人(A女)跟我碰面是為了要跟我借錢,我有把被
害人約出來,甲○○就給我6000元;是被害人以前的朋友,被害人自己有欠錢,結果債主給被害人的朋友1萬元,被害人的朋友就把被害人賣掉,跟我無關;我當下有把4萬1000元給甲○○,但回到桃園時,甲○○又把4萬1000元給我,因為他看我受傷被打成這樣,叫我去驗傷;甲○○根本也沒要被害人還多少錢等語。
⑵甲○○沒有把債權移給我,是她在我這邊上班,那時候我是說
如果這個女孩子,當時我也不知道套房有沒有,我當時想說我有認識酒店,想讓她到酒店上班,工作一個禮拜,這個錢如果我有拿到再給甲○○等語。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我們在萊爾富談機房外送時,我本來
想考慮,後來早上10點我就訊息跟他借錢時,他問我說能不能跟我約炮然後他借錢給我,我因為急著用錢就跟他約當天中午在蘆竹的海山路二段59號,那是一個夾娃娃店前面;之後甲○○就跟他小弟進來了,甲○○看到我就先打我巴掌,講話很大聲說「你已經跑我這麼久的錢了」,然後他就叫小弟把我包來拿走,手機關機,並把手機的SIM卡拔掉,他們有搜我的包包但裡面沒有錢,後來甲○○就叫我把全身的衣服脫掉,他就用他的手機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不認識的人,照我全身的身體給對方看;他說可以,但我欠他的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我已經還你3萬本金了不然還剩多少,甲○○就說我跑了3、4年說我欠了本金加利息64萬8,後來他跟劉文傑(嗣更名為乙○○)講說他已經不管我這個女生了並說自己已經退休,劉文傑就點頭,我一直在哭情緒很激動等語。
⒋證人黃O傑證述⑴甲○○跟這個女生說「好久不見」,該女生看起來嚇到;接下
來甲○○就說你三年前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那個女生就說她被通缉不能工作,所以她才找劉文傑要做外送,甲○○就說沒關係等你有錢再還沒關係但你要讓我聯絡得到,女生就說好,接下來甲○○就走了。
⑵109年3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第1頁(證人乙○○、被告甲○○提
供資料):「B男(劉文傑)以國語說「哥,跟你講,我們也是希望說她好好上班,不管做什麼,結果她跑一次了,後來抓到為什麼,她的T,她有一個T出賣她,為1萬塊出賣她,又再被我們抓到一次,然後這是第2次,我們公司老闆說實在的也是對她很好」等情。
⒌109年1月21日被告甲○○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即對話錄音譯
文所示:你應該知道,其實我對她的錢根本無關緊要(台語),嘿啦她一個月還我5千還我1萬我都收啦(台語),你們既然帶她去做事,我只要求她還我本金,所有的什麼利潤還有什麼我不知道也不想管,所以我現在就想跟你講,如果萬你們要自己好好處理,不要去卡到什麼,到時候法律的案件還什麼的你懂嗎?那我可能我沒辦法負責喔;反正我的意思就說你們好好帶著他做事,做什麼我都不管,我也不想知道,我只要說妳每個月看多少該我的就給我,你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不要有什麼法律的事情卡到我喔等情。
⒍綜之,被告甲○○自承於6、7年前與A女有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等情,且被告乙○○將A女約至TY汽車旅館前,已先與被告甲○○確認A女是否與其有債權債務糾紛,並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等情,而被告甲○○於對話錄音中提及:「你們既然帶她去做事,我只要求她還我本金,所有的什麼利潤還有什麼我不知道也不想管」、「我只要說妳每個月看多少該我的就給我,你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不要有什麼法律的事情卡到我喔」,與被告乙○○供稱:我當時想說我有認識酒店,想讓她到酒店上班,工作一個禮拜,這個錢如果我有拿到再給甲○○等語互核,顯然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將A女帶往工作之内容可能有違反法律之虞,且依證人黃O傑證述:其開車將A女載往長堤汽車旅館之行為,係依乙○○、甲○○之指示;且A女看到被告甲○○出現時嚇了一跳等情,益徵被告甲○○係利用被告乙○○邀約A女之機會,突然出現於房間内,收取多年前與A女約定之舊債務(即3萬元),並與乙○○達成以A女從事外送(即從事性交易)工作償還新債務(即64萬8000元)之合意。
⒎再者,告訴人A女證稱:甲○○就說我跑了3、4年說我欠了本金
加利息64萬8000元,後來他跟劉文傑講說他已經不管我這個女生了並說自己已經退休,劉文傑就點頭,我一直在哭情緒很激動等語,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證人黃O傑證述A女當時表情有嚇到,核與A女證稱相符,且被告甲○○自承A女所交付之本票數額為64萬元,是以,既然當時之舊債務為3萬元,為何A女所交付之本票記載為64萬元?且既然並非64萬元之鉅額,為何要以抵償之方式按月償還?自該日後連續3日以性交易方式接客12次抵償新債務仍無法清償完畢?⒏足見,被告甲○○、乙○○既然知悉A女當時為通緝之身分,處於
難以求助之處境,與告訴人A女約定將3、4年前之3萬元債務,轉換為64萬元之新債務,若以4年計算,亦以超過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之週年百分之十二之約定利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4萬元-3萬元/4=15萬2500元,15萬2500元為3萬元之5倍餘),並於同時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將A女困於TY汽車旅館之房間内,足以使A女心生畏懼,使A女答應以性交易抵償新債務之方式,取得前開重利,共同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渠等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論處。
㈡被告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涉犯刑法第231條
之1第1項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⒈被告乙○○供稱:因為早上我有跟甲○○借一台汽車,當下黃○傑
開甲○○的車載我們到龜山,甲○○就先走;當時我手上沒有套房,被害人在退藥人很不舒服,所以我才先到長堤汽車旅舘;我兩個朋友,一個叫蔡璋宸,另一個我記不起來,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了;我請他們幫我買檳榔及食物,因為我之前搭黃○傑的車,沒有辦法買;他們有留在現場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都在跟我及被害人聊天;我在長堤汽車旅館的半夜有跟「阿明」借到這間套房,他說這間套房他沒有在用,他沒有要跟我收錢,他不知道我要用來做性交易;客人給她錢,例如1500元的話,她自己留1000元,給我3、400元;這3、400元是我幫她跑腿,她欠甲○○的她自己存錢,存好再還給甲○○;在套房時,被害人說要先跟她朋友借錢還給甲○○,被害人就跟她朋友說先匯到被害人戶頭,該朋友當天沒有辦法湊出款項,被害人就一直哭,我還跟被害人說你吸食安非他命,現在連借你錢的朋友都沒有,我還跟對方通電話叫他不要騙被害人錢會來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我留在那邊,那是一個小套房,乙○○
在房間裡面顧我,如果有男客人來,他就走到樓下的7-11等;我在那裏待了兩、三天;因為有一個客人看我很憂鬱,他問我怎麼了,我就跟他說不能跟老闆講,我是被逼的,後來我跟他講經過,還請他幫我拍門牌外觀、電梯等照片讓我可以傳給我男友,他們才知道怎麼來救我。後來我男友帶很多人來,其他細節我不知道,我開門時看到劉文傑躺在地板,我男友就把我帶走;這是我男友他們處理的,當天他們去救我,我們跟劉文傑有去到其他地方簽和解書。
⒊證人丙○○證述:因為被害人跟我說要20萬才肯放人,後來又
改成10萬,我本來是用被害人的電話在講,後來突然變成一個男生的聲音跟我談,跟我說要錢,甚至說要我當真正的女生,要押走我,所以我會害怕;我有說要給他錢,但他好像一直在耍我,他叫我轉帳到被害人的帳戶等等,這些都是他叫被害人轉述給我聽。
⒋證人乙○○證述:和解書簽一份有影印,他說整件事情是他老
闆叫他做的,我知道被害人有簽了一個64萬8000元的本票,我就問劉文傑說她欠3萬塊要還多少,劉文傑說4萬1,我就說我給你4萬1000元的現金,但要請對方把64萬8000元的本票帶來還給被害人,過程中劉文傑有承認輪姦被害人及強迫賣淫,後來甲○○有送本票來,和解書正本在我們這邊,影印的給劉文傑。當天我們確實有給劉文傑4萬1000元,也有寫收據;因為被害人當時有執行案件被通缉,所以沒有帶她去報案。後來我們幫她把執行罰金繳清才報案。驗傷是5月2日報案時才有的等語。
⒌告訴人A女通緝簡表通緝案號 股別 案由 通緝日期 時效屆期 撤緝日期 撤緝原因 桃園地檢103年丁○兆執 甲緝字005287號 甲 誣告 103/11/25 112/06/29 104/08/17 緝獲歸案 桃園地檢103年丁○兆偵 雨緝字005831號 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3/12/26 110/09/24 104/08/14 緝獲歸案 桃園地檢106年丁○坤執 甲緝字003072號 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06/30 114/12/28 106/09/25 緝獲歸案 桃園地檢106年丁○坤偵 荒緝字004181號 荒 詐欺 106/08/29 131/03/28 106/09/26 緝獲歸案 桃園地檢106年豪刑強緝字001055號 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08/30 131/01/30 106/10/26 緝獲歸案 桃園地檢107年丁○坤執 甲緝字001267號 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7/03/23 115/09/08 107/03/28 緝獲歸案 桃園地檢108年丁○坤偵 仁緝字000929號 仁 詐欺 108/02/27 132/08/30/ 108/05/22/ 緝獲歸案 桃園地檢108年丁○東執 甲緝字001607號 甲 詐欺 108/04/19 116/08/23 108/05/07 自行到案
⒍A女與證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⑴帳號「樂妃」:「老公 我被抓了 被高利貸的抓了 現在在林口 限制我出進」。
⑵帳號「樂妃」:「我沒騙你,我真的是被他們抓到這裡一直
做 一直做 我一直吐 今天下午一點 開始 不讓我下班睡覺因為我在退 又一直做」、「那天被抓我就已經被...你還愛我嗎?老公」、「我不敢講被怎樣了,被打就算了還被」、「老公,不要不要,我會被他們打 等我確定地址」。
⑶帳號「樂妃」:「我要給五十、五十萬 我被他們逼簽一張64萬的本票 沒有簽借據」。
⑷帳號「樂妃」:「我的臉眼睛還被打到腫起來 那我繼續待在這裡 賺到錢就放我走了吧」。
⑸帳號「樂妃」:「他說 就算給了錢也不可能放我走 他說的」。
⑹帳號「樂妃」:「○○○路28號之1上去三樓都要有磁卡先這樣」。
⑺被告乙○○簽立和解書影本。
⑻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影本。
⒎綜之,A女於108年2月27日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於108年5
月7日自行到案等情,有通緝簡表在卷,被告甲○○、乙○○先前在TY汽車旅館房間内,即已知悉A女為通緝之身分,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A女曾因毒品案件而遭通緝,被告乙○○亦曾供稱A女退藥人很不舒服等情,此經告訴人A女於Messenger對話紀錄自承,是以,A女對毒品藥物之依賴,以及即使遭受被告乙○○等人為犯罪行為,仍待繳清執行案件罰金方至警局提出告訴等情,益徵A女係處於難以向外尋求司法機關求助之弱勢處境,而被告甲○○2人即事先協議利用A女之弱勢處境,先由被告乙○○以提供經濟上援助為由,將A女約至TY汽車旅館内,並由被告甲○○出面以先前曾借貸A女3萬元之舊債務為由,在被告乙○○、甲○○及證人黃O傑等3人在場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A女簽立本票64萬8000元等情,而被告甲○○、乙○○明知A女以性交易(外送、約砲)為經濟上來源,即籍口A女積欠高額債務64萬8000元,由被告乙○○將A女帶往長堤汽車旅館,此段時間有蔡瑋宸、綽號「小馬」進入旅舘内,而於108年4月16日11時許,將A女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套房内為性交易,期間A女未曾有無人看守之狀況,而自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套房位於該棟建築物三樓,出入需磁卡方可進出,而即使給錢也不會放人走等情,另參酌被告乙○○供稱性交易之收入部分需繳交做為跑腿費用,可認被告甲○○、乙○○2人自108年4月15日15時41分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Y汽車旅館,即開始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利用A女遭通緝及經濟上弱勢之地位,而強暴、脅迫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取得性交易對價後,以部分金額抵償高額債務64萬8000元,並以部分金額轉交被告乙○○、甲○○作為經營性交易之營利收入。
㈢再者,雖原審以A女證詞反覆及與證人丙○○聯繫為由諭知無罪
判決,然A女並無套房内之磁卡,且A女原先無法特定該套房之位置,後因客人轉發照片與A女,其方得於108年4月18日將照片轉傳與證人丙○○,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丙○○證述可參,是以,被告甲○○、乙○○2人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㈣次查,又依據A女證稱:我因為急著用錢跟被告乙○○以8000元
為約砲等語,是以,於110年4月15日10時許,A女並未有至套房内與客人為性交易之主觀意思,而係因被告甲○○、乙○○以高額債務引誘A女以性交易之方式償還債務,復由被告乙○○處理A女性交易地點、客人等相關事宜,而被告甲○○可能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㈤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尚有斟酌餘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茲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故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㈠被告甲○○供稱:A女6、7年借錢後拒不還款,亦不見面,利息
每月18000元,債務累積不少,縱還一半也可以,A女就還3萬元也行,但A女皮包不到100元,其返家後始知A女簽發64萬8000元之本票等情;被告乙○○陳稱:A女遭人以1萬元出賣(背叛,洩漏行蹤),其有將收得4萬1000元交給被告甲○○,但見其被打受傷要伊去驗傷,被告甲○○並無要A女還款多少,也未將對A女債權移轉,只是如果A女上班工作一星期即可還款由其轉交給被告甲○○等情;證人黃O傑證稱:A女以被通緝為由不能工作,才找被告乙○○容留從事性交易維生,不意被告乙○○找來A女躲債多年之債主即被告甲○○,被告甲○○告知A女等有錢再還,但不能行方不明無法聯絡,得A女允諾等情;而A女則指證其經被告乙○○安排性交易,被告乙○○竟找來其積欠多年債務之債主被告甲○○,被告甲○○見伊先打伊巴掌並恐嚇索債,且搜其包包未見現金,再迫伊脫去衣服供不特定客人觀看,且要伊還本金及利息共64萬8千元等語;又被告乙○○與證人乙○○對話錄音中被告乙○○向證人乙○○稱A女不依約性交易逃逸,是其男友(實為女性)為1萬元之報酬而出賣A女,現A女被抓到,我們公司老闆對A女並非不好等語;另被告甲○○所提電話錄音中有:A女每日還款金額多寡不拘,A女從事什麼工作,只要還我本金,不要涉及法律糾紛,如何處理均與我無關等情。綜合參證以觀,A女找被告乙○○為其容留性交易牟利,惟被告乙○○除為其容留性交易牟利外,並找來其積欠債務多年之債主被告甲○○,經索債以地下錢莊利息計算本金及利息,A女遂簽發64萬8000元之本票交由被告甲○○收執。由此可見,A女並非因被告乙○○、甲○○不當索取債務而從事性交易,而被告甲○○對A女索債亦未使A女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A女簽發金額64萬8000元之本票予被告甲○○,主要因為其躲債多年且逃逸無蹤,為平息被告甲○○怒氣而簽發,尚非因被告甲○○對之強暴、脅迫、恐嚇、傷害行為所致。A女雖指述被告甲○○對之打巴掌、逼其脫衣供不特定人觀看等情,惟因其此部分指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理由前已敘及,其單一指訴,互為矛盾,自難遽信。要之,公訴人所指前揭證據尚不足以擔保A女指述為真,殊難行被告乙○○、甲○○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唯一論據。
㈡被告乙○○證以其帶A女至長堤汽車旅館後,找伊友人蔡瑋宸、
高世勳幫忙買食物、檳榔,在旅館內約半小時至1個小時,其間,A女自述擬先存妥錢再還被告甲○○,其亦勸A女因施用安非他命致友人亦不願出借款項,並向A女友人稱不要向A女騙稱匯錢給A女等語;證人丙○○證以:對方要10萬元加至20萬元才肯放A女走,並恫稱要押我,錢先轉至A女帳戶,這些話都是對方要A女轉述給我聽等語;證人乙○○證稱:整件事情是老闆要伊處理,伊知道A女有簽64萬8000元本票,A女欠款4萬1000元,伊預先代償4萬1000元,但對方要將本票帶來還給A女,和解書及本票都在我們這邊,過程中被告乙○○有承認輪姦A女及強迫A女賣淫,A女因案遭通緝,所以來帶A女去報案,嗣幫A女繳清罰金A女才去報案等語,依上開A女通緝簡表所示,A女有3件詐欺案、4件毒品案、1件誣告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證人丙○○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中帳號「樂妃」(即A女)一再告知證人丙○○有關其遭高利貸所抓,並限制出入,伊在退藥(安非他命)還一直在性交易即被逼簽64萬元之本票,及被限制在○○○路28號之1三樓等情;被告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等情。經查被告乙○○固承知悉A女因案通緝無法從事性交易維生,並非自承明知A女因案遭通緝,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證人丙○○上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乙○○要伊代A女還清款項始同意A女自由離去,與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強迫方式,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證人乙○○僅證稱其知悉A女有積欠4萬1000元之債務及簽發64萬8000元本票及被委以處理之責,無非聽自A女所述,核屬傳聞,且A女前後指訴不一,迭見矛盾,本難遽信。證人乙○○上開證言亦不足補正A女瑕疵之指述。又證人丙○○與A女上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內容對於是否遭被告乙○○強迫賣淫情節,因前後指述矛盾,且與常情相悖,尚難遽信,理由已見前述。此外,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A女是我前女友,後來變成朋友,這是3年前的事,我車禍前即約108年,108年4月間A女發生什麼事我不記得,那段時間A女有發出訊息說她有什麼狀況,要求我去救他,忘了救人狀況,我記得我只有去那邊,看到人站在樓下,忘了什麼狀況去的,A女有說他被人控制,她說手機被沒收,不知道幹嘛,她突然有手機傳簡訊給我,大概什麼時間及提到誰我忘了,我收到簡訊,有聯絡到人,忘了是誰,只記得在林口,有與一些人去,蠻多人,我那時在車上,有幾個人下去救出A女,我沒有進去,所以怎麼救我不清楚,A女出來後我忘了他說的前因後果,後來我發生車禍,很多事都忘了,只知道他有1次被抓走,然後我們去救他出來,詳情我忘了,A女表示她在林口被限制自由,有以Messenger與我聯絡,有A女與我對話訊息,我不知她要我先匯2萬元給她在外租房子、她說她可以走、但要回來上班是什麼意思,我當時有勸他報案,提示的截圖與對話記錄,應該是由我的手機下載的,我問A女:妳是被強迫賣淫的嗎?又說:你把從頭到尾的事說出來,中間不能有謊言,代表A女可能是說謊、騙人,A女後有移除2個訊息,我不記得如何回她,她是趁人還沒看時移除,我沒印象怎麼回她,這些記錄被移除是A女還是我移除的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8頁)。足見證人丙○○於找出A女離開被告乙○○時已質疑A女所述之真偽,及發生車禍後腦部受傷,諸多關鍵、細節已不復記憶,殊難為被告乙○○、甲○○有罪之論據。至被告乙○○所簽立之和解書固有記載:「本人乙○○強迫A女賣淫及教唆蔡文登、小蔡二人輪姦A女」等文字,惟該和解書係被迫圖保全自身安全所為,理由詳如前述,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另被告乙○○所簽前揭協議書影本內容僅記載「A女(代號)於4月14日簽寫本票648000元整給劉文傑(被告),今債務協商以41000元整處理,故本票作廢,口說無憑,所以立此協議書以資證明無誤」,並未記載被告乙○○如何強迫A女賣淫或遭被告乙○○教唆他人輪姦A女等情,亦難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論據。末者,A女上開通緝簡表僅足以證明A女確因案遭通緝,然A女主動要求被告乙○○助其性交易維生,理由已見前述,則該通緝表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利用A女因案通緝致不能或難以求助處境而強制A女行性交易,該通緝表亦難執為彼等2人有罪之論據。要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指訴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又乏佐證足
以擔保其指述為真實,縱被告乙○○、甲○○上開辯解,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因渠等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被告甲○○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乙○○、被告甲○○被訴加重重利罪嫌,及被告甲○○被訴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諭知被告甲○○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佐證(本院卷第173、255、327、353、354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就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甲○○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3000元 被告乙○○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